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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规程(试 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32:32  浏览:8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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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规程(试 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规程(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集中采购工作效率,明确政府集中采购工作程序,根据《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2]5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4号)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所属各级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采购单位)和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实施政府集中采购活动适用本规程。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是指与财政部发生经费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政府集中采购,是指采购单位和采购中心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含国债资金)和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各部门应明确一个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集中采购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组织协调所属各级预算单位的政府集中采购工作、汇总编制本单位政府集中采购预算和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协助采购中心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等。

第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是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采购的执行机构,负责制定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规程、组织实施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采购、培训集中采购业务人员等工作。

第六条 采购中心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采购时,主要职责是:编制采购文件、发布采购公告、发放采购文件、制定评分办法、抽取专家、组织评审或谈判、发布中标(成交)公告、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和未中标(未成交)通知书等。

第二章 编报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项目委托书

第七条 采购单位应在当年预算下达以后,将政府集中采购预算细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认真编制本单位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包括拟采购货物、工程及服务的名称、采购预算、数量、资金来源、交货(工)时间、技术指标和服务要求等,具体要求和格式按照采购中心当年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部门应于每年五月底之前,将本单位及其所属各级预算单位的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统一报送采购中心。

第九条 为适应实际情况的变化,采购单位可于每年十月底之前将需调整或增加的下半年和下一年度初的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送采购中心。

第十条 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具有严肃性,一经上报不得随意撤消或更改。

第十一条 未编报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的临时性采购项目以及追加预算的货物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填写《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书》(以下简称《项目委托书》,见附件1、附件2,可登陆中央政府采购网(http://www.zycg.gov.cn)下载),并附情况说明,直接报采购中心组织采购。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项目与工程监理项目的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项目委托书》必须同时报送。

第十三条 采购中心应当按照采购单位提供的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项目委托书》,组织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采购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对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项目委托书》进行调整的,应于具体采购项目实施前向采购中心提出书面变更申请。若该项目已实施,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采购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自行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时,应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经采购中心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国库司批准。

第三章 货物采购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货物采购分为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和未纳入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的货物采购。

第十七条 协议供货,是指对小批量标准化商品的采购,由采购中心代表采购单位以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商品品牌、品种、规格、价格(折扣率)、数额标准、供货期限、付款方式、服务条件、权益保护等,并与供应商签订合同,采购单位直接按照合同采购商品的一种便捷的集中采购组织方式。

第十八条 定点采购,是指对规定范围内的需求零散的服务或商品的采购,由采购中心代表采购单位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相对固定的定点供应商并与其签订合同,由定点供应商按合同承诺为采购单位提供相关服务或商品的集中采购组织方式。

第二节 协议供货

第十九条 采购中心根据国务院每年颁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单位提供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确定货物采购项目实行协议供货的范围、要求和期限,在征求采购单位的意见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采购中心应当将货物项目协议供货的采购结果以文件形式印发采购单位并定期在中央政府采购网(http:// www.zycg.gov.cn)协议供货专栏中公告,内容包括协议供货的具体执行程序、品目、中标供应商、中标产品配置、价格(折扣率)、订货方式、供货期限、售后服务等。

第二十一条 采购单位采购协议供货范围内的货物项目时,采购金额在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单位可直接采购;采购金额在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应当按照采购中心文件规定的办法和程序组织二次竞价或公开招标。

第二十二条 采购单位直接采购时,应当按照采购中心文件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在采购中心公告的中标供应商及其推荐的供货代理商(以下简称协议供货商)的范围内选择最终供货商和中标产品。

第二十三条 采购中心公布的协议供货中标价格为最高限价,其中已经包含了配套服务和有关配件的费用,采购单位无需另外付费。为获得更优惠的价格,采购单位直接采购时,可与协议供货商进行谈判,也可委托采购中心采用电子采购方式组织二次报价。

第二十四条 采购单位首次采购协议供货产品时,应先在中央政府采购网的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用户库中注册,以便协议供货商提供中标产品及相关服务。

第二十五条 纳入协议供货范围内的货物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原则上不得采购非中标产品,确因特殊情况必需采购非中标产品的,采购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由采购中心另行组织采购。

第二十六条 采购单位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应注意维护自身权益。如发现协议供货商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价格完全可比的条件下,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时,则可以从协议供货商以外的其它供应商处进行采购,但采购单位应承诺对货物及服务质量自行承担责任,并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将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加盖公章后传真至采购中心备案,同时附录有关供应商的报价文件及产品型号、配置清单。

