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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8:09  浏览:8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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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4年1月26日,民政部办公厅

各司(局):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1号),提高部机关公文处理的质量和效率,我们制定了《民政部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并经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为了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使我部公文处理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公文划分
我部公文划分为部、厅两级八种公文。
(一)民政部令
发布行政规章。
(二)民政部文件
1.发布民政工作方针、政策、决定、决议和其他规定性的通知等。
2.印发党和国家领导人对民政工作的指示和部领导在全国性重要会议上的报告。
3.印发全国性重要会议形成的文件。
4.发布民政工作中、长期规划。
5.印发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的民政部请示、报告。
6.通报全国民政系统的表彰、批评、奖惩等事项。
7.转发其他部委与民政事业有关的政策法规性文件。
(三)民政部报告
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工作、反映问题、提出建议。
(四)民政部请示
向国务院请示指示和批准有关事项。
(五)民政部函件
1.以民政部名义与平行机关或不相隶属机关之间互相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和请示批准有关事项;向民政系统下发知照性公文;其他需以民政部名义履行手续的行文。
2.批复经国务院批准的县级行政区划变更、地名变更和其他民政业务职权范围内的请示类公文。
(六)民政部办公厅文件
1.印发民政部机关有关规章制度。
2.印发部领导、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作出的需要贯彻执行的事项。
(七)民政部办公厅函件
1.转发各地民政部门重要的对全局有指导意义的典型经验。
2.以办公厅名义与平行机关或不相隶属机关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部门申报和请求批准有关事项。
3.下达以部名义组织的活动和召开会议的通知。
4.处理答复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八)民政部任免通知
二、公文格式
公文格式包括标题、公文编号、秘密等级、紧急程度、主送机关、抄送机关、正文、附件、发文单位、印章、发文时间、主题词等。
(一)标题
公文标题由发文机关、事由、文种三部分组成(使用带民政部眉头的公文纸,一般不写发文机关)。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文种使用要恰当。在标题中,除法规性公文外,一般不加书名号。
(二)发文编号
发文编号由机关代字、业务类别、年号、顺序号组成,并按上述先后顺序排列,几个机关联合发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编号。除报告和请示外,发文编号一律编在红线之上、文头(眉头)之下中间位置。报告和请示的发文编号编在左边,右边是签发人。部、厅发文统一由办公厅秘书处编号。
我部八种公文格式的发文编号是:
民政部报告,编民×报〔××××〕×号
民政部请示,编民×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只编年号和序号,不编机关代字和业务类别。其格式包括发布机关、年号、序号、法规名称、通过或批准日期、发布日期和签署人等项内容。
民政部文件,编民×发〔××××〕×号(会签文,民政部主办,民政部排在前面,编民政部文号)
民政部函,编民×函〔××××〕×号。为了查找利用方便,以下事项发文使用民政部函格式,另行编号:批复县级行政区划变更和地名变更;批复成立社团组织、批烈和处理其他民政业务方面的请示类事项编民×批〔××××〕×号。
民政部任免通知,编民干字〔××××〕×号。
民政部办公厅文件,编民办发〔××××〕×号。
民政部办公厅函,编民办函〔××××〕×号。
(三)秘密等级
有保密内容的公文应划分秘密等级。秘密等级分“绝密”、“机密”、“秘密”,在公文首页左上角上分别标明。“绝密”、“机密”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确定密级时,应严格按照《民政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范围的规定》执行。
(四)紧急程度
紧急公文应当标明“特急”、“急件”。
(五)主送机关
主送机关应当写全称。
(六)发文单位
一般用规范化简称:“民政部”或“民政部办公厅”。与其他单位联合发文时,如民政部主办,民政部则应排列在前。
(七)附件、注释
附件名称应在正文之后成文日期之上注明;注释写在日期之后。
(八)印章
以民政部或民政部办公厅名义正式行文应一律加盖印章。联合向上级机关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只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
(九)主题词
正式行文应一律标注主题词。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文件分别使用中共中央办公厅编制的《公文主题词表》、《国务院公文主题词表》;其他文件使用《民政部公文主题词表》。
(十)发文时间
以文件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签发的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的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由办公厅统一制作。
(十二)以上几种公文格式,详见附件1-9。
三、行文规则
(一)我部可以向党中央、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以及我部直属单位行文。
(二)部办公厅可以向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各部门办公厅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我部直属单位行文。
(三)部、厅两级可与同级机关联合行文。
(四)不越级行文,因特殊情况需要越级行文时,应抄报越过的机关。
