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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4:44  浏览:8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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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0〕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九江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益,保障矿产资源补偿费足额征收与合理使用,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省政府《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领取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各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大型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所在县(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征收,县(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监督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工作。
  第四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以提高征收率和扩大征收面为中心,以征收监管和稽查为重点;坚持应收尽收、足额征收、全额入库,严格执法维护国家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进行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是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扣缴义务人,由征收机关与其签订代扣代缴协议,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山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二章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与缴纳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费率,以矿产品销售收入计征,或者以矿山开采消耗的矿产资源储量计征,按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采矿权人出售的矿产品以原矿销售的,按原矿销售收入计征;以精矿销售的按精矿销售收入计征;以加工销售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时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共、伴生矿可以分别结算销售收入的,按其销售精矿销售收入计征;无法区分其销售收入的,以主矿种费率计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按实际支付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款计征。
  第七条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国家和省、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为准。应当核定而未核定或者核定而未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矿山,开采回采率系数按2计算;按照规定不考核开采回采率的矿山,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
  实际开采回采率,以实地测量计算并经市、县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的指标为准。对暂不要求制定开采回采率的砂、石、土等矿种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对已进行年度储量检测的矿山,在未提供实测数据前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年度储量检测报告评审后凭备案证明到征收机关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冲减或补缴手续。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按矿产品销售收入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采矿权人在境内销售矿产品的,按出厂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采矿权人内部核算价格低于国际规定价格或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的,按国家规定价格或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时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无法确定矿产品消耗数量的,按后续产品折算矿产品数量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自采自用矿产品的,以实际使用量和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二)按年动用资源储量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年动用资源储量×矿产品年平均价格×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
  对于一般非金属矿山和财务账目无法确定征收数额的矿山,可按采矿权人年动用资源储量计征。年动用资源储量以《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为依据,矿产品价格以当地物价部门提供的市场平均价格为准。
  (三)按日采(需)矿石量计征方法: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日采(需)矿石量(金属量)×矿产品年平均价格×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
  对于既没有进行资源储量动态检测,由无法从财务账目确定征收数额的矿山企业,按照矿山日采出或需产出矿量的方式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非金属矿按矿石量计征,金属矿按矿石量和品位折算后计征。
  (四)按核定产量计征方法: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核定产出矿石量×年平均价格×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
  对于无财务、生产、资源储量账目资料确定征收数额的矿山,按照矿山开发利用方案、开采设计和采矿许可证核定的开采规模,或者根据矿山生产设备的生产能力和生产时间核定开采量或产量计征。核算结点可以按年度核算,也可以按半年度核算。
  (五)其他计征方法:
  1、按折算系数计征方法: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折算系数×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
  当以矿产品销售收入计征方法对采矿权人自行选冶和深加工的矿产品难以计算销售收入时,以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折算系数)计算销售收入。
  2、按计征基数计征方法: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资源消耗量×计征基数×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
  当以年动用资源储量、日采(需)矿石量计征方法对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难以确定平均价格时,以销售矿产品生产时单位消耗矿产资源量的一定价格(计征基数)计算矿产资源消耗量。
  按照以上计征方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用的折算系数和计征基数见附录。鉴于矿产品市场行情、矿产资源开采和选冶加工技术的经常变化,本办法制定的折算系数和计征基数在一定时候可由市人民政府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缴纳,采矿权人要在每月底前,申报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财务账目无法确定征收数额,采矿权人应按月自报预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在此年的1月31日前,由征收机关按前款规定计算核定上年的全年度应缴额后缴齐。对当年欠缴、少缴、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主动向征收机关申报,并在第二年采矿权年检时一次性缴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度申报表”。申报表一式两份,经征收机关审核后,由采矿权人和征税机关个留存一份。
