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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06:14  浏览:8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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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0〕1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中省驻咸各单位:
 《咸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咸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人口全部纳入保障范围,稳定、持久、有效地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进一步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和《陕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农村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济制度。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
  (二)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四)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按属地进行管理;
  (五)实行动态管理,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六)坚持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及其他农村社会保障政策、生活补助措施相衔接,政府救济与家庭赡养抚养、社会互助、个人自立相结合。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范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能够维持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进行确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研究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及副业生产的收入;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三)工资性收入(包括奖金、补贴、福利等);
  (四)出租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六)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七)县级政府规定应计入的收入。
  第九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及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医疗救助费;
  (八)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审核和审批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由户主本人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低保经办机构受理低保申请,并由乡(镇)人民政府低保经办机构组织入户调查和村民评议,村民委员会积极配合。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也可受理申请,没有特殊情况,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委托村一级组织受理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低保经办机构在受理申请人的低保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要对申请人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并将调查和评议的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意见及相关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受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必须将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和调查证明全部上报给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不得作出符合低保条件和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认定。
  (二)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接受群众监督。公示的重点内容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请情况和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民主评议意见,审核、审批意见,实际补助水平等情况。对公示没有异议的,要按程序及时落实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公示有异议的,要进行调查核实,认真处理。
  (三)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按照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与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也可在核查申请人家庭收入的基础上,按照其家庭的困难程度和类别,分档发放。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半年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时按程序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保障对象和补助水平变动情况都要及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原则上不在互联网上公示。
