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33号
《长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2000年11月29日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二〇〇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长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除寄住人口以外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暂住和本市跨县(市)、区以及乡镇暂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管理,适用本规定。
在旅馆投宿的人员,适用《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暂住人口登记、核发《暂住证》及有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行政、教育、计划生育、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依法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认真遵守有关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登记及核发《暂住证》制度。
凡欲居住三日以上的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的三日内到暂住地居民委(村)流动人口管理站或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其中拟居住一个月以上、且年满十六周岁的,应当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 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暂住人口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合法有效证件;
(二)暂住人口为育龄人口的,须提交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
(三)务工、经商人员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四)七岁以下儿童有关计划免疫的证明。
第七条 暂住登记及《暂住证》由暂住人口本人办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协助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户主有责任协助办理;
(二)暂住人口在本市务工的,招用单位或个人有责任协助办理;
(三)暂住人口租赁房屋居住的,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有责任协助办理;
(四)暂住人口在旅馆租赁房屋经商、办公,暂住三日以上的,店方有责任协助办理;
(五)服刑和接受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或因故请假回家的,户主有责任协助办理。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和流动人口管理站对前来申请办理暂住登记的暂住人口,应当即时予以办理登记。对需要办理《暂住证》且证件齐全的申请者,应当在三日内核发《暂住证》。逾期视为已经发给证件。
第九条 对下列暂住人口,公安派出所在核发《暂住证》时,应当同时收取暂住人口管理费:
(一)务工、经商的;
(二)在驻地机构工作的;
(三)无职业的。
暂住人口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是: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每人每月十二元;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省内的,每人每月十元。
第十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我市居住、务工、经商的身份证明。
《暂住证》在有效期内有效,其最长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留住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办理换证手续。
《暂住证》丢失或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办或办理变更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
《暂住证》由暂住人口随身携带,以备查验。除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收缴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
第十一条 对没有办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下列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一)公安机关不予办理落户、申领驾驶证等事宜;
(二)劳动部门不予办理就业证;
(三)工商行政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四)规划、土地等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五)教育部门不予办理中、小学入学手续;
(六)计划生育部门不发给《生育证》;
(七)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办理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
(八)民政部门不予办理选民登记和婚姻登记。
第十二条 劳动、工商行政、教育、计划生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为持有《暂住证》的暂住人口提供相关服务,对其提出的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推拖刁难。.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遇有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四条 招用、容留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带领、督促暂住人口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不得招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三)按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上报暂住人口统计表;
(四)发现暂住人口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用于他人居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出租条件的,出租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承担相应的治安责任。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共同管理,以暂住地为主。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对暂住人口中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公安机关协助民政部门收容,由民政部门负责遣送。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应当办理暂住登记和《暂住证》而不办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拒不办理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款,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五款、第十四条第二项,单位和个人招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口或扣押暂住人口《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房屋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给他人居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和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徇私舞弊,刁难暂住人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来本市暂住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长春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规定》和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颁发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第二次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安全生产、劳动环境、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劳动活动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认真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依靠科技进步,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各级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有关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督;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 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劳动纪律和安全卫生的规章制度,爱护并正确使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并有权向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检举控告。
第二章 劳动保护责任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 各级经济、计划、科技行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和规划时,应当同时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项目。
第九条 各级财政行政部门应当将劳动保护监察事业经费和其他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制造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有易燃易爆、剧毒介质的单位必须从严控制,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征得同级劳动、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的同意,核发营业执照或者核批扩大生产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各级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所属系统、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领导责任。在安排生产劳动活动的同时,必须安排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完善保障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编制年度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并在人员、资金、物资方面予以保证;明确劳动保护工作机构及专兼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生产现场的
检查、检测和管理,及时治理尘毒危害,消除事故隐患,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实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时,必须有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的内容,并明确规定各自应负的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改进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章 劳动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试验场所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及规程。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落实安全卫生措施,其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对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劳动、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设计审查不合格的不得
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
第十七条 各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和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安全技术标准,其安全防护装置、附件必须齐全有效。
在研究和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时,必须同时研究和采取防护措施,经过试验,安全卫生确有保障的,才能用于生产。
第十八条 对技术转让和引进项目,必须有可靠的安全装置和安全措施及卫生保障设施。
第十九条 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和危险性作业场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监察认可证制度。
对在用的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必须定期进行检验,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必须停止使用,限期改进。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投入使用。对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按规定定期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限期改进。
