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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信息化顾问及战略合作伙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36:31  浏览:8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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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信息化顾问及战略合作伙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8〕73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信息化顾问及战略合作伙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信息化顾问及战略合作伙伴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梅州市信息化顾问及战略合作伙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信息化进程,提升信息化工作水平,推动绿色崛起、实现科学发展,规范信息化顾问及战略合作伙伴的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顾问(下称“顾问”),是指市政府聘任的为我市信息化工作提供决策咨询、项目引进、人才培养等方面服务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战略合作伙伴(下称“合作伙伴”),是指通过合作给我市带来资金、人才、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具备提升信息化水平的能力,推动信息技术进步的国内外先进企业和科研机构、大专院校。

第三条 顾问和合作伙伴的聘任工作依照规定的任职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顾问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梅州,关心梅州信息化事业;

(二)熟悉有关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突出,在国内外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三)掌握国内外最新的信息化信息、技术;

(四)身体健康,能够保证履行顾问职责所必需的时间;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作伙伴应具备上述第(一)、(二)、(三)、(五)项条件。

第五条 顾问和合作伙伴每届任期分别为两年、五年,可连聘连任。

顾问和合作伙伴任期届满,自动解聘。

第六条 顾问和合作伙伴的产生途径。顾问和合作伙伴可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推荐,也可由个人或单位直接向梅州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自荐。

第七条 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规定程序和聘任条件对顾问人选和合作伙伴名单进行初审,然后由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报市政府研究确定,签订聘任(战略合作)协议、颁发顾问聘任证书。

第八条 顾问和合作伙伴可按规定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辞去顾问职务和解除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顾问和合作伙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对其解聘:

(一)不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顾问和合作伙伴职责的;

(二)在履行职责活动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解聘时,市政府以书面形式通知顾问和合作伙伴,并在相关网站发布公告。

第十条 顾问和合作伙伴的职责。

(一)顾问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⒈决策咨询。熟悉和关注梅州信息化建设情况,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市政府重大信息化决策进行咨询及论证。

⒉调研论证。根据国内外信息化发展态势,考察调研梅州信息化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切合实际的意见;对梅州信息化发展走势等专题进行战略性、预测性、前瞻性的调查研究;对梅州信息化重大项目进行可行性评审和参与决策。

⒊引荐项目。发挥优势,引进或推荐信息化项目,特别是信息产业、软件业、现代信息服务业、电子政务建设、信息化人才培养、企业信息化、社会信息化等项目和提供各类信息化资讯。

⒋人才培训。围绕世界信息化发展潮流和对梅州信息化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问题,适时举办信息化专题讲座,并开展高层次信息化人才培训。

(二)合作伙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⒈熟悉和关注梅州信息化建设情况,积极参与市政府组织的重要信息化交流活动,结合国内外信息化发展态势,及时提出切合实际的意见、建议,组织撰写信息化专题报告,为市政府作出信息化决策提供依据;

⒉加大对梅州信息化工作的支持力度,在项目、技术、人才、设备、资金等方面向梅州倾斜。积极为梅州引进或推荐信息化项目,特别是信息产业、软件业、现代信息服务业、电子政务建设、信息化人才培养、企业信息化、社会信息化等项目,推动项目实现有效对接;

⒊支持梅州信息化人才培养。针对不同群体举办各种类型的信息化专题讲座,培养高、中、低多层次的人才队伍,并组织开展人才交流活动。

第十一条 顾问和合作伙伴的权利。

(一)顾问在顾问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⒈听取本市信息化工作情况报告,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对有关情况进行调研;

⒉参加本市信息化工作有关活动、会议;

⒊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⒋根据项目或课题获取适当研究经费;

⒌获得来梅往返交通费及食宿费;

⒍由市政府授予聘书,并载入《梅州市志》和《梅州年鉴》;

⒎信息化招商引资成功者,按照梅州市鼓励招商引资的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二)合作伙伴在合作中享有以下权利:

⒈入《梅州市志》和《梅州年鉴》;

⒉同等条件下优先承接市政府投资建设的信息化项目;

⒊对合作伙伴在梅州投资或引荐的项目和开展的业务予以大力支持;

⒋对信息化招商引资成功的,按照梅州市鼓励招商引资的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第十二条 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加强与顾问和合作伙伴的联络、沟通,承担日常工作。

市政府每年组织召开一次顾问和合作伙伴负责人全体会议。

第十三条 顾问和合作伙伴工作所需费用由市政府拨给,并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经费开支实行财务单列,由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管理,接受财务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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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三批“国家水利风景区”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公布第三批“国家水利风景区”的通知