  单位和个人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质疑。受理机关应及时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季度实行社会化发放。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农村低保存折和身份证按期到委托的银行网点领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其他人代领的,应到县级民政部门开具相关证明,银行工作人员应认真核对代领人的身份,手续不全的不予支付低保金。代领人一次最多只能代领一户低保对象的低保金。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中、省、市、县财政共同负担,以地方筹集为主,中、省资金重点补助财政困难地区。资金主要来源:
  (一)市、县财政分别按上年可用财力的1%安排预算;
  (二)中央财政补助;
  (三)省级财政补助;
  (四)社会捐助款。
  第十三条 市、县每年要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列入预算。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当年保障标准、人数等因素测定,并于每年10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资金预算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按期拨付。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各级财政、审计、监察、民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停发或追回冒领的低保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家庭收入明显超过保障标准而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八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三)故意刁难、在工作中吃、拿、卡、要,向低保对象索要钱物的。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咸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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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台湾人眼中的《台湾法》
据报载,”维基解密”揭露美国外交电文称,大陆国家主席胡锦涛希望任内在台湾问题上,达成重大突破,故已成立《台湾法》研究小组,期望能藉以融合两岸”宪法”,解决台湾政治定位,并探索未来两岸都可以接受的统一模式。
假设《台湾法》真像爆料网站所说,纯为两岸政治统一问题而作,则诚如台湾部分人士所担心,在内部还无法取得共识前,大陆单方面急切地要以制订《台湾法》,推进两岸政治谈判,将会使目前发展平顺的两岸关系横生枝节(注1)。面对大选在即,日前台湾”陆委会”对这一信息不愿证实,并表示从未听闻该法。此中深意,诚值大陆当局深思。
然而,转换思路,若《台湾法》的基本内涵,系务实地以保障人民权利,照顾民众福祉为优先目的,又能完整规范两岸居民间因投资、贸易、亲属等法律关系所生权利义务,并妥适处理两岸交流所衍生之法律争议,进而变身成为大陆处理台湾地区事务最重要的法源依据。则以法律专业观点言,《台湾法》的立法,实有其必要性与迫切性。
参考台湾”中华民国宪法”与增修条文,系定义在国家统一前,两岸是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的关系。该增修条文第11条更明定:”自由地区与大陆地区间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他事务之处理,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据此,其早在1992年即以《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简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规划了两岸人民交流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顺势建立起平行的《香港澳门关系条例》,与包含对大陆事务的组织条例、实施细则与行政命令等下位规范,正式开启了两岸关系法制化的进程(注2)。
反观大陆在涉台立法上,不论是内容或形式,均可谓太过芜杂,难以自成一套体系。这其中就包括有全国人大通过,政治性的《反分裂国家法》;人大常委通过,保障投资权益的《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国务院通过,维护人员往来秩序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等。其他还包括了最高法、最高检通过,处理管辖及法律适用等问题的司法解释(注3);其他各部委、地方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等(注4)。
这般的”各自为政”、”令出多门”,虽是为着力解决现实问题的结果。但其中不仅欠缺整体布局章法,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可能发生冲突抵触,增加理解适用的难度。与一般大陆居民或港、澳居民相比,也容易让人产生大陆对台湾居民的法律待遇”说多做少”,不够重视的观感。
同时,由于相关法制的完整性与前瞻性不足,纵然居间有两岸协商,目前仍旧有若干待解决的法律疑难。例如日前大陆遣返遭菲国移送的台籍嫌犯,其中即牵涉了案发第三地之两岸刑事管辖权冲突与司法互助的案件移交、人犯移管、一罪两罚等复杂法律问题。属于2009年两岸签署《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时,双方为暂时搁置争议,故尚未纳入规范的盲点之一。为长治久安计,实有以经常性法律加以补强的必要。
诚然,预期《台湾法》的内涵,为务实地反映国家分裂与两岸分治状态,在立法宗旨、适用范围、用语称谓等方面,或多或少带有政治敏感性,技术上难以回避。部分人对于其与港、澳《基本法》之间的差异,也可能区分不清(注5)。更或许有人担心,通过《台湾法》,独厚台湾居民,亦显失公平;又倘依法与台湾对等互动,是否意味着承认台湾的主权或政治实体地位,这势必招来有违所谓”一个中国”原则的严重批判。这种种的疑虑,都可能成为立法上的阻碍,原不可不慎。