第二十一条 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试验、生产、使用、运输和储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建筑安装企业实行安全资格审查制度。未经有权审批机关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安装业务。建筑安装施工工程必须在当地管理机关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中应当避免采取有毒有害的原料、设备的工艺。必须采用的,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依法加强管理,达到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第二十四条 粉尘、高温、低温、噪声、毒物和辐射等职业危害场所和职工体力劳动强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监测和分级,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对不符合规定的必须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 严禁将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转移给不具备有效防护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的设计、建设和开采,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程。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矿山企业实行安全条件许可证和矿(场)长安全资格证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安全卫生防护仪器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检验由法定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为职工配备质量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殊工作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和定期的健康检查;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的资格由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可;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内容、对象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治疗、疗养和定期复查,并给予职业病待遇。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应当及时调离,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安排生产劳动时,职工劳动时间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因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与工会和职工协商。一般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尊重职工意
愿的前提下,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累计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劳动时间不受限制的情形除外。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支付报酬应当高于正常劳动时间的报酬,具体标准依照劳动法律的规定执行。
职工休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从事高温、低温、异常气压,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的劳动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改善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设施,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三十三条 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职工,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加班。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必须逐项登记,限期消除。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必须保护好事故现场,及时组织抢求,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上报,不得瞒报、谎报。
第三十六条 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劳动保护教育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和方法,宣传国家的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具备负责安全卫生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车间主任、工段长、现场指挥人员和安全技术干部应当接受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程和劳动保护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知识教育。
新进人员(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实习人员等)必须经过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卫生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调换新工种及恢复工作的人员,应当经重新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操作。
第四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
第四十一条 对从事化工、燃气和在缺氧、有毒、有害环境中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异常状况处置、急救、抢救方法的教育和训练。
第四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执行。
第四十三条 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和就业培训中心应当开设劳动保护课程,对学生进行劳动保护知识教育。
第五章 劳动保护监察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级工会等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密切配合,监督检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监察职能,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制定劳动保护工程技术和组织管理的规定和标准,制定劳动保护工作规划、计划和管理目标,综合协调劳动保护工作。
(二)负责对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效果进行综合评价。
(三)组织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四)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在各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分析和责任人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提出结论性意见;统计、分析和报告职工的因工伤亡事故。
(五)对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及本条例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发出《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劳动保护监察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持有和佩带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证书和标志。
劳动保护监察员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紧急情况,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个体生产经营者提出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从预防医学角度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劳动卫生防治职业病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实施。
(二)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的劳动卫生监督工作;对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卫生学审查和验收。
(三)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进行健康监护、职业病的诊断与治疗,以及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的技术鉴定。
(四)负责劳动卫生及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
(五)负责培训劳动卫生人才和宣传工作。
(六)参与职业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建立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七)对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发出监督通知书。
(八)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卫生部门负责按照卫生标准进行监测;劳动部门负责按照劳动保护工程技术标准进行监测。
劳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依法开展检测。检测要具备科学性、权威性和公正性。
两个部门的检测机构应当密切配合,互相认可检测数据,卫生部门统计的职业病数据应当定期抄送同级劳动部门。
第五十条 各级公共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工会组织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
第五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定期讨论劳动保护工作,审查劳动保护方案,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决定和措施有权否决。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消除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或者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劳动保护方面取得重大科研成果,或者提出并被采纳合理化建议而取得成效的;
(四)在消除事故隐患或者事故抢险中有功的;
(五)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九、二十、二十八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三十、三十五、四十二条规定,以及对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逾期不执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招收童工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重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劳动、卫生、公安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单位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罚款上缴国库。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
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辱骂、殴打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人员,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从事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作如与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矿山企业的设计、建设和开采,必须执行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程。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实行安全条件许可证和矿(场)长安全资格证制度。”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安排生产劳动时,职工劳动时间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因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与工会和职工协商。一般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
、尊重职工意愿的前提下,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累计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劳动时间不受限制的情形除外。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支付的报酬应当高于正常劳动时间的报酬,具体标准依照劳动法律的规定执行。
“职工休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三、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改善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设施,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职工,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加班。”
五、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九、二十、二十八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三十、三十五、四十二条规定,以及对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逾期不执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招收童工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重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六、删除第五十七条。
七、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单位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罚款上缴国库。”
八、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
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第六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19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