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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闻出版署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51:42  浏览:9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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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闻出版署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印发《新闻出版署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0月14日,新闻出版署

各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新闻出版署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印刷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署。

新闻出版署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对事业单位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的管理体制,为加强我署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事业资产)管理,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事业资产,是指由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事业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它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三条 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对资产进行合理配置,使之充分、有效地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和监督。

第二章 事业单位职责
第五条 各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
二、负责资产的帐、卡管理;
三、负责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
五、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以及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进行论证,履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申报手续,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七、向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六条 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事业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第七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经主管部门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八条 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撤消产权登记。
一、设立产权登记,适用于新成立的事业单位。该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批准正式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三)已办理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
(四)其它文件、资料。
二、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和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变动等情况。该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有关文件、资料,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手续,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三、撤消产权登记,适用于撤消、被合并后终止活动的事业单位。该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撤消产权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撤消的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资产清查报告书;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结果确认书;
(五)资产处置请示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的批复文件;
(六)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其它文件、资料。
四、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由事业单位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年度检查表,并提交本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它有关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核验。
第九条 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预算管理形式;
五、主管部门;
六、单位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八、负债总额
九、其它。
第十条 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程序:
一、单位持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申领或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填写有关栏目;
二、将填好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报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审定手续。
四、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审查合格的事业单位,办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事宜,依据审定的设立情况予以核发,依据审定的变动情况予以换发,依据审定的撤消情况予以收回,依据年度检查情况签署产权登记检查意见。
第十一条 各事业单位应妥善保管本单位产权登记证、表,建立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档案。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人。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对于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应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经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协商后可将其进行调剂处置。拒绝调剂处置的单位,主管部门有权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事业发展计划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十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十七条 以下资产不得转作经营性使用: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上级补助;
三、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资产。
第十八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可行性论证,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
办理申报手续时,须提交以下文件、证件及有关材料:
(一)向主管部门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四)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的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五)拟投出资产的清单;
(六)近期财务报表;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事业单位)》;
(八)其它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核实资产,并出具下列文件、材料:
(一)对申请报告的批复;
(二)法人代表任命书;
(三)对申报单位所提供文件、材料的审查意见;
(四)其它需要出具的文件、材料。
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根据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的文件、证件及材料,审批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行为,出具批复文件。
第十九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在经过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该单位占有、使用这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第二十条 对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坚持有偿使用原则,以实际转作经营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按季(年)度收取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并承担该部分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对转作经营的资产要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一、专项登记。建立转作经营资产的台帐,如实登记和反映转作经营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经营性资产管理考核的指标体系,对投出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对在申办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及个人将进行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对用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使用,不履行报批手续的单位,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和年检,按违反财经纪律进行处理,并收缴其投出方的资产及所得收益。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实施监管。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
一、无偿调出,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权、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指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
三、报废,指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四、报损,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呆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必须严格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单价在5万元以下的仪器设备由各单位审批处置;
二、单价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20万元以下的仪器设备报主管部门审批;
三、单价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仪器设备及所有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均须报主管部门审核,并由主管部门上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在处置权限以外的资产时,应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填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二、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四、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以及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五、提交单位领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事业单位)》。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无偿调出、报废、报损资产,可凭核准部门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
事业单位出售资产,须对该资产进行评估,申报单位凭不低于《批复书》所列经核准部门确认的“评估底价”的实际交易价格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均为国家所有,由单位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为加强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各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国有资产档案管理制度,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国有资产档案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档案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经审定的各类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二、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单位设立、变更、终止的文件;
三、国有资本金数额及来源证明;
四、单位章程副本;
五、经有关部门审核认定的单位年度财务决算和报告书;
六、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书;
七、经有关部门审核的单位终止财务决算及财产清查报告书;
八、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单位名称、住址、法人代表等文件或上述事项变更后的批件;
九、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
十、产权登记汇总表、总结报告及载有上述信息的计算机软件;
十一、境外国有资产产权证明;
十二、境外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资产的声明书等明确产权归国有的法律文件;
十三、对外投资的依据,在合资、合作、联营过程中的审批文件、协议、合同、章程、资金(资产)划拨的原始凭据(影印件);
十四、对外投资的分析报告及投资效益的回收记录;
十五、国有资产管理所需要的其它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要实行档案专人负责制,并按照产权管理,投资管理,合资、合作、联营管理,出售、报损、报废管理等不同管理形式分别进行归档。

