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政发〔2008〕13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松原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十九日
松原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确认和公布的若干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办法、意见等的总称。
临时性行政机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不视为规范性文件:
(一)内部事务管理制度;
(二)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
(三)单纯转发的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四)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五)针对特定对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六)会议纪要、领导讲话。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除内容复杂的
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五条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应在每年1月10日前将本年度拟以本级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由政府法制部门拟订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确定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确定起草机构。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协商确定一个主办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几个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人员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八条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其他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其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做出说明。
第九条 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部门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部门办公会议审议上报。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一式两份并附电
子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一式一份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报送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起草过程、相关部门的意见及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等。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请示、征求和汇总的意见、办公会议记录、调研报告以及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等。
第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机构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由部门法制机构提交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或者机构: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不符合上位法要求或上位法调整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未与其协商的;
(四)报送审查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部门或者机构之间存在的分歧意见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法制部门或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完成后,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文号使用主办部门发文字号。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报)、政府门户网站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社会全文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有关政策的调整,适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松原市人民政府2002年3月13日发布的《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松政发〔2002〕6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建筑业企业建安信用监管办法(试行)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厦建建〔2005〕44号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筑业企业建安信用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建设局,市质安站、招投标办、造价站、建筑市场整顿办,有关行业协会,建筑施工企业,监理企业、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企业:
现将《厦门市建筑业企业建安信用监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该《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或有关意见建议,请及时与我局建筑业处联系。
附件:厦门市建筑业企业建安信用监管办法(试行)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00五年六月十日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2005年6月13日印发
