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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仙女湖水质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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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仙女湖水质保护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仙女湖水质保护办法

第 9 号




《新余市仙女湖水质保护办法》已经2008年5月19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新余市仙女湖水质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仙女湖水资源管理,保护和维持水质良好状态,保障全市人民生活饮用水水源安全,保持仙女湖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仙女湖湖体(含湖岸外侧一公里的陆地、所有入湖河口上溯10公里的河道、支流、溪流,以下同)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仙女湖水质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防治结合”的方针。

仙女湖水质保护坚持“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三条 仙女湖水面资源由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以下简称仙女湖区管委会)统一管理。

新余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监督各有关单位落实仙女湖水质保护措施,并依法查处水污染事故。

江西省新余市地方海事局(以下称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仙女湖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经贸、旅游、建设、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林业、水利、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依法加强对仙女湖水质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仙女湖水质保护工作,在制定和调整国民经济计划时,应按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和国家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要求,将仙女湖水质保护纳入经济发展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防止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遭到破坏。

仙女湖湖体范围内的乡镇政府、企事业单位应各负其责,协同做好仙女湖水质保护工作。

第五条 建立仙女湖水面资源开发和保护专项执法检查制度。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专项执法检查,提高执法效率和力度,保障仙女湖水面资源合理有序开发和保护。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与保护



第六条 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仙女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区)范围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米内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为一级保护区(以下简称一级保护区)。

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3000米内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为二级保护区(以下简称二级保护区)。

第七条 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28-2002)Ⅱ类标准。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八条 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范围外的仙女湖湖体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㈠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剧毒废液及其他污染水体的废液;

㈡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㈢将含有汞、镉、砷、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㈣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船舶垃圾、城市和农村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㈤在湖岸线(没有湖岸线的在最高洪水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㈥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㈦使用炸鱼、电鱼、毒鱼方式进行捕捞;

㈧围湖造田、围湖养殖及其他缩小仙女湖湖面的行为;

㈨吐痰、丢抛烟头、瓜皮、果壳、纸屑和其它废弃物;

㈩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十一)溪流、支流两岸和湖岸100米内设置厕所、垃圾箱;

(十二)溪流、支流两岸私设暗管、挖设渗坑等方式排放污染物;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㈠设置排污口;

㈡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㈢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㈣填埋或其他任何方式处理垃圾;

㈤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㈠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㈡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㈢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一级保护区外从事网箱养殖的必须向农业部门申请核发《养殖证》,禁止投放饲料、肥料、鱼用化学激素等。

第十二条 控制中心湖区水上休闲旅游项目的开发规模,鼓励向中心湖区以外的水域发展,逐步淘汰低档次的水上休闲娱乐项目。鼓励发展符合环保标准和高档次的水上综合娱乐项目。



第三章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仙女湖区管委会应当严格控制仙女湖船舶的总量。船舶更新应优先采用电瓶、太阳能等无污染能源为动力的船舶。

第十四条 在仙女湖行驶的所有船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任何机动船舶必须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者实行袋装,以满足航行过程存储船舶垃圾的需要。

任何船舶不得运载危险品。

第十五条 总长度为12米及以上的船舶应当设置统一格式的垃圾告示牌,告知船员和旅客关于垃圾管理的要求及处罚规定。

第十六条 客运、旅游船舶应当建立垃圾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环保监督管理员,负责船上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船舶垃圾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

第十七条 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以及船上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向大气排放。

第十八条 船舶所有人废弃船舶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注销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废弃的船舶运出仙女湖水面。逾期未运出的,依法进行强制搬运,搬运费由船舶所有人承担。

第十九条 机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依法向交通部门和工商部门申领有关证(照),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领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证件后方可上岗。

禁止未经批准擅自驾驶、酒后驾驶和在主航道学习驾驶、试验船舶。

禁止非旅游经营性船舶从事或变相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条 凡发生事故性污染的单位,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防止污染扩大,消除对人、畜、水体的危害,并于2小时内报当地人民政府和市环保部门。

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造成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向市农业部门报告。



第四章 景区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景区内堆放固体废物的场地和堆放原料的场地,应有专用防渗、防洪、防溢措施。

第二十二条 景区内现有工矿企事业单位(包括饭店、宾馆和医疗单位)应积极防治污染,外排废水应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对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单位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景区内所有排污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必须确保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或闲置,如确需停运检修时应提前3日向市环保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运。

第二十三条 控制使用有机氯农药,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并逐步采取综合防治病虫害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景区内应大力植树造林,禁止乱砍滥伐林木、乱征滥占林地。有计划地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时,必须报市林业部门批准。

