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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暂行办法》和《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53:49  浏览:9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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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暂行办法》和《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暂行办法》和《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6年7月18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暂行办法》和《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实施细则》经中国银行第六次全国稽核工作会议认真讨论进行了修订。现正式发送你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分行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辖内补充规定,同时按报送稽核工作的要求,为辖内二级分行稽核部门配置电脑设备。有关电脑设备的需求,由各分行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自定。
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一 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中国银行稽核监督体系,扩大稽核监督覆盖面,及时、全面地掌握各分行的业务经营管理状况,促进各行安全、稳健经营,保证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和中国银行经营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报送稽核是指由被稽核部门定期将有关业务资料报至稽核部门作非现场检查的一种稽核监督方式。
第三条 报送稽核监督的对象是中国银行总行本部及国内各分、支机构。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报送稽核实行总行统一组织领导、统一管理、统一监督内容的原则。
总行负责对总行本部及直接向总行报送会计报表的各分行进行报送稽核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负责对辖内机构进行报送稽核监督。
第五条 各级行应配备专职的报送稽核监督业务分析人员和必要的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从事报送稽核监督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未经许可,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报送稽核的原始资料及稽核分析结果。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七条 报送稽核监督内容由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三方面风险监督指标构成的指标体系予以规定。根据报送稽核监督内容扩展的需要,将陆续对中国银行各项基本业务设立专项报送稽核监督指标,纳入报送稽核监督体系予以监督。监督指标的设置及标准由总行总稽核室规定并下达各分行执行。
省级分行根据需要,经上报总行总稽核室批准备案后,可根据情况增设辖内使用稽核监督指标,调整各项监督指标权重,但不得影响向总行传送数据的格式和内容。

第四章 资料报送
第八条 各级行稽核部门以第四条规定的监督对象为单位收集所需要的有关原始数据资料,收集资料可以向被稽核单位的业务部门或稽核部门索取,也可向其上级行业务主管部门索取,采取哪种途径,由稽核部门根据快捷、准确、节约的原则自行确定。
第九条 资料报送的方式:报送计算机存储介质和进行数据通讯,直接报送报表等。总行及各分行稽核部门可根据需要作出统一的规定。

第五章 程 序
第十条 报送稽核监督程序分为数据采集计算、分析质询、报告处理、信息反馈四个阶段。
(一)数据采集、计算阶段
对报送的数据资料进行计算处理,产生报送稽核监督报表。
(二)分析质询阶段
对计算机处理得出的结果进行分析,对被稽核单位经营管理上存在的和可能存在的风险和问题,提出质询,必要时,也可进行实地核查。被稽核单位对质询事项应尽快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报告处理阶段
根据对报送资料的计算、分析、查询的结果,写出报送稽核监督情况报告。必要时,可提出处理意见,报总稽核或行领导批准后送被稽核单位执行。
(四)信息反馈阶段
总行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稽核部门应及时向本行行长和上级行稽核部门上报“报送稽核监督情况报告”。对报送稽核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写出专题报告,提出采取措施的建议。上级行稽核部门定期向辖内反馈信息。

第六章 责任和权力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规定提供报送稽核资料的单位,应按要求的时间、内容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拖延,并对报送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报表资料。不得拒绝稽核部门的质询或作不实的说明。违反上述规定,稽核部门有权要求其纠正,并给予其直接责任者及主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根据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对会计、统计业务弄虚作假行为处罚标准或参照有关规定的处罚标准,建议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稽核部门有权直接或授权下级行稽核部门对各分、支行报送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有权就报送资料和稽核分析中发现的异常现象进行质询。稽核人员对计算机系统已提示的异常现象不查询的,或对已发现的重要问题不向本行领导和上级稽核部门报告的,给予其直接责任者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有关的处罚规定,建议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稽核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被稽核单位业务失密的,按有关保密工作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包括各分行自行增加的指标计算和调整指标风险权重等内容),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修改、解释权属于中国银行总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实行。