(五)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不要同时发下级单位;向下级单位的重要行文,应抄报上级机关和抄送有关平行机关。
(六)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应当一文一事,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形式。“请示”一般不得直接写给个人。
(七)给上级机关的“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四、公文办理
公文办理包括公文制作、收发文办理。
(一)公文制作
公文制作包括拟稿、核稿、签发、编号、打印、校对、紧急公文办理等过程。
1.拟稿
(1)拟稿一律使用我部办公厅统一印制的发文稿纸,使用钢笔或毛笔书写。视条件,逐步使用微机打印文稿。
(2)文稿内容要情况属实,观点明确,中心突出,提出的要求和措施要切实可行。
(3)文稿要简短、精炼,层次分明,条理清楚,结构合理,用词用字准确,标点符号正确,使用简称时要使用规范化简称,不要用生癖字词。
(4)引用公文,应先引标题后引文号。
(5)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等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
(6)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7)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8)文稿涉及有关单位主管业务,要主动会签。如有关单位有不同意见,要加以说明。
2.核稿
(1)审核程序。凡以部、厅名义的行文,除紧急公文外,文稿拟好后,要经司(局)办公室主任初核,司领导复核,办公厅秘书处再核,然后送厅领导审核(签发),最后送部领导审定签发。拟稿人、审核人、签发人需注明签字时间。
(2)审核内容。①是否需要行文,以什么名义行文;②标题是否准确地反映了文稿内容,文种格式是否符合本细则的规定;③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④和我部以前所发文件有无矛盾;⑤提出的政策界限、要求和措施是否明确具体、切实可行;⑥涉及有关部门的问题是否经过会签、意见是否一致;⑦文字表达是否准确,句子是否通顺,标点符号是否正确;⑧是否提请一定的会议讨论。
3.签发
(1)民政部请示、民政部报告、民政部令和综合性的民政部文件由部长签发。除民政部令外,部长不在时,由主持日常工作的副部长签发。
(2)单项业务的民政部文件、重要的民政部函由主管副部长签发。
(3)一般性的民政部函和办公厅文件、办公厅函由办公厅主任签发。个别重要的应报请主管副部长核发。
(4)签发公文时,主签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签发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应当视为同意。
4.编号
公文按管理权限由部、厅领导签发后,拟文单位须交秘书处统一编号登记,方可付印。
5.文印
打印文件,应分清轻重缓急,严格按照公文格式印制,做到准确、迅速、整洁、美观。
6.校对
部、厅发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一校,文印中心负责二、三校。校对人员要认真负责,严格把关。校对应用国家出版局1981年公布的校对符号,不能乱用。校对人员不允许擅自修改文稿,如确需修改时,必须报请签发人同意。
7.紧急公文办理
因时限要求紧急而无法按正常程序办理的急件和特急件,可采取特殊的办理程序。
特急件办理,可直接送部领导签发后办理编号登记、印发手续。但承办单位必须对公文质量负责。
急件的办理,应送办公厅核稿,并在文稿上注明时限要求和送核的日期和时间,由办公厅按时限要求办理。
(二)收文办理
收文办理包括签收、拆封登记、分发、拟办、催办等环节。
1.签收、登记、分发。
外单位送我部的文电资料统一由秘书处按规定签收、拆封、登记、分发。
凡封面写明民政部、民政部办公厅、民政部领导、部长办公室的信件、电报,由秘书处拆封、登记、分发;封面写明××部长的,直接送部领导秘书;封面写明×司(局)或个人的,直接送×司(局)或个人;信访信件送信访处。
2.注办、拟办
凡需我部办理答复的公文,属于党中央和国务院及其领导的批办件、查办件,办公厅秘书处都要填写公文处理单,送厅领导批办。
属于征求意见、询问和了解政策、请示批准区划变更、成立社团组织和批烈的,由秘书处注办(即加盖“请×××司办”章)后,送承办单位办理。需要两个以上司局共同办理的,注办时,由秘书处处长提出拟办意见,送办公厅领导批办。
3.催办
凡需我部办理答复的公文、部领导交办事项,办公厅秘书处和各承办单位都要登记清楚,列入催办范围,及时催办。秘书处负责党中央、国务院及其领导的交办件、批办件,各地民政部门的请示件,各有关单位的商办件的催办。
部长、副部长秘书负责部长、副部长直接交各业务司局办理的公文的摧办。
分到各单位的公文,由各单位办公室负责催办,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告秘书处。
各承办单位接到办文后,要立即研究,指定专人抓紧办理,不能延误。紧急的办文,要7天内办理完毕;一般的办文,要15-20天内办理完毕;有时限要求的,要按时限要求办理;因故不能按照办理完毕的,要向办公厅说明情况;因故不能办理的,要附说明及时退办公厅秘书处。
(三)发文办理
发文办理除整个公文制作过程外,还包括盖章、封发等环节。
1.盖章
公文一律加盖公章。文秘室盖章时,必须凭由部、厅领导签发的原稿盖章。
2.封发
以部名义行文的发文和办公厅文件的发文,由秘书处文秘室装封后,送收发室发出。
办公厅函由承办单位装封后,送收发室发出。
收发室对发往各地的信件,要每天送发一次。急件和特急件要随时送发。
五、立卷归档
(一)部和司局的文件、材料,由各主办单位的办公室统一立卷。
(二)部领导的报告、重要公务信件、工作视察中的讲话、录音、照片、题词等,由秘书处立卷。
(三)各单位要认真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严格文件管理,每年办理完毕的文件,要齐全完整地组成案卷,按时向档案资料处归档。
(四)档案案卷格式要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文书档案案卷格式》执行。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1日部务会议通过的《民政部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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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申请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操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申请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操作规程》的通知

