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鞍山市第五轮全球基金艾滋病项目配套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01:17  浏览:9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第五轮全球基金艾滋病项目配套资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财政局


鞍山市第五轮全球基金艾滋病项目配套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第五轮全球基金艾滋病项目配套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提高资金使用绩效,促进项目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第38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本项目特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政府为实施第五轮全球基金艾滋病项目通过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的管理。
第二条 艾滋病项目由市全球基金艾滋病项目办公室(项目办)组织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项目依托单位之一,以下简称疾控中心)和相关受委托机构进行实施,配套资金必须按照辽宁省卫生厅与鞍山市卫生局《第五轮全球基金艾滋病项目工作任务委托书》和《辽宁省第五轮全球基金艾滋病项目两年工作计划》、《辽宁省第五轮全球基金艾滋病项目三年工作计划》规定的范围专款专用。
第三条 项目实施完毕后,项目办根据有关规定解散。对项目办的资产处置由市卫生局提出意见,市财政局审核后调拨给有关单位。
第二章 财务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卫生局负责对项目办提交的配套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和财务报告进行初步审核;配合市财政局做好项目的财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配套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和财务报告;负责落实配套资金;负责对项目办财务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项目办负责组织编制项目配套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和财务报告并提交市卫生局审核,参与审核受委托机构的资金使用计划。
第七条 项目办负责制定内部财务会计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负责申请拨付配套资金和申报政府采购计划;承担具体的财务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项目办应设置艾滋病项目专用账户,单独核算艾滋病项目赠款资金和鞍山市政府提供的配套资金。
第九条 市财政局根据经批准的配套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安排预算并下达预算指标,对用款计划进行批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项目办根据受委托机构的资金使用计划和项目实施进度,按时拨付配套资金至受委托机构账户。
第十条 财务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上一年度项目赠款资金和配套资金的实际支出;上一年度项目赠款资金和配套资金的剩余资金;下一年度项目赠款资金和配套资金的预计支出。
财务报告的时间要求:项目办应在每个年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编制反映项目实施情况的财务报告,经市卫生局初审后,加盖公章,报送市财政局审核。
第十一条 项目办和受委托机构应按照经批准的项目配套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开展活动,不得随意调整项目活动及预算。若确需调整的,应报市卫生局和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实施,并将调整结果上报辽宁省有关项目实施机构。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若出现赠款资金不足的情况,可先由配套资金垫付,赠款资金到位后再回补配套资金。
第十三条 对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具体要求的活动,费用支出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其他活动的费用支出原则上参照国内相关标准执行。
第四章 财务会计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办应结合本单位的相关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内部控制,建立健全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财务收支审批制度、资产管理制度等内部会计和控制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办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及有关赠款资金法规制度的规定,结合本项目特点组织会计核算工作。
第十六条 项目办应独立建立会计账册,独立组织会计核算,独立提供完整的项目会计信息。
第十七条 会计核算应按类别反映项目预算和项目预算的执行进度。
第十八条 项目办应加强对项目财务会计档案的管理,建立和健全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制度。
第十九条 项目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会计基础资料和项目合同、协议等项目文件资料,应当分年度、按类别进行归档。
第二十条 项目会计档案可由单位财务部门保管一年后,随其他档案移交给单位档案管理部门管理。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项目资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与检查,项目办和受委托机构应予以积极配合,及时提供所需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的通知

深质监规〔2008〕4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的登记备案管理,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重新修订了《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现予印发,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的登记备案管理,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加工(含计算机产品)的企业,在产品正式生产、销售前,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对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进行备案、登记。

  出口产品的质量要求,依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除外)。

  本办法所称产品执行标准,是指企业为保证产品适用性,对产品必须达到的部分或全部要求所制定的标准。产品执行标准可以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以下简称特区技术规范)或企业标准。

  第四条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统一负责全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产品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以及特区技术规范的,应将所执行的标准进行登记;企业产品执行企业标准的,应将所执行的标准进行备案和登记。

  第六条 企业申请产品执行标准备案、登记时,应当向受理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1份;

