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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有关公私合营企业股权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29:34  浏览:8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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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有关公私合营企业股权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有关公私合营企业股权问题的复函

195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2月28日〔56〕法办研字第2009号报告收悉。关于如何处理有关公私合营企业股权的问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讨论,作出如下决议:
(一)公私合营企业中的私股股东如果因为下落不明,经企业登报通知,仍然未来登记时,其股权应该由该企业委托交通银行代为管理。
(二)对于已被判刑的反革命分子应予没收而遗漏没有处理的股分,由法院依法处理,可用裁定没收归公;如其家属生活确有困难,可酌予照顾。
(三)对于在土改时未予没收的地主阶级分子的股分按公私合营企业的私股待遇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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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V的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V的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年53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第62届会议于2011年7月15日以第MEPC.201(62)号决议通过了《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下称《防污公约》)附则V的修正案。根据《防污公约》第16(2)(f)(iii)条和第16(2)(g)(ii)条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已于2012年7月1日被视为默认接受,并将于2013年1月1日生效。

我国是《防污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现将修正案的中文本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第MEPC.201(62)号决议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MEPC.201(62)号决议
2011年7月15日通过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附则的修正案
(经修订的《防污公约》附则V)

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38(a)条关于国际防止和控制海洋污染公约赋予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本委员会)的职能,
注意到《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称《1973年公约》)第16条和《〈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以下称《1978年议定书》)第VI条共同规定《1978年议定书》的修正程序和赋予本组织的相关机构审议并通过《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公约>》(《73/78年防污公约》)修正案的职能,
审议了《73/78年防污公约》附则V的修正案草案,
1. 根据《1973年公约》第16(2)(d)条,通过《73/78年防污公约》附则V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
2. 按照《1973年公约》第16(2)(f)(iii)条,决定该修正案于2012年7月1日须视为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50%的缔约国政府通知本组织其反对该修正案;
3. 请各缔约国注意,按照《1973年公约》第16(2)(g)(ii)条,该修正案须在按上述第2段被接受后,于2013年1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书长遵照《1973年公约》第16(2)(e)条,将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核证无误副本发送给所有《73/78年防污公约》缔约国;
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发送给非《73/78年防污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会员国。

附件
经修订的《防污公约》附则V
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
第1条
定义
就本附则而言:
1 动物尸体系指任何作为货物被船舶载运并在航行中死亡或被实施安乐死的动物尸体。
2 货物残留物系指本公约其他附则未规定的、货物装卸后在甲板上或舱内留下的任何货物残余,包括装卸过量或溢出物,不管其是在潮湿还是干燥的状态下,或是夹杂在洗涤水中,但不包括清洗后甲板上残留的货物粉尘或船舶外表面的灰尘。
3 食用油系指任何用于或准备用于食物烹制或烹调的可食用油品或动物油脂,但不包括使用这些油进行烹制的食物本身。
4 生活废弃物系指其他附则未规定的、在船上起居处所产生的所有类型的废弃物。生活废弃物不包括灰水。
5 在航系指船舶正在海上进行一段或多段航行,包括偏离最短的直线航程,这种偏航将尽实际可能出于航行目的,以使排放尽量合理有效地扩散至大片海域。
6 渔具系指任何以捕捉、控制以便随后捕捉或收获海洋或淡水生物为目的而布设于水面、水中或海底的实物设备或其任何部分或部件组合。
7 固定或浮动平台系指在海上从事海底矿物的勘探、开采或相关近海加工的固定或浮动的结构。
8 食品废弃物系指船上产生的任何变质或未变质的食料,包括水果、蔬菜、奶制品、家禽、肉类产品和食物残渣。
9 垃圾系指产生于船舶正常营运期间并需要连续或定期处理的各种食品废弃物、生活废弃物、操作废弃物、所有的塑料、货物残留物、焚烧炉灰、食用油、渔具和动物尸体,但本公约其他附则中所界定的或列出的物质除外。垃圾不包括因航行过程中的捕鱼活动和为把包括贝类在内的鱼产品安置在水产品养殖设施内以及把捕获的包括贝类在内的鱼产品从此类设施转到岸上加工的运输过程中产生的鲜鱼及其各部分。
10 焚烧炉灰系指用于垃圾焚烧的船用焚烧炉所产生的灰和渣。
11 最近陆地。“距最近陆地”一词系指距该领土按国际法划定的其领海的基线,只是,对于本附则而言,在澳大利亚东北海岸的“距最近陆地”系指距澳大利亚海岸线下述各点的连线:
自南纬11°00΄,东经142°08΄的一点起至南纬10°35΄,东经141°55΄的一点,
再至南纬10°00΄,东经142°00΄的一点,
再至南纬09°10΄,东经143°52΄的一点,
再至南纬09°00΄,东经144°30΄的一点,
再至南纬10°41΄,东经145°00΄的一点,
再至南纬13°00΄,东经145°00΄的一点,
再至南纬15°00΄,东经146°00΄的一点,
再至南纬17°30΄,东经147°00΄的一点,
再至南纬21°00΄,东经152°55΄的一点,
再至南纬24°30΄,东经154°00΄的一点,
最后至澳大利亚海岸南纬24°42΄,东经153°15΄的一点。
12 操作废弃物系指其他附则未规定的、船舶正常保养或操作期间在船上收集的或是用以储存和装卸货物的所有固体废弃物(包括泥浆)。操作废弃物也包括货舱洗舱水和外部清洗水中所含的清洗剂和添加剂。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操作废弃物不包括灰水、舱底水或船舶操作所必需的其他类似排放物。
13 塑料系指以一个或多个高分子质量聚合物为基本成分的固体材质,这种材质通过聚合物制造成型或加热和(或)加压制作成成品。塑料的材质特性从脆硬易碎到柔软有弹性。就本附则而言,“所有塑料”系指所有含有或包括任何形式塑料的垃圾,其中包括合成缆绳、合成纤维渔网、塑料垃圾袋和塑料制品的焚烧炉灰。
14 特殊区域系指某一海域,在该海域中,由于其海洋地理和生态条件以及其运输的特殊性等公认的技术原因,需要采取特殊的强制办法以防止垃圾污染海洋。