各银监局:
现将修改后的《申请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申请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操作规程》(银监发〔2006〕78号)同时废止。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申请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的申请设立工作,确保财务公司市场准入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指财务公司是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规程用于规范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筹建和开业阶段的市场准入行为。外资投资性公司设立财务公司(外资股本占25%以上)的市场准入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四条 凡在中国境内设立财务公司,应当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审查批准。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母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二)申请前1年年末,注册资本金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
(三)申请前1年年末,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资产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率不低于30%。
(四)财务状况良好,申请前连续2年年末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均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均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五)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六)成立2年以上并且具有一定的企业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
(七)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无不当关联交易。
(八)资信良好,申请前连续2年内无不良诚信记录,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九)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当主要从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中募集,并可以吸收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的股份。
除国家限制外部投资者进入并经银监会事先同意的特殊行业的企业集团外,新设财务公司应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作为股东,或经营团队中至少引进1名有丰富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1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第七条 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投资入股财务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总额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经营管理良好,按期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最近2年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财务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诺自财务公司成立之日起原则上在3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份,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
(二)具有3年以上从事财务公司或类似机构经营管理的良好经验。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战略投资者为金融机构法人的,其投资入股财务公司除应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健全、有效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资信良好,最近2年内未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满足有关监管要求和指标,且该项投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规定。
(七)战略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法人的,其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战略投资者为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的,其投资入股财务公司应符合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拟设立的财务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办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
(四)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规定比例的专业从业人员,在风险管理、资金集约管理等关键岗位上有合格的专门人才。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对财务公司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
风险管理、资金集约管理等关键岗位人员是指按照财务公司具体业务部门设置、业务制度和流程,在财务公司主要业务活动中承担风险管理和资金集约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
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其中从事金融或者财务工作5年以上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五)制定较为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制度,建立较为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财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及虽然与上述职位名称不同但所承担职责相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均须经银监会核准。
第十三条 财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履职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从业经验,确保履职所需的时间和精力,在行为及决策上显示出良好的判断和管理能力,没有不良的从业记录。
(四)具有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五)没有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明确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 财务公司董事除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与经济、金融、法律、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二)能够运用财务公司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财务公司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财务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董事会职责以及董事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财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除符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在金融机构从业6年以上,或在本集团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本集团核心主业及相关管理工作10年以上。
第十六条 财务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除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在金融机构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财务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同时任董事的,还应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从境外引进的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中国的经济、金融政策以及有关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熟悉国内外金融市场运作规律和特点。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经验。
