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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55:36  浏览:9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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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41号


  《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推广商品条码使用,促进商品条码的信息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刷、应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标识,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等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第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全省商品条码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商品条码的组织、协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农业、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商品条码有关工作。

  第四条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职责开展工作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并实施部分重要产品质量跟踪和追溯制度。

  第六条 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在生产、销售以及运输、仓储、配送等现代物流管理中使用商品条码,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条码技术,加快商品流通与服务贸易的信息化发展。

  第二章 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七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方可使用商品条码。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需要使用企业集团开发、生产、管理的统一品牌同类产品的商品条码可以除外,但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标注在商品或者包装上并按规定向编码分支机构备案。

  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

  (二)玩具;

  (三)日用化学品、农药;

  (四)电线电缆、家用电器(家用电力器具);

  (五)医疗器械(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

  预包装产品,是指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者装入、灌入容器内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生产前款规定的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0个月内标注商品条码。

  第九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到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签署意见并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申请人,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编码分支机构报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时,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系统成员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五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

  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1/4的,系统成员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缩短版商品条码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

  第十六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代码并自编制之日起30日内报编码分支机构备案。

  系统成员应当制定商品条码管理制度,明确商品条码工作的管理部门或者管理人员,建立商品条码管理台帐,管理人员应当掌握商品条码技术的相关知识。

  第十七条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以下简称印刷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经营许可。

   (二)具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人员和设备。

  (三)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运行。

  (四)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质量出厂检验能力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机构代为检测。

  第十八条 系统成员应当委托具备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鼓励印刷企业申请取得国家确认的商品条码印刷资质,获得资质的企业可以优先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备案文件并复印存档备查,存档期限2年。

  印刷企业不得为无《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备案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印刷质量符合商品条码的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四章 应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二)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

  (三)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并将委托方名称标注在商品或包装上。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生产者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持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到编码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
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并不以自己名义在境内销售产品的商品条码除外。

  第二十四条 经销企业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化扫描销售系统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经销企业应当建立商品条码的查验制度,查验与所销售商品使用的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备案文件并登记备查。

  生产者应当向经销企业提供有效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备案文件。

  第二十五条 经销企业不得销售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含备案)的商品条码或者伪造、冒用商品条码以及将其他形式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商品。

  第二十六条 经销企业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 经销企业需要在企业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非定量包装的商品使用店内条码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编制、使用。

  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经销企业应当直接使用商品条码。

  第二十八条 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在商品条码日常管理中做好下列服务保障工作:

  (一)宣传商品条码应用技术及发展动态,指导商品条码及其国家标准的具体实施。

  (二)建立商品条码查询系统,及时公布注册、续展、变更、注销和备案的商品条码、境外注册条码的情况以及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质的企业名单等相关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三)提供相应的技术咨询、培训和信息服务。

  (四)推动系统成员、印刷企业、经销企业等商品条码使用者之间的技术交流与信息化管理手段的广泛应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和实施国家及省下达的商品条码监督检查计划,依法纠正和查处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违法行为,建立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依法设立的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全省商品条码质量的检验检测,公众有权查询有关检验结果。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使用、印刷商品条码的行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依法受理和及时处理投诉与举报。

  任何使用、印刷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商品条码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商品条码标注产品的生产、加工、流通及消费环节的质量监控体系,利用商品条码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预包装产品逐步建立和实施重要产品质量安全跟踪和追溯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备案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查验存档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登记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条码编码、设计不符合国家标准。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商品条码名义收取进店费等费用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二)项行为中有违法所得和违法承印物品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承印物品。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标注商品条码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承印或者提供商品条码的。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印刷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依法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本办法所称玩具、日用化学品、农药、电线电缆、家用电器(家用电力器具)、医疗器械(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引用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概念名称与分类范围。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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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卫生系统生物医学实验室脊髓灰质炎病毒封存登记清册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卫生系统生物医学实验室脊髓灰质炎病毒封存登记清册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6〕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自卫生部、教育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国科学院5部委确定在全国开展实验室脊髓灰质炎野病毒封存与处理工作以来,各地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登记和脊灰野病毒封存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进展。根据世界卫生组织《脊髓灰质炎野病毒封存全球行动计划(第二版)》提出的新要求,以及对我国前期封存工作的评估意见,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我部决定于今年5~8月份在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生物医学实验室脊灰病毒封存登记清册工作。

