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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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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

国税发〔2009〕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2009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正式实施。此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部分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所引用的条例及细则条款依据已发生变化,需要根据修订后的条例及细则进行修改。现将有关修改内容明确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2号)第二条中"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修改为"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及药械征收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191号)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照小规模商业企业4%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及有关规定,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照小规模纳税人3%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来华参展后销售展品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207号)第一条中"按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6%征收率"修改为"按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3%征收率"。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恢复抵扣进项税额资格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84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二)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6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第三条第(三)款有关企业增购专用发票必须按专用发票销售额的4%预缴增值税的规定,修改为按3%预缴增值税。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2号)第七条第一款有关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按4%征收率计算预缴税款的规定,修改为按3%征收率计算预缴税款。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小规模企业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由税务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95号)第一条"增值税征收率4%(商业)或6%(其他)"修改为"增值税征收率3%"。
  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53号)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进口货物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350号)中"纳税人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修改为"纳税人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完税凭证"修改为"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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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1997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为指导,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要密切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各族人民群众,接受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省范围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决定代表名额的分配,根据需要,通知有关选举单位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是否有效,并予公告。
补选本省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律和人口多少确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常务委员会指导本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的预备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批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下列事项: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事项;
(二)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三)本省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部分变更;批准本级决算;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
(六)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七)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人员的名单;
(八)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各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中需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事项;
(九)授予省一级的荣誉称号;
(十)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三)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四)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质询案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撤销省人民政府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行政规章和决定、命令;
(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和控告的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决议、决定及违法的选举、任免事项。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听取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司法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拘留、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它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报告。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西宁市、各自治州和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决定其他有关负责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依照法律程序提出的议案。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并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主任会议决定的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的职责:
(一)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日期;
(二)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三)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决议、决定草案;
(四)决定议案是否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质询案的答复方式;
(五)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六)提出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讨论、决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提出的重要事项;
(七)研究处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重要的建议、批评、意见和来信来访;
(八)组织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并听取情况汇报;
(九)研究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意见;
(十)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
(十一)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在紧急情况下,主任会议受理并决定是否许可司法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拘留、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报告,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三十二条 秘书长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的筹备组织工作;
(二)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工作;
(三)审核常务委员会的文稿;
(四)协调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的工作。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三十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
(一)审议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并向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二)拟订和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三)审查省人民政府有关规章以及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四)办理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提出情况报告;
(五)拟订或组织协同有关部门拟订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六)审议报请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提出报告;
(七)根据工作需要,联系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听取有关工作汇报;
(八)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问题,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并提出报告;
(九)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关的决议、决定草案;
(十)对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十一)承办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七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开展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工作时,应当围绕宪法、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准备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及时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
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同西宁市、自治州、自治县、海东地区各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促进地方人大工作的开展。

第八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四十二条 办公厅是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主要职责:
(一)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以及常务委员会召开的其他会议的筹备工作,协同专门委员会做好专门委员会会议的服务工作;
(二)起草或组织起草常务委员会综合性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调查研究和地方人大工作理论研究,宣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编印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刊物;
(三)承办人事任免议案的具体工作;
(四)承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联络、有关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的具体工作,承办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受理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六)办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负责机关的文书处理、印信档案管理、行政事务和接待等工作;
(八)办理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秘书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章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一)拟订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二)受主任会议委托,拟订有关议案草案;起草和修改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参与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修改工作;
(四)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方面问题的询问,拟订答复意见;
(五)调查了解立法计划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
(六)对征求意见的有关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七)进行地方立法工作的理论研究,负责编印本省地方性法规;
(八)承办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人大工作的实践,决定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为指导,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要密切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各族人民群众,接受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决定代表名额的分配,根据需要,通知有关选举单位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是否有效,并予公告。”
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七条的第二款。
五、第八条改为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律和人口多少确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常务委员会指导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六、第十条的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第一款,删去第四款。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下列事项: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事项;
(二)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三)本省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部分变更;批准本级决算;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
(六)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七)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人员的名单;
(八)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各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中需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事项;
(九)授予省一级的荣誉称号;
(十)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八、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本省地方性法规”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增加两项,作为第三项、第五项:“(三)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五)撤销省人民政府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
法规相抵触的行政规章和决定、命令;”
九、删去第十四条原来规定的内容,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听取在代表大会期间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十、第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两款:“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以及法律规定的其它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报告。”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列席会议。
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决定其他有关负责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的内容。
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十八、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三项、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二项,在第二项中增加“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内容。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决议、决定草案;”第四项修改为:“决定议案是否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决定质询案的答复方式;”第八项修改为“组织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并听取情况汇报;”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在紧急情况下,主任会议受理并决定是否许可司法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拘留、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报告,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二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1、“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2、“第三十二条 秘书长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的筹备组织工作;
(二)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办的事项;
(三)审核常务委员会的文稿;
(四)协调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的工作。”
二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第(七)项、第(十二)项。将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分别修改为:“(一)审议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并向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二)拟订和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三)审查省人民政府有关规章以及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将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问题,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并提出报告;”
将第(十)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关的决议、决定草案;”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二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十六、第八章改为第七章,题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的工作”。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工作。”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开展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工作时,应当围绕宪法、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准备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及时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
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十、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办公厅是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主要职责:”
在办公厅的主要职责中增加三项,作为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三)承办人事任免议案的具体工作;(五)受理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六)办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十一、增加一章,作为第九章“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一)拟订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二)受主任会议委托,拟订有关议案草案;起草和修改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参与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修改工作;
(四)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方面问题的询问,拟订答复意见;
(五)调查了解立法计划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
(六)对征求意见的有关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七)进行地方立法工作的理论研究,负责编印本省地方性法规;
(八)承办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文字作了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章、条、款、项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31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粤府〔2009〕13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东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财政厅、国资委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二日