具有国际知名跨国金融机构资金管理或国际知名大型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从业经验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或者具有国际知名商业银行或投资银行从业经验5年以上,熟悉资金计划和资本市场投融资业务,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从境外引进的高级管理人员同时任董事的,还应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章 设立申请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设立财务公司,分为申请筹建和申请开业两个阶段,并由集团母公司作为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将筹建和开业申请材料报送至财务公司拟设地银监局。
第二十条 筹建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筹建申请表(见附表一)。
(二)筹建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拟设财务公司名称(可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核准)、拟设地、注册资本金、股东及其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
(三)设立财务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集团母公司的资质证明材料。
(五)成员单位名册及有权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资料。
成员单位包括集团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六)申请人和其他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材料。
(七)出资人的出资保证或出资协议。
(八)母公司董事会做出的、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增加相应资本金的书面承诺。
(九)引进高级管理人员或风险管理专业人员的,母公司董事会须提供引进高级管理人员或风险管理专业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
(十)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母公司及其成员单位提供的资料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十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筹建程序、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和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设立财务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企业集团基本情况,包括历史沿革、成员单位状况、组织架构和人员情况、基本财务状况和主要财务指标等。
(二)企业集团所属产业及相关国家产业政策说明。
(三)企业集团生产经营状况、行业地位、发展规划及核心主业在集团资产中所占比重等。
(四)现金流量分析,即对企业集团过去2年的现金流量规模、特点、规律等进行分析,对未来的现金流量进行合理预测。
(五)企业集团财务和资金管理经验。
(六)设立财务公司的宗旨、作用、业务量预测及盈利模式。
第二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的资质证明材料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集团登记证》。
(二)企业集团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证明材料。
(三)集团母公司的公司章程、组织架构及内部管理制度。
(四)税务机关颁发的纳税信用等级证明;集团母公司近3年的贷款银行名单以及经贷款银行确认的无不良资信记录的证明;母公司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关于公司合法合规经营的声明。
如果社会大众或媒体有相关的违法违规问题披露,需做出特殊说明。
(五)经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审计的最近2年按《企业会计准则》编制的会计报表(包括合并会计报表)。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会计报表附注等。会计报表附注中应按照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要求,对企业的重大关联交易情况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和其他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申请人和其他出资人名册、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他出资人经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审计的最近2年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会计报表附注)及经贷款行确认的按期归还银行贷款的证明材料。
(二)出资人的出资来源证明。
(三)战略投资者还应提供其3年以上成功从事财务公司或类似机构经营管理的相关材料。主要包括:
战略投资者的组织结构、主要股东名册、分支机构、控股(含入股、控制)子公司名册以及上述机构从事的主要业务及盈利主要来源,实际控制人、主要关联企业及关联关系。
战略投资者为金融机构的还应提供监管当局对其公司治理结构、资信情况、合规情况、审慎经营情况出具的意见函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信用评级的报告。
战略投资者近3年从事财务公司或类似机构资金集中管理的规模、方式及成功案例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出资人的出资保证或出资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资保证或出资协议应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协议书中应明确各出资人(或发起人)的出资比例、权利、义务等事项,并应书面授权集团母公司作为申请人代表全体出资人办理筹建事宜。
(二)战略投资者应将3年内不转让其在财务公司股份的承诺在投资协议中载明。
(三)出资人关于拟出资设立财务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授权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开业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业申请表(见附表二)。
(二)申请开业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筹建工作完成情况的说明,公司的注册资本到位情况,拟开办业务及制度、系统的准备情况,内设机构、职工人数及构成等事项。报告应经出资各方法定代表人联名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拟设立财务公司章程草案。
(四)财务公司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财务公司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对财务公司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
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是指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机构名称的预核准登记证书。
(八)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的专业培训及从业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九)从业人员中拟从事风险管理、资金集中管理等关键岗位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
(十)引进的风险管理专业人员担任风险管理部门经理2年以上的证明材料。
(十一)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财务工作5年及5年以上有关人员的证明材料。
(十二)财务公司业务规章及风险防范制度,其中包括财务公司与母公司之间有关风险隔离的严格规定。
财务公司应参照《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十三)财务公司管理信息系统及风险控制系统。
(十四)财务公司营业场所及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指财务公司购买或租赁营业场所的协议和公安部门及消防部门等出具的营业场所及有关业务设施的验收文件)。
(十五)财务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
(十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开业程序、材料等方面合法合规性和完整性的法律意见书。
(十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 拟设立财务公司章程草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公司的名称和住所、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
(二)股东名称和出资额,股东权利和义务,战略投资者3年内不转让其在财务公司股份的承诺。
