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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20:51  浏览:9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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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全文)


  2008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发表联合公报。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应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总理卡里姆·马西莫夫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8年10月29日至31日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温家宝总理会见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努·纳扎尔巴耶夫,同卡·马西莫夫总理举行了正式会谈。两国领导人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就中哈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一、双方指出,当前中哈战略伙伴关系快速健康发展。2008年,双方高层往来频繁,两国政府首脑实现互访,进一步深化了双方政治互信。双方经贸、人文、安全等各领域合作日益扩大,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合作。

  二、双方表示,愿进一步加强各层次交往,及时就双边关系各领域合作交换意见。双方高度评价中哈合作委员会在推动落实双方达成的各项协议和促进两国务实合作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将进一步完善该机制。

  三、哈方重申支持中国政府在台湾、涉藏、打击“三股势力”等问题上的立场。中方重申支持哈方为发展民族经济所作的努力。双方反对任何旨在破坏两国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企图和活动。

  四、中方高度评价并感谢哈方在中国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灾害发生后表达同情和慰问,以及向中方提供物资援助。

  五、哈方对中方成功举办北京第二十九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及第十三届残奥会表示祝贺。中方感谢哈方在北京奥运会、残奥会筹备和举办过程中,特别是北京奥运会火炬在阿拉木图站传递期间,给予中方的大力支持和配合。

  六、双方赞赏两国执法安全部门围绕北京奥运会安保工作开展的高效协作,决定将继续加强双边安全合作。双方愿探讨将北京奥运会安保合作机制化,加强两国有关部门的情报交流与行动配合,严厉打击“三股势力”和走私、贩毒、跨国犯罪、组织非法移民等犯罪活动。

  七、双方对近年来中哈经贸合作取得的成果感到满意,认为保持贸易额持续增长、推动重点合作项目顺利实施是当前两国经贸合作的优先方向。为此,双方决定不断改善投资环境,创新合作形式,改善贸易结构,加强经济技术合作,为双方企业,包括中小企业(通过经验交流、举行论坛、研讨会等方式)从事生产经营创造有利条件,采取切实措施保护各自国家在对方境内的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八、双方表示,将继续加强石油化工、冶金建材、机械制造、纺织工业、食品工业、农业、电信、交通物流服务等领域合作,认真落实《中哈政府间非资源经济领域合作规划》。

  九、双方强调,将继续加强能源领域合作。双方将及时履行此前就中哈原油管道二期工程建设项目达成的各项协议。双方一致认为,中哈天然气管道项目是中哈务实合作的重点项目。双方将共同努力,创造有利条件,确保该项目2009年年底前顺利建成。哈方支持中方参与实施哈里海大陆架油气项目,双方将加快推进实施达尔汗项目,并尽早签署原则协议。

  十、双方表示,将进一步扩大和深化中哈海关、口岸和交通运输领域合作。双方将不断完善边境海关监管、执法活动,遵守规定,简化通关手续,协调边境口岸通关事务,打击违法海关行为,提高查验效率,加快口岸通关速度,维护边境安全。双方支持边境地区经贸发展,将推动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尽早建成并运营。

  十一、双方一致认为,在当前世界金融和经济形势发生复杂变化的形势下,进一步密切两国金融合作,加强双方在金融监管、经验交流、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合作,共同提高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十二、双方认为,中哈科技领域合作潜力巨大。双方将继续积极发展两国科技领域,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的互利合作,加强生物技术等重点领域的人员交流、科研合作。促进两国在科技成果产业化方面的合作。中方欢迎哈方参加中方举办的各类科技培训班。

  十三、双方表示高度重视农业合作。将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充分发挥地缘优势,加强主管部门沟通和协调,加快实施一批农业领域合作项目。

  十四、双方高度评价中哈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联合委员会成立以来取得的工作成果。为进一步深化双方在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领域的合作,双方决定将中哈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联合委员会纳入中哈合作委员会。双方将继续本着高度负责、互利共赢的原则,协商解决两国跨界河流利用和保护相关问题。

  十五、双方表示,将继续深化在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大众传媒等人文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十六、双方认为,发展边境省州、地区和城市间的交流有利于边境地区居民相互了解、深化友谊与合作。

  十七、双方强调,将进一步加强在联合国、上海合作组织、亚信论坛等多边框架内的合作,就国际和地区事务继续加强协作。双方认为,两国进一步加强在上述多边框架内各层次、多领域的合作有利于促进本地区和世界的稳定与发展。

  十八、双方认为,上海合作组织不断发展,已成为在互信、互利基础上深化成员国睦邻关系的重要平台,维护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的有效机制,符合中哈两国的共同利益。中方高度评价哈方为成功举办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总理第七次会议所作的努力。双方表示将不断深化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安全、经济和人文等领域的务实合作。 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导人给予中方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并邀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总理卡里姆·马西莫夫在双方方便时访华。马西莫夫总理接受了邀请。

