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58:30  浏览:9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孙建国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
  二、在第三条“保护文物古迹”后增加“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严格控制拆迁规模,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职责,监督拆迁计划执行和拆迁安置用房建设,保障被拆迁人及时妥善安置,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级有关部门,柯城区、衢江区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在“年度计划”后增加“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的数量、户型、面积、地点、交付时间等作出安排;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的,现房以市场评估价计入,在建房屋按成本价计入,但货币存款金额不得低于拆迁预算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四十;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拆迁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听取意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柯城区、衢江区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将“予以公告”修改为“以公告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书面告知被拆迁人”。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第四款:“拆迁结束后,拆迁人应当负责将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送交房管、土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委托拆迁的,应当以招标方式选择拆迁单位。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第六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使用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文本。”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主体、程序、依据及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理由听取拆迁当事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十五、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评估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评估非住宅房屋价格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十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交易价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三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
  “被拆迁房屋属于非成套住宅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选取普通成套住宅作为可比实例。
  “房管部门应当按月向社会公布本地房产交易信息。”
  十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之日起三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房地产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十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解释。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之日起三日内予以解释。”
  二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二十一、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二十二、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被拆迁人属于低收入家庭,其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小于三十六平方米(在衢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户口在本市市区的城市居民家庭:

(一)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持有市总工会颁发的特困证;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对象。

“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被拆迁人经审查符合享受经济适用房、廉租房条件的,可优先给予安排。”
  二十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在第一款最后增加“其中,将拆迁地块上建设的高层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二十四、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在第一款中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后增加“但每户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得低于保障其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
  在第三款中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后增加“并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基本居住条件”。
  二十五、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并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退还已收取的评估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六、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将其中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句修改为“对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删去第(四)项。
  二十七、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六)项和第(七)项:“(六)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七)未按计划组织建设拆迁安置用房,导致被拆迁人未能在安置期限内得到安置的”。
  二十八、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另行制定。”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表述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本决定施行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按照修改前的办法执行。
  《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重新公布。



























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2年3月5日衢州市政府第17号令公布,根据2007年9月10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衢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有利于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文物古迹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的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严格控制拆迁规模,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职责,监督拆迁计划执行和拆迁安置用房建设,保障被拆迁人及时妥善安置,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衢州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其下设的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办理。

市级有关部门,柯城区、衢江区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按计划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由市建设、规划、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文物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需要,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等因素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按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执行年度拆迁计划时,其拆迁范围经规划部门确定后,应当组织做好拆迁房屋的前期调查统计及审核工作。

第九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的数量、户型、面积、地点、交付时间等作出安排;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的,现房以市场评估价计入,在建房屋按成本价计入,但货币存款金额不得低于拆迁预算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四十;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拆迁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听取意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柯城、衢江区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书面告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拆迁结束后,拆迁人应当负责将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送交房管、土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委托拆迁的,应当以招标方式选择拆迁单位。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使用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文本。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拆迁人、被拆迁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受委托拆迁单位、街道、居委会等各方的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提存补偿费,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主体、程序、依据及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理由听取拆迁当事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据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古树名木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办法按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前期调查登记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安置形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范围内的违法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经规划批准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审批时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评估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评估非住宅房屋价格的,可以采用其他方法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本条及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交易价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三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

被拆迁房屋属于非成套住宅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选取普通成套住宅作为可比实例。

房管部门应当按月向社会公布本地房产交易信息。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之日起三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房地产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解释。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之日起三日内予以解释。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第三十七条 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同类商品房销售,建设单位应将被拆迁人优先购买的期限予以公告。被拆迁人应在建设单位公告规定的优先购买期限内办理购房手续,逾期视作放弃。其中同类商品房属竞拍销售的,被拆迁人享有同等竞拍价的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九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四十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验收合格。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属于低收入家庭,其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小于三十六平方米(在衢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户口在本市市区的城市居民家庭:

(一)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持有市总工会颁发的特困证;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对象。

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被拆迁人经审查符合享受经济适用房、廉租房条件的,可优先给予安排。

第四十二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包括非成套住宅),1998年12月31日前租赁的,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购房后,拆迁人应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房改购房办法由市房改办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或不具备享受房改条件的,可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由房管部门或房屋产权单位对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助,货币补助标准为该房屋拆迁补偿费的百分之三十五。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承租人经审查符合申请廉租住房条件的,可根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廉租房安置。

