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4:10  浏览:8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09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技术推广、技术服务、科学技术普及和科学技术交流等科学技术进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行自主创新、合作创新、加强转化、重点突破、引领跨越的指导方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和统筹协调。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边远、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优先安排促进民族、边远、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项目。
  第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新闻媒介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科学技术进步考核办法,实行科学技术进步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激励创新。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发展重大问题,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鼓励推动国内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交流与应用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各类科学技术计划,支持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优先支持具有产业化前景的自主知识产权技术转化和军民两用技术双向转移。
  第十二条 培育和发展技术评估、技术交易、技术经纪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为科学技术进步活动服务。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应当制定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信息利用,开展知识产权检索与分析,开展主导产品和核心技术研究。
  第十四条 引进国外技术、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技术政策。
  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国外重大技术或者装备,应当在引进前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并由有关部门组织论证。
  第十五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所形成的知识产权由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项目承担者因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项目承担者通过财政性资金实施科学技术项目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和知识产权,应当依法实施转化。3年内没有实施转化的,政府可以无偿实施转化,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或者无偿实施转化。成果完成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实施转化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从事社会公益性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并给予一定优惠政策。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企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引导、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联合研究开发技术、开发产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的技术创新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公共技术创新研究开发平台,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增加技术创新投入,加强信息化建设,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形成自主知识产权,创名牌产品。
  列入国家新产品目录的产品,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企业创立国家名牌产品以及省级以上优秀新产品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鼓励员工学习科学技术,提高劳动技能,开展发明创造和技术攻关、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活动,对取得成果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淘汰落后的技术、设备、工艺,应用科学技术进行节能减排、清洁生产,促进对废弃物资源化再利用,推进循环经济建设,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企业的科学技术资金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绩效、人才团队建设等纳入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范围。

                     第四章   农业和农村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县、乡、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网络,安排农业技术推广、培训专项经费,开展农业技术普及和推广工作。
  具有一定专业技能水平的农民,由有关部门进行以实践技能为主的相关考核,考核合格后颁发专业技术证书。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建设;鼓励具备相应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建立农业科学技术园(区)、示范基地,并在技术、资金、生产资料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农村生产生活、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为农业和农村科学技术进步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指导和服务,在技术和资金上给予支持,创新农村科学技术服务体系,提高农业生产的组织化程度。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调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制定发展规划,增强研究开发能力,加强产学研合作,提高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水平。
  第二十九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转让等方面的绩效实行定期考核制度。
  第三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立的科研基础条件平台,应当建立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
  鼓励、支持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对外开放,向社会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服务,实现科技人才和科研仪器设备资源共享。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是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制定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时,采取措施培养造就人才、引进人才,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权利,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条件,提高生活待遇。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合理流动,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创业和以多种形式开展技术推广、技术服务等工作。科学技术人员被选派到企业、农村服务期间,原单位应当保留其岗位、职务和工资。
  对科学技术人员与企业联合申请的科研项目,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二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依法设立博士点、博士后流动站或者博士后工作站,培养高层次人才;依托重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和重大工程,培养学科带头人。
  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聘用具有博士学位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及其他急需的专业技术人才。
  鼓励、支持重点实验室、科研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加强创新人才团队建设。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和企业联合建立实习、实验基地,培养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能人才。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人才评价制度,完善以业绩、能力为主要评价指标的多元化动态考核评价体系,对科学技术人才实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技术创新、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成果转化等方面成绩突出的科学技术人员,在项目申报、岗位聘用、成果奖励、职称评审时应当优先考虑。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创新激励机制,完善科学技术人员业绩与报酬挂钩的分配制度,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科技创新、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对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道德规范,恪守诚信。