第三节 定点采购

第二十七条 采购中心根据国务院每年颁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单位提供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确定货物项目实行定点采购的范围、要求和期限,在征求采购单位的意见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采购中心应当将货物项目定点采购的采购结果以文件形式印发采购单位并定期在中央政府采购网(http://www.zycg.gov.cn)定点采购专栏中公告,内容包括定点采购的具体执行程序、品目、定点供应商名称、订货方式、供货期限、售后服务等。

第二十九条 采购单位采购定点采购范围内的货物项目时,采购金额在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单位可直接到定点供应商处采购;采购金额在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应当由采购中心重新组织公开招标。

第三十条 采购单位直接采购时,应当按照采购中心文件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在采购中心公告的定点供应商范围内进行采购,并可与定点供应商进行谈判,以获得更优惠的价格。

第三十一条 采购单位首次到定点供应商处采购前,应先在中央政府采购网的中央国家机关用户库中注册,以便定点供货商能够提供产品及服务。

第三十二条 纳入定点采购范围内的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原则上不得到非定点供应商处采购,确因特殊情况必需到非定点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经采购中心审核同意后自行采购或委托采购中心另行组织采购。

第三十三条 采购单位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应注意维护自身权益。如发现定点供货商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价格完全可比的条件下,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时,应及时向采购中心反映,由采购中心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节 未纳入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的货物采购

第三十四条 未纳入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的货物采购项目,采购中心应当在收到采购单位的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或《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书》后,根据采购单位采购需求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合理的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应当依法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第三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由采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经采购中心审核同意并报财政部国库司批准后,方可实施采购: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情况特殊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

(二)因特殊原因需采购进口产品的;

(三)其他需报采购中心审核同意的特殊情况。

第三十六条 采购中心应当根据采购单位的采购需求,负责编制完成采购文件。对于重大采购项目以及技术较为复杂或者对技术指标意见不一致的采购项目,应当进行项目论证,论证内容包括采购项目的商务要求、技术指标和评分细则等。

第三十七条 采购项目的论证需要征求供应商意见的,采购中心应在指定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供应商的意见应以书面形式出具;采购项目的论证需要征求专家意见的,采购中心应要求专家出具《项目论证专家意见书》。《项目论证专家意见书》应有明确结论,附上所有相关材料,并由专家本人签名。

第三十八条 采购项目的论证需要公开举办论证会的,采购中心应至少提前两天在指定媒体上发布公告,论证专家原则上按照财政部评审专家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抽取。论证会由采购人代表、供应商代表、专家及采购中心有关人员参加,并制作完整的会议纪录。论证会结束后,应由专家根据各方意见,起草《项目论证意见书》。《项目论证意见书》应有明确结论,并附会议纪录和有关材料。对论证结论难以达成共识的,《项目论证意见书》要如实对不同意见作出反映。《项目论证意见书》应由专家、供应商及采购单位代表签字。

第三十九条 单一来源采购项目,采购单位或采购中心认为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获得的,采购中心应按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征集供应商的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公告期结束后如果只有唯一供应商响应,可按照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继续实施采购活动,如果有两家以上(含两家)供应商响应,应当变更采购方式,并按相关规定实施采购活动。

第四十条 采购文件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限制供应商公平竞争或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品牌和供应商。采购单位提出限制性条款的,采购中心应当予以修正。

第四十一条 采购文件的评分方法、评分细则和专家打分表一律与采购文件同时编制并对外发布,未公开的评分方法、评分细则和专家打分表不得在评审或谈判活动中使用。

评分方法、评分细则和专家打分表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编制。

第四十二条 采购单位对采购项目设有拦标价的,应在编制采购文件时出具公函,并加盖公章,说明采购项目总包和分包拦标价的设定情况及超过总包和分包拦标价的处理办法,采购中心应当在采购文件相关条款中作出说明。

第四十三条 采购文件编制完成后,应经采购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确认,由采购中心按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四十四条 邀请招标项目,招标文件经采购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确认后,由采购中心负责按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公告期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由专家确定合格供应商名单,由采购单位和采购中心共同从评审合格的供应商中随机确定五家以上(含五家)入围供应商。