景区内应保持生态平衡,禁止乱采滥伐野生植物和捕杀景区内的各种鸟类、青蛙等野生动物。

景区内的观赏性养殖,应规范管理、控制规模、数量,切实做好防控重大动物疫病工作。

第二十五条 科学划定核心景区,其范围包括:

㈠景区内所有可浏览水域;

㈡景区内所有的生态保护区;

㈢景区内自然景观保护区;

㈣风景浏览线路依自然地貌环境视线可达视域范围;

㈤景区内史迹保护区的全部范围。

核心景区内餐饮业应合理布局,严格控制数量。核心景区餐饮业主必须持有工商等有关部门核发的证照,不得超出经营范围,其生活、餐饮废水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达到零排放。

第二十六条 景区景点的废水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的一级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仙女湖水域周围、码头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立必要的环卫设施。现有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环卫设施,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和限期迁移。

景区景点应当配置防渗漏的垃圾回收储存装置,生活垃圾和其它固体废物必须实行袋装化管理,统一收集,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推进洁净旅游,洁净消费,提升游客的生态旅游意识,把对水环境的影响降到最低限度。

第二十九条 所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都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过市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列入报建计划。项目竣工后,必须通过环境保护“三同时”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景区景点建设规划设计方案应符合景区总体规划,并经省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 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市环保、农业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㈡项、第十条第㈠项规定的,由市有关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在保护区设置排污口的,由市有关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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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府发[200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审定,并报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巴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坚持以住院医疗统筹为主、门诊医疗为辅,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参保当期住院和门诊大病基本医疗需求;

(三)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以居民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四)坚持参保自愿,实行属地管理;

(五)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六)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的衔接。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全市统一政策,分级实施,自求平衡,逐步实行市级统筹。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辖区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常住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居民,均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城镇学龄前儿童、全日制学校学生(包括大、中专院校、职业高中、技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简称学生和儿童,下同);

(二)年满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三章 基金筹集及标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参保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学生和儿童实行定额筹资,每人每年筹资110元。

(二)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按上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左右筹资。2009年度每人筹资270元。

(三)学生和儿童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每人每年30元标准建立门诊个人账户,其余部分用于建立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

(四)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巴中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八条 政府补助标准:

(一)学生和儿童每人每年补助90元。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家庭缴费部分每人每年再补助20元。

(二)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补助90元。属于18周岁以上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等困难居民家庭缴费部分每人每年再补助100元。

(三)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三无人员”给予全额补助,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

(四)政府补助资金由中央、省、市、县(区)财政补助构成。除中央、省财政补助外,应由市本级和县(区)财政补助的部分,按参保居民属地原则,由各级财政自行负担。

第九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予适当补助,在单位福利费中列支,并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额除政府补助外,其余部分由个人或家庭缴纳。初次参保缴费后,应在每年第四季度一次性缴纳下年度医疗保险费。未在规定时间内缴费的,可在次年1至6月补缴医疗保险费,但补缴时间不超过次年6月底,补缴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超过6个月未补缴医疗保险费的,中断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为单位,由所在乡镇、街道、社区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组织参保。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医疗费用(含门诊大病,下同)和门诊个人账户两部分。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单次结算,城镇居民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住院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住院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18周岁以上非从业参保城镇居民因病治疗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门诊个人账户支付,每人每年支付限额为30元,超支自理,节余滚存使用。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住院起付标准:三级医疗机构700元;二甲医疗机构500元;二乙医疗机构400元;一级及未达到等级的医疗机构3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转市外医疗机构1000元。

第十五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二甲及以上医疗机构50%;二乙医疗机构55%;一级及未达到等级的医疗机构60%;社区卫生服务机构65%。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患恶性肿瘤放疗、化疗,慢性白血病、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和器官移植术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的四种门诊大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参照二乙医疗机构的住院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个参保缴费年度内发生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只计算一次起付标准。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缴费年限和最高支付限额与基金支付比例挂钩。

(一)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每增加1年,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提高一个百分点,最高不超过十五个百分点。

(二)城镇居民连续缴费两年以上,每增加1年缴费期,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增加2000元,增加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起始时间:

(一)本办法实施一年内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之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本办法实施满一年以后参保缴费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满6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参保后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续保的,自续保缴费之日起满6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年限从续保时重新开始计算。