就本附则而言,特殊区域指地中海区域、波罗的海区域、黑海区域、红海区域、海湾区域、北海区域、南极区域和大加勒比海区域,其界限如下:
.1 地中海区域系指地中海本身,包括其中的各个海湾和海区在内,与黑海以北纬41°为界,西至直布罗陀海峡,以西经5°36΄为界。
.2 波罗的海区域系指波罗的海本身以及波的尼亚湾、芬兰湾和波罗的海入口,以斯卡格拉克海峡中斯卡晏角处的北纬57º44.8΄为界。
.3 黑海区域系指黑海本身,与地中海以北纬41°为界。
.4 红海区域系指红海本身,包括苏伊士湾和亚喀巴海湾,南以拉斯西尼(北纬12º28.5΄,东经43º19.6΄)和胡森穆拉得(北纬12º40.4΄,东经43º30.2΄)之间的恒向线为界。
.5 海湾区域系指位于拉斯尔哈得(北纬22º30΄,东经59º48΄)和拉斯阿尔法斯特(北纬25º04΄,东经61º25΄)之间的恒向线西北的海域。
.6 北海区域系指北海本身,包括下列界线之内的海域:
.1 北纬62°以南和西经4°以东的北海海域;
.2 斯卡格拉克海峡,南至斯卡晏角以东北纬57º 44.8΄处;以及
.3 英吉利海峡以及其西经5°以东和北纬48º 30΄以北的入口处。
.7 南极区域系指南纬60°以南的海域。
.8 大加勒比海区域系指墨西哥湾和加勒比海本身,包括其中的海湾和海区以及由以下边界组成的大西洋的一部分:在北纬30°自佛罗里达向东至西经77°30΄,然后连一条恒向线至北纬20°与西经59° 的交叉点,然后再连一条恒向线至北纬7°20'与西经 50°的交叉点,然后再连一条恒向线沿西南方向至法属圭亚那的东部边界。
第2条
适用范围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附则须适用于所有船舶。
第3条
禁止排放垃圾入海的一般规定
1除本附则第4、5、6和7条另有规定外,禁止排放任何垃圾入海。
2 除本附则第7条另有规定外,禁止排放任何塑料入海,包括但不限于合成绳、合成纤维渔网、塑料垃圾袋和塑料制品的焚烧炉灰。
3 除本附则第7条另有规定外,禁止排放食用油入海。
第4条
在特殊区域之外排放垃圾
1 仅当船舶处于在航状态且尽可能远离最近陆地时,方允许在特殊区域之外向海洋排放以下垃圾,但无论如何须:
.1 在距最近陆地不少于3海里处排放业经粉碎机或研磨机处理后的食品废弃物。这种经粉碎或研磨后的食品废弃物须能通过筛眼不大于25毫米的粗筛。
.2 未经上述第.1项处理过的食品废弃物,在距最近陆地不少于12海里处排放。
.3 对于无法以常用卸载方法回收的货物残留物,在距最近陆地不少于12海里的地方排放。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这些货物残留物不得含有任何被列为有害海洋环境的物质。
.4 对于动物尸体,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其排放须尽可能远离最近陆地。
2 货舱、甲板和外表面清洗水中含有的清洁剂或添加剂可以排放入海,但是,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这些物质不得危害海洋环境。
3 当垃圾中掺入其他禁止排放或有不同排放要求的物质,或是被此种物质污染时,须适用更为严格的要求。
第5条
固定或浮动平台垃圾排放的特别要求
1 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前提下,严禁从固定或浮动平台和所有其旁边或500米范围之内的其他船舶上向海洋排放任何垃圾。
2 当固定或浮动平台和其旁边或500米范围之内的其他船舶距最近陆地超过12海里时,可排放食品废弃物入海,但该食品废弃物须业经粉碎机或研磨机处理。这种经粉碎或研磨后的食品废弃物须能通过筛眼不大于25毫米的粗筛。