                        二OO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于阿斯塔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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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科技开发机构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企业科技开发机构管理办法
 
1991年3月22日市政府令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管理,增强企业科研开发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科研开发机构,是指企业内部不承担生产技术管理职责,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专业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五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科研开发方向和任务。
  (二)有专职人员担任领导。
  (三)专职科研人员应占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有必要的科研开发经费。
  (五)有适应科研开发的场所和设备。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大中型企业应建立健全科研开发机构,其它企业,有条件的也应健全科研开发机构。


 第七条 企业可单独或联合建立科研开发机构,也可吸收现有科研设计单位作为本企业的科研开发机构。


 第八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二)解决技术难题,参与技术改造。
  (三)消化、吸收和推广先进技术。
  (四)为企业制订科技进步规划、计划和技术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五)承担企业交办的其它科研开发任务。


 第九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的建立,由企业决定,报主管部门和市或区、县(市)科委备案。


 第十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能够完成本企业的科研开发任务,并具备营业登记条件,可申请对外经营科研开发业务。


 第十一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申请对外经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或县(市)科委批准后,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对外经营的企业科研开发机构,需要变更名称、隶属关系、经营范围时,要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业务上受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的领导,并接受上级科技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的工作规划和计划,应纳入企业的科技进步、生产经营规划和计划。对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将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的任务和目标,纳入厂长(经理)承包经营责任制,作为考核厂长(经理)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应将科研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时报主管部门和市或区、县(市)科委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的科研开发经费来源:
  (一)企业按规定从销售额中提取的技术开发费。
  (二)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
  (三)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开发的新产品投产后减免的税款。
  (四)对外经营的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的税后留利。
  (五)科技三项费用拨款和银行对企业的贷款。
  (六)其它来源。
  本条前款中的生产发展基金和对外经营的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的税后留利,用于科研开发的部分,分别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和百分之五十。


 第十七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应在每年年初提出经费使用预算,经厂长(经理)办公会议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试制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的购置费,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分期摊入成本。


 第十九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的试验室或试验室基地所需的人员工资,各项研究试验材料和管理费用,列入生产成本。但按规定已经纳入企业留利的,应在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不能再列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条 对有科研开发机构的企业,有关部门在安排科研和技术改造项目、出口创汇项目、科技贷款,进行技术开发招标,供应科研器材物资等方面,应予以优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经市科委、计委、财政、税务等部门审批后,可享受独立科研机构的同等待遇。
  (一)在推动企业科技进步、发展生产中贡献较大的。
  (二)技术成果水平较高、科研开发力量较强的。
  (三)承担本系统或本行业主要科研开发任务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

第 29 号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已经2010年5月26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王旭东  
                            二〇一〇年六月九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监管依法进行,规范电力监管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电力监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电监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向电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条 电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是电监会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电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封存文件资料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有关许可证等证书的变更、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电力监管机构颁发许可证等证书,或者申请电力监管机构审批、登记有关事项,电力监管机构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发电企业在电力市场中所占份额比例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六)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以及发电厂与电网协调运行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七)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电力市场向从事电力交易的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以及输电企业公平开放电网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八)认为电力监管机构在电力监管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九)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有关电力企业信息公开的决定不服的;
  (十)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水电站大坝安全等级决定不服的;
  (十一)认为电力监管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信访人不服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的,依照《信访条例》规定的复查、复核程序办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信访中提出不服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有行政复议请求的,电力监管机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电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关申请期限的规定。
  第七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电力监管机构是被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书面申请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口头申请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九条 法制工作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依照法定的权限、程序和期限予以处理。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以当面递交或者口头申请的日期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二)申请人采取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法制工作部门签收或者接收的日期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三)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以法制工作部门签收或者接收的日期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制工作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行政复议申请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的;  
  (三)申请人不服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电力争议调解决定的;  
  (四)申请人在向电监会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通知申请人补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制工作部门可以认定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
  (一)未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供申请人基本情况的;
  (二)没有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的;
  (三)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的;
  (四)行政复议请求不具体、不明确的;
  (五)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委托权限不明确的;
  (六)未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证明材料明显不充分的;
  (七)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的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其中,电监会作为被申请人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的副本送交电监会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机构。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的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法制工作部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其中,电监会作为被申请人的,由电监会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答辩;
  (三)对申请人的请求提出意见、建议;
  (四)答复单位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名;
  (五)答复的日期。
  第十五条 法制工作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后,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程序等进行全面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第十六条 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提请电监会负责人集体讨论。
  电监会负责人集体讨论行政复议案件时,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介绍案件基本情况,提交审理意见。
  第十七条 审理意见经电监会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审理意见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电监会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一)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采取听证方式审理的;
  (二)申请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和解,或者法制工作部门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进行调解的;
  (四)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其他情况。
  延长行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涉及行政复议的其他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行政复议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