(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机构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四)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五)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母公司董事会关于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增加相应资本金的承诺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的专业培训及从业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该申请书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表(见附表三)。
(三)集团母公司或现供职单位任免机构对拟任人品行、有无不良记录、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和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四)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拟任人国家认可的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
拟任人身份证明和学历证书的复印件应经申请人盖章并由银监局负责验证原件。
(六)由拟任人签字的无不良记录的声明。
(七)引进的高级管理人员符合相应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八)集团母公司任免机构负责人签名的对所有申报材料真实性的声明。
(九)股东大会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提议材料。
(十)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从业人员中拟从事风险管理、资金集中管理等关键岗位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关键岗位人员简历表(见附表四)。
(二)关键岗位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关键岗位人员国家认可的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
(四)由关键岗位人员签字的无不良记录的声明。
(五)有权部门出具的关键岗位人员从事相关岗位工作的经验证明。
(六)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申请材料的格式要求:
(一)申请材料的纸张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标准A4纸张规格),双面印刷(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除外)。
(二)申请材料应采用活页装订的方式。
(三)申请材料的封面和侧面应标有“关于申请筹建ⅩⅩ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字样。
(四)申请材料各部分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并与目录相符。
(五)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其中一份按规定提供原件,其余二份可为原件的复印件。
(六)申请材料均须用中文书写,且字体不小于五号。如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是以外文书写的,应附中文译本。
(七)申请书抬头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章 受理、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条 筹建和开业申请由财务公司拟设地银监局受理。
银监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如在5个工作日内发现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在补正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提交补正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银监局应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局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一)在补正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未能提交补正申请材料。
(二)申请人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要求。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做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银监局受理筹建和开业申请后,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在20个工作日内将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及申请人的全套申请材料上报银监会审查并批准。
第三十三条 银监会应在收到银监局上报的筹建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之日起4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同时抄送银监局。
银监会不批准筹建的,向申请人下发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银监会批准筹建的,向申请人下发批准筹建的书面批复。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的批复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经银监会批准,可延期一次,但筹建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五条 银监局在上报对开业申请的审核意见前,应对适用于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试,并邀请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处室以外人员参与监考和考卷评价;同时应召开开业申请答辩会并组织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谈话。
(一)参加答辩会人员为本规程规定的适用于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开业申请答辩会由财务公司(筹)董事长、总经理作为主答辩人。
(三)银监局根据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分工有所侧重地分别对其进行谈话。
(四)答辩会及谈话考察的主要内容包括:公司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建设情况、公司董事会和高管人员的风险管理及审慎经营意识、公司业务发展前景分析等。
(五)银监局应将考试试卷、考试结果、答辩和谈话记录及考察评价意见随各公司开业申请材料一同上报银监会(答辩会记录和谈话记录见附表五、六)。
第三十六条 银监会自收到银监局上报的开业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开业的决定,同时抄送银监局。
银监会不批准开业的,向申请人下发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银监会批准开业的,向申请人下发批准开业的书面批复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收到开业批复后,持下列材料到银监会或银监局领取金融许可证:
(一)开业批复。
(二)验收合格意见书。
(三)金融机构介绍信。
(四)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 银监会或银监局自收到上述有效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颁发金融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财务公司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应当按照《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在银监会或银监局指定的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金融机构编码、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
第四十条 财务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金融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法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财务公司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应凭开业批复、金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报银监会或银监局备案,方可开始营业。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财务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6个月不开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连续停业6个月以上的,由银监会吊销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附表:一、财务公司筹建申请表
二、财务公司开业申请表
三、财务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表
四、关键岗位人员简历表
五、财务公司开业申请答辩会记录
六、财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记录