附:二 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实施细则

根据《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基本要求
(一)各分、支行有关业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中国银行报送稽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要求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向各级行稽核部门报送资料。所报送的资料必须准确、真实、完整。
(二)全系统稽核部门运用统一的系统软件对主要业务实施报送稽核监督。鉴于报送稽核涉及的部门比较多,时间性强,业务数据必须连续,不能间断,各级行业务部门要给予密切配合与支持,指定专人负责按时报送资料。
(三)有关报送稽核人员和设备的配备,应按总行中银稽〔1995〕37号文、中银稽综〔1995〕23号文的要求办理。

二、报送资料的范围、内容和方式
(一)会计报表是报送稽核的主要资料来源。总行以向总行报送会计报表的分行(以下简称向总行报送报表的分行)为单位收集资料,进行考核监督。
(二)向总行报送报表的分行的会计部门负责向本级行稽核部门提供下列会计报表资料。
1.每月5日前按月提供本级行上月会计月报表(包括人民币、自由外汇折美元表、各货币折人民币表)。总行要求所有会计月报及软盘资料必须保留二级科目核算,下同。
2.每月5日前按月提供本级行上月会计月报(包括人民币、外币原币)的电子文件软盘。
3.每月15日前按月提供全辖上月会计月报(包括人民币、外币原币)的电子文件软盘。
4.每月15日前按月提供全辖上月会计月报表(包括人民币、自由外汇折美元、各货币折人民币表)。
(三)向总行报送报表的分行的稽核部门将收集到的会计报表资料(用软盘拷贝或直接用通讯方法获取)存储于报送稽核系统中。收集的补充报表资料用手工方式输入报送稽核系统。
(四)向总行报送报表的分行的各有关业务部门按总稽核室要求,逐月填报补充报表资料,于每月5日前报送本级行稽核部门,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补充报表格式及填报内容由总行总稽核室统一制定。
(五)向总行报送报表的分析的稽核部门,通过通讯系统于每月10日前向总行总稽核室传送其分行本部上月会计月报数据;于每月25日前,传送全辖汇总上月会计月报数据。
(六)为了验对向总行上报的数据,总行总稽核室同时向总行业务主管部门索取该部门收集到的下级行有关数据。
(七)根据报送稽核监督内容扩展的需要,总稽核室有权增加报送资料内容或临时调用有关资料。
(八)有关专项报送稽核数据资料,总稽核室将酌情随时索取。
(九)每月报送稽核系统牌价使用会计部门的折算牌价,即以总行资金部月末下发的《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汇率表》中公布的外汇牌价中间价为月报表牌价,其中港币、美元和日元三个货币以该表中外汇管理局中间价折算。半年和年底可用财会部通知的半年和年终决算价折算。

三、报送综合分析报告
(一)向总行报送报表的分行的稽核部门每年4月25日、7月25日、10月25日、1月25日前要对上季度本级行的报送稽核监督报表和全辖汇总的报送稽核监督报表进行综合分析,将其分析报告上报总行总稽核室。报送稽核监督报表不寄。
(二)向总行报送报表的分行稽核部门须每月对本级行及全辖汇总的报送稽核监督报表进行分析,如发现重大问题应随时向总行总稽核室报告。
(三)每季度向总行报送综合分析报告的各分行的稽核部门,可将本季度系统运行情况,特别是科目归属变化,数据来源变化,统计口径的变化随分析报告一并向总行反映,以便总稽核室及时掌握情况,修改参数,保证报送稽核系统正常运行。
(四)每年年初,向总行报送综合分析报告的各分行稽核部门,应对上年报送稽核工作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并将总结报告上报总稽核室。

四、信息反馈
根据报送稽核工作的要求,总行总稽核室每季度对各行上报的报送稽核监督系统的数据资料反映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并根据情况向全系统反馈信息,具体方式由总稽核室另定。