  



广东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促进国有资本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各项收支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试行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筹兼顾,适度集中。统筹兼顾企业自身积累、自身发展,国有经济结构调整以及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需要,适度集中国有资本收益,合理确定预算收支规模。

  (二)相对独立,相互衔接。既保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又与政府公共预算(一般预算)相互衔接。符合我省国有资本经营管理的实际,并与我省原有政策规定相衔接。

  (三)收支有度,量力而行。坚持收支平衡,预算收入根据省级当年预计取得的国有资本收益以及上年度结余编制,留有余地;预算支出根据预算收入规模编制,做到收支有度、量力而行、不列赤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含监管企业和持股企业)以及其他省属国家出资企业(含省属地方金融企业)。上述企业统称省属企业。

  其他省属国家出资企业中未脱钩、脱钩未移交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条件成熟的逐步纳入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范围。

  第四条 省财政设立省国有资本收益专户,依法依规收取省级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范围

  第五条 省级国有资本收益是省国资委以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统称为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称省属预算单位)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即一级企业,下同)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具体收取范围和比例为:

  (一)利润收入。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交国家的税后利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在抵扣以前年度亏损和计提法定公积金后,区分不同的企业类型,分别按0-10%的比例上交。具体收取比例,由省属预算单位根据所监管企业实际情况分别提出方案,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审定。

  (二)股利、股息收入。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按照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应付省属国有股东的国有股利、股息,按100%上交。股利、股息收入原则上可用于支持该企业的改革发展。

  (三)产权转让收入。国有独资企业产权转让净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净收入,按100%上交。

  (四)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后的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清算收入,按100%上交。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按省政府的决定收缴。

  第六条 根据国有资本经营需要以及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以及国有企业发展要求,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主要包括:

  (一)资本性支出。包括向新设省属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向现有省属企业增加资本金,向公司制企业认购股权(股份)等方面的支出。

  (二)企业改革费用性支出。弥补省属企业改革成本、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国有资产监管费用支出。按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用于监事会工作经费等国有资产日常监管费用的支出。

  (四)其他支出。省政府统筹安排的其他支出,包括必要时用于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出。

  第三章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

  第七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由省财政厅组织省属预算单位编制,经省政府审定后,报省人大批准。

  第八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省财政厅组织省属预算单位,根据省属企业年度盈利情况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计划进行测算。

  第九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布置下达。每年9月底以前,省财政厅向省属预算单位下发编报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通知;省属预算单位向省属企业下发编报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通知。

  (二)申报计划。每年10月底以前,省属企业向省属预算单位编报本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包括编制报告和省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等)。

  (三)审核上报。每年11月底以前,省属预算单位根据所监管企业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编制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包括编制报告和省属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等)报省财政厅审核。每年12月底以前,省财政厅根据省属预算单位报送的预算建议草案,编制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省政府,经省政府审定后报省人大批准。

  第十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经批准后,省财政厅于预算执行年度的2月底以前,下达省属预算单位;省属预算单位在省财政厅下达本单位预算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批复所监管的省属企业,同时抄送省财政厅。

  第十一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财政年度编制,自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四章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

  第十二条 省属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及时进行利润分配,并在规定时间内向省属预算单位申报国有资本收益:

  (一)利润收入:依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企业上年度财务报告,于每年6月底前申报。

  (二)股利、股息收入: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1个月内申报。

  (三)产权转让收入:在签订转让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申报。

  (四)清算收入:在取得清算收入后两个月内并于清算企业注销登记前,由清算组或管理人负责申报。

  (五)省政府决定收缴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按省政府决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属预算单位负责审核省属企业申报的国有资本收益。在收到省属企业的申报材料后,省属预算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财政厅复核。省财政厅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省属预算单位收到省财政厅的复核意见后,在15个工作日内向所监管的省属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省属企业在通知要求的时间内将国有资本收益直接上交省国有资本收益专户,并报告省属预算单位。

  第十四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由省属企业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向省属预算单位提出申请,经省属预算单位初审后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审核后下达资金计划,并按规定将资金直接拨付使用单位。资金计划抄送省属预算单位。省属预算单位的预算支出,由省财政厅审核后,按经批准的预算金额直接拨付省属预算单位。

  第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由省属预算单位编制预算调整建议方案报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按预算调整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预算年度期间,省属企业应每月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月报表报省属预算单位,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预算执行结果。省属预算单位应每月分别编制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月报表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负责编制汇总的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月报表。

  第十七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省属企业按照省财政厅下发的编报省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通知,向省属预算单位编报本企业决算草案;省属预算单位编制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报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汇总编制省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经省政府审定后报省人大批准。

  第五章 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负责监督、检查各省属预算单位及其所属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并向省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省属预算单位负责监督、检查和评价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对在预算执行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二十条 省审计厅按规定对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属企业和资金使用单位要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和管理资金,并依法接受省财政厅、国资委、审计厅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执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监督检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立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绩效评价制度,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编制资金支出方案的参考依据。省属企业申请使用国有资本收益资金时,应提出资金使用的绩效目标,经省属预算单位审核批复后,作为开展自评和重点评价的依据;省属企业应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自评。省属预算单位分别对所监管企业的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省财政厅会同省属预算单位,对省属企业使用省级国有资本收益资金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二十三条 省属企业必须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按时足额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对欠交国有资本收益的,省财政厅应会同省属预算单位予以催交;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征逾期费用。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本收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中纪发〔2004〕25号)和《广东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实施办法(试行)》(粤纪发〔2004〕9号)等有关规定处理,并在经营业绩考核时作相应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规定》(粤府办〔2005〕65号)同时废止。此前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