  第十一条 有银行账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账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以现金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征收机关必须开具“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并由征税机关填写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将收入上缴中央金库。采矿权人以转账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直接填写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经征收机关审核后,由采矿权人直接上缴中央金库。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符合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的,由采矿权人向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并签署意见,报市国土资源局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逾期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应当在期满之日起5日内向采矿权人发出《矿产资源补偿费催缴通知书》。
  第十四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市分成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市级矿产资源勘查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的补充经费。县分成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经费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的补充经费。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引发《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赣财建〔2002〕145号)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监督管理与检查
  第十五条 征收机关有权对采矿权人与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资料档案进行检查调取,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及时向征收机关提供所需的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征收机关应当对上述资料予以保密。
  上一级征收机关应当检查和监督下一级征收机关的征收工作,可以检查调取下一级征收机关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各种票据和资料。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应建立征管稽查工作制度。按照“严格监管、强化稽查”的原则,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检查和稽查工作,检查采矿权人有关的台账、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资料,审查采矿权人矿产品种类、产量、销量、价格和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有关证明材料。定期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入库情况进行稽查,并按规定实施处理。
  第十七条 征收机关应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入库工作进行目标责任考核。建立足额征收、全额上缴的目标责任制度,明确单位和个人的征管职责与考核目标,进行目标考核,任何单位都不能以计划、定额等形式少缴、截留应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八条 征收机关应做好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入库、清算、统计和票据管理。按时核查矿山企业台账,跟踪监管采矿权人纳费情况;建立征费工作档案,加强征费入库管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统一缴入中央金库,不得缴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账户,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调控和统筹;做好征费年度清算工作,采矿权年检时应做好缴费清算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票据管理,征收入库必须使用专用票据,专用票据不得挪作他用,以旧换新,按规定核销。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申请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时,要足额缴清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要加强对采矿权人提供的矿产品数量、销售收入等资料的检查,对未缴、漏缴、欠缴、少缴的矿山企业要缴清后才能办理相关手续,对拒不履行缴费义务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征收机关和个人,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对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平时检查、稽查和年终考核情况给予表彰。
  第二十一条 征收部门奖励的条件和标准。在补偿费征收面、征收率、入库率达到100%的单位,可按照全年直接征收入库数的1.5%给予奖励;入库率达到100%,征收面、征收率同时达到或超过全市平均水平的单位,可按照全年直接征收入库数的1%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对及时、准确的提供生产经营基本信息,足额、按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及在生产经营中不断采取新工艺、新方法,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效率不断提高的采矿权人,在矿产资源补偿费资助项目方面给予支持,并予以表彰。
  第二十三条采矿权人违反国务院、省政府规定和本办法,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未按征收部门责令限期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依法对上述违法行为分别给予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申报表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人和矿产品收购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征收机关依法检查或拒不按规定提供所需资料的,征收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征收机关可依法检查。
  第二十六条征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务院、省政府规定和本办法,有以下违反行为之一的,其上一级征收机关或其所在单位应及时追回有关款项;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免征、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二)未使用规定票据或伪造、涂改票据的;
  (三)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收入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处罚或滥施处罚,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征收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发布前我市其他有关矿产资源规费征收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方面规定的,按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折算系数与计征基数表
  
