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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2:36  浏览:9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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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11日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五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都濡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予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的优惠照顾。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提倡各民族互相信任、互相帮助、互相学习,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和进步。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散居少数民族的平等权益,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上的困难,在处理涉及他们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按照法律和政策规定,妥善解决。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同时教育他们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各民族家庭、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婚姻自由,禁止近亲结婚,禁止重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破坏婚姻自由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国外侨胞、归侨和侨眷在本县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县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任何团体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意识教育,依法做好征兵、退伍军人安置和优抚工作,加强民兵建设,支持驻县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完成执勤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建立健全各部门、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充分发挥公安、司法部门的职能作用,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树立和发扬助人为乐、尊老爱幼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对全县各民族人民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法制和民族政策的教育,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
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民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努力把务川建设成为民族团结、政治民主、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的民族
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仡佬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仡佬族和苗族的公民所占比例应不低于半数,并且应当有仡佬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仡佬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中,仡佬族和苗族的公民应不低于半数。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工、招干指标内,报请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从农业人口中择优定向定点招收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抓好廉政建设,建立健全廉政方面的法规和制度,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建设好一支廉洁奉公、勤政为民的干部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从本县各民族中特别是从各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措施,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县的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完善有利于人才培养、管理、使用的制度,发扬全社会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风尚,逐步改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具备条件的,可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国家机关的有关民族乡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应适合民族乡的实际情况。对民族乡的经济文化建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仡佬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仡佬族、苗族的公民。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自治县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方针是: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工业为主导,在抓好粮食生产的前提下,积极发展多种经营,重点发展林业和畜牧业,大力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加速发展能源交通,搞活商品流通,合理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国民经济持续、
稳定、协调地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以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积极发展国营经济和集体经济;发挥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其他经济成分对公有制经济的有益的补充作用,并对它们加强引导、监督和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努力开展横向经济技术联合,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外地经济组织或个人特别是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国外侨胞、归侨及侨眷来县独资、合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并给予优惠照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筹资金、国家贷款、上级拨款、引进外资等情况,自主安排本县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依法加强对土地的保护和管理,严禁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农业生产用地擅自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对非法转让和荒弃的
承包地,发包单位有权收回转包。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水土保持,有计划地实行小流域综合治理,对水土流失严重的陡坡耕地,逐步退耕还林、还草。严禁在禁垦的区域和陡坡开荒,严禁毁林、毁草场开荒。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续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健全和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积极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农业生产的领导,增加对农业的投入,鼓励农民投资、投劳,逐步改善农业生产的条件,引导和扶持农民充分利用当地的自然优势,积极建设和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逐步形成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改革耕作制度,提高耕作技术,增强地力,防治病虫害,推广优良品种、先进农机具和先进的经营管理办法,不断提高农业生产水平。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搞好现有水利设施的维修、改造和配套工作,有计划地兴建水利工程;鼓励和帮助农民积极兴修水利工程,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水利工作的领导和水利设施的管理,建立健全用水制度,实行依法用水、科学用水和有偿供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效益,严禁一切破坏水利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不断完善林业经营管理体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林地、森林和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长期不变。国有山林归国家所有;集体山林归集体所有;个人在自留山、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联户、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植树造林,其种植的林木归集体、联户或
个人所有。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有偿转让或依法自主处理。如遇林地、林木权属发生争议时,在未解决争议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林业建设规划,推行干部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组织各民族人民义务植树,重点营造用材林,积极发展经济林、薪炭林,大力搞好封山育林;扶持和鼓励集体、联户或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有计划地兴办林场,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筹集林业发展资金,逐步增加对林业的投入;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基金和林政管理费,重点用于造林和护林。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依法治林,加强林政管理,引导和支持各民族群众制定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的村规民约,严禁乱砍滥伐和其他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切实防止山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在年消耗量必须低于年生长量的原则下,坚持按计划采伐和凭证采伐,严禁超计划采伐和计划外采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母树林木、环境保护林木、风景林木和珍稀动植物的保护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采伐和猎捕。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县境内草场、草山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逐步完善草场、草山的经营管理体制,采取谁种草谁使用、允许在以牧为主的地区的畜牧业户以畜产品代纳农业税等措施,鼓励和扶持联户、个人承包荒山种草及更新现有草地、草场,有计划地营造和发展
人工草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以牧为主的高寒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及干部给予特殊优惠照顾,鼓励他们为畜牧业的发展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建立和完善畜牧业科技推广体系,搞好畜禽品种改良、疫病防治、草种栽培、饲料生产、畜产品加工与销售,提高畜牧业生产水平。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积极发展淡水养鱼,严禁毒鱼、炸鱼等一切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开发利用本县的水能资源,积极引进资金和技术,在国家扶持下,有计划地建设以洪渡河流域为主的多级水电站;采取谁建电站谁受益的办法,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兴办小型水电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电力经营部门和电力设施的管理,实行有偿用电,严禁破坏电力设施和违章用电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利用本县的资源优势,有计划地发展以加工、能源、建材等为主的地方工业,逐步提高工业产值在工农业总产值中的比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县的企业、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营企业中认真贯彻执行企业法,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和企业经营管理责任制,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帮助企业搞好经营管理和技术改造,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指导、加强管理的方针,积极发展乡镇企业;依照国家规定,对开发性的乡镇企业在信贷、税收上给予照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乡镇企业的财产,不得任意改变其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严禁乱挖滥采及其他一切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指导集体企业依法合理开采。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业,积极筹集资金,采取民办公助、民工建勤、以工代赈等办法,加速县内的公路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路政、运政管理,抓好公路的养护,提高公路质量,改善运输条件,严禁一切破坏交通运输设施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集资修桥筑路,建设山区驿道,发展民间运输。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邮政通信事业,在上级国家机关扶持下,逐步改善邮政电信设施,提高电信普及率;搞好邮政通信设施的维修和管理,严禁一切破坏通信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多成分、少环节、有秩序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主导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贸易,不断满足各民族人民的生产和生活需要。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医药等企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按照民族贸易政策规定所给予的各项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发边区集市贸易,加强市场管理,保护各民族群众合法的商品交易,促进城乡商品经济的发展。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主要的农副产品实行有计划定购,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保护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物价政策和参照毗邻省、县同类产品的价格,可以调整某些农副产品的收购价和销售价。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充分利用本县的优势资源,努力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在外汇留成及外汇使用等方面,享受国家给予的优惠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城乡基本建设,认真组织实施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城镇和村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调剂财政预算收支,自主地安排使用财政预算收入的超收资金和支出的节余资金,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可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财政机关合理核定收入和支出基数的基础上,对收入不敷支出的不足数额,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收大于支时,按一定几年不变的定额,上缴上级财政。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的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变更及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财政支大于收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和贫困地区的特殊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结合本县实际,在财力许可的条件下,对干部职工实行生活补贴。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在包干基数之外给予的各种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或挪用,不得用以抵减正常的预算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计划外资金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扶持的生产项目和有困难的企业,按照税收管理批准权限规定,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建设乡镇一级财政。对乡镇财政实行定收定支定补助、超收分成、短收减支、结余留用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财政法规,加强审计监督。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财政年度预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需部分调整,须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本县的金融工作,支持金融机构在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筹集、融通和合理使用资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工作,完善其管理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保险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金融方面的优惠照顾。