五、注意事项
(一)各省级分行向总行传送数据、资料时,注意不要与单独向总行报送资料的辖属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重复统计、计算。
(二)各省级分行根据《中国银行报送稽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本行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辖内报送稽核补充规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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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燃气管理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宝鸡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二OO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吴登昌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宝鸡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确保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生产、储存、经营、使用,燃气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局是本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安全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技术监督、规划、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消防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第七条 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招商引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液体石油气的储灌站、人工煤气、天然气储配站、输配厂等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市城市建设局初审后报省建设厅审批,然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安装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燃气管道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凡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运输、输配、销售的单位(含自产、自购燃气供本单位使用)及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的单位,应按照《陕西省城镇燃气企业(单位)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到省、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燃气生产企业、人工煤气、天然气供应企业、石油液化气储灌站的资质证书由省建设厅颁发和审验;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液化气供应站的资质证书由市城市建设局颁发和审验;灶具门店的资质证书由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和审验。
  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运输、输配、销售的单位(含自产、自购燃气供本单位使用)必须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相关许可证。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需使用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证。燃气计量器具实行强检制度,因计量问题产生的纠纷由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取得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钢瓶间互相倒气;

  (六)按规定定期清理燃气管道、钢瓶残留物,禁止往下水管道或居民区倾倒废气渣。

  (七)遵守服务承诺,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必须设立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该电话必须24小时有人值守;同时还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第十六条 严禁在闹市区和居民稠密地区建立钢瓶库房。凡设立在居民点附近的燃气销售单位和门店,必须另行选择地点建立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钢瓶库房,重瓶、空瓶应分区放置。销售门店钢瓶储存间与营业区必须用防火墙隔开,其间不得开设门窗。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自购燃气供应职工生活的单位应当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提供维修、咨询等服务。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燃气生产、储运、调压设施、输送管道以及附属和各种设备均属燃气设施。

  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按照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毁坏和覆盖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凡在燃气管道及设施1--3米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事先通知燃气供应企业,经双方商定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燃气供应企业应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凡在燃气的生产、储存区进行动火作业,须制定抢险预案。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维修和更换,维修费用按产权归属承担。

  第二十四条 燃气供应企业在处理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修的其它设施,有权采取应急措施,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和处理遗漏问题。

  第二十五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冷暖机、燃气报警器具、调压阀等。

  第二十七条 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是经过省建设厅指定的检测站进行检测并符合本省使用要求、注册登记后的燃气器具。经核准销售的燃气器具,其生产单位应在本市设立维修点,也可委托本市燃气器具经营单位代理维修。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燃气供应企业有权对用户购置的未经省建设厅核准的燃气器具拒绝通气点火。

  第二十九条 燃气钢瓶经营者,不得经营报废的钢瓶、翻新的钢瓶、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厂家生产的钢瓶。




第六章 燃气用户管理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管道燃气和增加燃气设施时必须与燃气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用户在使用燃气时必须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第三十一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不得采用其它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三十二条 产权归个人或单位所有的庭院、户内管道部分,根据城市燃气规划和用户发展需要,燃气供应企业有权对其延伸改造,产权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予以配合支持。

  第三十三条 饮食服务业及公共场所使用燃气,必须符合安全消防有关规定,严禁在室内乱拉管线,不得盘绕、挤、压、踩踏燃气管道;厨房必须为非易燃材料建筑,通风应良好,燃气灶不得与其它火源同室使用。公共场所使用燃气必须配备适量的灭火器材。

  第三十四条 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营运,并可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营运,并可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由市城市行政管理执法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罚款应当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县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拒绝、妨碍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纺织品、针织品、服装购销合同暂行办法》适用中的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纺织品、针织品、服装购销合同暂行办法》适用中的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7年8月18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鲁法经行字第12号请示及关于请求对法条解释的函均收悉。对请示中的两个问题,经研究并与商业部联系,分别答复如下:
一、关于《纺织品、针织品、服装购销合同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问题:根据《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暂行办法》只适用于国营商业之间、国营商业同城乡集体商业之间的购销合同。国营商业对机关、团体、工矿企业等销售纺织、针织品、服装,在签订合同时,可以参照该《暂行办法》执行。因此,深县位桥乡服装厂与济南时装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不属于该《暂行办法》调整的范围。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同意适用该《暂行办法》,也可按照该《暂行办法》进行处理。
二、《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的“有特定要求”应理解为:当事人在订立经济合同时对合同的标的特别规定的条件。因此,深县位桥乡服装厂与济南时装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中的规定:即位桥乡服装厂生产的服装,要挂上济南时装公司的商标,内包装用时装公司的塑料袋可视为“有特定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