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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年票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2:57:11  浏览:8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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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年票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交通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年票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汕市交〔2008〕1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机动车辆路桥年票通行费的征收管理,根据《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5号)精神,特制定《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年票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交通局
二OO八年一月三日

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年票通行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笫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年票通行费的征收管理,根据市人民政府《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5号)的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笫二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下同)路桥年票通行费由市路桥收费管理处委托市公路局养路费征稽部门代征。
委托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机动车检验的非本市注册登记的私家小车(7座以下,含7座小型客车)路桥年票通行费由市路桥收费管理处直接征收。
第三条 机动车辆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载重质量和载客人数核定征费计量标准。
笫四条 除按规定免征路桥年票通行费的车辆外,机动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应在市路桥收费管理处向社会公告的统缴期限内,一次性缴纳当年度的路桥年票通行费。按月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车辆,应在缴纳年度第1个月养路费时一次性缴纳当年度路桥年票通行费;机动车辆在当年度内接近报废期的,缴纳至报废当月份的路桥年票通行费。
笫五条 机动车辆因被盗、抢后经公安机关侦破发还的,机动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应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证明资料,在10天内到市路桥收费管理处办理缴费有关手续。
笫六条 按规定需退还机动车辆路桥年票通行费的,由市路桥收费管理处在每年6月、11月份集中安排退还。
笫七条 机动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应妥善保存路桥年票通行费缴费凭证,随车携带年票通行费随车联票据,以备查验。
笫八条 路桥年票通行费缴费凭证因故损毁或遗失,机动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可提出书面申请,并持本人身份证(或单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复印件到原缴费点办理挂失,经核实后,给予办理补票手续。
第九条 路桥年票通行费的监督管理,按《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汕市交[2005]177号)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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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斯腾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条例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斯腾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条例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


1997年3月30日自治州九届人大第5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9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批准1997年6月4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委会9-1号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博斯腾湖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加强科学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博斯腾湖流域资源,促进经济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博斯腾湖流域(以下简称流域)范围是:博斯腾胡、湖滨沼泽地、汇入博斯腾湖的各河流水系和下游孔雀河流域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在博斯腾湖湖滨海拔1048米等高线以内和汇入博斯腾湖各河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为水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以
下简称重点区)。
第三条 一切在流域内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生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流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流域内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把保护与改善水环境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任期目标,采取措施,防治水体污染。
第六条 流域内的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流域内的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自治州及流域内的县、市水利、渔业、卫生、市政管理、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本部门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贯彻实施本条例,并将实施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 水环境保护与水污染防治
第八条 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相应的水体保护区,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博斯腾湖流域水质标准:开都河、乌拉斯台河、清水河、曲惠河和乌什塔拉河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一类标准保护;博斯腾湖和孔雀河按二类标准保护《GB3838-88)。
第十条 为保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优化调度的原则,博斯腾湖水体正常控制水位为:最高控制水位1047.5米,最低控制水位1045.0米。
第十一条 流域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水源、防止水污染纳入城镇规划,建设和完善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向博斯腾湖流域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排污许可证,严格按照批准的标准、方式、数量、去向等
排放。
第十三条 在流域内,任何企事业单位都不得擅自新建向水体排污的排污口。
第十四条 流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对水环境有影响的工程,必须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三同时”
要求的,不得验收,不得试车投产。
第十五条 凡在流域内进行水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必须遵循“先评价,后开发”的原则,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流域内不得发展污染严重且净化装置达不到标准的建设项目;重点区内禁止新建污染严重的小型造纸制浆、电镀、小制革、小冶炼、小化工、小漂染、土法炼硫磺、砷制品、汞制品、农药、放射性制品等生产项目,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关、停、并、转、迁。
第十七条 在流域内从事旅游、渔业、芦苇生产和其他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配备污水、粪便和垃圾的接收与处理设施。机动船舶应采取防止污染物渗漏、溢流或散落的措施,防止油类或其它有害物质对水体的污染。
第十八条 在流域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铬、铅、砷、氰化物等可溶性剧毒废水、废渣;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或剧毒废液;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或含放射性固体废弃物;
(四)向水体直接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机废水、含热废水和含病原体废水;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尾矿、煤矸石、粉煤灰、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使用无防渗漏措施的坑溏、沟渠等排放、倾倒、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有毒物质的车船、容器。
第十九条 对严重污染博斯腾湖流域水体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限期治理,并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中央、自治区、部队驻自治州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外地区驻自治州单位和自治州所属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
县、市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县、市所属企事业单位跨县、市的污染源的限期治理,由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二十条 在流域内需要进行石油资源勘探开发的,要持有国家环境保护局和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其勘探开发的实施方案应当商得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涉及自治县的应当商得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油气勘探和储运开发单位,必须要保护流域内的生态环境,服
从水环境保护的要求。勘探与开发应分步实施,并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水管理制度,重视水源地建设,保证水环境不受污染,采油污水禁止向流域内排放,经处理达到注水标准的,可以实行回注。
第二十一条 在流域内开展旅游事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环境影响审批手续,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渔业、水利等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由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环境影响批准手续和工商行政管理有关规定,颁发营业执照。
在湖区旅游或从事其他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湖区内的水生动植物资源。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应当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防治水环境污染。
第二十三条 水污染处理设施应当保证完好和正常运行,严禁擅自拆除或闲置。确需拆除或闲置污染处理设施或改变排放方式、去向的,应提前三十日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须在二十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同时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并接受环保部门的调查处理。
造成渔业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市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污染形成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应及时调解。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与改善博斯腾湖流域水资源和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对保护与改善博斯腾湖流域水环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防治水污染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治理工程在限期内提前达到排放标准的;
(三)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有功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未办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但排污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的,责令其暂停生产,修建水污染防治设施,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游船、码头无垃圾和油污处理处置设施,造成水体污染的,在码头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责令其纠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采油污水向流域内排放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外,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水治理设施的,除令其立即恢复设施运行或补办手续外,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水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处以罚款的批准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凡违犯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处罚的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运用中的问题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4月30日 生效日期1992年4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根据一九六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噶尼喀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的宗旨和条款,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四、共同促进文化艺术工业的发展。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对方国家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六、鼓励培训技术人员。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之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传统与现代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并互派上述领域的政府官员进行访问和考察。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合作关系,互换资料和人员。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应制订执行计划,有关实施执行计划的费用问题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经过相互协商和/或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双方发生的任何问题、争论或分歧。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附加条款,须经双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经外交途径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中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四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六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噶尼喀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即行终止。
  本协定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签署。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四月三十日在多多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昌本             查尔斯·卡贝霍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