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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调解工作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5:19  浏览:9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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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调解工作规定(试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调解工作规定(试行)


  为增强人民法院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能力,保证民商事案件立案调解的正确进行,保障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山东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受理的一、二审、再审民商事案件或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在排期开庭前,省法院受理的再审民商事案件在复查听证前,当事人自愿要求调解的或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立案审判人员应当进行立案调解。

  第二条 立案调解适用于涉及民事权益纠纷的案件。对《规定》第二条禁止人民法院调解的案件以及严重违反法律的民事、经济案件,不得立案调解。

  第三条 立案调解坚持以事实清楚为前提,遵循自愿、合法原则。

  第四条 立案调解由合议庭主持,也可由审判人员一人主持。

  第五条 立案调解贯彻有限原则,调解一次不成的,应及时转为其他诉讼程序审理,防止诉讼拖延。

  第六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立案调解期限不超过15天,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超过7天,经当事人各方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占用相关业务庭审理案件的期限。

  第七条 立案调解前,审判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姓名,以及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诉讼义务。

  第八条 立案调解应当公开。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应当准许。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同时在场,当事人申请分别作调解时,应当同意。

  第九条 立案调解前,审判人员应全面了解案情,及时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当事人自行提出调解方案的,立案调解法官应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十条 立案调解时,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并制作调解书。

  第十一条 立案调解或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内容,不限于诉讼请求的范围。

  第十二条 立案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中,为保证协议的履行,当事人另行约定担保的,担保协议可以在调解协议中列明。

  第十三条 立案调解或和解内容侵害国家、社会公益、案外人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当事人不同意变更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十四条 立案调解诉讼费用的分担,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决定。

  第十五条 立案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但立案调解书的制作应当简化。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各方后生效。调解书送达时当事人拒收的,立案庭应将案件及时转入其他程序审理。

  第十六条 立案调解时间应纳入审查立案期间,调解不成的再正式登记立案,转相关审判庭审理。

  第十七条 立案调解中本规定未做明确规范的,适用《规定》的有关条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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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经纪机构开展异地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经纪机构开展异地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了规范保险经纪机构开展异地业务行为,维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本通知所称保险经纪机构开展异地业务,是指保险经纪机构在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设分支机构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2、保险经纪机构开展异地业务,可以由公司业务人员直接进行。
3、保险经纪机构开展异地业务,不得设立非法网点。
4、保险经纪机构开展异地业务,应当遵守业务发生地保监局监管政策和行业组织的约束,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业务发生地保监局报告业务情况,报告格式见附件。


中国保监会中介部
2005年10月11日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78年4月19日由原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0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消防监督条例,加强对消火栓的管理,更好地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火栓是消防专用设备。凡是同消防无关的其它用水,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批准一律不得使用。消火栓周围10公尺内严禁堆物,15公尺内不准停车,不得私自制造消火栓工具、接头,以及擅自开启消火栓。
第三条 有关单位如确实需要用消火栓取水,事前要向自来水公司提出申请,办理使用手续,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定点使用,使用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如需继续使用,必须重新办理延期手续,使用完毕,应当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验,及时归还使用工具,缴销申请用水证明,? ⑶页朴盟浚蜃岳此靖犊睿D晔褂孟鹚ǖ墓檬乱档ノ挥懈涸鹞薇Q囊逦瘛? 第四条 凡经许可使用的单位在使用过程中,不得任意损坏、改建消火栓,要保持消火栓的完整无损。如发现消火栓的部件缺损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修理,使用单位应当承担赔损费和漏水费。
第五条 凡经许可的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必须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收工后要保持消火栓的完整。如附近发生火警,应当立即停止用水。拆除用水装置,恢复消火栓的正常状态,以保持消防的及时用水。除火警等特殊情况外,不得将消火栓开足,以免影响水压,妨碍用水。
第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街道消火栓的养护维修工作。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街道消火栓应当定期检查,如发现有损坏、漏水等情况要及时通知自来水公司修理。自来水公司在检查水压、水质和施工需要开启、关闭消火栓时,如发现损坏,应当立即
修理,并且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所属消防队。
第七条 对于设置年久,锈蚀严重,或者样式特殊、维修困难的街道消火栓,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制订规划,逐步调换。
第八条 机关、工厂、企业、学校、里弄、大楼房屋内部的消火栓要加强维修保养,如发现损坏、漏水应当及时修理,除了火警以外,平时不得任意开用,违者要追查原因,严肃处理。在校验或者发生火警使用消火栓以后,应当通知自来水公司检查加封。
第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有关人员有权检查消火栓使用情况,申请用水单位应当主动出示证明,接受检查。如拒不出示用水证明或者没有用水证明者,均作私自用水论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如现场造成损失概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改变消火栓用途、影响消火栓使用或者盗窃、毁坏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1966年5月20日颁布的《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已经1997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依照本决
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有关人员有权检查消火栓使用情况,申请用水单位应当主动出示证明,接受检查。如拒不出示用水证明或者没有用水证明者,均作私自用水论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如现场造成损失概由使用单位负责。
二、第十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改变消火栓用途、影响消火栓使用或者盗窃、毁坏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办法中的“公安局消防处”均修改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1978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