第四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缩短采购公告期限的,由采购单位或采购中心报财政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六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因特殊原因需对已经发放的采购文件作必要的澄清或更正的,应当在采购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天前提出,采购中心应按照有关规定发布更正公告并通知潜在供应商。超过规定期限的,采购项目的开标时间应当向后顺延。

第四十七条 采购中心应于评审或谈判活动开始前一个工作日,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随机抽取专家,专家不得少于评审或谈判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但采购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参加评审或谈判。

第四十八条 采购单位需要派代表参加评审或谈判的,应当出具推荐函,并加盖公章,推荐函的内容应当包括采购项目名称、被推荐人姓名和职务等。采购单位在自愿前提下,可以在推荐函中推荐三名以上代表,由采购单位与采购中心共同随机确定一名代表参与评审。采购单位派出的代表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评审。

第四十九条 重大复杂项目,采购中心应于评审或谈判活动开始前三个工作日通知财政部和采购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对评审或谈判过程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项目,应当按照预先公告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开标。开标由采购中心主持,采购人、供应商和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

第五十一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项目开标时,应当由供应商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采购单位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供应商名称、投标价格、价格折扣、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五十二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对采购项目设有拦标价的,应在供应商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密封提交拦标价,拦标价应当加盖采购单位公章,否则作无效处理。

第五十三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和采购单位派出的评标代表不得参加开标仪式,采购单位派出的其他代表也不得对其透露开标情况。

第五十四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项目,采购中心应安排各评标委员会成员单独评标,采购单位派出的非评标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并应当退出评标现场,但纪检监察人员除外。

第五十五条 采购单位需要对采购需求和项目背景进行一般性陈述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说明;需要进行特别陈述的,应当提供文字说明并由负责人签字,加盖采购单位公章,由采购单位代表在评审或谈判活动开始前提交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宣读并作为业务资料存档。

第五十六条 评审或谈判结束后,采购中心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单位,采购单位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采购单位无正当理由不确认评标结果的,视为同意。

第五十七条 采购中心负责按照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确定的采购结果,在指定媒体上发布中标(成交)公告,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采购单位),向未中标人发出未中标通知书。

第五十八条 采购项目废标的,采购中心应当按规定发布公告,并根据有关规定重新确定采购方式后组织采购。

第四章 工程采购

第一节 工程施工和工程监理项目采购(招标)

第五十九条 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工程施工和工程监理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其他方式的,应由采购单位(招标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经采购中心审核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十条 公开招标的工程施工、工程监理项目,一般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由采购中心负责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其中,公开招标的工程施工项目,应先由采购单位(招标人)对报名供应商进行必要考察后,在资格预审前对供应商进行初选。

第六十一条 资格预审由资格预审专家委员会完成。资格预审专家委员会对申请供应商的资格预审文件进行评比后,确定合格供应商名单,由采购中心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

第六十二条 不进行资格预审的公开招标的工程施工、工程监理项目应当进行资格后审。采购中心应当按规定发布招标公告并向供应商发放招标文件,投标供应商的资质情况由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进行审查。

第六十三条 采购单位(招标人)负责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组织供应商的现场勘察,使其了解工程场地和周围环境情况,获取必要的投标信息。

第六十四条 采购单位(招标人)应在组织投标供应商勘察现场时,向投标供应商介绍以下情况:

(一)施工现场是否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条件;

(二)施工现场的地理位置和地形、地貌;

(三)施工现场的地质、土质、地下水位、水文等情况;

(四)施工现场气候条件(气温、湿度、风力、年雨雪量等);

(五)现场环境(交通、饮水、污水排放、生活用电、通信等);

(六)工程在施工现场中的位置或布置;

(七)临时用地、临时设施搭建等;

(八)其他需要介绍的情况。

第六十五条 在勘察现场后的一至二日内,由采购单位(招标人)和采购中心共同组织召开投标预备会,对招标文件、工程设计图纸和现场情况做介绍或解释,并解答投标供应商提出的疑问。

第六十六条 投标预备会结束后,由采购中心整理会议记录,并以书面形式将问题和解答及时发送到所有领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供应商。

第六十七条 公开招标的工程施工、工程监理项目的其他程序依照本规程第三章第四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工程施工项目,一般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被邀请供应商名单的确定可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由采购中心在采购单位(招标人)的监督下,从采购中心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三家以上供应商;