但是,从前开《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的实践经验来看。该法自1992年通过后,历经两度政党轮替,台湾内部不论朝野,不分政治立场,始终未曾否定其功能与立法价值。在其"经济性"、"事务性"优先于"政治性"的规范架构下,不但减少了许多无谓的政治争议,且两岸经贸活动仍由最初立法的”原则禁止,例外许可”,松绑到如今的”原则许可,例外禁止”;通航由”间接”到”直接”;协商机制由直接上下授权到弹性的复委托;来台观光从”团进团出”到”自由行”。一路走来,两岸关系发展,或有曲折停滞,但仍保持正向前进。与其说是双方政策正确所致,个人倒认为,台湾的相关立法设计,稳定地规制了两岸间互动,降低了人为干预的不确定风险,亦属功不可没,实值得大陆方面借鉴。
由上足证,一部能够超越意识型态束缚,充分照顾民众权益,让两岸交流得以制度化成长的《台湾法》。其立法不仅具备有逻辑的充分必要性,更可为两岸关系的有序、良性、稳定发展,打造一个坚实的法治基础。
果若,符合上述原则的《台湾法》,有机会落实立法,则从其实质内容到形式程序,吾人以为尚应把握如下三个重点:
第一,为追求双向对等,应细加斟酌台湾有关两岸事务的立法体系,整合梳理大陆既有对台法律、法规、规章、协议与相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为周延计,《台湾法》的基本内容,宜涵盖立法目的、两岸关系的界定、法律的适用范围、对台事务主管机关、协商谈判机制、相互文书验证、司法协助、两岸居民入出境管理、居留、探亲、受雇、观光、商务等活动的许可或限制、台湾居民于大陆服公职、参选、就业、就学具体办法、台商投资保障优待、经贸纠纷调处、重复课税扣抵、机船通航、涉台婚姻、收养、继承问题、涉台民事事件法律冲突与准据法(注6)、涉台刑事案件处理与人身安全保护(注7)、违法罚则等。为利斟别,法律的正式名称也可以是《两岸人民关系法》、《两岸交流促进法》或《台湾事务处理法》等。简言之,大陆可先将《台湾法》定位为处理对台事务的基本法律,在此基础上,继续横向或纵向发展其他平行或下位的配套规范,以完备涉台法律体系。如此一来,既解决了法律的冲突矛盾,有利于单位部门间的协调整合,亦大幅地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与可预测性,充分保障到民众权益,加快交流的脚步,也可藉此促进对台研究与培养相关专业人才,发挥总体效益。
第二、虽说《台湾法》,在法律位阶上应属于国内法,故其制定、修改与解释,应严格地依据《立法法》相关规定。惟为正确契合两岸局势与民众需求,避免暧昧或误解。个人建议,除将《台湾法》的制定、修改与解释权,上归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职掌,以示其重要性外,不妨取法先前其他涉台法律较严谨的立法过程(注8),本诸尊重民意和民主立法的精神,在正式立法前,藉助媒体、网络、民调等管道,以草案或征求意见稿的形式,公开广纳台湾内部与海外人士的意见和建议,以凝聚共识,争取互信与支持。
第三、两岸问题经纬万端,牵涉复杂。许多疑难,并无先例。其厘定整合,原需高度的弹性与创意。所幸,近来两岸关系改善,大陆从中央到地方,为深化交流,拉近两岸连系,有若干较台湾方面零活积极的作为(注9)。对于便利嘉惠两岸居民,贡献甚多。值得以法律明文,予以落实并鼓励。惟另一方面,为有效调控,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统一,避免形成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亦宜定出条款,划一对台事务处理应遵守的准则,彰显公益或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注10),与建立相关的监督制约机制(注11)。以上概念,提供作为《台湾法》立法的参考。
法谚有云:“法律有效力,国民便昌盛”(Ibi valet populus, ubi leges valent.)。相信对于许多与笔者相同,关心两岸发展,期盼双方交融紧密的台湾人而言,徒争历史留名,急迫解决统一问题的《台湾法》,应非现阶段所必需。反之,搁置政治争议,实事求是,先推动一部能实际保障人民权益,完整规范两岸居民间法律关系,妥适处理交流衍生争议的《台湾法》,才是大多数中国人所共同乐见的。何况,面对着大陆党政领导换届,台湾政党轮替恐已成常态,此际颁行一部符合上述原则的《台湾法》,不但是树立两岸关系法制化的新里程碑,更是以法律的正当性、确实安定性、与可预测性,消弭彼此不确定的未来风险,符合”依法治国”理念下,”法治”减少”人治”干扰的原则要求。对两岸关系的发展,利远大于弊。职是之故,大陆制定《台湾法》,可谓正此时也!(2011/7/12完稿)。
注释
注1:王昆义,中共若制订「台湾法」,将为两岸关系投下变数,(台)今日新闻网http://www.nownews.com/2010/07/28/142-2630343.htm#ixzz1PFuoqBL4(浏览日期:2011/6/14)。
注2:台湾现行大陆事务法规,可参考台湾”陆委会”网站,http://www.mac.gov.tw/np.asp?ctNode=5653&mp=1(浏览日期2011/7/5)。
注3:依笔者整理,历来涉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民事方面有:《关于县一级主要负责干部的民事案件和涉及台湾香港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关于如何给在台湾的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批复》、《关于台湾同胞为追索建国前公民之间债务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关于认真执行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的通知》、《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规定》、《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在刑事方面有: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
注4:大陆涉台立法的详细形式,可参考游劝荣,两岸法缘,法律出版社,2008年12月,第199-215页。
注5:笔者以为,港、澳《基本法》可以理解为在”一国两制”原则下,港、澳回归中国后,为赋予港、澳高度自治权力,以保留其原有的经济、社会、法律制度与生活方式不变计,故特定该法,用来规范港、澳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立法、行政、司法权力架构与相互关系、特别行政区与大陆中央政府关系与权力分配、与若干人权保障制度。依一般看法,《基本法》属于”宪法性法律”。此与本文预设的《台湾法》,仅是大陆作为处理台湾地区事务的法源依据,凭以规范两岸居民间法律关系,处理两岸交流所衍生之法律争议,属于宪法以下一般国内法的性质,大不相同。
注6:已故大陆著名法学家韩德培在1983年就注意到,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将在中国国际私法领域占有重要地位。并于1991年同黄进教授草拟了《大陆地区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民事法律适用范例条例》,分从总体、识别、反致、域外法内容的查明、公共秩序、法律规避、属人法、合同关系与物权关系之法律适用等方面,设计了若干解决两岸法律冲突的方案,惜并未付诸立法。
