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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1:46:31  浏览:8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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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8]42号

印发广州市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发改委(粮食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落实粮食工作政府责任制,确保粮食安全,根据省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8]1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

二、考核内容

《广州市粮食安全责任书》规定的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粮食安全责任。

三、考核方式

市人民政府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每届任期的中段和任期届满前(即任期第二年和第四年),对其之前的政府粮食安全责任工作进行两次考核。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报。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在任期第二年和第四年的8月底前,就本行政区域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情况作出书面报告,并填写《广州市粮食安全责任考核表》,报送市发改委(粮食局)。

(二)评审。由市发改委(粮食局)组织市财政局、国土房管局、农业局、物价局、工商局、质监局和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就本单位负责考核的内容提出书面意见,并对各区(县级市)填报的《广州市粮食安全责任考核表》进行评审。

(三)抽查。由市发改委(粮食局)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国土房管局、农业局、物价局、工商局、质监局和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组成检查组进行抽查,并提出书面意见。

(四)通报结果。由市发改委(粮食局)汇总全市考核结果,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通报全市。

四、考核等级及奖惩办法

(一)考核等级。采用“定性+定量”的考核办法,将考核结果分为达标、不达标两个等级。各项考核指标均符合要求的,评为达标单位;一项以上指标不符合要求的为不达标单位。

(二)奖惩办法。市人民政府对任期内两次考核结果均为达标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在其任期届满前予以一次性表彰;对不达标者进行通报批评。

五、考核要求

(一)实事求是。考核工作要及时、真实、全面,防止瞒报、弄虚作假等行为。

(二)落实责任。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要按照粮食工作政府责任制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本级政府粮食安全责任。市有关职能部门要各负其责,加强监督检查。

(三)建立和强化政府粮食安全问责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为考核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对不履行职责,粮食工作存在重大失误,对粮食市场及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要依法追究相关政府、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广州市粮食安全责任考核表
     2.广州市有关单位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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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1989年11月18日兰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29日兰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2006年9月2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应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在全社会普及环境保护科普知识, 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环境保护技术,发展环境保护产业。
在防治大气污染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本市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八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规定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九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并按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缴纳排污费。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配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因设备检修、更新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或者拆除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必须配置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纳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的监测网络,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集中联片供热和清洁能源改造项目,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管理权限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单位提出限期治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限期治理。
  单一炉、窑、灶及小型项目的限期治理,按管理权限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设备和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设备、工艺和产品,其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和使用者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也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
  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发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排放、泄漏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危害人体健康的,当地人民政府和事故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发布公告,召开新闻通报会。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经常性的现场检查,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做出处理。
  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检查,弄虚作假,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市大气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制度,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污染企业和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本市采暖期内,按市人民政府实施防治城区冬季大气污染特殊工程的规定,可对有关企业和单位做出停工、停产、限产的决定。
第三章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发展集中供热,推广清洁能源。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向社会公布。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使用清洁能源。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外的锅炉、窑炉、茶浴炉、饮食灶等应当积极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或洁净煤。
  第十九条禁止销售高硫份、高灰份煤炭。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不准生产掺杂有烟煤的型煤,也不得向用户销售有烟煤。
  第二十条采暖期内,集贸市场小火炉实行“集中点火,分散取火”,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监督实施。

第四章机动车船排放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在本市制造、销售、使用的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鼓励机动车船使用清洁能源,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发给绿色环保标志。
  第二十二条各类柴油车船在本市实行分类管理,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本市执行的国家标准。农用车、长途客运车辆和其他专用车辆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尾气排放的年度检测,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机构负责,并签订委托协议,按照规范进行检测。对尾气检测合格的发给《机动车尾气排污合格证》,不合格的不予发放;新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尾气排放达到国家颁布实施最高标准的,三年内可免于尾气检测;运行十年以上的机动车和延期报废的机动车,每年尾气检测不得少于二次;营运性柴油大
客车运行五年以内的,每年检测一次,超过五年的,每六个月检测一次。
  机动船舶排气年度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运管理部门实施。年度检测不合格的船舶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尾气排放不达标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严禁尾气排放超标的过境车辆进入市区。
  公安部门可以责令上路行驶的车辆到指定地点停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其尾气排放状况进行检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到机动车船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船的尾气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加油站不得销售含铅和其它有害物超标的汽油、柴油。