  有关单位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学术诚信管理制度。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的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体系,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使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投入占全省生产总值的比例逐年提高。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研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科研基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科学技术专项资金,用于科研基础设施和科研能力建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风险投资机制,设立风险投资资金,吸引社会资本进入科学技术创业风险投资领域,扩大风险投资规模。
  第四十一条 建立科学技术创新的信用担保、保险、动产质押、第三方保证等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加大企业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信贷支持。
  第四十二条 鼓励、引导组织和个人设立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资金,支持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技术交流、成果转化和科学技术普及等。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引导科研基地、科学技术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技术园区的建设和发展。
  加强军民两用技术平台建设,鼓励、支持军民两用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推进军民两用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四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实行项目评审制度。项目评审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技成果管理制度并进行成果评价。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统计制度,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侵占、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为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指导各地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我部在总结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加强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对加强教育督导与
评估工作的重要性,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性质,督导机构的职责,教育督导与评估制度建设,以及如何加强和改善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督学的作用等方面提出了指导性意见。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加强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在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我国教育督导制度逐步恢复重建并不断完善。督导与评估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积累了丰富经验。为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进一步加强教育督导工作,健
全督导机构,完善督导制度,保证“两基”质量和素质教育的顺利实施,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是依法治教,保障素质教育顺利推进的迫切需要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明确提出:要“进一步健全教育督导机构,完善教育督导制度,在继续进行‘两基’督导检查的同时,把保障实施素质教育作为教育督导工作的重要任务。”这不仅为教育督导工作提出了新的目标和任务,而且为进一步建
立健全教育督导机构和制度提供了依据。我国教育督导工作面临新的发展机遇。
建立教育督导制度,是邓小平教育理论的组成部分。早在1977年,邓小平同志在关于教育战线拨乱反正问题的谈话中,就提出了恢复和重建教育督导制度,以监督教育计划、政策等的执行情况的要求。改革开放以来,国家颁布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职业
教育法》、《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一系列教育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但要做到依法治教,必须加强对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教育法》确立了教育督导与评估制度的法律地位。教育督导制度的建立、健全,正是我国现代教育管理
体制和依法治教机制日趋完善的重要标志。
多年来,教育督导在推动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和依法治教,特别是在实现“两基”,推进实施素质教育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二十年的实践表明,教育督导与评估制度是保障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有效机制,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能作用是不可替代的。
目前,全国已经形成中央、省、地、县四级教育督导机构网络。在教育督导机构设置上,各地积累和创造了一些好的做法和经验。其中,主要有两种机构设置形式。一是建立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明确代表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使教育督导职能,并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现在,有十九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半数地(市)、县(市、区)建立了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二是在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建立专门的教育督导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使教育督导职能。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中教育部教育督导机构得到了加
强,体现了党的十五大和九届人大一次会议精神,是加强教育宏观管理的重要决策,也是推进我国中等和中等以下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有力措施。
但是,由于我国恢复重建教育督导制度的历史不长,教育督导事业在全国发展还不平衡,一些地方和部门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重要性还缺乏应有的认识,教育督导机构、队伍、法规、制度建设还不能完全适应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我们必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
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要求,提高对教育督导工作的认识,进一步加强教育督导机构,完善教育督导制度,努力发挥教育督导在推进“两基”和实施素质教育中的保障作用。
二、明确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性质和督导机构的职责
总结多年来我国教育督导工作的实践,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教育督导与评估制度,必须进一步明确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性质和督导机构的职责。
教育督导工作的性质和任务是:以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代表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下级政府的教育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的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和检查、验收。根据人民政府授
权,也可以对其他教育工作,对同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教育职责,进行督导检查。
评估既是教育督导的重要手段,又是教育督导的一项重要职能。督导评估是教育督导部门进行的教育行政评估,它是代表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有关部门、学校的教育管理工作,教育质量、效益,以及发展水平进行价值判断的过程。督导评估具
有鉴定、激励、导向、调控等功能。
中央教育督导机构是国家教育督导团。国家教育督导团及督导团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依据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和有关文件;组织国家督学对地方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以及中等和中等以下各类学校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法
律、法规、方针、政策情况进行督导、评估、检查、验收;宏观指导各地的督导与评估工作。当前主要是抓好“两基”实施和巩固提高的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建立素质教育的督导评估和检查验收机制,保障素质教育的全面推进。
省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对本行政区域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两基”的实施和巩固提高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对本行政区域内中等和中等以下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和检查验收;制定地方教育督导与评估的工作制度和指导性文件。
三、建立和完善教育督导与评估制度
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认真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充分发挥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能作用和各级督学的作用,坚持“督政”与“督学
”相结合,努力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教育督导与评估体系和机制,促进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一)建立和完善“两基”督导检查和巩固提高复查制度。
党中央、国务院提出:“两基”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基础,各地要把“两基”工作继续放在“重中之重”的位置,确保“两基”目标的实现和巩固提高“两基”成果。从我国情况看,实现“两基”和巩固提高“两基”成果,将是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因此,从现在起至下个世纪初的