(二)由采购单位(招标人)直接确定三家以上供应商,并出具推荐函,加盖单位公章;采购单位(招标人)推荐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按照第一种方式进行补充。

第六十九条 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工程监理项目,应当实行定点采购,由采购单位直接从定点供应商中自行采购。

第二节 与工程有关的货物采购

第七十条 与工程有关的货物主要包括:锅炉、电梯、中央空调、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建筑材料等。

第七十一条 与工程有关的货物采购分为定点采购和未纳入定点采购的货物采购。

第七十二条 与工程有关的货物采购项目实行定点采购的,应当按照第三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纳入定点采购的,按照本节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未纳入定点采购的与工程有关的货物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应在提交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或《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书》的同时,向采购中心提供经设计单位确认的货物清单、与货物相关部分的工程概算和完整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以便采购中心编制采购文件。

第七十四条 采购文件发放后,采购单位应组织潜在投标供应商勘察现场,使其了解施工现场情况及周围环境,以获取与货物的设计、安装、运行等相关的必要信息。

第七十五条 其他程序依照本规程第三章第四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服务采购

第七十六条 服务采购项目以定点采购为主,定点采购项目的有效期一般为一年。

第七十七条 采购中心根据国务院每年颁布的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单位提供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确定服务项目实行定点采购的范围、要求和期限,并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服务定点采购供应商。

第七十八条 采购中心应当将服务项目定点采购的结果以书面形式印发采购单位并定期在中央政府采购网(http://www.zycg.gov.cn)定点采购专栏中公告,内容包括定点采购的具体执行程序、品目、定点供应商名称和售后服务等。

第七十九条 实行定点采购的服务采购项目,采购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在定点供应商范围外进行采购。采购单位确因特殊原因必需在定点供应商范围外进行采购的,应经采购中心审核同意后,由采购单位自行采购或委托采购中心另行组织采购。

第八十条 实行定点采购的服务项目,采购单位的内部所属单位能够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填报有关申请表(可从中央政府采购网上下载),经各部门审核并报采购中心核准备案后,可继续承接本部门内部的相应服务项目。

第八十一条 未纳入定点采购的服务项目按照规定的采购方式组织实施采购。

第六章 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八十二条 由采购中心统一组织实施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等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主体为采购中心、采购单位和中标(成交)供应商,采购中心代表各采购单位统一签订政府采购总合同或框架协议,采购单位和供应商就具体采购项目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八十三条 未纳入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的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与供应商直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八十四条 采购合同的签订必须符合《政府采购法》、《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按照采购文件和供应商投标(报价)文件约定的条款和格式签订。

第八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必备条款包括:采购文件中规定的合同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合同标的质量及数量、合同金额、交货(工)时间及地点、验收、资金支付、违约处理、合同附件、中标通知书等。

第八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采用中文简体字,产品技术说明中若有其他文字表述的应译成中文,专用字母、词和词组应提供中文注解。

第八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中所使用的计量单位,除采购文件有特殊要求外,均应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的计量单位。

第八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为便于档案管理,合同正文统一采用A4复印纸。

第八十九条 纳入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的具体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为统一格式,由采购单位和供应商按采购中心规定的办法上网填写、生成和打印。

第九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由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其正式授权的委托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或采购文件规定的合同生效条件达成时生效。

第九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包括追加或补充合同)一式四份,采购单位、供应商各执一份,采购单位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分别报财政部备案一份,采购中心存档一份(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除外)。

第九十二条 采购中心在合同备案或存档过程中,如发现与采购文件合同条款实质内容相违背时,有义务提请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九十三条 采购单位应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九十四条 市场行情变动较大的IT类产品的政府采购合同,应在采购文件规定的时间内签订,逾期未签或未履行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第九十五条 工程采购项目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按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采购中心有义务督促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采购单位应及时向采购中心反映合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采购中心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帮助采购单位协调解决好相关问题。

第九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单位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七章 验 收

第九十八条 采购单位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负责对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进行验收,采购单位认为必要时可邀请国家权威检测机构进行验收。

第九十九条 供应商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采购单位清点无误,并调试合格后,向采购单位申请验收。

第一百条 验收过程中,采购单位应要求供应商派员到现场当面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证明,作为双方确定责任的依据。

第一百零一条 采购单位验收人员应具备与采购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不足的,应邀请相关技术人员参加验收。