注7:根据台湾海基会2011/6/14统计,从1991年至2011年5月,其所受理在大陆发生之台商人身安全案,累计达2384件,具体可参考台湾海基会”两岸经贸网”,http://www.seftb.org/mhypage.exe?HYPAGE=/02/02_3.asp(浏览日期2011/7/5)。
注8:据悉,《反分裂国家法》的起草团队,自2003年12月开始,曾研究全国与海外侨胞对台立法意见。吴邦国委员长亦先后召开座谈会,听取台港澳人居民与海外侨胞意见后,汇整完成草案(征求意见稿),复经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全国工商联负责人、法学专家与对台事务专家讨论,才形成该法正式的草案。参照张万明,涉台法律问题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64、165页。
注9:举其中荦荦大者,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天津、福建、广东等地,设立专门的涉台案件审判庭;允许涉台民商事事件,可以选择两岸民商法律规范进行诉讼;开放台湾律师、会计师、医师与个体工商户登陆经营执业;在”先行先试”的政策指引下,针对海西平潭综合实验区提出的“共同规划、共同开发、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同受益”的两岸合作新模式”等措施。
注10: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第3条:”确定适用有关法律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适用”。
有大陆学者认为,由于”一国两制”是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指导思想,故公共秩序制度的适用,在调整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上更显重要。但为避免滥用,造成妨碍各法域间合作共处,不利居民正常交往。故公共秩序制度,应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被有限度的适用。参考黄进主编,中国的区际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64页
注11:关于两岸协议之民意监督,可参考台湾《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5条:”依第四条第三项或第四条之二第二项,受委托签署协议之机构、民间团体或其他具公益性质之法人,应将协议草案报经委托机关陈报行政院同意,始得签署。协议之内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应以法律定之者,协议办理机关应于协议签署后三十日内报请行政院核转立法院审议;其内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无须另以法律定之者,协议办理机关应于协议签署后三十日内报请行政院核定,并送立法院备查,其程序,必要时以机密方式处理”;第95条: “主管机关于实施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工作前,应经立法院决议;立法院如于会期内一个月未为决议,视为同意”。 关于两岸协议之授权机制,可参考同法第5-1条:”台湾地区各级地方政府机关 (构) ,非经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授权,不得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关 (构) ,以任何形式协商签署协议。台湾地区之公务人员、各级公职人员或各级地方民意代表机关,亦同。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除依本条例规定,经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或各该主管机关授权,不得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关 (构) 签署涉及台湾地区公权力或政治议题之协议”。
目前大陆对于两岸协议的本质属性,系认为”具规范性效力法律文件”、”条约”、”协议”、或”行政合同”;连带地其缔结与审查,应依《立法法》,或类推准用《缔结条约程序法》,似均有待探讨。
作者姓名:戴世瑛
台湾执业律师、(台)政治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大陆国家司法考试及格
经历:(台)台中律师公会大陆法令研究委员会主任委员、(台)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大陆法令研究委员会委员、2005年6、7月厦门大学讲授「台湾法制概论」。2006年9、10月天津南开大学讲授「台湾法制概论」、2010年10月13-27日北京师范大学讲授「区际刑法--台湾刑事法问题」、(台)亚洲大学「大陆法制概论」兼任讲师、(台)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研究所「中国大陆法律」兼任助理教授级专技人员。
E-mail:tai0910@seed.net.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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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宏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7〕113号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宏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我州农村低保工作,使农村低保工作在实际操作中有章可循,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特制定《德宏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德宏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农村特殊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生活问题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我州常住农村居民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可依照本办法予以保障。

