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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土地储备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1:34:58  浏览:9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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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土地储备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甘孜藏族自治州土地储备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11月10日州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州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州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规范土地市场,增强政府对土地的宏观调控能力,及时提供建设项目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全州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储备经营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经营,是指土地储备经营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收购、储备,对土地进行前期整理,供应土地使用权,实现土地资产保值增值,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储备经营工作的主管部门。土地储备经营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收购、储备、前期整理和供应工作。
  第五条 州、县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的土地收回、收购、储备、经营管理权限,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级次登记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经营中心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土地储备供应计划,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储备土地的来源
  第八条 下列土地应收回储备:
  (一)未明确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国有土地;
  (三)依法没收违法占用的国有土地;
  (四)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国有土地;
  (五)因单位迁移、撤销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六)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由州、县人民政府指令收回的国有土地;
  (七)公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第九条 下列土地应收购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州、县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优先收购的土地;
  (二)因单位迁移、撤销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以有偿使用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土地使用权人无力继续开发但尚未构成闲置的国有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州、县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收购的国有土地;
  (五)其它需要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十条 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十一条 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按《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收回。
企业因迁移、撤销、解散、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以有偿使用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统一进行收购储备。
  第三章 土地储备程序和补偿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二款规定应收回的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收回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实施。对其中依法应给予补偿的,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拟定补偿方案,经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三款规定应收购的土地,按以下程序进行收购。
  (一)申请收购。符合土地收购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提出申请,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申请书》,提供申请收购土地的相关资料。
  (二)权属核查。土地储备经营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包括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土地类别、四至范围、土地用途、他项权利等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费用测算。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根据收购地块的土地利用现状、土地基准地价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状况进行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
  (四)拟定方案。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根据土地权属核查及费用测算结果,拟定土地收购具体方案。
  (五)上报审批。土地储备经营中心将拟定的土地收购具体方案送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六)签订协议。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
  (七)支付补偿。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约定的收购金额、期限和付款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补偿费。
  (八)交付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土地储备经营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补偿费用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的处理;
  (七)其他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程序征用后移交给土地储备经营中心储备,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支付相应的征地费用。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收回或收购土地的补偿,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合法支出确定。其中,无偿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再进行补偿
  (二)收购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由有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依据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按原土地出让的用途、条件、剩余使用年限进行评估,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依评估结果,拟定补偿方案,经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收回或收购土地上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的补偿。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按《城市房屋折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十七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予以补偿,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州、县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储备土地整理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整理包括:
  (一)完成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拆迁;
  (二)土地平整;
  (三)完善和建设道路、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增强储备土地的市场吸引力,及时提供建设项目用地。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开发的整理方案经州、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按项目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在进行储备土地开发整理时,土地储备经营中心应通过招投标或其他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储备土地开发整理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经营中心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至储备土地供地前,应加强管理,防止土地闲置。
  第五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依法拟定供地方案,经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属经营性用地的,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
  第二十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性项目确需使用土地,且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指令,实行按成本价供地或无偿划拨。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二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经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行交易。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一律在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土地市场依法公开进行,不得搞隐形交易和暗箱操作。凡擅自签订交易协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管理和监督。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条件的不得转让;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不改变规划条件和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以出租、抵押、入股、联营、联建,在达到出让合同约定开发条件后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企业改制中涉及土地资产处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交易由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并向社会公开发布土地交易信息。
  第七章 储备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独立核算、专户管理。土地储备增值收益(扣除土地储备成本)全额解缴州、县财政。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40%提取;
  (二)政府筹措资金;
  (三)银行贷款。
  土地储备贷款的申请,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分项目向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经批准后实施。储备土地的供地收入应优先用于偿还贷款,贷款利息先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拨付,结算时贷款本息列入土地储备成本。
  第三十一条 州、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的监督,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由州财政部门与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并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未按协议规定支付收购土地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收购协议,并可要求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收购协议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的,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协议。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土地储备经营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土地储备经营中心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经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或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外的土地储备经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甘孜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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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地方储备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8〕89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地方储备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地方储备油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泰安市地方储备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储备食用油管理, 有效调控食用油市场,确保食用油安全,根据《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油的收购、储存、轮换、动用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油,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食用油供求总量、稳定食用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食用油。

第三条 市、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油的管理工作,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县级地方储备油进行指导和监督。

地方储备油的储存费用、轮换费用、储备规模内农发行银行贷款利息由同级财政负责安排,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备油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第四条 承担地方储备油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地方储备油的储存管理工作,并对地方储备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相关部门拟订全市地方储备油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油购销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举报。

第二章 收 购

第七条 地方储备油的收购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油规模、品种、质量标准等提出建议,经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三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地方储备油收购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八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油应当是达到国家质量标准的一级油,收购新入库和轮换时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新油。