附: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折算系数与
  计征基数表

  一、折算系数
  1、砖瓦用粘土:砖瓦销售收入的0.5。
  2、砖瓦用页岩:砖瓦销售收入的0.2。
  3、矿泉水:瓶装矿泉水销售收入的0.5;造酒、饮料矿泉水销售收入的0.1。
  4、石英:石英制品销售收入的0.1。
  5、水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化工灰岩)、长石等非金属:水泥、石灰(碳酸钙)、长石粉等产品销售收入的0.3。
  6、铜等金属矿产:铜等金属矿产精矿销售收入的0.6-0.8。
  二、计征基数
  1、矿泉水:10元/立方米。
  2、砖瓦用粘土:15元/万块标准砖。
  3、水泥配料用粘土:0.1元/吨水泥。
  4、水泥用灰岩、砂岩、页岩:25元/吨。
  5、地下热水:0.2元/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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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工作的影响

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制度作了重大调整,加强了执行力度,为解决“执行难”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手段,为执行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提供了更为充分的救济途经,保证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可以预见,此次修改亦将对执行工作产生深远影响。
一、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初析
(一)扩大了拘留适用的对象,提高了罚款金额。修改前的民诉法关于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存在的问题是罚款数额过低,拘留期间短,对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只能罚款,这一规定在实践中不能起到足以震慑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的作用。修改后的民诉法明确了对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予以拘留,有利于促使有关单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同时对罚款数额在原有的基础上提高了十倍,加大了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罚力度,有利于促使有关单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为解决执行难提供了法律手段。
(二)规定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
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过去执行难的关键是被执行财产难找,被执行人进行虚假申报时,没有进行制裁的法律依据,新修改的民诉法不但规定了申报制度,而且规定了不依法申报的惩罚措施,此项制度的确立,必将对解决执行难起到重要作用。
(三)规定了对拒不履行者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措施
修改前的民诉法规定只有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方可强制执行,这在客观上造成诸多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后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导致很多案件无法执行。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此项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借机逃避债务,造成执行难的问题。
(四)确定了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的制度
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该项机制有利于实现上级法院和社会公众对执行工作的监督,通过与相关部门以及其他社会信用系统对接,逐步从各个层面制约被执行人,最大限度地使债权人实现自身权益。
(五)将申请执行期限延长为二年
修改前的民诉法对个人和法人、其它组织适用不同的申请执行期限,不符合民事主体平等的原则,因此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参考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将申请执行的期限延长为二年,并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可以中止、中断,体现了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理念,增加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机会。
二、执行工作面临的挑战
由于基层法院新收执行案件数量猛增,而执行力量仍保持原有水平,案多人少的矛盾不可避免存在。民诉法修改后,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如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申请执行的期间延长为二年等,这些规定对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将起到一定作用,同时,也可能导致执行案件数量的持续上升,案多人少的矛盾将会进一步突出。在这种情况下,整合好现有的执行资源,不断加强执行力度,提高执行效率就显得尤其重要。
新的民诉法规定,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的可提出异议,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还可以申请复议甚至诉讼。同时,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当事人有权向上级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这些规定,对执行人员的执行方式和执行效率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那就是执行人员必须依法办案,公正办案,切实维护法院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公信力和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
三、对执行工作的一些建议
(一)加强学习,认真贯彻落实。
此次民诉法的修改,执行的内容所占篇幅比较大,充分说明了国家对执行工作的重视。因此,要尽快熟悉和掌握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领悟其立法实质,为正确贯彻民诉法夯实思想基础。对于在实际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则要及时进行总结,加深理解,融会贯通,确保法律的准确适用。
(二)增强公正意识,推进执行队伍建设。要以贯彻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契机,不断提高执行人员综合能力,强化执限意识,提高执行案件质效指标。要全面建立执行公正司法的保障机制,自觉接受各界监督,树立起良好的执法形象,使执行工作紧跟时代发展,确保高效、公正、廉洁执行。
(三)增强创新意识,推动执行工作科学发展。改革是执行工作发展的永恒主题,执行工作必须创新办案理念和方法,尽可能使结案方式和效果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真正实现定纷止争、案执事了的目标。要加大对执行工作的宣传,争取社会各界对执行工作的支持,为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作者: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田学臣 苏佰林

中国工商银行财会部信用卡部关于牡丹专用卡业务的补充规定

中国工商银行财会部


中国工商银行财会部信用卡部关于牡丹专用卡业务的补充规定
1996年9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财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会计处、信用卡处,计划单列市分行信用卡部:
随着牡丹卡业务的发展,牡丹专用卡在公用事业收费等领域取得很好效果,为适应牡丹专用卡业务发展需要,方便持卡人用卡,现对《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专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如下:
一、在保证联机实时扣帐的条下,牡丹专用卡可在牡丹卡发卡机构、指定储蓄所及ATM上提取现金,否则不得在ATM上取现或以压卡方式在储蓄所或异地发卡机构取现。
二、在保证联机实时扣帐,并使用磁条和密码的条件下,牡丹专用卡可免验身份证件。
三、没有透支功能的牡丹专用卡可不设卡片有效期。牡丹专用卡有效期延长后的年费由各行比照牡丹信用卡年费标准收取。
需要改革牡丹专用卡处理方式的分行,可执行上述规定并据此做好有关程序的修改工作;其他分行可继续执行原《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专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请将此文转发所辖发卡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