很长一段时间必须加强“两基”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工作。在“两基”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工作中,要把督导政府的教育执法行为作为重点,首先保障义务教育的投入,保障义务教育所必需的办学条件并不断提高办学条件水平。同时,逐步建立义务教育监测系统,及时真实地反馈“两基”
工作的发展状况及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的措施。对已经通过“两基”验收的县(市、区)建立复查制度,推进“两基”在巩固已有成果的基础上不断发展和提高。
(二)建立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督导评估制度。
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充分发挥督导评估在实施素质教育中的导向、激励、规范和保障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建立对地方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的制度,着重检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
育的决定》中对地方政府提出的要求是否落到实处,推进素质教育工作是否扎实而有成效。教育部将制定对县(市、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工作督导评估的指导性文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要全面建立和完善对普通中小学校的督导评估制度。各地要按照原国家教委下发的《关于当前积极推进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的若干意见》(教办〔1997〕29号)和《普通中小学校督导评估工作指导纲要(修订稿)》(教督〔1997〕4号)要求,以监督和引导学校实施素质教
育为中心内容,全面开展对普通中小学校的综合督导评估工作。要把对中小学校的督导评估同考试制度改革结合起来,引导学校逐步把升学竞争转变为提高办学水平和提高教育质量、效益的竞争。要理顺学校评估工作体制,对学校的各类评估工作应以综合督导评估为主,各有关部门相互配
合,减少评估项目,减轻基层和学校负担,提高评估效益和信度。除普通中小学外,还要通过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开展对中专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社会力量举办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督导评估工作。
(三)建立对地方教育行政工作的督导检查制度。
建立对地方各级政府贯彻执行《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扫除文盲工作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督导检查制度。
建立对地方各级政府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的督导检查制度。开展对区域性教育综合水平的督导评估。各地可利用教育督导评估机制开展创建教育先进乡(镇)、先进县(市、区)等活动,并把它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结合起来,推动政府教育行为的全
面到位。
建立专项督导检查制度。各地可围绕教育的中心工作,针对教育的热点、难点问题,有计划地开展专项督导检查工作。
为充分发挥教育督导的功能,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建立督导责任区制度。根据行政区划或便于开展工作的原则划分督导责任区。督导责任区的责任督学负责对责任区内的中等和中等以下教育工作进行随机督导和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向教育部和地方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督查情况。
要重视教育督导评估结果的使用,充分发挥其效能。督导活动结束后,督导机构应向被督导单位和有关部门反馈督导评估情况。定期发布教育督导公报。督导评估结果应成为被督导单位改进工作的依据,成为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教育决策及考察干部和评价学校的重要依据。
四、加强和改善对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督学的作用
为充分发挥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在现代教育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工作部署、法规建设、机构设置、队伍建设、经费和工作条件等方面,切实加强对教育督导与评估工作的领导和支持。
要切实加强教育督导的法规和规章制度建设,争取经过几年的努力,从中央到地方初步形成教育督导的法规体系和依法督导的工作程序。
要进一步加强教育督导评估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要建立与教育督导职责相适应的教育督导机构,明确督导机构和督学的职能和权限。已建立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要采取各种形式充分发挥其功能。明确督学的职级,使其能够更好地履行职责。逐步提高对督学及督导工作人员的素质
要求,不得把督导部门视为安置干部、解决待遇的单位。要认真贯彻原国家教委颁发的《关于加强教育督导队伍建设的几点意见》(教督〔1996〕6号),努力建立一支行政管理型和专家型相结合、专职和兼职相结合、数量足够、素质较高、年龄和知识结构合理的督学队伍。
要加强对督学的培训。省、地两级督学主要依靠教育部华北和华东教育管理干部培训中心进行培训。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办法、多种形式对县级督学进行培训,不断提高督学的素质和水平。有条件的高等师范院校教育管理专业的硕士点、博士点,经批准,可设置教育督导与评
估专业,培养从事教育督导与评估理论和实践工作的高级专门人才。
要充分发挥国家督学和各级督学的作用。国家督学应成为教育部的参谋和顾问,要积极参加国家教育督导团及其办公室组织的全国性督导活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发挥本省的国家督学的作用,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省、地、县级督学也应成为当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
的参谋和顾问。各级督学要严肃、认真地依法履行职责,认真遵守《督学行为准则》,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力戒形式主义和虚假作风,不断提高工作的水平。
各级督学和教育督导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邓小平教育理论,学习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热爱教育督导工作,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要善于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加强理论研究,不断开拓创新,大胆进行有利于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各种督导试验,为建设有中国特色教育督导制度
作出贡献。



1999年8月20日

廊坊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为:城区、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庄区、北史家务乡、南尖塔乡、北旺乡、杨税务乡、九州镇、白家务办事处。县(市)的城市规划区,由县(市)人民政府界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县(市)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合理控制市区规模,坚持科学布局、提高城市整体功能的原则。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保护文物古迹、自然景观、城市风貌,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加强城市绿化建设,提高和改善环境质量,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计划、分步骤实施。
第六条 廊坊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接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关于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定城市规划的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编制各专项规划;指导各县(市)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县镇总体建设规划;
(三)参与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选址规划管理,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负责城市规划区已经审批项目的放线、验线、验槽、竣工验收。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工业项目“一书两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发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委托开发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项目的放线、验线、验槽、竣工验收;其他建设项目“一书两证”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负责项目的放线、验线、验槽、竣工验收。
县城以下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进行调查研究、科学预测和技术经济论证;科学、合理地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应当使主要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和开发程序,同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符合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要求。
第九条 廊坊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廊坊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报批。
