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实施居住建筑节能工作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实施居住建筑节能工作的若干规定 (杭建科发〔2004〕1050号)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实施
居住建筑节能工作的若干规定
杭建科发〔2004〕1050号
各区、县(市)建设局,各开发区管委会、钱江新城管委会,在杭各建设开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建科〔2004〕174号《关于加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筑节能审查工作的通知》和省建设厅建设发〔2004〕107号《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并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节能工作的通知》精神,为加强对居住建筑工程项目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工作的管理,落实居住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节能设计审查、施工过程监管、备案管理、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技术评估、成果鉴定等工作,结合我市工程建设基本程序,对杭州市进一步加强居住建筑节能工作作出以下规定:
一、凡在杭州市区新建、扩建居住建筑必须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浙江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杭州地区实施细则》。
二、2004年7月1日起(以施工图审查通过时间为准),本市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部门或机构,以及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本规定,根据项目建设的具体进度做好相关工作。
三、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审查结果的备案登记、建筑节能施工阶段(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的抽查、以及工程竣工验收时对工程节能效能评价备案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杭州市建筑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委科教处,以下简称市节能办)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节能办组织对建筑节能产品和技术的技术评估和成果鉴定,并对通过的产品和技术实施备案管理和信息发布。
四、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审图、监督机构要加强对规划、设计审查、招投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环节的监管力度。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明确责任,确保节能标准的强制性条文落到实处。
五、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符合建筑节能政策和标准,委托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不得要求其降低标准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组织验收时,应同时验收建设的节能设施,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予以说明。
六、初步设计审查部门应对方案中有否建筑节能的内容和工程概算中有否包括建筑节能所需费用,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建筑节能审查要点》进行审查。
七、设计单位在居住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时,应参照《居住建筑节能设计表》进行设计,以保证建筑节能的设计质量。
八、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按《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施工图阶段审查要点》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满足建筑节能强制性条文的,不予通过。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按规定填写《居住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并按规定送报备案。施工许可应审核《居住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的备案意见。
九、施工单位应认真编制涉及节能方面工序的施工组织设计或专项方案,按照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进行材料、设备等的选购和施工,并满足建筑节能的技术要求。
十、工程监理单位应依照建筑节能的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等规定要求实施监理,认真审核涉及节能要求的施工组织设计或专项方案,根据《建设项目建筑节能施工检查和竣工备案审查要点》加强日常检查工作,并对建筑节能施工情况做出监理专项报告。
十一、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要严格依照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加强对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监督,除应检查设计审查报告中涉及建筑节能内容的落实情况,还应重点对建筑物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等)和供热采暖或制冷系统在主体完工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必要的抽查。发现施工、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对有节能要求的分项工程进行施工和验收的,应及时责令改正。监督机构出具的监督报告应对该工程建筑节能相关监督情况进行评述。
十二、居住建筑项目在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将含有建筑节能内容的竣工验收报告或建筑节能专项报告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竣工备案机关备案。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规定行为、相关技术资料不全或资料不符节能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并责令建设单位改正,经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
十三、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令第81号《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订相应的管理办法。
附件:1、《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建筑节能审查要点》;(略)
2、《居住建筑节能设计表》;(略)
3、《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施工图阶段审查要点》;(略)
4、《居住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略)
5、《建设项目建筑节能施工检查和竣工备案审查要点》(略)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决定
〔2011〕第4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5月5日市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决定
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市政府决定对《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依据增加“《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价格调整、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境保护、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三)将第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起草说明,具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采纳有关部门、专家或者社会公众意见情况,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应当说明评估结果采纳情况;”
(四)将第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征求意见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和制度廉洁性评估的有关材料,具体包括:有关部门会签意见原件,座谈会、讨论会、听证会的笔录和评估报告等;”
(五)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未列入年度计划但因情况特殊急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先报送本级政府,经市、县(市、区)长或常务副市长、常务副县(市、区)长签署意见后,转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有具体时间要求的从其要求。”
(六)将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起草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商意见。协商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七)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行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八)将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内容。签署命令公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主要负责人署名和公布日期。”
(九)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可以向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答复。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复查申请,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属于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接到复查申请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书面答复。”
(十)将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政府和部门法制机构可以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的方式,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机关及其有关科室应当予以配合。”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一)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二)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违法问题不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此外,对个别文字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并对条款排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2009年12月9日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根据2011年5月9日《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和《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部门(含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或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公布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的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管理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行政机关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政府(含政府办公室)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机构。
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遵循依法、统一、公开、权力与责任对等和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内容应具体、明确,用语要规范、简洁、准确,逻辑要严密,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制定并公布施行。