第四十三条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被拆迁人应按房屋承租人实际租用面积支付最高为六个月的租金给予补助;房屋承租人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被拆迁人应按房屋承租人实际租用面积支付最高为十二个月的租金给予补助;房屋承租人经审查符合申请廉租住房条件的,可直接申请廉租房安置,被拆迁人不再支付租金补助。租金的具体标准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四十五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改为商业用房的,被拆迁人应提供经营当年及现在的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完税凭证作为确认营业用房的依据。以2002年3月5日为界限,实施之前一年内按实际营业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予以确认,每提前一年,增加百分之六,剩余面积仍按原房屋用途标准补偿。未经同意改为其他用途的,一律按原房屋评估价格补偿。2002年3月5日以后未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一律按原房屋用途确认。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土地收益金补交办法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其中,将拆迁地块上建设的高层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四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八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市区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但每户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得低于保障其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每年公布一次。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并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基本居住条件,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四十九条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每户不低于六百元,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每年公布一次。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用房时,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五十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等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五十一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福利院、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实施拆迁的。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并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退还已收取的评估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第五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

(七)未按计划组织建设拆迁安置用房,导致被拆迁人未能在安置期限内得到安置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因前款规定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可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衢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29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衢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衢政〔1995〕9号文件)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待遇,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企业。
企业的女职工是生育保险的对象。
第三条 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各区(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项目: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
(二)女职工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以下统称生育医疗补助费)。
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它有关费用仍按有关规定,由原企业支付。
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六条 参加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企业,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9%,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向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以下称市内四区)社会保险机构,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将当季收支兑除结余的生育保险基金上缴市社会保险机构;其他区(市)自行管理。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存入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接受同级审计、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第九条 市内四区企业的女职工计划内生育,在规定的产假期间的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下列标准一次性拨付给企业包干使用:
(一)产假期间的工资按女职工所在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拨付;
(二)生育医疗补助费1200元;剖腹产增加生育医疗补助费1000元;妊娠合并症增加生育医疗补助费4000元;
(三)计划内怀孕七个月以上流产或死胎者,按第一、二项规定享受待遇。
其他区(市)的生育医疗补助费标准,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生育医疗补助费标准,可随生育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现行规定支付给本人。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从生育医疗补助费中报销;超出部分,由企业按规定报销。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的产假为90日;晚育的,增加产假60日。怀孕7个月以上流产或死胎者,产假为42日。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在产假期间内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产假期满后,因病继续休息治疗的,由企业按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后,由所在企业持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明、流产证明、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明和本企业上年度工资统计报表,到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的拨付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生育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2%提取管理费用,用于生育保险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的支出。
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征税、费。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无故逾期不缴或少缴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企业虚报、冒领产假期间工资和生育医疗补助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冒领的全部金额,并给予冒领金额2倍的罚款。
企业减发和不发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和生育医疗补助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



1995年8月3日

齐齐哈尔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13号)