脊灰野病毒封存与处理是维持无脊灰阶段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我部疾病预防控制局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成立了国家脊灰病毒实验室封存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脊灰封存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落实全国脊灰病毒封存相关的生物医学实验室登记清册等工作,各地也应成立相应的办公室,安排专人负责此项工作。要强化组织协调,认真组织对所有相关实验室进行清册,按要求完成各阶段工作任务。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清册工作中的安全。请各省于5月15日前,将省级脊灰病毒实验室封存工作办公室人员名单、联系方式报国家脊灰封存办公室。

为指导各地开展本次生物医学实验室脊灰病毒封存登记清册工作,我部组织专家制定了《全国卫生系统生物医学实验室脊髓灰质炎病毒封存登记清册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日



全国卫生系统生物医学实验室脊髓灰质炎病毒封存登记清册工作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落实卫生部、教育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科学院5部委《关于在全国开展实验室脊髓灰质炎野病毒封存与处理工作的通知》(卫疾控发[2001]4号)的精神,按照世界卫生组织《脊髓灰质炎野病毒封存全球行动计划(第二版)》提出新的要求和2004年对我国前期封存工作的评估意见,规范和科学地指导卫生系统开展生物医学实验室脊髓灰质炎病毒封存登记清册工作,特制订本方案。

一、本次登记清册的范围:卫生系统内所有的生物医学实验室,包括微生物学实验室(细菌、病毒、寄生虫、真菌等)、病理学实验室、神经学实验室、胃肠学实验室、环境学实验室。

二、登记清册工作自2006年6月12日开始,8月31日截止。具体时间安排如下:

(一)培训阶段。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中国疾控中心)组织省级骨干进行技术培训,各省开展逐级培训,于6月9日前结束;

(二)现场登记清册阶段。卫生系统生物医学实验室开展现场登记清册工作,填写有关报表并上报,于6月26日前结束;

(三)数据收集入库阶段。县、市、省逐级上报有关数据,按要求录入数据库。各省于7月26日前完成本省数据收集、汇总和录入数据库和上报工作。

三、本次登记清册数据录入《国家生物医学实验室登记暨脊灰病毒封存数据库》,按照生物医学实验室登记清册流程(见附录1)上报。数据库软件和使用说明可从中国疾控中心网站下载,网站为:http://www.chinacdc.net.cn。

四、登记清册的程序

(一)各生物医学实验室应按照《生物医学实验室登记暨脊灰病毒封存登记表》(见附表1)的要求,认真填报本实验室的基本信息、生物安全信息以及脊灰病毒、感染性材料和潜在感染性材料(相关定义和解释详见附录2)的保存信息,填写资料要求准确完整。

(二)各生物医学实验室所在单位填写《生物医学实验室登记汇总表(通用)》(附表2)和《生物医学实验室登记暨脊灰病毒封存证明》(附录3),并加盖公章后,连同各生物医学实验室填写的附表1一并上报辖区县级负责脊灰封存的单位(以下简称负责单位)。省、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上述资料报同级负责单位。

(三)县级负责单位负责收集辖区内有关单位上报的资料,对上报的资料进行核实,并抽查上报单位所报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对缺项和错项的部分联系上报单位予以更正。汇总上报资料并填写《生物医学实验室登记汇总表(通用)》(附表2),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加盖公章后,连同各上报单位原始报表和附录3一并报送辖区市级负责单位。

(四)市级负责单位负责收集辖区内县级负责单位上报的资料,对资料进行核实,将所有原始资料录入到《国家生物医学实验室登记暨脊灰病毒封存数据库》,汇总上报资料并填写《生物医学实验室登记汇总表(通用)》(附表2),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加盖公章后,连同数据库一并上报省级负责单位。原始报表及附录3由市级负责单位保存备查。