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由制定机关的办公室和法制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并可向本级政府或上级政府法制机构举报。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对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行为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用条文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节。根据内容需要可设条、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另起一行表述;“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规范性文件要结构严谨、用语规范、文字简明,内容具体,具有较强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和征收、以及减免税费等内容;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和限制权利;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不得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确需引用时应注明其名称和条款。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年度计划制度,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坚持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政府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政府报请年度立项申请。部门应于当年十一月底前,将立项申请和主要负责人签字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报政府法制机构。
立项申请的内容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依据、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出台时间等内容。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请立项的建议项目,应进行全面审查和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编制下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年度计划由市长、县(市、区)长或常务副市长、常务副县(市、区)长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和完成时间等内容。
列入政府年度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确保计划全面完成。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应当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
未列入政府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予制发。特殊情况确需制定的,应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市长、县(市、区)长或常务副市长、常务副县(市、区)长批准后方可制定。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其草案一般由同级政府主管部门负责起草,组成起草小组,做到领导责任、起草人员、工作经费和完成时限四落实。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或涉及面广、影响大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视情况可提前参与指导起草工作,也可明确牵头部门,吸收相关部门组成起草小组,共同承担起草工作,或者委托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先行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形式可采取书面、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也可邀请有关专家和组织参加。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价格调整、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境保护、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凡涉及政府其他部门的,起草部门应先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对经充分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在报送审稿时如实说明。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部门集体讨论、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送审稿,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其他部门主要负责人再会签。
第十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打印文本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依据,具体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政策性文件;
(四)起草说明,具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采纳有关部门、专家或者社会公众意见情况,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和制度廉洁性评估的,应当说明评估结果采纳情况;
(五)征求意见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制度廉洁性评估的有关材料,具体包括:有关部门会签意见原件,座谈会、讨论会、听证会的笔录,评估报告等;
(六)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如调研报告、考察报告、参考资料)等。
第二十条 已列入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未列入年度计划但因情况特殊急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先报送本级政府,经市、县(市、区)长或常务副市长、常务副县(市、区)长签署意见后,转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有具体时间要求的从其要求。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就制定权限、程序、内容和形式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暂缓制定等书面审查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列入年度计划且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办理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不成熟的;
(三)对送审稿内容争议较大且争议理由充分的;
(四)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政府设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起草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商意见。协商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做好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同意见的协调工作。对争议较大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政府审定。
政府法制机构应对送审稿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反复修改形成草案,并拟定公布形式,撰写审查报告,经政府主管领导签署意见,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不得列入政府常务会议议题,不得送请领导签发。
第二十六条 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到会作草案的审查报告。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按政府常务会议通知要求参加或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行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经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意见及时进行修改并报送市或县(市、区)长签署发布政府令或以政府文件形式公布施行。
公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内容。签署命令公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主要负责人署名和公布日期。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与施行应有时间间隔,一般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如遇特殊情况,可另行确定施行日期。
第三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签署印发后,由政府办公室负责发布。
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和当地报社及主流媒体应于规范性文件实行前全文刊登,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为五年,凡标注为“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律为两年。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
对有效期满实施机关需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应提前六个月进行评估,出具重新修订或公布意见。
重新修订规范性文件按新制定文件程序报送审查。重新公布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应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每两年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列出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目录清单,及时上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每两年的清理结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汇总向社会公布。对明显存有违法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随时清理及时公布废止。
对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分别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评估意见,上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列入依法行政的考核内容定期考评。
县(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报告年度依法行政情况,应包含规范性文件制定内容。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可以向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答复。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复查申请,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属于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接到复查申请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 对在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部门和个人,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名,经政府批准后,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县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监督检查。
县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监督检查。
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监督检查。
政府和部门法制机构可以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的方式,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机关及其有关科室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
(二)未按审查意见修改;
(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第三十九条 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违法问题不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