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塔城地区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7:37:37  浏览:9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塔城地区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塔城地区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塔行办发[2009]7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有关部门:
  《塔城地区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塔城地区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工伤保险抗风险能力,充分发挥其风险调控功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主席令115号)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塔城地区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以下简称地级储备金)的构成:
  (一)地区本级提取及各县(市)按规定向地区上解的储备金;
  (二)利息收入;
  (三)依法纳入储备金的其他收入。
  第三条 地级储备金的筹集:
  (一)范围与标准。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决算数的10%提取,地区工伤保险储备金累计余额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
  (二)核定方式。每年年初,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县(市)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决算中的基金的数额,核定各县(市)当年上缴地级储备金的数额,报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区财政局备案后,由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下达上解金额。上解地级储备金的年度为会计核算年度。
  (三)各县(市)应严格按照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下达的上解指标,于次年元月底前由各县(市)财政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中上解至地区财政局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专户。
  第四条 地级储备金的用途及申请使用程序:
  (一)地级储备金主要用于重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二)各县(市)发生重特大工伤事故本级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应提出储备金的使用计划,填写《塔城地区工伤保险储备金使用申请表》(一式三份),报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地区财政局审核后进行拨付。
  (三)地区储备金一次性下拨金额不超过地级储备金累计金额的50%,不足部分由事故发生县(市)政府垫付。
  (四)拨付方式:从地区财政局工伤储备金专户直接拨付到各县(市)财政专户。
  第五条 应上缴的地级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不得减免,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解,凡未按规定上解和虚报、漏报上解基数的,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地区予以通报,并从社保基金专项转移支付中扣减。
  第六条 各县(市)对下拨的地级储备金实际使用情况要向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区财政局做出书面报告。地区劳动保障局对下拨的储备金实行跟踪调查,确保其定向使用,以充分发挥地级储备金的调控作用。
  第七条 地级储备金的管理:
  (一)各县(市)集中上解的地级储备金,纳入地区财政地级储备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分账)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二)地级储备金的当年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三)地区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风险储备金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塔城地区工伤保险储备金使用申请表》由地区统一印制。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阳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的通知(阳府〔2004〕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阳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备案,适用本办法。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

对特定范围内的工作和事务制订带有约束性的措施时,使用“规定”;对某一方面的具体工作确定具体处理原则和实施办法时,使用“办法”。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 涉及市政府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十条 报送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法制局),应当对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领导。对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应当作出补充说明。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也可以确定由市法制局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 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参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十六条 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说明、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一式二份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送审稿的公函,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有关法律规范资料等。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八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法制局负责统一审查。纳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可径送市法制局审查,未列入年度计划的,则应先送市政府办公室。

市法制局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局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措施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三)送审稿规定的主要措施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

(四)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局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市法制局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局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提出审查意见,由起草单位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和草案由市法制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呈报。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审议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文件草案的起草说明,市法制局作文件草案的审查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加盖市政府公章以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公报、市政府信息网站和阳江日报应当及时刊登。

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径送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并按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九条 备案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可以向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认为市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其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的政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的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有关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由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由各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备案机关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备案机关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第八条规定的无效规范性文件,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不予备案,并通知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七条 对于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部门或者直属机构、事业单位、派出机关、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包括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和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事业单位、派出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参照本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级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依照或参照本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与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的规范性文件汇编,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临沂市银团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临沂市银团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4]1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银监分局会同各家金融机构制定的《临沂市银团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转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临沂市银团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临沂监管分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沂市分行
          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市分行  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市分行  中国银行临沂市分行
         中国建设银行临沂市分行  临沂市商业银行  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临沂办事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开展银团贷款业务,充分发挥银行业整体功能,形成资金合力,更好地为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服务,分散和防范信贷风险,促进地方经济持续稳健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团贷款是由获准经营贷款业务的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按商定的期限和条件向同一借款人提供资金的方式。
  第三条 银团贷款要符合国家产业和信贷政策,借款人具备还本付息能力、银行信用无不良记录、财务状况良好、抵押和担保等信用支持手续完备、符合法律规定等贷款条件,数额在一亿元以上的人民币贷款或等值外币贷款。
  第四条 银团贷款借贷各方必须遵守合同、严守信用。参加银团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遵循互惠互利、自愿协商,并按贷款比例或按协议约定享受权益和承担风险的原则。
  第五条 银团贷款要向临沂银监分局备案,银监分局要积极为银团贷款筹组给予支持和管理。

  第二章 组织方式

  第六条 银团贷款的借款人、贷款人必须符合《贷款通则》关于借款人、贷款人的各项基本条件和要求。
  第七条 借款人向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正式书面申请,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凭书面申请向同业发出组团邀请,并抄送临沂银监分局。
  第八条 银团贷款的组织者和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的贷款管理人称为牵头行。牵头行原则上由借款人的主要贷款行或基本帐户行担任。牵头行所占银团贷款的份额一般最大。
  第九条 参与银团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均为银团贷款的成员行。在银团贷款中,牵头行与其他成员行均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
  第十条 银团贷款项目由成员行共同评审,也可由银团各成员行自行评审。采用何种评审方式由银团成员行协商确定。银团成员行在评审贷款项目时,有权要求借款人向其提供用于评估、审查项目所需的有关材料。借款人有义务如实向成员行提供贷款所需材料和接受查询。牵头行有义务如实向其他成员行通报借款人的有关情况。