厦门市建筑业企业建安信用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建筑业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守法、信用意识,提高行业信用水平,便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地实施政策调节、市场规范、项目监管、信息披露、对外交流等公共管理和服务,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包括建筑施工企业、监理企业、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企业。
第三条 建安信用监管是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运用建安信用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主动采集在厦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生成年度信用监管评价等级(以下简称年度评价等级)和监管提示,对建筑业企业实施差别化监管的制度。
第四条 对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给予表彰或推荐评优,开展信用教育、披露、培育和服务,实施激励、约束、检查或其他监管,应当依据年度评价等级和监管提示。
第五条 年度评价等级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职能机构和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职能机构)内部开放,并作为实施监管的基本依据。
建设职能机构在本年度履行职责过程中的有关监管信息,可以通过系统发出监管提示,告知或要求其他建设职能机构予以注意或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六条 建设职能机构应当建立信用信息的录入、校对、确认制度,加强对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的督查、考核,保证信用信息录入的合法性、时效性、准确性、完整性。
任何单位、个人非依规定权限、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删企业的信用信息或监管提示。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建筑业管理机构),负责建安信用监管的组织实施、调查研究及相关协调工作,开展建筑市场综合监管,征集和处理有关信用信息。
第八条 履行工程建设管理、材料设备管理、法制及造价、招投标、质量安全管理等工作的建设职能机构,应当对建筑业企业有关信用项目的实际配备状况、行为表现的程度等,确定不良或良好行为的评价档次。
第九条 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业务主管机关的各类社团组织,应当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发挥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作用,积极在会员中开展信用建设活动,推进企业信用自律。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录入
第十条 下列信用项目的有关信息,建设职能机构应当予以采集:
(一)资质资格。包括建筑业企业在厦法定机构主要人员(指机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有关技术、经济管理人员、项目经理、持有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等)和主要机械设备的到位情况,市场准入资格、财务资格状态(指财务财产是否被接管、冻结等)等方面的信用状况;
(二)经营管理。包括建筑业企业在招投标、承发包管理、工程造价结算或决算、合同履行、项目管理、执行市场监管要求等方面的信用状况;
(三)安全与文明施工。包括建筑业企业在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等特别是在其保证体系的建立和正常运行方面的信用状况;
(四)质量管理。包括建筑业企业在工程项目的质量管理特别是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和正常运行等方面的信用状况;
(五)社会责任。包括建筑业企业作为一个社会组织或责任主体在履行分包价款支付、保障工资支付等劳工待遇、员工管理教育责任等方面履行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社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或遵守社会公德、行业公约等的信用状况。
第十一条 建设职能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有关信用信息,按照“谁办理、谁录入;谁监管、谁录入;谁处理(罚)、谁录入;谁表彰,谁录入”的原则,在业务办理完毕、有关处理(罚)或表彰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录入系统。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建立企业信用信息交换制度,实现信息共享,用于与职能有关的业务。
第十三条 建筑业管理机构于每年1月15日前向企业征集上一年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之外的政府部门形成的良好信用信息,向工商、劳动、税务等政府部门征集上一年度建筑业企业的不良信用信息,并在1月31日前登录到系统。
建筑业企业应及时申报上一年度的良好信用信息,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本市外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市辖区内注册的建筑业企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建筑业管理机构征询法制机构意见后录入系统。
第四章 信用监管评价及反馈
第十五条 确定不良行为的评价档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是否因违反有关建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而被处以刑事、行政处罚或受到权利义务方面的限制作为主要标准;
(二)以违法失信行为情节的轻重和主观过错的大小作为辅助标准。
评价档次的具体操作标准由有关建设职能机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并送建筑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信用监管评价等级分为:AAA 、AA、A;BBB、BB+;BB-、B;CCC、CC、C。
AAA表示信用优良,AA表示信用良好,A表示信用稳定;BBB表示信用尚可,BB+表示信用一般但超过平均水平;BB-表示信用一般但低于平均水平,B表示信用欠佳;CCC表示信用较差,CC表示信用很差,C表示信用极差。
第十七条 建筑业管理机构在每年2月10日前,通过系统生成各建筑业企业的年度评价等级。
建筑业管理机构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提供特定时段或有关信用项目的评价等级。
第十八条 年度评价等级一般应保持不变,作为企业信用信息长期保存。
特定时段或有关信用项目的评价等级用于监管参考、提示、预告或预警,不予长期保存。
第十九条 年度评价等级评定之后,发现上年度有未被记录的违法失信行为的,建筑业管理机构应对相关企业的年度评价等级进行重新评定,必要时可通过系统重新生成各建筑业企业的年度评价等级。
