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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破器材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9:56:07  浏览:9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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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破器材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民用爆破器材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工法字[2000] 64O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
为贯彻执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国防科工委令第2号),规范民用爆破器材
进出口管理,现将《民用爆破器材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防科工委
2000年09月29日


民用爆破器材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爆破器材(以下简称民爆器材)进出口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促进民爆器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民爆器材产品以及生产所需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含半成品,以下统称原材料)的进出口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民爆器材进口审批和出口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口岸海关凭国防科工委审批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进口申请审批表》及《军品出口许可证》(内容及格式见附件一和附件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四条 具有民爆器材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民爆器材进出口企业)进口民爆器材产品、原材料,应当填写国防科工委印制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进口申请审批表》,报国防科工委审批。
第五条 民爆器材进出口企业出口民爆器材产品、原材料,应当填写国防科工委印制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出口申请审批表》(内容及格式见附件三),并附出口合同、进口国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进口许可证或准许进口证明,报国防科工委审核批准。
第六条 不具备民爆器材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进出口民爆器材产品、原材料,应当委托民爆器材进出口企业作为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按上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进口民爆器材产品、原材料,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品及包装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运输和储存标准;
(二)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方面的标准;
(三)产品使用说明必须有中文版本。
第八条 从事民爆器材边境贸易的企业,进口或出口民爆器材产品及原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对外经济援助或在境外承包工程所需国内民爆器材产品及原材料,除填报《民用爆破器材出口申请审批表》外,还需出具在境外项目中标的相关证明。
第十条 在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需要进口或出口民爆器材产品及原材料,外商承包工程需要进口民爆器材产品,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民爆器材产品及原材料进出口的装卸港口、车站或机场,应当选择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具有爆炸危险物品储存和装运条件的港口、车站或机场,严禁在不具备爆炸危险物品装卸和储存条件的港口、车站或机场装卸民爆器材产品及原材料;国内运输应当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危险品运输证。
第十二条 民爆器材进出口企业,应当在每年l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进出口合同的执行情况和国内货源供应情况报国防科工委。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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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国际信用证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国际信用证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去年,中国银行某支行开出的两份远期信用证,国外某银行议付交单后,由于一份单据上未注明“ORIGI-NAL”(正本)字样,中国银行某支行以其不符合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要求为由予以拒付,国外某银行诉诸法律,经国外法院裁决,中国银行胜诉。鉴于我
国外贸业务中以复印、复写、电脑打印等方法缮制出口单据的情况十分普遍,而此案很可能成为今后处理跟单信用证问题时可以援引的一个先例,事关我国外贸出口的收汇安全,为此,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严格遵守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进出口审单时应十分谨慎,尽可能避免因自己的疏漏失误而授人以柄,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各开户的外贸出口单位,注意在用复印、复写或电脑打印等方法缮制的单据上加注“ORIGINAL”字样。同时各行可自备“ORIGINAL”图章,当外贸出口单位漏注时,可代为加盖,以利及时、安全收汇。
以上请速转知所辖所属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开户的外贸出口单位。



1996年4月30日

铁岭市公民无偿献血和用血暂行规定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公民无偿献血和用血暂行规定


《铁岭市公民无偿献血和用血暂行规定》,业经1999年5月7日铁岭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铁岭市公民无偿献血和用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医疗用血需要,保障献血者健康和
用血者安全,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含
外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均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年满18周岁至55
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无偿献血工作。市献血
办公室负责献血计划的制定、实施等具体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 负责拟定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计划,并报市
政府审定;
(二) 负责下达无偿献血计划,并督促落实;
(三) 管理《无偿献血证书》;
(四) 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依法负
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和用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
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要根据市献血办公室下达的年度无偿献血任务,制定、下发本行政区域内无偿献血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无偿献血任务的完成。
驻银州区内市直、省直和中直各单位无偿献血计划由市献血办公室直接下达。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单位应当
按照下达的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地区、本单位的适龄、健康公民(含居住一年以上暂住人口)参加无偿献血。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利用多种宣传形式,大力宣
传无偿献血的意义、无偿献血于健康人体无害和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等知识,提高公民无偿献血的意识。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大中专在校学
生带头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做表率。
第十条 公民无偿献血时,由所在单位或乡(镇)、街
道统一组织,按规定时间由采供血机构统一采血。也可持个人身份证明单独到采供血机构献血。献血前由采供血机构对其免费进行体检,体检合格后方可采血。
第十一条 公民每次无偿献血量为200毫升,最多400
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原则上每5年献血一次,一次献血量为400毫升者可按两次无偿献血计算。
第十二条 公民无偿献血后,由各级献血办事机构发给
卫生部统一印制的《无偿献血证书》,所在单位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三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
时,可享受如下待遇:
(一) 无偿献血者本人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可免费享受其献血量5倍以内的用血,5年后可免费享受其献血量等量的用血;
(二) 累计献血量达1000毫升以上者(含1000毫升)可终生享受免费用血;
(三) 无偿献血者的既无工作单位、又不符合无偿献血条件的父母、配偶及其子女,5年内可免费享受其献血量等量的用血。
第十四条 单位或乡(镇)、街道完成年度无偿献血计
划的,其公民当年临床用血时,可凭单位或乡(镇)、街道《完成无偿献血计划证书》复印件、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十五条 单位或乡(镇)、街道未完成年度无偿献血
计划的,其公民不符合第十三条(三)规定的,临床用血时除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外,应按50元/100毫升向市献血办公室交付献血保证金,如果该年度内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完成年度无偿献血计划,可凭《完成无偿献血计划证书》复印件,到市献血办公室取回献血保证金。否则,献血保证金转为无偿献血资金,不再返还。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采
集、检验、分离、包装、储存、运送血液,确保血液质量,并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方便的献血条件。严禁违反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才血;严禁买卖血液。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制定用血计划,严格执行用血审
批制度和临床输血管理办法与标准,遵循合理、科学用血原则,避免血液浪费。积极推广成分输血和其他输血新技术,确保输血安全。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八条 急症患者抢救用血时可先行供血,用血后3
日内按本规定有关条款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禁止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禁止涂改、伪
造、出租或转让《公民无偿献血证书》和《完成无偿献血计划证书》。一经发现,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按时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
单位或乡(镇)、街道,予以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二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
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
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
国家标准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反规定,将不符合
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
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 公民个人无偿献血量累计达1000毫升以上(含1000毫升),并继续献血者;
(二) 地区或单位连续3年完成无偿献血任务、成绩突出的;
(三) 在宣传、动员、组织无偿献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1999年5月2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