第八章 资产报告制度及实施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按期做出报告,上报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四条 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追究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未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制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五条 各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计划财务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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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综合治理占道经营行为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综合治理占道经营行为管理办法的通知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综合治理占道经营行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城市监督管理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综合治理占道经营行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占道经营等严重影响市容、市貌行为的治理,维护珠海国家卫生城市的形象,依据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重点行业占道经营行为的综合治理:

(一)餐饮服务行业。

(二)商品零售行业。

(三)汽车冲洗、美容、维修行业。

(四)食品加工销售行业。

(五)其他重点行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占道经营行为指在城市道路两侧、居民区内、市场外延、学校周边、医院周边、宾馆周边、旅游景区周边、公共广场周边等区域进行下列行为,并由此产生乱堆放、乱排放、污染环境、堵塞交通等不良现象的行为:

(一)经营性商铺超出经营地址的门闸、窗、外墙摆放商品。

(二)餐饮服务行业超出门闸设台经营。

(三)汽车清洗、美容、修理行业超出其洗车场地、修理厂地占用公共用地经营业务。

(四)食品加工企业超出其经营地址的门闸、窗、外墙进行食品加工和销售。

(五)其他超出经营地址的门闸、窗、外墙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占道经营综合治理工作统筹协调、明确责任、监督考评以及总结汇报。

规划、工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以及街道办(镇政府)、居委会等相关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城市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本市设立综合治理占道经营联席会议制度,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

综合治理占道经营联席会议,主要研究解决全市占道经营治理中的重大问题,统筹协调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加强联合执法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协同执法



第六条 综合治理占道经营行为的工作可以采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职能相关部门联合执法的形式。

第七条 在联合整治占道经营行动中,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公安、规划、交通运输、工商、环保、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街道办(镇政府)、居委会等相关单位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执法,以达到综合整治的效果。

第八条 在日常的执法工作中,对《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占道经营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改正、罚款、扣押、没收摆卖的物品和设施的行政处罚;一年之内被处罚三次以上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暂扣该商家的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执法中如发现占道经营违法行为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转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同步处理:

(一)占道经营者在住宅小区内和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设立歌舞厅、迪士高舞厅;机动车维修;产生恶臭、有害气体的服务项目的。

(二)占道经营者在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内设立产生油烟等废气污染的餐饮项目的,该楼宇没有设置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专门烟道,或厨房未与住宅楼层有一层或者一层以上的间隔的。

(三)占道经营的餐饮服务项目(企业或个体经营者)随意排放垃圾、潲水、污水的。

对前款占道经营者,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执法中如发现占道经营违法行为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转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管理部门进行同步处理: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的。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六)经营者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没有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已经办理税务登记,但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没有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

对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占道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条例》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对本条第一款第六项占道经营者,由税务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管理部门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执法中如发现占道经营违法行为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转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同步处理:

(一)占道经营的食品生产者不能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不能保持规定的距离的。

(二)占道经营的餐饮服务单位等食品经营者不能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不能保持规定的距离的。

  对前款占道经营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执法中如发现占道经营违法行为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转至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同步处理:

(一)占道经营的机动车洗车行不具有全封闭室内或院内硬化洗车场地,临街清洗站不具备院内清洗条件,无专门的用水手续及循环用水等节水设施的;不配备固定的下水道和专门的沉淀设施,随意排放污水的,洗车脏水进入市政排水管道,腐蚀排水设施,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占道经营的汽车维修企业没有与承修车型、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合法停车场地和生产厂房的(GB/T16739.2-2004)。

(三)占道经营的汽车维修企业不具有废油、废液、废气、废蓄电池、废轮胎及垃圾等有害物质集中收集、有效处理和保持环境整洁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有害物质存储区域应界定不清楚,没有必要的隔离、控制措施的。

对本条前款占道经营者,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执法中如发现占道经营违法者为门前三包责任制单位,可将案件转至门前三包责任单位所在辖区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委会进行同步处理。



第三章 联席会议制度



第十四条 整治规范占道经营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占道经营责任单位的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监督管理局,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城市监督管理局局长担任。

第十五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能为:

(一)定期通报全市各职能部门对占道经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审批和协同执法的情况。

