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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17:10  浏览:8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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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吴政发〔2009〕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市区各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

《吴忠市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吴忠市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吴忠市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为了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切实加强土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遵循严格、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采取科学的考核方法,对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占补平衡、土地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建设用地管理、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执法监察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为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奖惩、升留降免等提供依据。

第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土地管理目标责任第一责任人;当年用地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人也列为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对象进行考核。

第三条 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成立市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领导小组(简称土地管理考核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分管副市长为副组长,市国土资源、发改、财政、监察、规划、农牧、审计、统计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部门。

第四条 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时间及数据与当年土地变更调查相一致。

第五条 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县(市、区)、市区各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每年组织自查,于12月初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土地管理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二)市土地管理考核小组办公室对各县(市、区)、市区各乡(镇)土地管理目标责任履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整改意见向抽查所在地政府反馈。

(三)市土地管理考核小组于每年12月前,对各县(市、区)、乡(镇)土地管理目标责任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第六条 县(市、区)、乡(镇)政府土地管理目标责任人和当年用地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人任期内,将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结果作为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对各县(市、区)、市区各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进行考核,考核的内容包括:

(一)辖区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辖区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

(三) 辖区有国家或自治区级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的,对保护示范区内的耕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列信息与农户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并建立入户信息档案。对示范区以外的基本农田,有条件的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没有条件的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标注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

(四)辖区内耕地及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书签订、档案管理、基本农田保护标志设置等情况。

(五)辖区内当年各类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补充情况。

(六)辖区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执行情况。有无违反规划、超计划用地情况。

(七)辖区内有无越权批地、未批先建、以租代征、闲置浪费或破坏耕地情况。

(八)对辖区内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情况。

(九)辖区内有无因拖欠被征地农民补偿费而造成群体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等情况。

(十)辖区内有无规避国有建设用地招拍挂出让规定、低价出让、协议出让土地等情况

上述考核内容实行百分制考核,考核结果分为4个等次,即: 95分以上为优秀,86—95分为合格,80—85分为基本合格,8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对用地单位的主管部门实行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考核的内容包括:

(一)当年本系统有无未批先用或“以租代征”用地行为。

(二)有无发生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私下征地或议定征地费用标准等行为。

(三)有无拖欠征地费用、不按期开工建设、改变用途或闲置土地的行为。

(四)有无违反规划条件和投资强度、粗放利用、浪费土地等行为。

(五)有无私自转让土地、变相出租等行为。

凡考核无上述行为的,为合格;有上述行为之一且造成严重影响的,考核为不合格。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市区各乡(镇)人民政府、用地单位的主管部门本年度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年度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为优秀、合格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分别给予奖励,奖励资金应用于奖励土地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对年度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为不合格的各级人民政府和用地单位的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整改,并不得评先选优。

对土地管理工作出现重大失职渎职行为,或发生占用基本农田等重大违法案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不得评先选优外,按照相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进行问责。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乡(镇)、村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办法,不断完善土地管理目标考核责任,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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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教育督导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第175号


  《吉林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5年5月25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珉

  二○○五年六月六日

吉林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教育督导行为,促进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教育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主要是中等及以下教育及有关工作。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中等及其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本级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

  第四条 教育督导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经常性检查和综合性督导评估相结合,鉴定性评估和发展性评估相结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团,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室,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的日常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督导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地方教育督导与评估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二)对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三)对义务教育、扫盲教育的实施和巩固提高以及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验收;(四)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中等及其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督导评估;(六)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向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七)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培训教育督导人员,组织信息交流,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八)履行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均应在教育督导机构内,设置本级专职督学。专职督学依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并明确职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一定数量的兼职督学,也可以从民主党派或者无党派人士中聘任特约教育督导员。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与专职督学享有同等职权。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均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第九条 专职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工作能力;(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小学高级教师、中学一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7年以上,有履行职责的能力;(四)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勤政廉洁;(五)身体健康。

  第十条 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除应具备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有担任或者曾经担任科级以上领导职务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督导活动中,认为有必要时,有权作出如下处置:(一)就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责令改正,提出处理建议;(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教育机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立即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督学应当接受政治理论,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管理以及教育督导评估理论、方法与技术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有计划地对某个地区或某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局部、单项的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随机督导是指不定期到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反馈教育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方案,提前通知被督导单位;(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自查、自评;(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或者评估;(四)向被督导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反馈督导情况,通报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建议。

  关于重要督导情况,教育督导机构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通过下列方式进行:(一)听取情况汇报;(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等资料;(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四)召开座谈会或者进行个别访谈、问卷调查、测试;(五)现场调查。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接到督导通知后,应按照规定要求进行自查。

  在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进行检查、评估时,被督导单位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与督导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要求报告改进情况。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向复查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督导结果可向社会公布。涉及重要内容的应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办或者主管单位应当把督导结果列入考核、任用干部的重要内容,并作为有关项目立项、专项拨款、表彰奖励和责任追究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二)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或者对反映情况的人打击报复的;(三)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或者诬陷、报复督学的;(四)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又无正当理由的;(五)其他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撤销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二)徇私舞弊影响公正督导的;(三)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实施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


(1995年3月3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归侨、侨眷建设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市侨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区侨务部门)是侨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规定实施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侨务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三)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侨务工作;

  (四)开展侨务宣传、教育工作和海外侨胞的联谊活动;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归侨及其子女的工作;

  (六)扶持归侨、侨眷兴办企业,并为企业提供服务;

  (七)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引进侨资、技术、人才和设备的工作。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市侨务部门或者区侨务部门确认。

  归侨侨眷需要确认身份的,应当持有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或者持有能证明其归侨、侨眷身份的其他有效证件,由市或者区侨务部门审核发证。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须经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方予审核认定。

  华侨、归侨死亡后,其国内眷属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但其配偶与非华侨、归侨再婚的除外。

  第四条 依法成立的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进行活动,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团,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依法成立的归侨、侨眷社会团体拥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害、损害。

  第五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依法推荐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归侨、侨眷集中的地区和单位,依法应当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

  第七条 归侨、侨眷为兴办公益事业捐赠的款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所兴办项目的名称、用途不得随意更改。

  第八条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城市建设依法征用土地,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九条 华侨经批准回原籍定居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支持。

  第十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报考深圳市由政府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在同一分数段内优先录取。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二条 本市户藉归侨员工退休时,月基本养老金与地方补充养老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五的补助费。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因私申请出境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或者兄弟姐妹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在规定期间未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答复;申请人对不批准的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不得在其取得前往国家(地区)入境签证前,强令其办理停职、停薪、退职、辞职、退学、停学或者腾退住房;不得自行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原已购买的非市场商品房应当予以保留,依照相关房屋政策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在职的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的,其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在其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后十五天内,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本人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办理退保手续的,社会保险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积累额的手续。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养老金、退职金以及生活补贴,与境内原单位同类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华侨回国定居的规定办理回国定居证明,并在抵达目的地后三十日内凭回国定居证明到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机关办理常住户口登记。要求工作的,人事劳动部门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又返回,在本市重新就业的,在退回养老保险金后,其出境前和重新就业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将子女送养给其同辈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华侨,经查证双方当事人自愿、被收养人同意,确为接受境外华侨产业和照顾生活的,公证机关应当为其出具收养公证书。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除有特别规定外,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要求处理的文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有关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损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外籍华人的具有深圳常住户口的眷属,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