第6条
特殊区域内的垃圾排放
1仅当船舶处于在航状态并遵守以下规定时,方允许在特殊区域内向海洋排放以下垃圾:
.1 排放食品废弃物入海须尽可能远离最近陆地,但距最近陆地或最近冰架须不少于12海里。该食品废弃物须业经粉碎或研磨处理且须能通过筛眼不大于25毫米的粗筛。食品废弃物须未受任何其他类型的垃圾污染。除非已经过无菌处理,否则禁止在南极区域排放包括禽类和禽类部位在内的外来鸟类产品。
.2 对于无法以常用卸载方法回收的货物残留物,须在满足下列所有条件后方可排放:
.1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货舱洗舱水中包含的货物残留物、清洗剂或添加剂不包含任何被列为对海洋环境有害的物质;
.2出发港和下一目的港都在特殊区域内,且船舶在这些港口间航行时不会驶出特殊区域;
.3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这些港口没有足够的接收设施;和
.4 当满足本款第2.1、2.2和2.3项的条件时,排放包含残留物的货舱洗舱水须尽可能远离最近陆地或最近冰架,且距最近陆地或最近冰架不少于12海里。
2 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只有在对海洋环境无害的情况下,甲板和船舶外部表面清洗水中含有的清洁剂或添加剂才可以排放入海。
3 以下规则(除本条第1款的规定外)适用于南极区域:
.1 各缔约国,如其港口内有来往于南极区域的船舶挂靠,有义务根据船舶使用需求,确保尽快为所有船舶提供可接收所有垃圾的充足的实用设施,不使船舶发生不当延误。
.2 各缔约国须确保悬挂其船旗的船舶在进入南极区域前,船上有足够容积储存船舶在该区域营运期间产生的所有垃圾,且已完成离开该区域后把这些垃圾排至某一接收设施的安排。
4当垃圾中掺入其他禁止排放或有不同排放要求的物质,或是被此种物质污染时,须适用更为严格的要求。
第7条
例外
1 本附则第3、4、5和6条不适用于:
.1 保障船舶和船上财产安全或挽救海上人命所必需的船舶垃圾排放;或
.2 由于船舶或其设备损坏而导致的垃圾意外灭失,且在损坏发生前后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来防止意外灭失或使其降至最低限度;或
.3 渔具意外灭失,且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来防止这种灭失;或
.4 为保护海洋环境或保护船舶或其船员安全而从船上抛弃渔具。
2 在航的例外:
.1 如果船上留存的食品废弃物明显会立刻危害船上人员的健康,则第4和6条关于在航的规定须不适用于这些食品废弃物的排放。
第8条 接收设施
1 各缔约国有义务根据船舶使用需求,确保在港口和码头设置足够的垃圾接收设施,不使船舶发生不当延误。
2 特殊区域内的接收设施:
.1凡其海岸线与某一特殊区域相邻接的缔约国,考虑到在这些区域中运营的船舶的需要,有义务尽早确保在该特殊区域内的所有港口和码头提供足够的接收设施。
.2 各有关缔约国须通知本组织其根据本条第2.1项所采取的措施。在收到足够数量的通知后,本组织须设定一个本附则第6条要求在该区域的实施日期。本组织须至少提前12个月将所设定的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在所设定的日期之前,航行于特殊区域的船舶须满足本附则第4条有关在特殊区域之外排放垃圾的要求。
3 各缔约国须通知本组织按本条规定所提供的设施被指称不足的所有情况,以便转告相关缔约国。
第9条 关于操作要求的港口国监督
1 当船舶停靠在另一缔约国的港口或离岸式码头时,如有明确理由相信该船船长或船员不熟悉船上必要的防止垃圾污染程序,该船应接受该缔约国适当授权的官员按本附则的有关操作要求进行检查。