第九条 地方储备油收购价格,通过政府采购竞价确定。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收购价格和合理收购费用,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收购资金,监督承储企业按规定使用贷款。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地方储备油收购资金应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条 市级储备油的收购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粮食部门协助组织好政府采购工作,财政部门及其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做好协调和监督工作。

政府采购的储备油价格和采购成本应当低于市场平均价,最大限度地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一条 储存地方储备油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的原则,实行集中储存。

第十二条 地方储备油应当优先集中储存于国有粮食企业。 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油罐容量100吨以上,储存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食用油储存功能、进出方式、食用油品种、储存周期、防震避雷等相适应的配套设施和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油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食用油酸值和过氧化值的条件;

(四)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粮油保管和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保管人员不少于3人;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油的总体布局和方案,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承储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储存地方储备油,应实行专罐、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做到账账相符、帐实相符,保证地方储备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积极采用科学储油新技术,建立健全地方储备油的防火、防盗、防洪、避雷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油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做好详细检查记录。发现地方储备油储存安全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确保储备油安全。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兼并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油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储存。

第十六条 地方储备油实行轮换制度,每两年轮换一遍。轮入和轮出时,应及时报告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承储企业可依据市场行情确定轮换方式。在地方储备油轮换过程中, 采取同数量、同品种实物不变的方式进行,轮空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

地方储备油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食用油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也可通过本级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轮出食用油后,应及时将销售款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轮入新油时,可以根据收购入库进度和轮出时收回贷款额等量申请办理贷款。

第十八条 地方储备油在存储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发生的损坏,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核销,并按规定偿还贷款。

第四章 动 用

第十九条 地方储备油的所有权属于同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食用油安全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油的动用预警机制。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油:

(一)食用油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用油安全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油的建议。动用地方储备油,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县级动用储备油时,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油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
市政府可以在紧急状态下,直接下达动用县级储备油的命令。

第二十三条 地方储备油在存储期间发生的亏损,属于市、县(市、区)政府为平抑物价,要求承储企业低于进价销售发生的价差,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部门审核确认,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承担。

除上述情况外,其他原因发生的亏损由承储企业自行负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地方储备油购销、储存、轮换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对承储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油数量的;

(三)在地方储备油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四)对地方储备油未实行专罐(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油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五)发现地方储备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不及时报告,造成食用油变质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油收购、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擅自动用地方储备油的;

(八)以地方储备油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九)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油顶替新油骗取地方储备油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油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一)擅自更改地方储备油入库成本的;

(十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粮食、财政、发展改革以及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地方储备油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9〕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九日





百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城镇常住户口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同时负责百色市区(含右江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经营、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各县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建设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县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经营、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市、县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与规划、住房制度改革、统计、税务、物价、审计、住房公积金管理、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初审的工作。

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民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复核等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以户为单位确定保障面积标准。由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按年度确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按年度确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核定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属于配租面积部分,由承租人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超出配租面积部分,由承租人按照城区公有住房标准租金支付租金。

第十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县城区范围内城镇常住户口一年以上且在本市、县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标准;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家庭标准。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或者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规定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优先予以实物配租:

(一)孤老、孤残、孤病、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三)其他住房困难的特殊家庭。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包括:

(一)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得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县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八)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新建、改建、配建、收购,不得挪作他用。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市、县级财政应当安排廉租住房保障专项经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第十五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清理腾空并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由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县发展改革、财政、建设与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七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向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当月前一年内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收入证明可以是以下材料之一:

1. 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明或者救助证明;

2. 市、县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证明;

3. 经单位盖章确认的单位职工年收入证明(包括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和其他收入);

4. 领取养老金、事业保险金的相关证件或者证明;

5. 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

6. 其他符合要求的收入证明材料。

  (二)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状况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以及婚姻状况、婚育状况证明。

(四)家庭成员现有住房的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属孤老、孤残、孤病、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户籍、收入、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审查可以采取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初审合格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居住地址、现有住房状况、家庭人口、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均年收入等在申请家庭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或者家庭成员工作单位进行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城区民政部门或县民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规定条件的家庭,由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五条 已经登记为货币补贴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并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

获得货币补贴的家庭自收到租赁住房补贴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的,注销其登记。

第二十六条 已登记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按先后顺序实行轮候,轮候期间给予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其常住户口所在乡镇范围内无廉租住房房源的,采取货币补贴方式进行保障。

已轮候到位的实物配租保障家庭,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为期一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自收到实物配租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产权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注销其登记。

第二十七条 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及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核实后,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条 获得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二)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不再具备实物配租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的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腾退住房。腾退期间,从收到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书的下个月起按公房标准租金收取房租。腾退期间届满,仍不腾退的,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腾退。

第三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三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租金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四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企业,由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责令改正,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百色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百政办发〔2006〕8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