(四)学生和儿童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计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的支付比例报销后的个人负担部分,可以通过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及城市医疗救助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并按照管理的有关规定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转诊转院,需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危重、抢救病人除外)。参保人员外出期间因病急救住院的和异地居住人员的就医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认真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绝支付;已经支付的,有权予以追回并按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处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监督管理考核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情况给予奖惩。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坐支、挤占、截留和挪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各级审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审计监督。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基金;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组织协调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并落实城镇居民就医的优惠政策;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人员资格的确认工作;残联负责残疾人资格的确认工作;宣传、财政、审计、发改、监察、税务、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使用全省统一开发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提高医疗保险服务水平,完善费用结算办法,简化手续。城镇居民政策咨询、参保缴费、变更登记、就医管理等尽可能依托乡镇、街道、社区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完成,方便居民参保缴费和及时报销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社区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建设。落实市、县(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街道社区服务机构、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站)所需编制、人员和工作经费。同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业务工作的扩展,逐步增加工作经费的投入,对筹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所需的专项经费,按当年筹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总额的2%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住院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住院费用起付标准、住院费用报销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施行。

廊坊市区建设施工现场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



  《廊坊市区建设施工现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0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爱民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廊坊市区建设施工现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科学化、标准化、精细化管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管理,保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和建设部《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设、建筑工程、建(构)筑物拆除、线路管道施工、道路施工、设备安装工程及建筑外墙装饰装修等施工工程。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组织推动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市建设部门负责依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和文明施工管理。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监管和渣土清运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周边及渣土运输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建设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围场作业管理

  第五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场地封闭施工。

  建设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沿工地四周设置连续性封闭围墙或者刚性围挡。

  建设实体围墙的,应当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手续。

  建设刚性广告围挡的,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设置广告围挡设施批准手续。

  建筑围墙、围挡的外观应当与城市环境景观协调,其设施的高度、形式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做到牢固、安全、美观、整洁。

  第六条 城市主干道路两侧建设施工现场围墙、围挡设施高度不低于2.5米、不高于4.5米。

  市政、园林、供热、供水、燃气等临时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

  第七条 建设施工现场围墙、围挡设施应当选用坚固、稳定的砌筑材料或者金属钢板等硬质定型材料。采用砌筑材料的,应当按照建筑施工标准要求的方法组砌;采用金属钢板材质的,围挡内侧应当采用金属构造架固定,防止设施变形倾覆。严禁采用彩条布、安全网、石棉瓦等容易变形、倾覆的材料。

  第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保持建设施工现场围墙、围挡设施外侧场地整洁,不得堆放建筑垃圾、建筑物料、器材机具等杂物;设施内侧靠近围墙、围挡的临时工棚及物料堆放高度不得超出围墙、围挡高度。严禁在围墙、围挡内侧倚墙堆放钢材、砂石料、泥土等建筑材料。

  第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围墙、围挡设施的日常维护,及时整理修缮、清洗粉刷、清除乱贴乱画,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施工现场围墙、围挡设施外侧临路部位,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实施场地绿化,严禁地面裸露、堆放杂物垃圾。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建设施工场地围墙围挡设施或者临时堆放建筑物料,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性占用城市道路批准手续,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费。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现场出入口地面应当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冲洗、清扫设施(包括冲洗平台、冲洗设备、排水沟、沉淀池、清扫工具等)。冲洗台、冲洗池长度不得小于20米,与出入口连接部位应当铺设碎石、毛毡、草垫等,防止车辆带泥带水上路。

  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的冲洗台、冲洗池应当具备冲水流动、污水沉淀、清淤功能,有专人负责,定时更换冲洗水,保持冲洗水洁净、污染地面及时清洗。

  第十四条 建设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配备专职保洁人员,保证渣土运输车辆车轮、车厢清洁,不带泥出门,并及时清扫出入口周边散落的建筑渣土、垃圾等,保持出入口及周边道路清洁。

  第十五条 拆除建(构)筑物施工现场,以及一般性施工现场在从事垃圾清运、散装材料装卸、转运土方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洒水、降尘措施,杜绝施工过程中的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当安装覆盖整个施工区域的视频实时监控系统,并实现与城市数字化管理中心的系统连接。

  第四章 渣土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现场从事渣土清运的车辆应当安装GPS卫星定位、轨迹跟踪装置。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现场清运渣土的运输车辆,除满足交通安全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车厢顶部加装密封式自动卸载启闭机械装置,保证密闭运输;

  (二)保持车辆外观整洁,车身不得有严重污迹或者污垢,车底、车轮不得附着泥土、杂物等;

  (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在车身后部喷涂车牌放大号,并在车身两侧和后部贴反光标识。

  第十九条 建设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识,外侧道路铺设不少于一条减速带。在大规模运输期间,应当派专人在出入口有序引导,避免运输车辆大量聚集出入口堵塞交通。