2 在本条第1款所述的情况下,该缔约国须采取措施,确保该船在该状况已被依据本附则要求调整为正常时才能开航。
3 本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港口国监督程序适用于本条。
4 本条中的任何要求不得被解释为限制缔约国对本公约明确规定的操作要求执行监督的权利和义务。
第10条 公告牌、垃圾管理计划和垃圾记录
1 .1总长在12米及以上的船舶,以及固定或浮动平台,均须张贴公告牌,根据具体情况告知船员和乘客本附则第3、4、5和6条的排放要求。
.2 公告牌须使用船员的工作语言,对于航行于本公约其他缔约国管辖权限范围内的港口或离岸式码头的船舶,还须使用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
2 1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经核准载运15人或以上的船舶,以及固定或浮动平台,须配备垃圾管理计划,且船员均须执行。该管理计划须提供书面的有关垃圾减少、收集、存储、加工和处理,包括船上设施使用的程序。该计划还须指定一名或多名人员负责执行垃圾管理计划。该计划须基于本组织制定的导则并使用船员的工作语言。
3 驶向本公约其他缔约国管辖权范围内的港口或离岸式码头的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经核准载运15人或以上的船舶,以及固定或浮动平台,均须配备《垃圾记录薄》。《垃圾记录薄》无论是否为官方日志的一部分或其他形式,均须使用本附则附录中规定的格式。
.1 每次排放入海或排至某一接收设施,或者完成的焚烧作业,须及时记录在《垃圾记录薄》中并且由主管高级船员在排放或焚烧作业的当日签署。《垃圾记录薄》每页记录完成时须由船长签字。《垃圾记录薄》须至少使用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填写。如《垃圾记录薄》同时还以船舶的船旗国官方语言填写的,在出现争执或不一致情况时,须以船旗国官方语言填写的为准。
. 2 每次排放或焚烧作业记录须包括日期和时间、船位、垃圾的种类以及排放或焚烧垃圾的估计量。
. 3 《垃圾记录薄》须留存在船舶、固定或浮动平台上的适当处所,以备在所有合理时间内随时可查。该记录簿在完成最后一次记录后须至少保留2年。
. 4 若发生本附则第7条所指的任何排放或意外灭失,须在《垃圾记录薄》中予以记录,或者对于400总吨以下的船舶,须在船舶官方日志中予以记录。记录包括排放或灭失的位置、环境和原因,排放或灭失物的详情,以及避免或尽可能减少该类排放或灭失的合理预防措施。
4 主管机关可对以下情况免除《垃圾记录薄》的要求:
. 1 经核准载运15人或以上的、持续航行时间为一小时或以下的任何船舶;或
. 2 固定或浮动平台。
5 本公约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可对停靠本国港口或离岸式码头的、本条对其适用的任何船舶上的《垃圾记录簿》或航海日志进行检查,并可将记录簿中任何记录制作副本,也可要求船长证明该副本是有关记录的真实副本。所有经船长证明是船舶《垃圾记录薄》或船舶航日志某项记录的真实副本,须可在任何的诉讼程序中作为该项记录中所记录事实的证据。主管当局根据本款针对《垃圾记录薄》或船舶官方日志的检查以及制作被证明的副本须尽可能迅速进行,不使船舶发生不当延误。
6 当发生第7.1.3项和7.1.4项所规定的可能会对海洋环境或航行带来严重威胁的渔具意外灭失或抛弃时,须向该船的船旗国报告,如灭失或抛弃行为发生在某个沿岸国管辖水域内,还须向该沿岸国报告。