第五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坚持德育、智育、体育全面发展的方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决定本县的教育发展规划及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
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改革和完善教育管理体制,调整教育结构,普及和巩固初等教育,发展中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兴办民族师范、民族中、小学和民族中等专业技术学校,重视幼儿教育和成人教育,继续扫除文盲,巩固扫盲成果;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边远少数民族地区兴办以助学金为主和寄宿为主的公办民族学校,并采取适当放宽招生条件、减免学杂费等措施,提高少数民族儿童特别是女儿童的入学率、巩固率、合格率和毕业率。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社会发展及经济建设的需要,大力发展职业教育,设置县、乡镇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加强对干部的农业技术培训,提高农民的劳动技术水平;培养各民族的初、中级技术人才,推广种植、养殖、加工等实用科学技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积极接受职业技术教育的各民族群众在经费上给予一定补助,努力改善他们的学习条件;对学习成绩优异,并在实践中取得显著效益者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做好教师的在职进修和离职进修工作,努力提高教师的素质,建设一支稳定合格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改善民办教师的生活和福利待遇。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的平均教育经费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每年从民族机动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教育事业;教育费附加全部用于教育。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截留、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个人办学或捐资助学。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本县科学技术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科学技术的投入,建立健全各级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机构,充分发挥农、林、牧等科学技术机构的指导服务作用,同时注重农村科普协会、农民技术研究会的工作,努力扶持和发展科技示范户、专业户。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的优秀文化艺术传统,积极建立健全各级文化工作机构,改善文化设施,发展广播、电视、电影放映、图书馆等文化事业,积极组织开展有益的群众性的
文化艺术活动,培养民族文化艺术人才,发展文化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搜集、整理文物古籍,保护革命遗址、名胜古迹和其他民族民间文化遗产。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努力增加对卫生事业的投入,提高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能力,加强妇幼保健工作,积极发展乡、镇医药卫生事业,逐步改善医疗卫生设施,健全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努力改变农
村缺医少药的状况,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饮水卫生,积极改良不符合饮水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提高医务人员的素质,加强医德教育,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发展动植物中草药资源,重视发挥民间医药人员的作用,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个人依法行医,取缔非法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药品、食品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严禁生产、销售伪劣药品、食品,保护各民族人民的身体健康。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执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和关心离休退休干部、职工及社会各界老人、残疾人的生活。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逐步改善城乡体育设施,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民族传统体育与现代体育活动,发掘民族民间的传统体育项目,培养各民族体育人才,增强各民族人民体质。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每年公历11月2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有关条款,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1991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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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2号