  第二十条 在运输渣土前,渣土处置单位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一)渣土处置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运输时间、路线、运输量等;符合审批要求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发放《渣土运输许可证》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

  (二)渣土处置单位应当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廊坊市渣土运输环境管理责任书》,明确渣土处置单位对渣土运输的管理责任。

  (三)渣土处置单位应当携带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定的资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一条 渣土运输车辆运输过程中严禁超限装载、带泥带土,应当顶盖关紧保证车厢密封,严禁发生抛、撒、滴、漏现象。

  渣土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渣土运输许可证》、《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等有关证件,按通行证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二条 渣土清运发包单位(一般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渣土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渣土运输的单位运输或者个人运输。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作业监督,督促施工现场渣土运输管理措施落实到位。

  第五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以及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建设工程造价。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建设周期以及所采取的环境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施工料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确定的位置码放。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应当在库房内存放或者严密遮盖。

  第二十七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当采取覆盖、固化、绿化、洒水等有效措施,防止泥泞、扬尘污染。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材料存放区、模板存放区等场地平整夯实。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有专人负责环境保护工作,配备相应的洒水设备,及时洒水清扫,减少扬尘污染。

  第二十九条 遇有四级风以上天气不得进行土方清运回填、材料转运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使用的热水锅炉、炊事炉灶以及冬季取暖锅炉等,禁止使用烟煤和木料,应当使用型煤或者清洁燃料。施工机械、车辆尾气排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三十一条 拆除旧有建筑时,应当遵守拆除工程的有关规定。作业时应当随时洒水,减少扬尘污染。渣土应当在拆除施工完成之日起10日内清运完毕。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落叶、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三十四条 市政道路施工铣刨作业时,应当采用冲洗等措施,控制扬尘污染。灰土和无机料拌合,应当采用预拌进场,碾压过程中洒水降尘。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处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前款所称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施工现场的电锯、电刨、搅拌机、固定式混凝土输送泵、大型空气压缩机等强噪声设备,应当搭设封闭式机棚,并尽可能设置在远离居民区的一侧,以减少噪声污染。

  对人为产生的施工噪声应当按照管理制度要求采取降噪措施。承担夜间材料运输的车辆,进入施工现场严禁鸣笛。装卸材料应当做到轻拿轻放,最大限度地减少噪声污染。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工程作业,但抢险救灾工程和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或者特殊需要的除外。

  (一)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或者特殊需要,确需在22时至次日6时期间进行施工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2日到市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夜间施工批准手续,环境保护部门现场进行实地核实。对于情况属实且确需夜间施工的,按照规定办理夜间施工手续。

  (二)经批准进行夜间施工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提前1天在施工场界周围显著位置张贴《建筑工地夜间施工备案表》和《夜间施工公告》,并做好周边居民工作。

  (三)进行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采用隔音布、低噪声震捣棒等方法,最大限度减少施工噪声。

  第三十七条 除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和抢险救灾工程以外,进行夜间施工作业产生的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对影响范围内的居民由建设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测定夜间施工噪声影响范围,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补偿范围与标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与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协商确定。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与接受补偿的居民签订补偿协议。

  第三十八条 在高考、中考等各类考试时期,每天20:00至次日8:00严禁从事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各考点周围24小时实行噪声管制,停止一切可能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九条 搅拌机前台、混凝土输送泵及运输车辆清洗处应当设置沉淀池,废水不得直接排入市政污水管网,经二次沉淀后循环使用或者用于洒水降尘。

  第四十条 施工现场存放油料,应当对库房进行防渗漏处理,储存和使用过程中采取措施,防止油料泄漏,污染土壤、水体。

  第四十一条 施工现场设置的食堂,用餐人数在1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简易有效的泔水池、隔油池,安排专人负责定期掏油,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二条 建筑物内的施工垃圾清运应当采用封闭式垃圾道或者封闭式容器吊运,严禁凌空抛撒。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密闭式垃圾站,施工垃圾、生活垃圾分类存放。施工垃圾清运时应当提前洒水,并按规定及时清运消纳。

  第四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缴纳排污费。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建设、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踏勘,对工地围挡、车辆冲洗、环境保护、交通安全等设施进行检查验收。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发放《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前,应当对渣土运输车辆进行查验。对于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发放。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建设、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巡查机制,重点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建设部门发现施工现场违法违规情况时,应当对违法违规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整改;对于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应当将负有管理责任的建设施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四十九条 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渣土运输单位及车辆驾驶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已发放的《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同时向社会公布运输单位及车辆信息。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建设、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固定证据,按照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及造成的影响,由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施工单位和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市政、管线、绿化等施工现场管理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五十二条 各县(市)开展建设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