第二十条 年度评价等级评定后,建设职能机构应以适当方式向企业反馈。企业也可登录厦门市建设与管理信息网查询本企业的年度评价等级。
年度评价等级为AAA、AA、A级的企业名单通过厦门市建设与管理信息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一条 系统运行维护单位可根据企业要求,提供有偿咨询服务,帮助企业分析年度评价等级,提高管理水平。
系统运行维护单位在咨询服务过程中只能提供咨询企业的信用信息,不得泄露其他企业的相关信息。
第五章 差别化监管
第二十二条 建设职能机构应当根据企业的年度评价等级,实行差别化监管。监管分为绿色、蓝色、黄色、红色四种类别,具体内容为:
(一)绿色类别:适用于年度评价等级为AAA、AA、A级的企业。实行信用激励机制,以支持发展为主,鼓励其做大做强、创优,实施简化监督和较低频率或较低抽检率的日常检查(含书面检查方式,下同)。
1、在申请办理登记、资质资格年检、对外施工或分支机构证明等涉及资格审查的日常管理中可以免予审查;
2、对部分规模较大、列为扶持重点的企业实行直接挂钩,重点跟踪服务制度;
3、在评比表彰中,予以优先推荐;
4、提供简便、快捷的服务或较好的辅导或工作提示;
5、参加财政投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业主可以免予资格审查;
6、财政投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可以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不低于合同价款5%的履约担保证明;
7、依法可提供的其他政策扶持或帮助。
(二)蓝色类别:适用于年度评价等级为BBB、BB+级的企业、当年新设立的企业等。实行信用预警机制,帮扶、督促与监管并重,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频率或适度抽检率的日常检查。
1、在申请办理登记、资质资格年检、对外施工或分支机构证明等涉及资格审查的日常管理中重点作程序性、备案性的查验;
2、提供可能的辅导或工作提示;
3、定期选择部分企业,将其没有重大或重要违法失信行为记录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4、参加财政投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业主可以免予或简化资格审查;
5、财政投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可以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不低于合同价款8%的履约担保证明;
6、依法可提供的其他政策扶持或帮助。
(三)黄色类别:适用于年度评价等级为BB-、B级的企业、年检等级为基本合格的企业、被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企业等。实行信用限制机制,防范与监管并重,实施强化监督和较高频率或较高抽检率的日常检查。
1、案后回查。企业被行政处罚后三个月内,由作出处罚的监管机构对企业进行回查,检查企业整改情况及有无新的违法行为;
2、在办理登记、资质资格年检、申请对外施工或分支机构证明等涉及资格审查的日常管理中予以必要限制和重点审查;
3、列入专项检查的重要监管对象;
4、定期对企业进行建设法律法规培训;
5、根据企业违法失信性质及情节,定期选择部分企业,向社会公示其违法失信行为;
6、财政投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可以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不低于合同价款12%的履约担保证明;
7、对具有法定的不允许晋升资质等级或增加主项资质以外资质情形的企业,不允许其晋升资质等级或增加主项资质以外的资质;
8、其它方面的防范性措施。
(四)红色类别:适用于年度评价等级为CCC、CC、C级的企业。实行信用惩戒机制,以重点防范为主,实施行业重点监管和高频率或高抽检率的日常检查。
1、案后回查。企业被行政处罚后二个月内,由作出处罚的监管机构对企业进行回查,检查企业整改情况及有无新的违法失信行为;
2、在申请办理登记、资质资格年检、对外施工或分支机构证明等涉及资格审查的日常管理中予以最严格的限制和重点审查;
3、列入专项检查的重点监管对象;
4、定期对企业进行建设法律、法规培训;
5、根据企业违法失信性质及情节,定期选择部分企业,向社会公示其违法失信行为;
6、对具有法定的不允许晋升资质等级或增加主项资质以外资质情形的企业,不允许其晋升资质等级或增加主项资质以外的资质;根据资质管理规定需重新核定资质等级的,建议有权资质管理机关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7、财政投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可以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不低于合同价款15%的履约担保证明;
8、其它方面的重点防范措施。
专项检查、举报投诉核查、上级督办件核查或案后回查等非日常检查不受上列类别限制。
第二十三条 建设职能机构在本年度履行职责过程中的有关监管信息,可以通过系统发出监管提示,对相关建筑业企业予以注意或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监管提示包括:
“关注提示”,表示在日常工作中注意或重点审查某企业;
“协助提示”,表示要求其他职能机构予以协助;
“限制提示”,表示对某企业进行重点防范或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职能机构在日常检查中:
(一)对企业所承接的全部或部分项目在年、半年、季度、月等特定时段内实行反复多次检查的,对每个检查项目实行检查的较低频率、适度频率、较高频率、高频率的数量比例为1:2:4:6;
(二)在年、半年、季度、月等特定时段内从企业所承接的全部项目中抽取一部分作单次检查的,项目抽检率如下:
1、绿色类别:5-15%;
2、蓝色类别:15-25%:
3、黄色类别:35-45%;
4、红色类别:55-100%。
第二十五条 建设职能机构应兼顾长效监管及专项整治的需要,根据年度评价等级和监管提示制订年、半年、季度、月等时段的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应包含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次数、项目抽检数量、检查方式及人员等内容。
检查计划应当送工程建设管理和建筑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年度企业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有其他严重失信情节的,建设职能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该企业的检查项目数量或监管类别。
做出监管类别调整的,应当通过系统告知其他职能机构。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类社团组织评选的先进或优秀建筑业企业,企业的上年度评价等级应在BBB级及以上。
第二十八条 上年度评价等级在AA 级及以上的企业,本年度因非主观故意因素而被建设职能机构调整为蓝色类别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主动采取整改措施,纠正失信行为,消除失信行为带来的不良后果,重建企业信用的,可以在调整生效三个月后向作出调整的建设职能机构申请恢复绿色类别。
建设职能机构对申请信用恢复的企业进行评估后,可以调回绿色类别。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