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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36:28  浏览:8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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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中央级事业单位的资产,中央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是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研究制定中央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按照规定权限审批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组织中央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跨部门调剂工作,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和共用机制;

(五)结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推进有条件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管理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当地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监缴等工作;

(七)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监管;

(八)研究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和处置等实行绩效管理,盘活存量,调控增量,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九)监督、指导中央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考评;

(七)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 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根据主管部门授权,审批本单位有关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七)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相关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做好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等根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中央级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中央级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三条 对于中央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财政部备案;跨部门的资产调剂须报财政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向财政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 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财务部门根据资产的存量情况、使用及其绩效情况,提出拟新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和所需经费的资产购置计划,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所属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人员编制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等,对其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经财政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相关要求列入主管部门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用非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等原则,并进行可行性论证,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应当附可行性论证报告和拟签订的协议(合同)等相关材料,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单项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同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财政部规定附相关材料,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三份)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含)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财政部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批复资产处置的相关文件,应当抄送中央级事业单位所在地专员办。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有资产所有权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主要包括:

(一) 单位名称、住所、法定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 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 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金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 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需要,开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和国有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主管部门调解不成的,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调解或者依法裁定,必要时报国务院裁定。

第三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和非国有企业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中央级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材料报财政部备案。根据国家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资产清查工作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中央级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做出报告。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状况,并作为编制和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依法维护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专员办就地对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其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处理,并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年度资产购置计划的申报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中央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所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按照企业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经国家批准特定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单位的(包括驻外机构)资产管理办法,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五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产权登记、产权纠纷处理等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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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福建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充分发挥公路效能,促进商品流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和县道。
乡道和专用公路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及设施。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管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实施辖区范围内的公路路政管理,行使下列职责:
(一)保护和管理公路路产;
(二)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建筑物及设施的修建和使用;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或者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以及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违法建筑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土地、城建、规划、工商等部门应各司其职,与交通公路管理部门互相配合,共同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
对保护公路路产和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交通公路管理部门以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路路产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禁止在公路上摆摊设点、打场晒粮、堆物作业、设置障碍,排放污水、挖沟引水,以及进行其他危及公路完好畅通的活动。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禁止在公路上设置收费站、征费稽查站。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修建房屋或其他建筑物。
第八条 禁止移动、损坏、破坏公路界桩、界碑、防护构造物、管理标牌、排水设施。禁止任意砍伐、破坏公路两侧行道树木。
第九条 在中小型公路桥梁、渡口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采挖砂石、修筑堤坝等作业;禁止倾倒垃圾、堆放物料。在公路隧道中心线100米范围内,禁止进行取土、采石、爆破、伐木等作业。
在公路两侧开山、采矿、伐木或者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路产安全。
第十条 对实施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禁止的行为,并严重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清理、扣留作业工具或违法占道物等措施予以制止,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十一条 实施下列行为,应事先向县级以上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可能妨碍公路畅通、行车安全的,还应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因新建、改建、扩建非公路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的;
(二)确需利用公路、公路用地放置建筑材料以及其他物品的;
(三)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的;
(四)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管理设施和标牌、广告牌的;
(五)砍伐公路两侧行道树木的;
(六)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履带车或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的;
(七)在公路上行驶超限运输车辆的。
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不得影响公路建设规划和符合公路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实施经批准的行为,应向交通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或公路路产占用费,并按照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的规定履行其他各项义务。超限运输单位,应向交通公路管理部门缴纳为保障超限车辆通行而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路产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实施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并严重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清理、拆除、扣留作业工具或者物品等措施予以制止,清理、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单独责令违法运行的车辆,就近停放在指定的地
点接受处理。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必须试车的,应征得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在指定的试车路段和时间内进行,并向交通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
第十五条 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应按公路技术规范在公路沿线设置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对经鉴定达不到设计荷载的公路桥梁、渡船、隧道、涵洞等,应设置明显的限载荷等标志;对损坏的公路,应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安排修复。
第十六条 公路大中修或者改建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遵守公路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保证车辆安全通行,不得因施工因素引起堵车。确需中断交通进行施工的,施工时间应避开交通高峰期。

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应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服从施工现场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抢道通行,不得损坏施工路面和设施。
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由交通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督促。施工现场的交通秩序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参加维护,施工单位应予配合。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车辆违章或者交通事故时,对涉及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应及时通知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协同处理或者移送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处理。
对损坏公路路产拒不接受处理而驾车逃跑的,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单独进行拦截,并责令该车辆停放在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章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控制
第十八条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以外,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的区域。
新建、改建的公路,其两侧建筑红线的范围由公路建设方案的批准机关自公路建设方案批准之日起10日内,依照前款规定,公告确定。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应在确定的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的边缘设置公路界碑。
穿越城镇的公路,其两侧建筑红线的范围由交通公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规划部门依法研究确定,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告。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禁止新建永久性建筑物及设施;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确立前修建的永久性建筑物及设施,不得改建、扩建,并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但邮电通讯、电力、水利、市政等国家建设项目的建筑物及设施以及公路管理设施除外。
第二十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修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临时性建筑物及设施,应经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就下列条件与交通公路管理部门达成协议:

(一)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路,不得损坏公路路产;
(二)使用期内不得擅自改变原结构及使用功能,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
(三)服从公路改建、扩建需要。
经同意并达成协议的,方可向当地土地、规划、城建等有关部门办理建设用地等有关审批手续。
但农田作业的临时性建筑物及设施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进行违法建筑的,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劝阻;对劝阻无效的,可以会同土地、规划、城建等部门或者单独采取清除等措施予以制止,清除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修建、埋设邮电通讯、电力、水利、市政等国家建设项目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建设方应事先书面征求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意见后,再行施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交通公路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批手续,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罚款;造成公路路产损失超过500元的,按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的

50%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堵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施工路面或者设施损坏的,由交通公路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的50%罚款。
第二十五条 阻止、妨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中侵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依照《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地(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超限运输车辆是指超过公路桥梁、隧道、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的运输车辆。具体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路路产赔偿费、公路路产占用费收费标准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财政、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收取公路路产赔偿费和公路路产占用费,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公路路政管理使用的各种文书,由省公路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从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9日

兰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11〕第1号


《兰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或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区)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包括本市永登、皋兰、榆中三县和红古区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本市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常住户口的公民在四区范围内跨区居住的,不属于流动人口。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平等对待、保障权益和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并应当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和工作责任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工商、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房地产、建设、交通、城管执法、人口和计划生育、文化、教育、卫生、质检、食药监管、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在街道、乡(镇)建立流动人口集中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开展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

街道、乡(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站和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分站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流动人口居住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兰州市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由市公安部门统一制作。

第九条 公安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的采集、录入、统计、查询等管理工作。

第十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机构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填写《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居住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名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服务处所、居住事由、联系方式、本人照片及携带未成年人情况等。

流动人口是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户口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二条 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由用人单位申报办理;

(二)雇主招用流动人口的,由雇主申报办理;

(三)租赁房屋居住的流动人口,由房屋出租人督促或带领承租人办理;

(四)其他流动人口,由本人申报办理。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机构对于申报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应当依法核实申报材料,对居住三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的,办理居住登记;对居住三十日以上的,办理居住登记,并发给居住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领居住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六十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访友、旅游、出差的;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学习或者培训的。

第十四条 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制度,有效期为1—3年。

第十五条 居住证遗失、损毁或者登记内容变更的,居住证持证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换领或变更手续。

变动居住地址的,居住证持证人应当自变更居住地址之日起七日内,到变更后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变更手续,原居住证有效期未满的,变更登记后可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应当缴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居住证。

居住证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居住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住证,持证人不得拒绝。

除公安部门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流动人口居住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城市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兰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向房地产部门办理城市房屋租赁备案手续。

房屋中介机构进行租赁房屋中介服务时,应当建立租赁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基本信息档案。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流动人口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服务和治安管理等工作纳入本地区公共服务范围统筹安排,并将相应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信息系统建设,建立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机制,提高综合效能。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居住地相关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等权利、待遇,凭居住证办理相关个人事务,在本市具体享有以下优惠政策:

(一)依照本市户籍政策,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为基本落户条件,申办常住户口;

(二)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有关证照;

(三)申请参加本市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职业(执业)资格培训、考试、登记;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接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子女享有免费预防接种疫苗服务;

(五)申办就业或者求职务工;

(六)申办公交IC卡;

(七)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八)申办住房贷款;

(九)参加社会保险;

(十)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就业登记等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义务教育纳入本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向流动人口宣传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向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妇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服务,并对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为申请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及时受理、调处涉及流动人口的治安纠纷。

第二十九条 工商、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营业登记、社会救助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招用的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保险、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向流动人口告知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对务工的流动人口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案件,不再审查其经济条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用人单位、雇主、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按每人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居住证的;

(二)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三)居住证持证人转让、出租、出借居住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房屋中介机构未建立租赁房屋基本信息档案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公安、房地产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兰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不予办理居住证、婚育证明和营业执照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有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在旅馆及其他可提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人员的居住登记,按照旅馆业管理规定执行。

境外人员在本市居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公安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兰州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7号)同时废止。本规定实施前发放的流动人口暂住证,自有效期满后换发居住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