哈尔滨市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维护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和《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

  在市区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古树名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或者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 80 年以上100年以下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 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部门)主管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园林绿化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公安、文物、财政、水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树木进行普查,将具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条件的树木进行登记,并报送市园林绿化部门。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区园林绿化部门报送登记的树木进行鉴定,符合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条件的,属一级古树名木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保护;属二级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保护。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将经批准实施保护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档案并设置保护标志牌。

  保护标志牌由市园林绿化部门统一制作,具体载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名称,确定时的树龄、胸径,管护责任人,监督电话,确定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古树为树冠垂直投影及外延5米内的范围;
  (二)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为树冠垂直投影及外延3米内的范围。

  第九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管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管理范围内的,由铁路、公路和水务部门负责管护;
  (三)生长在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内的,由区园林绿化部门负责管护;
  (四)生长在居民居住区内,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管护;
  (五)生长在个人庭院内的,由个人负责管护。

  第十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不同树种管护需要,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管护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与承担管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管护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
  管护责任人变更的,原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地区园林绿化部门,由所在区园林绿化部门与新的管护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

  第十二条 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园林绿化部门制定的管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进行管护,保证正常生长。
  遇有大风、严重旱涝或者其他灾害时,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管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受害或者长势衰弱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园林绿化部门,并在区园林绿化部门的指导下进行治理、复壮。

  第十三条 市、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对管护责任人的管护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三)擅自修剪枝叶或者采摘花朵、果实、种子;
  (四)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铺设地下管线、动用明火、倾倒危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生长的物质、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搭建其他设施;
  (五)砍伐、擅自移植;
  (六)损毁标志牌和其他设施;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可能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保护措施,并按照规定报经审批后实施。
  避让保护措施的审批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园林绿化部门实施。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手续时,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应当征求市园林绿化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范围内既有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依据规划有计划地迁出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 因城市重点基础设施建设无法避让,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迁移古树名木的审批,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园林绿化部门实施。
  经批准迁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古树名木迁移方案和保护措施,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迁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迁移方案,采取保护措施组织施工。迁移古树名木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实施。
  迁移古树名木的施工费用、树木损伤赔偿费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市、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生长情况进行巡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组织进行施肥、修剪、喷洒药物,发现长势不良或者濒危的,及时采取措施或者进行抢救,保证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管护责任人应当向所在地区园林绿化部门报告,由区园林绿化部门转报市园林绿化部门,经组织专家确认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的生长年限和价值等因素制定古树名木损失鉴定办法和赔偿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涉及其他文物保护时,由市园林绿化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损坏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缠绕绳索,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擅自采摘花朵、果实、种子的,每株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刻划钉钉、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擅自修剪枝叶的,每株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区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铺设地下管线、动用明火、倾倒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物质、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搭建其他设施的,每株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可能影响古树名木生长,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的,每株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死亡确认擅自处理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标志牌或者其他附属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调查、组织登记、报批、鉴定,造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严重丢失的;
  (二)对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查处不力,造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条 本市各类古树的认定标准由市园林绿化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县(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伴生金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伴生金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8号


  现将纳税人销售伴生金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42号)第一条所称伴生金,是指黄金矿砂以外的其他矿产品、冶炼中间产品和其他可以提炼黄金的原料中所伴生的黄金。
  纳税人销售含有伴生金的货物并申请伴生金免征增值税的,应当出具伴生金含量的有效证明,分别核算伴生金和其他成分的销售额。
  本公告自2011年2月1日起执行。此前执行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调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