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以下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各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条 廊坊市区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近期建设区域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规划设计要点后,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廊坊市区及各县(市)区域内的铁路客站,大型广场,文化、体育中心,大中专院校,象征城市的雕塑、纪念碑的详细规划设计方案,须经专家充分论证后,分别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抗震、人防、消防等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组织编制的城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实施中需要进行局部调整或变更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按《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和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节约土地及空间资源,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各类开发区的规划与建设,必须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与管理。
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组织实施,同时配建公用设施和城市环卫、商业、文化、卫生等设施。
第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统筹安排,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居住生活条件较差的区域。
第十八条 城市旧区内不得新建有污染的项目。对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民安全、生活安宁的污染源,应当限期治理,治理期间不得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扩建工程。

第四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线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调整界线的,由原土地使用权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按相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以各种方式擅自变更土地使用性质。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活动用地、广场、河道、水库和泄洪区,损毁古树名木、占压地下管线或其它设施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各项设计任务书在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的选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环保、消防、文物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地块的规划设计要点;
(二)属非经营性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中标后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文件,填写建设用地选址申请书,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及其他要求确定建设地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要点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总平面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住宅建设按居住区规划综合开发,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住宅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居住区各项建设用地由开发单位统一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村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国有土地新建中小企业和公共建筑、公用设施以及住房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统一规划设计,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在城市近郊区范围内,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的,须符合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规划审核意见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绿化需要通过或占用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土地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使用完毕后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2个月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出让、转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出让方和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必须经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申请建设临时性工程,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建设项目的有效文件、土地使用权证书;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拟建工程的规划设计范围或建设位置及道路红线,提出规划设计要点;
(二)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公建项目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报送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设计方案不得少于2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附送拟建工程施工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旧城改造费、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三十一条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位置、高度,应当符合电台、电视台、地震台、气象台、微波传输站、飞机场、军用设施、收发讯区等空间、环境技术要求。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有关专业规定、规范。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和回填坑塘、河渠,填埋废渣、垃圾等改变地貌的活动,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进行上述行为时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城市基础设施,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因特殊情况需要凿井的,应当经城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厂区、教学区、医疗区、文化体育活动区等插建住宅。
住宅的日照间距按国家现行居住区设计规范执行。
第三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道路规划红线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后退红线的要求。
在规划道路的红线范围内,禁止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六条 建设大中型商场、宾馆、饭店、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须同时建设相应的停车场。
所有临街建设单位须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负责门前绿化和铺砌相临的人行便道。
第三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铺设的各种管线,应当严格按城市规划确定的走向、位置、标高、管径铺设。
同一路径上的同类线路应当同沟铺设,有关使用单位共同投资修建,或一方投资修建其他单位可有偿使用,无特殊原因不得另设。
第三十八条 新建桥涵、隧道须按规划同时建设管线穿越设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6个月之内开工建设。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批准的图纸施工;确需变更的,须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图纸文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和基础工程、隐蔽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经核准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古迹、隐蔽管线、构筑物的,须立即停工,保护好现场,并通知有关部门到现场处理。对没有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准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全部拆除;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拆除。
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便道上的花池、绿地与管线施工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施工需要。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或者赔偿恢复所需费用。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其建设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拆除。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根据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危害居住环境,侵犯公共利益,侵占城市道路红线、公共绿地、广场、河道、占压地下管线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费用总额10%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当事人接到停止施工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一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地下工程竣工资料图纸与实际不符,导致其他工程利用该资料造成损失的,报送单位应当承担经济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桥梁、铁路、各类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0日起施行。《廊坊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办法》(廊政[1994]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