第一百零二条 按规定邀请经对方认可的国家法定质量检测机构进行验收时,验收费用由邀请方承担,验收完成后由法定质量检测机构出具验收报告及相关证书。

第一百零三条 如验收标的的规格、配置高于采购文件对采购项目质量、技术性能的要求,在不增加采购资金的条件下,按履约合格验收。

第一百零四条 货物验收合格后,由采购单位负责收取发票,并按要求填写《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货物验收单》,签署验收人姓名并加盖采购单位和供应商公章。

第一百零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货物验收单》是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的有效凭证,应和发票一起入帐,作为财务部门的付款凭证和国有资产管理的登记入帐凭证以及审计检查的依据。

第一百零六条 采购单位在验收过程中发现货物数量、规格等与合同要求不符或有表面瑕疵时,应当面提出,并签署书面形式证明;对质量、技术等问题有异议时,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一百零七条 采购单位与供应商之间就验收合格与否产生分歧的,应邀请国家法定质量检测机构重新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由此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一百零八条 采购单位在供应商按合同规定交货或安装、调试后,无正当理由而拖延接收、验收或拒绝接收、验收的,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供应商的直接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 工程采购项目的验收按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与工程有关的货物如果属于整体工程的一部分或者其配套设施,应在整体工程结束后,与整体工程共同试运行并参加验收。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服务类采购项目,采购单位接受供应商的服务后,认为其服务质量、价格等不符合服务承诺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中心反映,由采购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为保证采购质量,为采购单位提供良好服务,采购中心可视情况对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产品或服务质量组织抽检,或者向采购单位发放回执单,对供应商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记录。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供应商的质疑分别由采购单位和采购中心负责答复。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采购单位收到供应商的质疑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同时报采购中心备案;采购单位提出的采购项目的商务要求、技术指标和评分细则存在倾向性和排斥性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采购中心对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质疑,按照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供应商询问、质疑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采购单位委托采购中心组织实施集中采购目录外的项目时,适用本规程。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签订委托协议,协商确定委托事项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电子采购的有关规程另行制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规程》由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负责解释,自2006年5月1日起实施。



附件1: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书

(货物服务类)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一、我单位今委托你中心办理下列货物或服务的采购事宜,具体需求如下:

产品/项目名称


数量

交货(工)时间


联系人

联系电话/传真
/

采购预算总额(元)

□预算内 □预算外 □自筹

纪检监察部门联系人

联系电话/传真


技术指标和服务要求(可另附纸张)

注:技术指标包括性能、规格、型号、款式、颜色、材质等,但不能指定品牌;服务要求包括售前、售中和售后服务,如安装、调试、培训、维护等。


二、我单位承诺:1、同意将本表申报的项目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简称采购中心)组织实施;2、负责落实项目所需资金,履行相关报批手续;3、本委托一经发出无特殊原因不可撤销或单方变更,我单位接受采购中心的采购结果并按照采购结果和有关法律规定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4、我单位负责进行货物清点、验收、交接和保管,并按合同和有关规定完成结算工作,全面履行合同;5、如果违反上述承诺,我单位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6、若我单位或上级各部门与采购中心签订有政府采购委托协议,本委托书应构成其组成部分。





采购单位(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2: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书

(工程类)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一、我单位今委托你中心办理以下工程项目的采购(招标)事宜,工程项目概况如下:

工程项目


概 况
采购(招标)人

法人代表


单位地址

单位性质


工程名称

建设规模


建设地址

结构形式


层 数
地 上

檐 高
m

地 下

跨(高)度
m

工程项目的补充描述:



投资立项文号

投资总额及来源


规划许可证文号

设计完成情况


采购(招标)范围


采购(招标)类别
□施工 □监理

采购(招标)

完成时间


经办人

联系电话


纪检监察部门

联系人

联系电话/传真


注:采购(招标)单位应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立项批准文件、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申请表,才能进入采购(招标)程序。










二、我单位承诺:1、同意将本表申报的项目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简称采购中心)组织实施;2、负责落实项目所需资金,履行相关报批手续;3、本委托一经发出无特殊原因不可撤销或单方变更,我单位接受采购中心的采购(招标)结果并按照采购结果和有关法律规定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中标)合同;4、我单位负责按合同和有关规定完成结算工作,全面履行合同;5、如果违反上述承诺,我单位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6、若我单位或上级各部门与采购中心签订有政府采购委托协议,本委托书应构成其组成部分。