第五章废气、粉尘、恶臭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进行经常性露天喷漆、喷塑、喷砂或者其他产生异味、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熔融、加热沥青时,应当使用具有净化设施的熔化炉,不得使用敞口设备。
  需要焚烧医疗废物、动物尸体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专用焚烧炉内焚烧;专用焚烧炉必须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确需焚烧违禁物品、假冒伪劣产品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时间、区域按规定的方式进行焚烧。
  第二十七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水泥等物料,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燃烧或扬尘。
  第二十八条运输、装卸、贮存、使用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安全密闭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对市区内易产生扬尘的裸露地面,有关部门或责任单位应当进行绿化或采取其他防尘措施。
  在城区从事建筑施工的必须实行围挡作业,并且要采取防尘措施,严禁从空中抛撒废弃物;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拆除建筑物时应当设置立体式遮挡等防护、防尘设施;施工工地应当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装置,对车辆进行冲
洗,无冲洗条件的,应当将车辆清理干净,方可驶离。
  进行市政道路施工的单位,应当在工地周边设置不低于2米的围蔽设施,采取遮盖等防尘措施,及时清理渣土、回填硬化。
  第三十条道路清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改进清扫方式,合理安排清扫时间,适时洒水,减少二次扬尘。
  第三十一条城市饮食服务业、单位食堂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安装油烟净化装置、设置专用烟道等措施,做到达标排放。
  第三十二条在住宅楼、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用和综合楼宇、商住综合楼宇中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新建、改建从事产生油烟、废气、恶臭或其他影响人体健康气味的饮食服务项目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不合格的,不得建设。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市区道路、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露天烧烤,不得在店外设置燃煤炉灶。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教卫生科研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新建产生恶臭气体或者其他有害气体的工业生产设施、畜禽养殖场和肉类食品加工场,已建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三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环境特点,加强区域生态建设,开展植树种草、防风固沙、水土保持等工作,减少尘源,改善区域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不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本市采暖期内有关企业和单位未按照决定停工、停产、限产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有烟煤或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生产、加工有烟煤或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尾气排放不达标的车辆上路行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车主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熔融、加热沥青未使用具有净化设施的熔化炉或者进行经常性露天喷漆、喷塑、喷砂或者其他产生异味、粉尘、有毒有害气体作业的;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不合格而进行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限期行为人迁址,并于10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市区道路、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露天烧烤,在店外设置燃煤炉灶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造成大气污染事故或者致使人民生命和国家、群众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11 月1 日起施行。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政发[2005]36号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沧州市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沧州市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



禽流感是由A型流感病毒引起的禽类(鸡、鸭、鹅、火鸡、鹌鹑等)烈性传染病。高致病性禽流感(HPAI)被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列为A类动物疫病,我国也将其列为一类动物疫病。

为确保在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能够做到及时、高效、有序地进行应急处理,最大限度地减轻疫情造成的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养禽业持续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河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和《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一、应急指挥系统和部门分工

(一)应急指挥系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应急防控工作。

指挥部由本级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任指挥长,成员由财政、国资委、发展改革、监察、宣传、畜牧、公安、卫生、交通、民政、农业、科技、林业、海关、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铁路等有关部门和武警部队的负责同志组成。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在市畜牧水产局,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二)预案的启动

在21日内有2个县(市、区)发生疫情,或疫点达到3个以上,沧州市人民政府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启动应急预案;在1个县份内发生1起以上疫情时,疫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工

1、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制定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疫情应急基础设施建设和防疫物资储备计划。

2、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免疫、扑杀、监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疫情应急工作及物资储备所需的经费,并加强对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3、公安部门负责疫区封锁,协助同级畜牧管理部门实施强制扑杀工作,做好疫区社会治安工作,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通过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运输禽类及其产品的车辆进行拦截、检查。

4、林业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的资源调查和观测,组织专家分析和提出有关陆生野生动物的分布、活动范围和迁徙动态趋势等预警信息;协助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工作;发生陆生野生动物疫情,会同有关部门快速采取隔离控制等措施。

5、卫生部门负责人间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预防工作,防止感染人。

6、商务部门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禽类屠宰厂的防疫工作,加强商场、超市、餐馆等畜产品销售场所的监督管理,适时组织市场调控,维护市场稳定。

7、交通、铁路部门负责优先运送疫情应急工作人员及有关物资、药品和器械,保障应急工作有关的车辆畅通。

8、科技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技术攻关研究。

9、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关闭疫区内的禽类及其产品交易市场,依法查处违法经营禽类及其产品的行为。

10、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出入境禽类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防止疫情传入传出。

11、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1)负责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疫情监测、疫病诊断和疫源追踪。