昆明市土地供应信息发布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土地供应信息发布暂行办法


(2010年3月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3月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自2010年4月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土地供应信息工作透明度,正确引导市场投资与需求,提高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程度,推进土地交易市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信息的发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供应信息包括:昆明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土地供应前的信息、土地出让公示和招标拍卖挂牌公告,以及土地供应后的公示信息。

第四条 信息发布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开透明、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按照健全制度、规范内容、明晰流程、提高效率的要求,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统筹管理。

第五条 土地政策、法规,全市土地供应计划,市级的土地供应信息、划拨、出让、转让公告以及供后信息,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发布。

各县(市)区、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和土地储备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渠道发布其他土地供应有关信息。

与土地相关的城市规划信息由市规划局负责发布。

第二章 土地供应信息的收集、审批和发布

第六条 土地供应计划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市级单宗土地供应方案报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或市国土资源局发布。

第七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各县(市)区以及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收集整理土地供应信息,分别报县(市)区政府或管委会批准后,于每月30日前发布,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收集整理储备地块的土地供应信息,进行必要策划,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国土资源局自行或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发布。

第三章 土地供应信息发布的内容

第八条 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的发布内容主要包括:计划期内各类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总规模、供应结构、供应布局、供应时序以及供应方式等。

第九条 土地供应前发布的信息主要包括:有关土地政策、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拟划拨、出让土地信息;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区位、周边环境、片区功能配套及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开发时限、投资价值、市场前景等。

招商引资项目地块在市政府组织实施项目推介前,应当取得具体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土地供应信息发布的内容为土地供应计划确定的供应总量和供应结构。

第十一条 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供应信息发布的内容包括:土地使用权人、供地面积、容积率、位置、用途、价格等。

第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商品住宅用地和商服用地,出让公告内容包括:供应面积、位置、规划设计条件、时序、供应方式。

第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工业用地,出让公告的土地供应信息内容包括:具体供应地块的建设项目要求、投资强度指标、面积、位置、开发整理情况、规划条件、时序、供应方式。

第十四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应当对出让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协议转让的地块在成交前公示的内容包括:原土地使用权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面积、位置、用途、拟转让价格。成交后应当对转让结果进行公示。

第四章 土地供应信息的发布方式

第十六条 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本市主要地方性报刊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发布。

第十七条 以划拨和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供应、供后信息,在本市主要地方性报刊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发布。

第十八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供应前信息,在本市主要地方性报刊媒体、政府网站和国内知名网站上发布,影响较大的地块应当在相关交易会和展览会、园区项目推介活动以及电视、广播等传媒上发布,并应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向国内外知名企业推介。

第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公告,在本市主要地方性报刊媒体、市国土资源局网站、省国土资源厅网站和中国土地市场网站上发布;影响较大的地块,还应当在全国发行的报刊媒体和政府批准的新闻通报会上发布,并应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向国内外知名企业推介。

第二十条 土地供应后的信息,在市国土资源局网站上发布。

第二十一条 协议转让地块的公示信息,在本市地方性报刊媒体和市国土资源局网站上发布。

第二十二条 对于招商项目地块,采用参加土地交易会、组织专题推介会等方式重点推介,形成与开发商充分沟通、有效互动的局面,真正实现土地市场的公开化,确保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二十三条 为提高招标拍卖挂牌的效率,充分显现土地资源价值,应当根据地块资源特征、区位优势、城市总体规划及未来发展趋势等综合要素,对项目进行概念性规划设计,形成系列的图片、文本及多媒体宣传资料,把拟出让土地信息转变为项目招商引资资源。

第五章 土地供应信息发布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的发布时间为供应计划批准之后30个工作日内。

第二十五条 以划拨和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供地计划发布时间为供地计划确定之后30个工作日内。供后信息按季度和年度发布。

第二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供应前的信息,按季度或者土地供应计划发布,并按照市政府安排在相关展览会和推介会上发布。

第二十七条 公开交易公告时间,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出让前20日执行。

第二十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体公布。

第二十九条 协议转让地块交易公示的时间为7天,交易结果公示时间为土地成交之后10个工作日内。

第三十条 土地项目招商推介活动,原则上在项目公告前3至6个月组织实施。

第六章 其他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市国土资源局的信息发布费用,由市国土资源局列入年度部门预算,按法定程序批准后执行,由市财政局按年度预先拨付,年终统一结算。

第三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以及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国土资源分局对上报备案的土地供应信息负责。信息失实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各国土资源(分)局主要领导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各县(市)区政府、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按时上报土地供应信息,未按规定时间上报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各县(市)区政府、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委会主要领导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国土资源局或者其授权发布土地供应信息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内容、规定方式、规定时间发布土地供应相关信息。未按规定发布土地供应信息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国土资源局主要领导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根据土地市场情况,市政府或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组织市国土、规划、住建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以及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委会等相关部门组成土地项目招商团队,负责项目推介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