《齐齐哈尔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已由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9月28日通过,经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10月1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齐齐哈尔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更好地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的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在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市政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水务、信息产业、公安交通、城市管理、工商管理、环境保护、消防、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应当贯彻统一管理、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证道路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城市道路发展的政策,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使用城市道路,对破坏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
对监督、制止、举报损坏和侵占城市道路行为有功,以及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计划、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公安交通、信息产业等部门,依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会同计划、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政府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以及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招投标法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进行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以及住宅小区、开发区内道路的建设,应当预留各种管线、杆线、公交车站点和停车场的位置。依附于城市道路以及住宅小区、开发区内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政府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在城市零公里以内使用国内外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质量评定标准,对城市道路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评定。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应当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 门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道路工程以及依附于道路的各种管线等设施进行整体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档案;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建管交接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道路,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道路,由路权所有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三)开发区内的道路,由路权所有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住宅小区的道路,由物业企业负责养护、维修。
(四)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钢轨外沿两米以内部分,由铁路线路产权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五)经批准作为集贸市场占用的城市道路,由占用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破损影响行人和车辆安全的,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保障道路畅通。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修筑道路工程期间,如果需要限制行人、车辆通行或者规定改道通行,应当事先发布公告。因特殊原因需要抢修的,可以边抢修边通知有关单位、人员予以配合。
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标志、文字应当醒目;夜间应当设有红灯警示,保障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十八条 附设在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检查井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有关产权单位和市政设施管理维修养护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设施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无法立即采取防护措施的,应当日发现或者接报之时起24小时内由产权单位进行补缺或者修复。
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等管线发生跑水、冒水、漏气等情况的,发现事故者应当立即报警,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由此在路面上形成的积水、积冰、异物,应当及时清除。造成道路沉陷、龟裂、破损的,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修复,修复所需资金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管理部门批准,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方可占用。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每逾期1日,按欠缴金额的1%。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但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经市政府设施管理部门验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一)占用主、次干道和距主干道红线6米,距次干道红线4米以内非公益设施的;
(二)占用次干道以下道路,设置面积超过3平方米的经营性设施的;
(三)占压地下管线的;
(四)申请的临时占道设施距铺装的人行道侧石间距少于2.5米的;
(五)凸出道路红线搭建踏步、楼梯、门斗或者阳台的;
(六)建设永久性围挡设施的;
(七)占用国家机关、医院、学校、大型商场和宾馆门前两侧各30米以内路段的;
(八)可能对绿地、树木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设施造成损坏的;
(九)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覆盖交通标线或者妨碍交通视距的;
(十),其他影响道路使用功能、城市环境或者和周围景观不协调的。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限最长为1年。占用期满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除临时经营服务性设施以及公益设施外,加倍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已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有计划地退出;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由城管监察部门会同建设、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恢复城市道路功能,做到摊位入室经齐齐哈尔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营。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业的,应当在占用前办理审批手续,按照规定标准围挡并设置标志。工程竣工后,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占道设施,清除现场物料和残土,修复被损坏的城市道 路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设施,按照统一标准铺装建筑物前临街裸露地面,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交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设置限制行驶车辆的标志、信号,涉及到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设置停车站点的,应当征得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施工;影响道路新建、改建和扩建时,应当拆除。
第二十七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照规定向市政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污染腐蚀物;
(二)从事各类加工、生产、维修和冲洗活动;
(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未标明允许停放的道路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
(四)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移动、损坏道路附属设施;
(五)其他损坏、侵占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定位所批准的地点、范围、面积、时限挖掘道路。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按日收取欠缴金额0.5%的滞纳金。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各类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持地下设施主管部门的证明,按照上款规定补办批准手续。属于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只收取一次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加收2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城市道路禁挖期。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在禁挖期内挖掘道路施工的,加收4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个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的挡护设施、安全警示灯和公告牌。必要时应当有专人看护,切实保障行人和车辆的安全。
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单侧堆放挖掘道路施工材料,及时清运弃土,保证道路畅通。
第三十二条 挖掘道路应当先割后挖。挖掘道路的沟槽,回填时应当分层撼砂、夯实或者采取水泥稳定砂砾结构,回填后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并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三十三条 挖掘城市道路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横向穿过道路时,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因特殊情况必须开挖路面的,应当在夜间分半突击挖掘施工,保证当夜回填。
纵向挖掘道路的工程,应当分段开挖,分段回填,分段修复路面,一次开挖长度不得超过100米。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占用或者挖掘费的50%缴纳占、挖道押金。占用、挖掘道路期满,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未造成道路损坏的,退还押金;造成道路损坏的,用占用、挖掘道路押金恢复,多退少补。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应当专项用于道路养护、维修和管理,不得挪用和减免。
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视、检查制度,明确路政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任务,确保城市道路设施完好。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履行行政执法程序,否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接受其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二)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附属设施,未按照规定时间补缺或者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管线养护维修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拒绝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责令限期自行拆,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
(二)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或者设置摊点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强制清除占道物品,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清理占用现场、修复、铺装破损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道路上从事各类加工、生产、维修和冲洗活动、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污染腐蚀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修筑道路人口,移动、损坏道路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按照城市道路标准进行修复,可以处20000元以下罚款(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情况除外),并按照挖掘道路面积处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时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未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建筑施工占道现场未按照规定围挡,挖掘城市道路现场未设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安全警示灯和公告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各类管线,因故跑水、冒水、漏气未及时抢修,在路面形成的积水、积冰、异物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未按照批准的位置单侧堆放挖掘道路施工材料的,未及时清运弃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和省、市城市道路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期修复竣工的;
(三)有意刁难、勒卡服务对象,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四)管理不善、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滥罚款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
(一)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以及已经征用的城市道路建设用地;
(二)道路附属设施:道路照明、路名牌、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等,不包括:交通指示灯、交通岗亭、交通标线、交通指示牌;
(三)桥梁:跨河桥、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地下通道;
(四)桥梁附属设施: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以及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地。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