  (二)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申请表1份;

  (三)标准纸质文本两份及电子文本;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全项目检验报告1份;

  (五)企业营业执照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1份(注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

  (六)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审核意见表1份;

  (七)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编制说明1份。

  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标准或特区技术规范的,不须提交(一)、(六)、(七)项和标准电子文本。

  第七条 受理机构在收到企业申请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的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管理标准或工作标准的,即时告知申请人无需备案,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我市标准备案管辖范围的,即时告知申请人到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事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格式,或申请人按照审查单位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申请。

  第八条 受理机构在核准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时,应对产品标准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形式审查:

  (一)产品标准是否为现行有效版本;

  (二)产品标准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三)所规范的产品是否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产品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技术经济政策;

  (四)是否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系列标准要求,产品名称是否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技术指标是否科学、合理、齐全,检验方法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五)是否科学合理,满足产品默示担保条件;

  (六)实施强制性认证认可管理的产品,企业标准是否符合准入要求。

  第九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如下:

  Q/□□ □□ □□□□

  

  企业标准编号示例:Q/ABC1-2006表示ABC公司2006年发布的该公司第一个企业产品标准。

  第十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备案号编号方法如下:

  44030□ □ □□□□-□□□□

  

  备案登记机关代号:市质监局(440300);受理机构(440301)。

  备案登记编号示例:440300X8888-2006表示深圳市质监局备案的第8888个企业产品执行标准,产品类别为食品。

  第十一条 对符合备案登记条件的其他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受理单位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完成标准备案工作,1个工作日内完成标准登记工作。享受"直通车"服务的大企业标准备案为两个工作日、标准登记1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对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文本,受理单位应当在标准封面加盖"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专用章"及骑缝章,并标注备案号。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3年。相关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须及时复审以确认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修订的企业产品标准,应依照本办法重新申报备案。修改已备案的产品标准的个别条款时,应书面提出修改单及相关材料,送受理备案单位备案确认(深圳市企业产品标准修改通知单、深圳市企业产品标准复审结果通知单)。

  第十四条 对需废止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企业应及时向受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各1份:

  (一)深圳市企业产品标准复审结果通知单;

  (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文本(核查后退回)。

  第十五条 国家或上级部门对产品的备案登记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与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相冲突的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或其条款,视为无效标准或无效标准条款。

  第十七条 企业在登记备案中要对其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并及时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变化对企业标准进行复审或修订。

  获准备案登记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是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的依据,企业必须严格按此组织生产和检验。

  第十八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产品执行标准复审,或其产品执行标准经技术审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规定,市质监局有权依法取消其标准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标准登记、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促进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现将实施该项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目录》规定项目的所得,不得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本通知所称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营(包括试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
  三、本通知所称承包经营,是指与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法人主体相独立的另一法人经营主体,通过承包该项目的经营管理而取得劳务性收益的经营活动。
  四、本通知所称承包建设,是指与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法人主体相独立的另一法人经营主体,通过承包该项目的工程建设而取得建筑劳务收益的经营活动。
  五、本通知所称内部自建自用,是指项目的建设仅作为本企业主体经营业务的设施,满足本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而不属于向他人提供公共服务业务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的生产经营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共同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期间共同费用的合理分摊比例可以按照投资额、销售收入、资产额、人员工资等参数确定。上述比例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凡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需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七、从事《目录》范围项目投资的居民企业应于从该项目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如下材料后,方可享受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复印件;
  (二)该项目完工验收报告复印件;
  (三)该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复印件;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八、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变化或因《目录》调整,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减免税条件的,企业应当自发生变化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并停止享受优惠,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九、企业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所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受让方承续经营该项目的,可自受让之日起,在剩余优惠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十、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企业享受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款事项进行核查,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是否继续符合减免所得税的资格条件,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证明材料是否真实。
  (二)企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及时将变化情况报送税务机关,并根据本办法规定对适用优惠进行了调整。
  十一、企业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企业所得税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取虚假申报等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送备案资料而自行减免税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二、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