  第三章 银团贷款的发放和收回

  第十一条 银团贷款采取“认定总额、成员分担、封闭管理”的方式办理。
  第十二条 各成员行对银团贷款的分担金额,按“自愿认贷,协商确定”的原则进行。
  第十三条 银团贷款成员应共同与借款人、保证人签订银团贷款协议。有关当事人代表应分别在贷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各单位的公章。借贷双方据此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签订贷款合同。
  第十四条 银团贷款协议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贷款协议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借款人、牵头行、其他成员行、保证人的名称及住所;
  (二)定义和解释,对协议中特定用语的含义进行界定和解释;
  (三)与借款合同有关的约定,包括借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和还款资金来源、保证条款等;
  (四)各成员行承诺的贷款额度及贷款划拨的时间;
  (五)牵头行的权利与义务;
  (六)有关银团会议的召集及银团会议决定的约定;
  (七)银团贷款实行“封闭管理、独立核算”的具体措施;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法律、法规要求或当事人认为应该约定的条款。
  第十五条 银团贷款根据贷款种类分别按相应的贷款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银团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和办法计收利息。
  第十七条 银团贷款所发生的费用支出,由借贷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贷款的发放和本息收回,实行封闭管理,资金运转独立核算。贷款发放由牵头行办理。各成员行应按协议的规定,将款项划到借款人在牵头行的专门账户。本息的收回,由借款人按照协议规定及时归还牵头行,牵头行即时按比例划付到各成员行。
  第十九条 贷款到期,借款人应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如不能按期全额归还银团贷款时,对归还的部分,牵头行应依照协议规定,根据成员行的贷款份额按比例分别划归各成员行。逾期部分的罚息由牵头行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统一向借款人计收。
  第二十条 银团贷款必须实行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金时,银团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或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或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或由保证人按照贷款协议的规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第四章 牵头行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牵头行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借款申请书,认定银团贷款总额及贷款种类;
  (二)向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发送组团邀请及借款申请书(副本)和有关材料,规定反馈期限,并集中其反馈意见;
  (三)负责贷款协议的协商、起草、签署等工作;
  (四)会商各成员行确定贷款条件,并统一与借款人签定协议。(五)组织召开银团会议,协商有关需要共同商定的问题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牵头行的权利和义务由贷款协议规定,其主要内容是:
  (一)严格执行银团贷款协议,并按照协议保证银团贷款各成员行之间的利益,不得利用牵头行的地位损害其他成员行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按照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发放和收回协议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
  (三)对审定同意发放的银团贷款总额及各成员行分担的贷款金额,逐笔进行登记,收回时亦同;
  (四)办理银团贷款担保手续;
  (五)设立企业银团贷款专户,将借款人支付的利息和归还的本金,按比例即时归还成员行;
  (六)收集有关银团贷款的实施情况,并定期向银团贷款成员行通报银团贷款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七)办理银团成员行委托办理的有关银团贷款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牵头行要指定专人负责银团贷款的具体事务。

  第五章 银团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银团贷款牵头行负责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的组织与实施工作。牵头行必须对银团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认真的检查和监督,落实各项措施,核实经济效益和还款能力等有关情况,定期向成员行通报贷款使用情况,按时通知还本付息等事项,并接受各成员行的咨询与核查。必要时成员行有权对借款人进行贷后检查,并向各成员行反馈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牵头行要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发现银团贷款项目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尽快以书面形式通报成员行,召开银团会议共同寻求解决办法。
  第二十六条 银团贷款成员行要严格按照贷款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划付贷款款项,按照贷款协议履行其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必须按照银团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保证贷款用途,及时向牵头行划转贷款本息,如实向银团贷款成员行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牵头行必须将银团贷款协议的副本送临沂银监分局备案。

  第六章 违约处理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违约行为:
  (一)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被证实无效;
  (二)未能履行和遵守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及所作的承诺;
  (三)未能按协议规定支付利息和本金;
  (四)假破产等方式逃避银行债务,逃避银行监督;
  (五)违反《贷款通则》和银团贷款协议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条 对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经指出后,限期仍不能改正的,由牵头行负责召开银团会议对其作出违约制裁。对恶意逃避银行债务的行为,进入临沂银监分局“黑名单”,对该企业乃至该区域实施联合金融制裁,要依法制裁,切实维护国家资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违约行为:
  (一)银团贷款成员行收到牵头行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发出的通知后,未按协议规定划付款的;
  (二)银团成员行擅自提前收回贷款的;
  (三)借款人归还银团贷款而牵头行不如约给成员行划付款项的;
  (四)贷款人其他违反《贷款通则》、银团贷款协议和银团贷款成员行协议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于贷款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且在限期内不予纠正的,借款人或成员行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沂银监分局也将依法对违约贷款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银团贷款各当事人在银团贷款协议中订立。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