(五)省级负责单位负责收集辖区内市级负责单位上报的资料,对资料进行核实,合并市级数据库,汇总上报资料并填写《生物医学实验室登记汇总表(通用)》(附表2),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加盖公章后,于2006年7月26日前,连同数据库一并上报中国疾控中心。市级数据库和报表由省级负责单位保存备查。

(六)中国疾控中心汇总分析全国生物医学实验室资料,并对全国生物医学实验室报告质量进行评估,撰写报告上报卫生部和国家脊灰证实委员会。

中国疾控中心脊灰封存工作的办公室联系方式:

办公地点:中国疾控中心7楼714室,

北京市宣武区南纬路27号,100050

联 系 人:侯晓辉、潘伟毅

联系电话:010-63171892

传 真:010-63171892

E-mail: noplc@chinacdc.cn





二00六年五月十日



附录1: 生物医学实验室脊灰封存登记清册工作流程图








附录2:        相关定义和解释

(一)脊灰野病毒

已知或被确信能够在环境中持续循环的脊灰病毒分离株,或者是目前所采用脊灰病毒参考株的母毒株。

(二)脊灰疫苗衍生病毒(VDPV)

具有持续的排毒能力,能够在社区内循环,通常在编码病毒基因VP1区全长序列上与脊灰疫苗株的差异介于1%-15%之间的脊灰病毒分离株。

(三) 脊灰野病毒感染性材料

已确诊为脊灰野病毒感染(包括VDPV)的临床材料,含有脊灰野病毒的环境污水和水样品,以及脊灰野病毒的复制产物,包括:

l 细胞培养分离物、参考病毒株、用于生产灭活疫苗的脊灰病毒

l 被感染的动物或动物材料,包括PVR转基因小鼠

l 具有脊灰野病毒外壳蛋白基因的实验室衍生产品

l 全长序列的RNA或者是带有脊灰野病毒外壳蛋白基因的cDNA

l 被具有编码脊灰野病毒壳蛋白基因的脊灰病毒感染的细胞

(四) 脊灰野病毒潜在感染性材料

粪便、呼吸道分泌物、环境污水和不论任何研究目的,在曾经有过脊灰野病毒流行(包括VDPV流行)地点采集的或来源不清、未经检测的水样品,以及含有上述材料的脊灰病毒敏感细胞或动物,包括:

l 为检测脊灰病毒和肠道病毒收集而未检测的样品

l 还没有被最终确定的肠道病毒细胞培养分离物

l 还未鉴定的脊灰病毒株





附表1 生物医学实验室登记暨脊灰病毒封存登记表

编号( )

一、实验室信息

单位名称:                     

部门名称: 实验室名称:

地址:       所属地国标码:           

邮政编码:   所属系统:卫生部

实验室性质: (1参比/质控 2诊断 3生产 4研究 5教学)

实验室种类: (1公立医院 2私人医院(包括个体诊所) 3公共卫生机构 4综合大学 5医学院校 6科研院所 7其它)

电话:    传真: 电子邮件:         

联系人: 职位:

备注:



二、单位负责人信息

负责人: 地址:

电话:  传真:      

电子邮件:

三、实验室人员情况

实验室人员数
实验室人员技术职称
实验室人员学历

高级

职称
中级

职称
初级

职称
无职称
硕士及以上学历
本科

学历
大专学历
中专学历
中专以下学历













四、生物安全情况

实验室参加过生物安全技术培训人数:  人

实验室参加脊髓灰质炎实验室技术培训人数:    人

实验室生物安全柜数量:  台

实验室高压灭菌锅数量:  台

五、实验室调查结果

实验室是否有用于保存材料的冰箱/冰柜/液氮罐? 1是 2否 □

如果是,有多少台冰箱/冰柜?  台

其中  冰箱 台

低温冰柜 台

超低温冰柜 台

液氮罐 个

实验室是否进行细胞培养? 1是 2.否   □

如果是,是否保存以下细胞系              1是 2.否   □

(RD、Hep-2、L20b、La、Vero、和Hela )

