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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00:22  浏览:8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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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粤价〔2007〕290号




  (广东省物价局2007年12月18日以粤价〔2007〕290号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广东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各类经营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合同、协议、约定等形式向他人提供自有机动车停车位,并收取相关费用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的条件下,鼓励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五条 依据下列规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

  (一)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室内专业停车场是指由以提供停车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经营者,设置在建筑物内,但非建筑物配套,具有独立产权,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和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所以及设在城市郊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在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场、公交枢纽站及地铁换乘站停车场、路内人工停车场和咪表自动停车设施等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以及设在城市市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四)机动车辆因交通违章、肇事或故障等原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拖曳至指定停车场停放产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第六条 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停车场,原则上应免费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不盈利的原则制定。

  第七条 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合理补偿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市场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法组织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进入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60分钟的,具体时限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二)进入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三)进入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口岸等配套停车场,以及其它经批准允许收费的各类停车场(不含咪表自动停车设施及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停车场)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

  (四)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及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第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依据下列规定区别车型大小和不同时段计费,具体计费方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一)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的停放服务收费应区别计费。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可以按次、小时、天、月、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车位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以“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为计费单位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停放,只能按一天收一次费。

  (三)机动车停放服务时段可分夜间、白天和昼夜,也可根据实际将停车时段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

  第十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经营者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证明,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各类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放服务经营场所进出口的显著位置,用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内容、停放服务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格式监制。

  第十二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各类经营者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应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照章纳税。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实行明码标价、价格欺诈等各类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对社会反应强烈,明显不合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纠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及时纠正的,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各地级以上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政策。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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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
第 33 号


  《宝鸡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 二OO三年三月十七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三年五月十 七日起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OO三年四月十四日  


宝鸡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保护城市景观风貌,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定着于建筑物、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交通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设置规划,设置位置适当,布置形式与街景协调。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广告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资格、发布的内容审查和登记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审批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城市建设局参与利用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批工作。
  市教育局、人事局、卫生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局、房管局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 负责相关广告内容的审查工作。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 
  第六条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户外广告发布、设置的时间、地点、形式符合市政府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要求及有关管理部门要求的事项。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设计方 案。在供电、供气、供暖、供水、排水和通讯及其他管线周围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八条 下列场地和设施,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和城市公共绿地绿化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利用市政公用设施、场地的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方案,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市城市 建设局拟定。
  第十条 招标拍卖户外广告设置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 、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一条 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应当参加招标拍卖, 有偿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十二条 拍卖户外广告设置权,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三条 招标、拍卖的程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受让人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后,持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等有 效法律文件,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置、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为其他单位做广告宣传的, 依本办法出让。
  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为本单位做广告宣 传的 , 其户外 广告设置 权可以不 实行招 标拍卖 。 广告设 置由市城 市管理行政 执法局 按照市城乡建 设规划 局审批 的户外 广告设 置规划 办理审 批手续 。广告主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设置审批文书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设置。 逾期作自行放弃设置权处理。
  第十七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有效期满后应当立即清除。
  利用升空气球做广告的,还应当符合国务院《通用航空管制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单位、城乡居民、个体工商户张贴各类广告,应当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同意,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到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登 记手续。
  禁止在指定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杆、灯杆以及公共场所、街道、信 箱、垃圾箱、护栏等张贴或乱涂乱画广告。
禁止在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三章 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形式、 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由户外广告经营者申请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7日内,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60日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设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维修,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得超过6年。具体期限在招标或拍卖公告中标明。
  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已满需要继续发布广告的,其户外广告设置权应重新进行招标或拍卖。
  第二十四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 限内 , 户外 广告内容或图案变更而设置地点不变的 , 应当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转让时应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权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书面通知户外广告经营者限期拆除, 因拆除给户外广告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户外广告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利用市政设施、场地设置户外广告招标拍卖所得收益由市城市建设局用于城市建设。
  利用财政供养单位场地、设施、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招标拍卖所得收益全部上缴市 财政。
  除前两款规定外,利用其他场地、设施、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招标拍卖所得收益, 除按照约定付给场地、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占用费外,其余金额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招标拍卖所得及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
  第三十条 发布户外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广告管理 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权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对侮辱、殴打户外广告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户外广告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管理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失职 、渎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7日起施行。1997年7月9日发布的《宝鸡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号)同时废止。



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南京城墙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南京城墙,系指明代都城墙,包括现存城墙(含城门)、城墙遗迹及城墙遗址。
南京城墙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城墙,以及城墙保护范围、城墙建设控制地带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墙。
南京城墙保护委员会负责南京城墙保护和管理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京城墙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各区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南京城墙的日常保护工作。
规划、土地、园林、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南京城墙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南京城墙的义务。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和《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南京城墙保护规划》。
《南京城墙保护规划》经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现存城墙的保护范围,分为一般地段和特殊地段。一般地段为墙基两侧各不少于15米;特殊地段按照《南京城墙保护规划》规定的范围确定。现存城墙的建设控制地带,墙基两侧各不少于50米。
城墙遗迹上应当逐步建成与明城墙风光带相协调的绿化带。
城墙遗址应当设置永久性标志。
第七条 严禁下列损毁、破坏现存城墙的行为:
(一)拆城墙取砖、取土、采石等;
(二)在城墙顶部建设与城墙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及架设管线等;
(三)在本办法确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与修复城墙无关的建设;
(四)在墙体上打桩、挂线、凿孔、砌浆等;
(五)在墙体顶部、城门和城体以及城墙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易燃易爆物品等;
(六)在城墙保护范围内以及向墙体排放污水;
(七)对城墙安全有影响的爆破;
(八)其他损坏城墙的行为。
第八条 现存城墙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任何与城墙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该范围内现有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按照下列规定拆除:
(一)未经批准违法建设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拆除。
(二)经批准建设的,不得翻建、改建和扩建,并逐步拆除;严重危及南京城墙安全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在现存城墙保护范围内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南京城墙保护规划》的要求实施。
第九条 在南京城墙建设控制地带进行的建设,其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建筑密度应当与南京城墙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审批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南京城墙的城砖(包括砖、条石,下同)属国家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使用和买卖。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存建筑物、构筑物中的城砖进行登记造册,并有计划地回收。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并妥善加以保护。
拆除以城砖作为结构的建筑物、构筑物时,施工人员不得损坏城砖,并应当将城砖集中保护。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统一无偿回收,用于南京城墙的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回收城砖。
第十一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维修南京城墙的抢险加固、重点修缮和局部复原方案,并按照规定报请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维修方案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南京城墙的使用,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逐步开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南京城墙进行生产经营、开放等活动。
第十三条 拍摄电影、电视需要利用南京城墙的,摄制单位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拍摄计划,经批准后,方可在有关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拍摄。
第十四条 南京城墙的维修和保护经费,从下列渠道列支: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拨的专项资金。
(二)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南京城墙使用的收入。
(四)南京城墙保护基金。
南京城墙维修和保护经费,专项用于城墙的维修和保护,并接受财政、审计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积极收集上交城砖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修复和维护南京城墙的科学技术研究中有重要贡献或者发明创造的;
(三)为修复、保护南京城墙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与破坏南京城墙的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损坏城砖的,责令赔偿,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拍摄活动,对南京城墙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文物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私自买卖城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没收城砖和非法经营所得。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