第三条 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保障基本生活原则;

(二)坚持政府救助与劳动自救和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坚持差额补助的原则;

(五)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施保的原则;

(六)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七)坚持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协同、基层落实”的工作方针,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低保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机构和人员编制,并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确保农村低保工作顺利实施。

(二)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筹集、审核、拨付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低保工作的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管理、发放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持有德宏州常住农村户口的农村困难群众,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政府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均可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主要劳动力因身体残疾,生活常年处于特困状况,仅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生存,必须依靠政府救济和社会帮扶的困难家庭。

(二)家庭主要劳动力因长期患病,丧失劳动能力,其家庭成员大部分或全部无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困难家庭。

(三)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未成年孤儿和孤老生活无着落,既无法定扶养、抚养、赡养义务人,无生活来源,又未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者。

(四)因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户主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含户口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主要包括:

(一)配偶、子女、父母(岳父母或公婆);

(二)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

(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生活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读学生除外),而不从事生产劳动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的;

(四)正在服刑、劳教的;

(五)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有能力但不履行义务的;

(六)被公安机关处罚的赌博、吸毒、卖淫嫖娼人员;

(七)符合农村五保条件,并已纳入五保供养范围的人员;

(八)离开户籍所在地,举家迁往外地1年以上的;

(九)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连续三次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村(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组织的公益劳动;

(十)县市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章  保障标准、补差标准

第八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所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只适用于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常住农村居民。

第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扶贫、教育、物价、统计等部门,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柴)和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及下列因素,科学制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一)农村居民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物价指数;

(三)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四)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

第十条 在研究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要考虑以下原则:不低于国家公布的绝对贫困线,结合当地实际,低标准起步,广覆盖特困人口的原则;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实时调整的原则;既要体现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又要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调动劳动者生产积极性的原则。

第十一条 2007年按照不低于693元/年/人的国家绝对贫困线,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保障标准确定后,各县市要采取动态管理、分档分类施保、差额补助的办法,按照月人均补差不低于30元的标准实施保障。为了保证农村低保制度的顺利实施,在起步阶段我州按两档两类进行保障,即:新《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颁布实施后,经重新核定,新增并尚未得到救助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全州7639人),每人每月补差40元(为了确保这部分对象救助水平不低于已实施五保供养的对象,在月人均补差40元的基础上,各县市必须在临时救济中将其列入重点救济范围进行救助);其他农村低保对象(全州52361人),每人每月补差30元。正常运转后,各县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分档分类施保。(已按每人每月60元纳入农村五保供养的2929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进入农村低保)

要突出保障重点,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中的80岁以上老年人、长期卧床不起的重病人员和一、二级重残人员,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二条 各县市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统一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办法,并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实时进行调整。

要立足于农村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把家庭收入的核实和群众评议结合起来,根据当地保障标准和评议审核情况,尽量采取简便易行的方法,实事求是地确定实际救助水平,确保保障对象的最低生活需求。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家庭经营收入。主要指家庭所有成员从事种植、养殖、加工等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所获纯收入;

(二)工资性收入。指家庭劳动人口受雇于单位或个人而获得的各类工资、劳务收入、奖金、津贴、补贴(助)、基本生活费及遗属生活补助费等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指土地、房产出租转让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指依法继承的遗产、接受赠与、养老金、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支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等;

(五)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农村特困医疗救助金;