实验室是否有生物材料储存目录      1是 2.否 □

储存时间最长的生物材料的存储日期: 年 月 日

实验室是否保存有以下脊灰感染性或潜在感染性材料? 1是 2否   □

1) 脊灰野病毒株及野病毒参考株、疫苗衍生(VDPV)株 1是 2否 □

2) 脊灰疫苗参考株/疫苗相似株          1是 2否  □

3) 由脊灰野病毒引起的脊灰病例的检测样品(粪便、脑脊液和未固定的尸检标本)

     1是 2否 □

4) 其它病例的检测样品(粪便、脑脊液和咽拭子) 1是 2否 □

(保存一天以上的上述检测样品均选择“是”)

5) 含有脊灰野病毒外壳蛋白或其基因序列的研究材料   1是 2否 □

6) 感染了脊灰野病毒的动物研究材料 1是 2否 □

7) 任何用于病毒检测的环境样本(包括未检测的水和污水)1是 2否 □

8) 未定型的肠道病毒 1是 2否 □

9) 来自国外的粪便或咽拭子标本 1是 2否 □

如果选择以上任何一项“是”,请填写相应附表。

曾经保存过上述材料(请注明材料编号:_______,但是已经转移到下列地点:

1.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填表人(签字): 职务/职称:

单位负责人复核(签字):

单位名称(加盖公章):    日期:





表1.1  脊灰野病毒株、野病毒参考株及VDPV病毒株清单

序号
毒株实验

室编号
毒株来源
毒株血

清型
毒株性质
保存日期
数量
保存状态
控制措施
保存地点
是否向外单位分发
备注

每管毫升数
管数








































































填表说明:毒株来源指采集地。

     毒株性质从以下选项中选择:1.脊灰野病毒 2.野病毒参考株 3.疫苗衍生株(VDPV)

保存状态从以下选项中选择:1.常温 2.冷藏 3.冷冻 4.超低温冷冻 5.液氮罐保存

控制措施从以下选项中选择:1.生物安全2级以下 2.生物安全2级 3.生物安全3级 4.生物安全4级

                 

表1.2   脊灰疫苗株及参考株

序号
类别
保存数量(株)
保存状态
控制措施
保存地点
备注


















































填写说明:类别从以下选项中选择:1.疫苗参考株 2.疫苗相似株

     保存数量:疫苗株数量统计时以保存病毒管数为准,即1+2型在一管内为一株。

控制措施从以下选项中选择:1.生物安全2级以下 2.生物安全2级 3.生物安全3级 4.生物安全4级



表1.3 脊灰野病毒株引起病例的检测样品

序号
类别
保存数量(份)
保存状态
控制措施
保存地点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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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所属有色金属企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和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所属有色金属企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和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调整中央所属有色金属企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7号)精神,现对中央所属有色金属企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原中国铜铅锌集团公司和原中国稀有稀土金属集团公司所属全部企事业单位、原中国铝业集团公司所属大部分企事业单位、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地质勘查总局所属地质勘探单位、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贸易集团公司在各地的供销公司及直管和共管的进出口公司、西北有色金属研究
院,下放地方管理后,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含累计欠缴所得税),按规定缴入地方金库。
二、由原中国铝业集团公司在河南、山东、山西的企事业单位和平果铝业公司、贵州铝厂、青海铝业有限责任公司重组的新的铝业集团,仍属中央管理的企业,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按规定缴入中央金库。为落实国发17号文件关于“全额留给地方财政
”的精神,对上述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由中央财政返还给地方财政。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三、划归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的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贸易集团公司(总部)、中国矿业国际有限公司及保留的中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入中央金库。
四、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有色金属企事业单位下放后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和征收管理工作的交接过程中,应主动加强联系、积极协作,共同做好交接工作。
五、此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2000年6月底前已按原纳税渠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再调库。



2000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