附录
《垃圾记录簿》格式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国际海事组织编号:
时期: 从: 到:
1 引言
根据《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V第10条,对船舶每一次排放操作或焚烧过程应有记录,包括向海中、向接收设施或向其他船舶的排放,以及垃圾的意外灭失。
2 垃圾和垃圾管理
垃圾系指产生于船舶正常营运期间并需要连续或定期处理的各种食品废弃物、生活废弃物、操作废弃物、所有的塑料、货物残留物、焚烧炉灰、食用油、渔具和动物尸体,但本公约其他附则中所界定或列出的物质除外。垃圾不包括因航行过程中的捕鱼活动和为把包括贝类在内的鱼产品安置在水产品养殖设施内以及把捕获的包括贝类在内的鱼产品从此类设施转到岸上加工的运输过程中产生的鲜鱼及其部分。
《防污公约》附则V的实施导则也应作为相关信息参考。
3 垃圾种类
就《垃圾记录簿》(或船舶航海日志)而言,垃圾将被进行如下分类:
A 塑料
B 食品废弃物
C 生活废弃物
D 食用油
E 焚烧炉灰
F 操作废弃物
G 货物残留物
H 动物尸体
I 渔具
4 《垃圾记录簿》条目
4.1 发生下列情况时,须在《垃圾记录簿》上记录:
4.1.1 当垃圾被排放至岸上接收设施或其他船舶时:
.1 排放的日期和时间
.2 港口或设施,或船名
.3 排放的垃圾的种类
.4 各类垃圾的排放估算量(以立方米计)
.5 负责操作的主管高级船员签名
4.1.2 当垃圾被焚烧时:
.1 焚烧开始和结束的日期和时间
.2 焚烧开始和结束时的船舶位置(经纬度)
.3 焚烧的垃圾的种类
.4 焚烧估算量(以立方米计)
.5 负责操作的主管高级船员签名
4.1.3 当根据《防污公约》附则V第4、5或6条将垃圾排放入海时:
.1 排放的日期和时间
.2 船舶位置(经纬度)。注:对货物残留物的排放,包括排放开始和结束时的位置。
.3 排放的垃圾的种类
.4 各类垃圾的排放估算量(以立方米计)
.5 负责操作的主管高级船员签名
4.1.4 垃圾因意外或其他异常情况排放或灭失入海时,包括按照《防污公约》附则V第7条的情形:
.1 发生的日期和时间
.2 发生时船舶所在港口或位置(经纬度、水深,如知道)
.3 排放或灭失的垃圾的种类
.4 各类垃圾的估算量(以立法米计)
.5 排放或灭失原因以及一般说明
4.2 垃圾量
船上的垃圾量应以立方米估算,如可能,按照种类分别估算。《垃圾记录簿》中多次提及垃圾的估算量。垃圾估算量的精准度尚有待解释,这是公认的。估算量在垃圾处理前后会有不同。一些处理程序可能无法进行数量估算,比如,食品废弃物的连续处理。在记录和解释既有记录时应对这些因素予以考虑。