水综合[2003]470号


经水利部水利风景区评审委员会讨论通过,决定批准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等30家景区为“国家水利风景区”(名单见附件),现予以公布。   

搞好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加强水资源生态环境保护,是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重要措施,是推动水管单位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支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贯彻中央水利工作方针和水利部党组治水新思路,与时俱进,加大对水利风景区建设的扶持力度,以现代水利理念,做好水利风景区的建设、开发和管理工作,为建设秀美山川,改善人类生存环境,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新贡献。



 附:第三批国家水利风景区名单
  
第三批国家水利风景区名单
(共30家)
(排名按行政区划)
水 利 部 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
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
济南百里黄河风景区
天 津 市 北运河水利风景区
东丽湖风景区
吉 林 省 磐石市黄河水库风景区
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水利风景区
黑 龙 江 省 五常市龙凤山水利风景区
上 海 市 上海松江生态水利风景区
江 苏 省 三河闸水利风景区
泰州引江河风景区
浙 江 省 江山市峡里湖生态风景区
新昌县沃洲湖水利风景区
绍兴市环城河风景区
安 徽 省 佛子岭水库风景区
龙子湖风景区
江 西 省 上游湖风景区
景德镇市玉田湖水利风景区
山 东 省 江北水城风景区
河 南 省 博爱青天河风景名胜区
灵宝市窄口水库风景区
湖 北 省 龙麟宫风景区
湖 南 省 九龙潭大峡谷水利风景区
贵 州 省 贵州省毕节天河水利风景区
云 南 省 思茅市梅子湖水利风景区
陕 西 省 黄河魂生态游览区
甘 肃 省 凉州天梯山水利风景区
平凉市崆峒水库风景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青格达湖水利风景区
西海湾水利风景区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

2010-08-27


文号:汇发[2010]43


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外汇局总局重新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见附件)。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出口单位收汇分类核销核准”、“出口单位出口收汇差额核销、核销备查核准”、“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审批”、“出口单位远期出口收汇备案”、“企业租赁期不满一年、租赁贸易、租赁(照章征税)购付汇核准”、“外商投资企业或中资企业适用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政策审核”、“金融机构大额结汇、售汇交易入市安排审批”等7项行政审批项目。
外汇局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等规定,为企业办理收汇分类核销、差额核销、核销备查、远期收汇备案、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等业务。
单一的外商投资企业或中资企业向其境外关联公司支付服务贸易项下垫付、分摊等费用,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现行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非贸易项目售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等规定办理。
企业租赁期不满一年、租赁贸易、租赁(照章征税)购付汇,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有关规定,凭真实有效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金融机构资本金、利润及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进行币种转换的,按规定经批准后直接入市办理。
二、外汇局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外汇管理行政许可有关程序的通知》(汇发[2004]68号)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办理程序>的通知》(汇综发[2008]191号)等法律和外汇管理规定,切实依法行政,办理行政许可。
三、外汇局总局负责依法设定外汇管理行政许可。外汇局分支局未经总局批准不得擅自或者通过细分等方式变相设立行政许可,不得自行创设行政许可标准或者其他实质性要求,不得超越职权办理行政许可。
四、外汇局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公示全部外汇管理行政许可项目、办理依据、申请材料、办理时限等。前述内容增加、取消或者发生变更,应自内容增加、取消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整公示内容并对外公布。未经公布,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许可办理依据。
五、外汇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实行首问负责制。行政许可申请涉及多个业务部门的,由第一次接待的业务部门受理后,转由同级外汇局综合部门或者请示上级外汇局指定办理部门。行政许可申请属于外汇局职责但外汇管理法规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外汇局分支局应及时研究意见向总局报告。其中对外汇局总局已有明确授权的,按程序召开个案业务集体审议会议等办理。
六、外汇局办理行政许可,应当出具书面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可当场办理的,应当场办理而无需出具受理通知书。
外汇局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应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查处,行政许可时限中止,待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处理完毕后重新起算。
七、外汇局应当依法公开行政许可决定,提供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除外。
八、外汇局总局综合司统一归口管理行政许可有关项目设立、办理程序、材料要求、审核标准、业务部门分工等事项,解释、明确行政许可办理过程中上述有关法律问题,对外汇局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和监督。
九、以前外汇管理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尽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今后外汇局总局以局发文形式发布的外汇管理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视为对本通知的修订,以后发文件为准。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汇发[2005]38号)同时废止。本通知发布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外汇局分支局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许可办理程序,发布施行并分别报外汇局总局综合司或分局、外汇管理部备案。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请立即转发辖内支局、银行和企业,加强对辖内支局的指导、监督,切实提高服务水平,促进涉外经济平稳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