(七)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八)政府给予的生产性补助资金。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及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村民申请、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张榜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级民政部门审批”的原则审批,具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农村贫困家庭按照属地管理,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提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报村(居)民委员会,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①申请书(或村民小组提名材料),内容包括家庭自然状况、家庭收入、致贫原因等。②户主身份证、户口簿。③就学证明、残疾证明或患病证明(由相应部门出具)。④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明材料。⑤在外务工人员的收入证明。如提供不出收入证明,则按本村劳动力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并进行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张榜公布;公示后无重大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填写《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提出初审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做好解释答复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邻里访问及家庭收入计算等方法,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将全部材料上报县市民政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村(居)民委员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四)县市民政局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农村居民保障对象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抽查和审核,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进行审批;审批后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乡镇,由乡镇转告并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在村民小组内张榜公布7天以上,做到保障政策、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金额、举报电话五公开。公布期满无异议的,发给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登记造册,建立救助档案;有异议的,由村(居)委会进行复核,并按上述程序重新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年度核查、按月发放”的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人员变化情况进行核实,县市民政局会同财政局、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年终前对享受农村低保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家庭收入情况或保障对象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手续。凡收入超过保障标准的,不再纳入保障范围,收回《领取证》;对新增低保对象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 县市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户登记保障对象情况,分别建立齐全完整的农村低保对象档案,按规定归类、建档、立卡,保存或销毁;要加快农村低保工作信息化建设步伐,推进农村低保工作网络化管理,全面提高低保工作服务效率,增强低保工作的管理质量和管理水平;相关情况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的同时,逐级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发放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资金原则上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人员代领并送到户。低保金发放和领取手续应当完备,杜绝少发、欠发、扣发低保金,抵扣、代扣各类欠款或搭车收费等现象发生,确保低保金按时足额发放。

农村低保资金统一从2007年1月开始发放,6月份把1至6月的保障金发放到农村低保对象手中。2007年暂按季度发放。从2008年起实行按月发放。各县市要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发放方式,逐步推行社会化发放。有条件的地方,由财政部门纳入“一折通”进行发放。

县市级民政部门要将保障资金使用情况按季度汇总后逐级上报省民政厅,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低保资金坚持分级负担、多方筹措的原则。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专户,设立农村低保资金专账,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使用,不得调剂和挪用。

扣除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部分,其余所需资金由州、县市两级财政按3∶7的比例负担。

州、县市民政部门根据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数量、救助水平和实际需求,于当年11月份提出下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预算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各县市人民政府要调整财政支出机构,优先落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部门要按照用款计划及时拨付,确保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条 鼓励多渠道筹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各级民政部门可以接受社会各界及企业、民间组织和个人为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助和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资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捐赠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专款专用。

第八章  相关保障、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教育部门及学校对农村低保对象家庭子女在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的学杂费和有关费用实行减免;在非义务教育期间的学杂费酌情减免。

(二)县市级工商、税务部门对低保对象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适当减免税收和工商管理费用。

(三)民政、卫生部门要将农村低保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对大病患者在上述机构享受减免后,自己承担的费用仍难以支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农村医疗救助有关规定给予适当救助。

(四)建设、国土等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农村低保对象减免新建、改建住房的有关费用。

(五)乡镇或村(居)民委员会两级要优先推荐低保对象成年子女就业;优先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服务。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低保家庭要免交村级公益事业费;保障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要免除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七)其他与生活直接相关的水电、燃煤(燃气)、广电等部门,也要对农村低保对象的生活给予必要的扶持和优惠。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要根据当地的实际,制定出台对特殊困难群体的优惠政策。

村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家庭仍有特殊困难的,由县市人民政府部门给予特困救助或临时救济。

第九章  保障对象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经济收入情况,不得虚报、瞒报,不得冒名顶替、弄虚作假。

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或家庭人口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告知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应参加村(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组织的公益劳动。

第十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县市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资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监督,确保保障资金不被挤占、挪用、截留和拖欠。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对低保资金进行审计,加强对低保管理工作的监察程序,促进农村低保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第二十六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并终止享受低保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告知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截留、挤占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低保对象除按照本办法享受保障待遇和优惠政策外,还可以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享受其他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试行。各县市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并抄送州民政局、州财政局。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