垃圾排放记录
船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船舶编号或呼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际海事组织编号: ____________
垃圾种类:
A. 塑料
B. 食品废弃物
C. 生活废弃物(如:纸制品、布、玻璃、金属、瓶子、陶器等)
D. 食用油
E. 焚烧炉灰
F. 操作废弃物
G. 货物残留物
H. 动物尸体
I. 渔具
新表格如下:
日期/
时间 船舶位置/说明(如:意外灭失) 种类 排放或焚烧估算量 排入海中 排向接收设施 焚烧 证书/
签名






船长签名:___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的通知

最高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的通知
最高检



各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业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试行。在试行中遇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我院。


第一章 任务、业务范围和工作原则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和刑事检察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
第二条 刑事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手段和有力武器。各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刑事检察工作的活动,保障刑事诉讼的正确进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
(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四)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四条 刑事检察工作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依靠群众,实事求是,调查研究,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
(三)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四)在党委和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五)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独立行使检察权。

第二章 审查批捕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人犯,应由公安机关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已拘留的,应附有拘留证;已搜查的,应附有搜查证和搜查记录。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或重大案件的讨论,也可提审已拘留的人犯。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人犯的案件,应当认真进行审查,查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已构成犯罪,主要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以及是否符合逮捕人犯的条件等,分别情况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第八条 凡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批准逮捕,并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回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第九条 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说明不逮捕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回公安机关。
对于已构成犯罪不需要逮捕的不存在社会危险性的被告人,或社会危险性较少,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可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也应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说明不逮捕的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回公安机关。
第十条 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写出补充侦查意见书,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对于不影响批准逮捕的犯罪事实或情节,不要求在审查批捕时全部查清,可以在逮捕后继续进行侦查。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人犯的案件,应在二十天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或者提出补充侦查意见;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一个月。
对于公安机关已经拘留的人犯,从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起,必须在三天法定时间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工作中,对于涉及国家重要机密的特殊案件,应注意严格保密,并由检察长或由他指定的检察员办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人犯的案件,应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并作出决定。
对于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和各方面有代表性的知名人士中的犯罪分子,需要逮捕的,除极少数有特殊重大情况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上级请示者外,都由当地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四条 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的犯罪分子,需要逮捕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后,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五条 外籍和无国籍人员中的犯罪分子,需要逮捕的,一律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十六条 对于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应由公安机关在期限届满七天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延长羁押期限的意见书和简要案情,经人民检察院签署意见后,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在羁押期限届满前批回。
对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法延长羁押一个月仍不能终结的,应由公安机关在期限届满十五天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报告,并附简要案情,由同级人民检察院签署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转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三章 审查起诉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由公安机关制作起诉意见书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一式三份,连同案件材料和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全面查明:
(一)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人物、手段、情节、动机、目的和后果等)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被告的供述和证据之间以及各个证据相互之间有无矛盾;
(二)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应用法律是否适当;
(三)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四)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六)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进行必要的侦查:
(一)对于主要犯罪事实进行复核;
(二)讯问被告人;
(三)询问证人和被害人;
(四)调查补充必要的证据;
(五)认为需要重新勘验和检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查、复验或侦查实验,并派员参加,或者由检察院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并制作起诉书一式三份(共同犯罪案件可以根据被告人数相应增加起诉书份数),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二十一条 起诉书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重要法律文书。起诉书的内容主要分为三部分:
(一)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曾否受过刑事处罚,拘留、逮捕的年、月、日。
(二)根据犯罪事实和法律确定的犯罪性质填写案由和案件的来源。
(三)犯罪事实和证据,包括被告人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造成的危害,以及足以证明被告人犯罪的各种证据。
(四)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写明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犯罪的责任、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条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写明被告人各自应负的罪责。
如果有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
起诉书要求做到叙述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条文确切,文字通顺,用词恰如其分,结论和罪行相符。
在起诉书的附注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关押处所、案卷册数、罪证、赃物。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应当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并制作免予起诉决定书。
免予起诉的案件:
(一)罪行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的;
(二)罪行较重,自首后有立功表现的;
(三)具有刑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者。
第二十三条 免予起诉决定书的内容:其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与起诉书基本相同,第三部分应当写明免予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并注明“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在七日内向本院申诉。”如有物证、赃物、违禁物品或扣押的财物等,应当写明如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免予起诉的决定,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公开向被告人宣布。
免予起诉决定书,应当分别送交公安机关、被告人和他所在的单位、被害人等。如果公安机关认为免予起诉的决定有错误,或被害人、被告人对免予起诉决定不服,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制作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写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决定不起诉的理由。
不起诉的决定,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依照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免予起诉和不起诉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建议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认为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的,应当提出具体意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

