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商品流通领域保护知识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科学技术局
杭州市商品流通领域保护知识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杭科知[2005]21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流通领域涉及标有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商品的管理,防止假冒商标、假冒和冒充专利、盗版等违反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维护消费者及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应该自觉遵守商标、专利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采取积极措施,有效地防止和杜绝假冒商标、假冒和冒充专利、盗版等违反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协助、配合知识产权相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涉及本单位或个人的知识产权违法、侵权行为,保护自身及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单位应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强化知识产权管理;要对职工特别是商品采购人员进行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培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四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单位应有负责管理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记商品的管理部门,确定主管领导,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处理本单位知识产权相关事务,对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商品进行审核、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单位在商品采购中,对涉及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商品应建立索证制度。对在商品、商品说明书、广告宣传或者其他资料上出现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应向生产厂家或供货商索取有效证明。
第六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单位应对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商品的进货、销售、储存情况进行登记造册,建立进货、销售登记制度。在有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执法检查时,应及时、准确地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七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单位对租赁柜台展示销售涉及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商品,应当查验其有效证明文件(如专利证书及当年缴纳年费收据、专利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明、原产地证明等)。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可以拒绝进场。
第八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单位对涉及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商品未按本规定第五条进行检查验证的,应暂缓上柜销售;经销商品涉嫌知识产权违法的,应及时报告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
第九条 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各种法人单位未按第五条、第七条规定对涉及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的商品进行管理,故意为他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提供销售、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拒绝配合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执法的,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将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十条 在我市举办的产品技术展销会、展示会等会展活动,会展主办单位应参照本办法对进场(会)参展或者销售涉及标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标记的产品或者技术,查验其有效证明。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可以拒绝其进场参展或者销售;对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产品或技术,可暂缓其进场参展或者销售。涉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应及时报告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由相应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商品流通领域经营活动的其他经营单位、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杭州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重庆市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2000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0号令)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赋,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各级财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产品,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
(二)园艺产品,包括毛茶、水果、果用瓜、蚕茧、花卉(含制茶用花)、黄花、经济林苗木、魔芋及其他园艺产品;
(三)水产品,包括高笋、席草等水生植物产品,淡水养殖及捕捞产品;
(四)林木及林产品,包括原木、原竹、干果、棕片、生漆、松脂、香樟油、乌桕子、白蜡(含蜡虫)、干鲜竹笋、花椒、紫胶(含紫胶虫)、五倍子(含倍蚜虫)、木本油料及其他林产品;
(五)食用菌,包括黑木耳、黄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
(六)药材,包括植物类、动物类药材;
(七)牲畜产品,包括猪、牛、羊皮和羊毛、兔毛、鸭绒、牛绒、羊绒等牲畜产品;
(八)贵重食品,包括海参、鲍鱼、干贝、燕窝、鱼唇、鱼翅;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
以上农业特产品是指初级产品。计税收入包括为保鲜防腐对产品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收入。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税目、税率,具体按照本办法所附《农业特产农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者农业特产品收购所支付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
第七条 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第八条 收购农业特产品支付的金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购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实际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收购所支付金额=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收购烟叶,收购单位支付的价款、价外补贴及其他补助,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计入收购金额征税。
第九条 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农业税照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
第十条 收购蚕茧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应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原木、水产品、牲畜产品在收购环节应纳的农业特产税,由生产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财政机关申报领取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凭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可以申请减免农业特产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区县(自治县、市)以上科委立项的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从有收入时起1至3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欠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上述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报区县(自治县、市)财政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区县(自治县、市)级征收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由生产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在收购地缴纳。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办法。在一个区县(自治县、市)范围内同一税目不能实行几种征收办法,避免重复征税。
第十六条 应税农业特产品运出产地或收购地征收机关管辖范围尚未出市的,应附《重庆市农业特产税完(免)税证》;市外运销的,应附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第十七条 农业特产税列入预算管理,全额入库;从实际入库额中提取8%作为征收机关的征收经费。征收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支,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对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可以按其扣缴的农业特产税税额的2%以内付给手续费。手续费从征收经费中开支。
第十九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中的其他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财政局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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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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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税品目 |对生产者征收|对收购者征收|
|-----------|------|------|
|一、烟叶产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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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晾晒烟叶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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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烤烟叶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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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园艺产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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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毛茶 |7%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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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柑橘、香蕉、苹 | | |
| |12% | |
| 果、梨、荔枝 | | |
|-----------|------|------|
| 果用瓜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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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水果 |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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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蚕茧 |8% | |
|-----------|------|------|
| 其他园艺产品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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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水产品 |8% |5% |
|-----------|------|------|
|四、林木产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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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木、原竹 |8%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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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漆 |10%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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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干果 |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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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林木产品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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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食用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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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耳、黑木耳 |8%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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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食用菌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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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药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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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连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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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药材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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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牲畜产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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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牛皮、猪皮、羊皮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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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羊毛、兔毛、鸭绒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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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羊绒、牛绒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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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贵重食品 |8%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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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