(2)提出疫情控制和扑灭的技术方案。

(3)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封锁建议。

(4)监督指导对疫区内禽类的扑杀和死禽、禽类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以及对疫点、疫区内的污染物和场所实施消毒及无害化处理。

(5)组织对受威胁区内的易感染禽类实施强制免疫。

(6)监督管理受威胁区内的易感染禽类及其产品的生产、贮藏、运输和销售等活动。

(7)建立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工作,储备疫苗、消毒药品、消毒设备、诊断试剂、防护用品、封锁设施和设备、无害化处理用品等。

(8)评估用于应急工作的封锁、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强制免疫、监测等项工作所需的费用及补贴,安排资金使用计划。

(9)负责疫情应急处理预备队的培训工作。

(10)参与开展对疫点、疫区及周围群众的宣传工作。

(11)及时与同级卫生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12、民政部门负责在采取扑杀行动时,做好群众的安抚和赔偿工作。

13、监察部门协助畜牧兽医部门做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

14、军队和武警部队负责本系统的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工作,并积极支持配合驻地的疫情应急工作。

15、其它相关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按照市政府和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的部署,积极参与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应急工作。

二、疫情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禽类出现发病急、传播迅速、死亡率高等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县级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接到报告后,立即派技术专家组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并立即报告市指挥部办公室,市指挥部办公室立即派专家组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凡怀疑是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必须在2小时内将情况逐级报至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三、疫情确认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按照下列程序确认:

(一)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出2名以上具备规定资格的防疫人员到现场进行临床诊断,提出初步诊断意见。

(二)对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必须及时采集病料,由市畜牧兽医工作站负责将病料送至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验室,进行血清学检测。

四、控制措施

一旦发生疫情,要按照“早、快、严”的原则坚决扑杀,彻底消毒,严格隔离,强制免疫,坚决防止疫情扩散。

(一)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划定办法

1、将病禽所在禽场或其他有关屠宰、经营单位划为疫点;散养的,将病禽所在的自然村划为疫点。

2、以疫点为中心,将半径3公里范围内区域划为疫区。

3、将距疫区周边5公里范围内的区域划为受威胁区。

(二)疫点内应采取的措施

1、扑杀所有的禽只,并对所有病死禽、被扑杀禽及其禽类产品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2、对禽类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3、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禽舍、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消灭病原。

(三)疫区内应采取的措施

1、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动物防疫消毒站,对出入的车辆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2、扑杀疫区内所有禽类。

3、关闭禽类产品交易市场,禁止易感染活禽进出和易感染禽类产品运出。

4、对禽类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5、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禽舍、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消灭病原。

6、根据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四)受威胁区应采取的措施

1、对所有易感染禽类采用国家批准使用的疫苗进行紧急强制免疫接种,并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

2、对禽类实行疫情监测,掌握疫情动态。

(五)疫源分析及追踪调查

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分析疫源及其可能扩散、流行的情况。对仍可能存在的传染源,以及在疫情潜伏期和发病期间售出的禽类及其产品、可疑污染物(包括粪便、垫料、饲料)等应立即开展追踪调查,一经查明立即就地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六)封锁的解除。

疫区内所有禽类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21日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传染源,由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审验合格后,认为可以解除封锁时,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向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申请解除封锁。

(七)处理记录。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完整详细地记录疫情应急处理过程。

(八)非疫区采取的措施。

要作好防疫的各项工作,完善疫情应急预案,加强疫情监测,防止疫情发生。

上述(二)、(三)、(四)所列措施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实施。

五、保障措施

(一)物资保障。

市、县两级分别建立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制度,分别储备相应足量的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物资。储备物资应存放在交通方便、具备贮运条件、安全的区域。

(二)资金保障。

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所需经费纳入市、县财政预算。本预案规定扑杀的禽类按国家规定给予合理补贴。

(三)技术保障。

1、加强禽流感防治技术的研究,特别是在快速诊断方法等方面的研究。

2、未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禽流感病毒的分离、保存和使用。

(四)人员保障

1、设立市级高致病性禽流感现场诊断专家组。专家组负责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现场诊断,提出应急控制技术方案建议。

2、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组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防疫应急预备队。应急预备队按照本级指挥部的要求,具体实施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应急预备队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人员、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有关专家、执业兽医、卫生防疫人员等组成。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应予以协助执行任务。

3、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科普知识宣传,依靠广大群众,对高致病性禽流感实行群防群控,把各项防控措施落到实处。

七、其他事项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应急预案。

(二)从事禽类饲养、经营和禽类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本预案的规定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本预案所做出的各项规定。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沧政发[2004]4号文件《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沧州市突发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