(二)研究审议全市治理占道经营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三)协调解决涉及相关部门的管理问题,促进部门间协作配合,建立长效工作机制。 

(四)组织联合专项执法行动,预防、打击占道经营违法行为,维护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联席会议工作规则及工作要求:

(一)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1至2次,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召开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会议。

(二)联席会议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需研究解决的问题和事项,报召集人审定会议议题,确定会议时间及形式,由召集人或者召集人委托的成员召集。  

(三)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印发各相关单位。   

(四)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确定一名联络员,联络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及时调整,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整治占道经营考核工作成立领导小组,各相关部门参与,监督考核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监督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及日常事务。

第十八条 考核工作包括:

(一)有关占道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商铺的规划选址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二)有关占道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行业准入批准事项的实施情况。

(三)占道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取得后的监管环节的实施情况。

(四)相关政府辖区监管环节落实情况。

(五)违法行为发生后行政处罚环节的实施情况。

(六)协同执法行为的配合情况。

(七)市委市政府、市纪检监察部门批转的有关占道经营案件的落实情况。

(八)联席会议决定的专项事项的落实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各项城市管理方面行政许可类的监督方式主要包括:

(一)听取汇报。

(二)现场查看。

(三)调阅档案、卷宗及相关资料。

(四)联席会议决策制度。

第二十条 考核领导小组将考核结果上报市政府和市纪委,作为年终考核各责任单位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相关责任单位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政不作为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陇南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陇南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陇政办发〔2010〕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

《陇南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2010年5月10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四日



陇南市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切实解决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方面的突出问题,提高健康水平,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稳定和谐发展,根据《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甘政令[2009]6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区)级政府要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完善城乡医疗救助体系,将医疗救助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条 县(区)级民政部门主管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审批和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财政部门应当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拔和监管工作。卫生、药品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医疗救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与大病救助的原则;

(二)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结合的原则;

(三)国家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四)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分类施救的原则;

(五)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机构等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筀构地区违)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是指持有当地户口,因患重大疾病造成负债较重,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其主要包括: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对象;

(三)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对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应当积极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以住院救助为主,门诊救助、参保参合救助和其它救助为辅的救助方式。

(一)住院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按个人负担部分的30%-60%比例,给予一定数额的住院救助资金。具体比例由县区自行确定。

1、对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患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各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扣除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保险金、社会各界帮扶给予的救助金、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后,个人负担部分按100%的比例给予救助。

2、对城乡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按各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扣除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保险金、社会各界帮扶给予的救助金、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后,救助对象需自付的医疗费用,按30%-60%的比例予以救助,累计救助金额每人每年不超过20000元。

3、对患有癌症(恶性肿瘤)、脑中风、急性心肌梗塞(急性心脏病发作)、冠状动脉绕道手术、慢性肾衰竭(尿毒症)、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严重烧伤、败血病、暴发性肝炎、股骨头坏死等重大疾病(以下简称十种重大疾病)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按30%-60%的比例予以救助,累计救助金额每人每年不超过30000元。

(二)门诊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门诊治疗费用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救助。其中,对城市低保家庭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农村五保对象等重点救助对象,每年给予一定数额的门诊救助资金。具体数额由县(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三)参保参合医疗救助。对城乡低保一、二类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负担部分,给予全额补助。

第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住院和门诊治疗期间,应当享受经济困难床和相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持村(居)民委会证明、携带户口薄、身份证、低保证(五保证)、诊断书、费用治疗明细单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证明材料,到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医疗救助,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核资料的真实性,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并签署审核意见,填写《城乡医疗救助申请表》,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县(区)民政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乡镇政府报送的医疗救助对象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审,签署审批意见。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签注理由后退回申请人。

第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坚持医疗救助审核、审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对象档案,一户一档,做到医疗救助对象申请书、审批表、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资料齐全,规范化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救助制度。定点医疗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相一致。

第十三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省级下拨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二)县(区)人民政府财政补助资金每年按照当地城乡人口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列支;

(三)县(区)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1%;

(四)社会捐赠、慈善机构资助金。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多种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医院和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卫生部门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要坚持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十九条 对截留、侵占、挪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民政、卫生、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负责实施,各县区应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民政、卫生、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及时研究解决城乡医疗救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原《陇南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陇南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