采购单位(招标人)(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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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认真宣传贯彻《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认真宣传贯彻《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
1994年3月29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经国务院批准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已由民政部于1994年2月1日颁布施行。《条例》作为《婚姻法》的配套法规,对于我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逐步走向法制化必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我们要以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针,认真学习,积极宣传,坚决执行《条例》。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提高认识,切实抓好《条例》的宣传贯彻。各级民政部门要把宣传贯彻《条例》作为当前婚姻管理工作一件大事来抓,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要主动向地方党政领导汇报,争取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关心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建设,在人员配备、经费、工作场所等方面提供保障条件。
民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统筹安排,主动争取有关部门配合,积极开展宣传活动。要集中一段时间,结合《婚姻法》,以农村基层和城市街道为重点,运用多种形式,多渠道进行宣传,造成一定的声势,使《条例》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二、各级民政部门要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纠正各种违法婚姻行为,坚决克服借婚姻登记搭车收费等现象。对涉及婚姻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和措施要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对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要进行重点检查,凡与《条例》相抵触的,应予以纠正。
三、各地民政部门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要在抓好婚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的同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贯彻《条例》的实施细则。要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制止早婚等违法婚姻的发生。
四、要加强婚姻登记管理队伍的建设。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要对现有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予以撤换。要在今年完成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学习《条例》的培训,提高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依法办事的能力。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沪财督[2012]47号


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

  《上海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已经市财政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局财政监督处反馈。


  上海市财政局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履行财政监督职能,规范财政检查工作,保障和监督财政部门有效实施财政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财监〔2007〕8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凡依法由市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各区县财政局(以下统称为“财政部门”)实施的各种财政检查,均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财政检查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监督职责,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被检查人”)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按规定程序实施检查、复核、执行等活动。

  第四条财政检查是专职财政监督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的共同职责。

  第五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程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检查,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对财政检查工作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充分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实施监督检查,提高检查效率。

  第八条财政检查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在检查工作中应当廉洁奉公、依法办事,遵守检查工作纪律及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章检查计划

  第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检查计划,按计划组织开展财政检查,或者根据财政管理需要及上级财政部门工作安排,开展财政检查。

  第十条检查计划是对检查业务所作的总体规划。其主要内容:

  (一)检查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的;

  (二)检查对象和具体内容;

  (三)组织形式;

  (四)检查时间;

  (五)检查工作要求。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检查工作计划确定检查对象。

  第三章检查实施

  第一节检查准备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组织开展财政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检查组检查人员由财政部门工作人员组成。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根据需要,财政部门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人员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检查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与被检查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检查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检查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检查组在实施财政检查前,应当熟悉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编制财政检查工作方案。

  第十七条财政检查工作方案是在检查工作计划基础上,按被查单位或项目来制定的具体实施方案。其主要内容有:

  (一)被查单位名称和检查项目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检查组组长、其他成员名单及其分工;

  (三)检查方式:调账检查、就地检查;

  (四)检查的目标、范围和内容;

  (五)实施步骤和预定的起止时间;

  (六)工作重点和要求;

  (七)相关法规依据。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当在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人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

  (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财政部门认为需要被检查单位自查的,应当在检查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

  第二节检查实施

  第十九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单位工作证件或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

  第二十一条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反映情况。询问情况应当制作《财政检查询问笔录》,并由被询问人签字或盖章。

  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可向多人询问并不受询问次数限制,但每次只能由一名被询问人接受询问,对财政检查事项的询问至少应当有两名检查人员在场。财政检查询问应当在被询问人自愿的情况下进行,严禁采用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手段。

  第二十二条财政检查中需要证人作证的,检查人员应当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及对案情的明了程度,并告知证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收集证言时,检查人员可采用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形式,也可以采用收集证人亲笔自述材料或者录音、录像的方法。证人的证言材料应由证人书写,并由本人签名或盖章,更改证言的,应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还原件。

  检查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指派、聘请专门机构或者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检查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如果有特殊情况无法认定的,检查组要注明原因。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可以在被检查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并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资料,取得资料时,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并应当由检查组至少两名成员签字。

  根据案情,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财政部门可以将被检查人以前会计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财政部门检查,但须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向被检查人送达《调用会计资料通知书》、开具《调用会计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根据需要,可以对相关资料进行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个人)签注“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提供的资料是外国文字或少数民族文字记录的,被检查人应当将资料译成中文汉字。