补充侦查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半个月。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各级人民法院审级管辖范围相适应。
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管辖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报送相应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应向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报送地区检察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地区检察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当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应向最高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当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交给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如发现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主动补充材料;如发现主要犯罪事实失实,或者按照刑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主动撤回起诉,按照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程序处理。

第四章 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除罪行较轻并经人民法院同意的以外,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第三十一条 检察长或者检察员在出庭前,必须认真审阅案卷,全面地熟悉案情,作好阅卷笔录,研究有关政策、法律,了解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针对被告人和辩护人可能进行辩护的重点问题,作好答辩的准备。
第三十二条 出庭的检察长或检察员要事前拟好公诉词提纲。公诉词是起诉书的补充文件,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对法庭调查的简要概括;
(二)进行证据分析,认定被告人的罪行;
(三)进行案情分析,概括案件的全貌,揭露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四)分析被告人犯罪的思想根源和社会根源;
(五)进行法律上的论证,指明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阐明被告人应负的法律责任。
公诉词要根据案件的特点进行分析和论证,防止千篇一律。
第三十三条 出庭的检察长或检察员应当在法庭上进行下列支持公诉的活动:
(一)宣读起诉书;
(二)在法庭调查中,经审判长许可后向被告人发问或询问证人和被害人,提请审判长出示有关证据和宣读证言、鉴定书等;
(三)发表公诉词;
(四)参加法庭辩论。
发表公诉词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对于案情简单的案件,也可以不发表公诉词,但应当参加辩论。
第三十四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起诉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主动撤回起诉,补充侦查;如果发现有被遗漏的犯罪事实和犯罪人,而又不能在法庭上调查清楚的,应当建议休庭,进行调查后再行审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的公诉案件,一般应由检察长或检察员二人以上出庭支持公诉,并将出庭的时间、地点,法庭认定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有无出入,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问题和申辩的理由,公诉人答辩的要点,以及审判结果,记录清楚,附卷备查。

第五章 对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是监督公安人员在侦查工作中是否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现和纠正错案、漏案以及刑讯逼供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人员在拘留、逮捕、预审、使用侦查手段、搜集证据等方面有违法乱纪行为时,应当及时以口头或填写纠正违法通知书,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情节严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刑事检察部门直接查处。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包括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和量刑畸轻畸重的案件,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三十九条 对法庭审判活动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庭的组成人员是否合法;
(二)审理案件是否依照法律程序进行;
(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对于审判过程中的一般违法行为,可以在闭庭后向法院提出意见。如果这种违法行为可能影响到判决的正确性时,应当当庭提出纠正,或者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书或裁定书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时候,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原判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判处死刑执行的罪犯,应当派员临场监督,并填写死刑临场监督笔录。如果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暂停执行。
第四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时候,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就抗诉的根据和理由发表意见。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上诉的案件,并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出席法庭的时候,检察院也应派员出庭,并根据具体案情发表意见。

第六章 办案制度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批捕、起诉案件,应当实行“专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长决定”的制度。
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应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制作的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书、免予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和补充侦查意见书,必须由检察长审查签发,并加盖公章。
起诉书应由出庭的检察长或检察员署名。
第四十六条 经县(市、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在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的同时,应当报地区检察分院或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备案,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备案材料包括:备案审查登记表,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阅卷笔录,讨论记录等。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办理的批捕、起诉案件,包括已捕和未捕的,已起诉、不起诉和免予起诉的,应当定期进行复查,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案件,包括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和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填写复议决定书,通知公安机关。
对于公安机关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填写复核决定书,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中所形成的有关文件和材料,除了随卷移送人民法院和退回公安机关的外,对于由检察机关保存的材料,应当及时整理,按照一案一卷的原则,立卷归档。
审查批捕归档材料包括: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补充侦查意见书,阅卷笔录,讯问被告人笔录,讨论案件记录,参加侦查活动笔录,备案审查表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
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归档材料包括: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免于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免予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补充侦查意见书,阅卷笔录,讯问被告人笔录,询问证人和被害人笔录,参加侦查活动、勘验、检查笔录,鉴定书,公诉词(或发言提纲),答辩提纲,出庭公
诉笔录,判决书付本,死刑临场监督笔录等。在侦查活动的监督、审判活动的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结果等。
第五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检察业务的指导,经常检查工作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总结经验教训,提高办案人员的水平。



198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