  第二十四条实施财政检查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存款。

  检查人员查询存款时,应当持有财政部门负责人签发的《财政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对被检查单位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实施财政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被检查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财政部门依法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依照《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由检查人员根据检查内容,逐事逐项编制形成,做到一项一稿或一事一稿。

  第二十七条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主要内容:

  (一)检查项目工作底稿的编号;

  (二)检查项目的名称;

  (三)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事项发生的日期、凭证号、原会计分录、金额和文件号等;

  (四)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事项主要内容的摘录;

  (五)附件的主要内容及张数;

  (六)被检查单位相关人员签名;

  (七)检查组制单人签名及填制日期;

  (八)检查组复核人签名及复核日期;

  (九)其他应说明事项。

  第二十八条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的附件主要包括下列检查证明材料:

  (一)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账簿、报表、凭证等资料的复印件;

  (二)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往来函件等资料的复印件或摘录件;

  (三)由注册会计师签名的有关审计报告等资料的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资料的复印件或摘录件。

  第二十九条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的一般要求:

  (一)填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应当做到内容完整、重点突出,真实地摘录反映被检查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有关事项。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不得被擅自删改或修改。

  (二)填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应当做到条理清楚,用词准确,字迹清楚,格式规范;检查工作底稿载明的事项、时间、地点、当事人、数据、计量、计算方法等,必须准确、前后一致;相关的证明资料要整齐完整,不得相互矛盾。

  (三)相关的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之间的数据有勾稽关系的,相互引用时应当注明底稿编号。

  (四)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应由检查组在确定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表述准确、附件完整之后,交被检查人签署意见。若被检查人拒绝签署意见,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五)财政检查工作底稿未经财政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外提供。

  (六)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必须认真分类整理,归档管理。

  第三十条检查组组长应当对检查组成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

  第三十一条检查组在实施财政检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部门请示汇报。

  第三十二条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制作《财政检查征求意见函》,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如对征求意见内容有异议的,检查组可进一步核查、取证。

  第三节检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凡财政检查通知书中规定的检查事项,检查组实施检查后,都应当在财政检查报告中反映。

  第三十四条《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检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四)被检查人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

  (五)被检查人的意见或说明;

  (六)检查组对被检查人意见或说明的认定意见;

  (七)检查组对被检查人的处理建议;

  (八)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九)检查组组长签名及《财政检查报告》日期。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内容完整,语言简练,表述准确,结构合理,层次清晰,文字符合规范。

  第三十五条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所属的复核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与财政检查报告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四章检查复核、决定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以下简称复核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处理。

  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复核人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复核:

  (一)检查事项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三)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认定财政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五)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复核人员一般应当在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意见书》。

  第三十八条《复核意见书》是复核人员对检查组上报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依法复核后以书面形式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复核时间;

  (二)复核的范围和内容;

  (三)复核依据;

  (四)复核结论;

  (五)复核机构负责人或复核专门人员签字。

  第三十九条检查组认为复核意见正确的,应当按复核意见处理。检查组与复核人员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报财政部门负责人裁决。

  财政检查报告与复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财政部门应当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或者材料;必要时,应当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财政检查。

  第四十条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书》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作出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三)对应予处罚的被检查人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四)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在作出前款处理前,对符合重大法律审查标准的,应当按照重大案件法律审查相关制度的规定,提交重大案件法律审查机构审查。

  第四十一条检查结论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检查的基本情况;

  (三)相关管理建议;

  (四)作出检查结论的财政部门名称、日期并加盖印章。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检查的基本情况;

  (三)相关处理决定及履行的方式、期限;

  (四)相关管理建议;

  (五)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日期并加盖印章。

  第四十三条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和日期并加盖印章。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财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四十五条财政部门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检查人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检查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财政部门举行听证的,依照《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23号)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对依法移送的案件,财政部门应当跟踪了解相关部门处理情况。

  第五章检查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检查人。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八条被检查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财政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做好财政检查工作相关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十一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财政部门可以公开财政检查相关信息。

  第五十二条财政检查人员在财政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影响财税政策、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适用《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办法》(财政部令第58号)等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适用《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等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乡镇财政机构在规定职权范围内,或者受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委托,依法实施财政检查工作,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规程由上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规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8月14日颁布的《上海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试行)》(沪财督〔200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