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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技术装备基本标准和现场快速检测设备配备基本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04:52:20  浏览:8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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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技术装备基本标准和现场快速检测设备配备基本标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技术装备基本标准和现场快速检测设备配备基本标准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1]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逐步建立起职责明确、行为规范、执法有力、保障到位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不断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技术监督能力和水平,确保公众饮食安全,国家局组织制定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技术装备基本标准》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现场快速检测设备配备基本标准》,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快实施
  加快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技术装备和现场快速检测设备配备,全面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技术监督能力,是有效履行监管职责,全面加强科学监管,确保公众饮食安全的重要基础。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技术监督能力建设的重要性,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加快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为全面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水平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和保障。

  二、优化配置,提升效能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从本地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实际情况出发,按照优化配置、提升效能、有效保障、适度超前的要求,以现有的食品药品检验机构为基础,在充分发掘和整合现有资源的基础上,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加快配备,尽快达标,以适应全面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

  三、争取支持,强化检查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支持,加快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技术监督能力建设,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技术装备和现场快速检测设备配备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进展情况及时报国家局。


  附件:1.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技术装备基本标准
http://www.sda.gov.cn/gsyjs11130/fj1.rar
     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现场快速检测设备配备基本标准
http://www.sda.gov.cn/gsyjs11130/fj2.rar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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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 入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工程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水利事业,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和农村饮用水环境,发展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水利,系指农田、牧区的抗旱、灌溉、排涝和农村人畜饮水、防病改水、乡镇供水及农村节水。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村水利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农村水利事业,应当由农村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投入资金和劳动积累,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扶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兴办农村水利事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国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农村水利建设应当统筹兼顾,合理安排,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六条 农村水利的经营管理,应当增强自我维持和发展能力,逐步实现良性循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水利工作的领导,实行领导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有效的组织形式和措施,推动农村水利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水利工作。其设立的各级农村水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水利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农村水利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水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发展农村水利的有关规定;
(三)负责组织农村水利规划、计划的编制和实施;
(四)组织指导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负责农村水利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和人员培训、管理工作;
(五)负责农村水利工程水价测算和水费计收、管理工作;
(六)负责农村水利国有资产管理;
(七)负责农村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第二章 投 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增长状况,逐年增加对农村水利建设资金的投入。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农村水利专项基金。农村水利专项基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工程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农村水利建设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时应当按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安排计划,会同有关部门下达。
第十三条 国家投入的抗旱经费主要用于抗旱服务组织购置抗旱设备,提高抗旱能力。
第十四条 鼓励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筹资兴办农村水利工程,有关部门应当在工程立项、设计、经营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五条 农村水利工程的资金投放,应当优先安排匹配能力强和效益好的项目,逐年增加有偿使用的资金比例,有偿使用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农村水利建设。
第十六条 制定防病改水和人畜饮水工程计划应当以重病区、严重缺水区为重点,统筹兼顾,妥善安排。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匹配资金,合理计收水费,提高资金使用效果。
第十七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劳务投入以受益单位和个人为主。水利工程较多、任务较重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水利的劳动积累工数量可适当增加。水利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也可按有关规定以资代劳。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八条 兴建农村水利工程应当依据流域或区域规划,履行建设程序,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水利工程规划和设计的审批权限:
(一)设计灌溉面积5万亩以上、设计排涝面积7.5万亩以上及单项工程总投资100万元以上农村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设计灌溉面积1万亩至5万亩、设计排涝面积3万亩至7.5万亩、小(一)型水库、乡镇供水及单项工程总投资50万元至100万元农村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农村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兴建跨流域、跨行政区域的农村水利工程,或在行政区域边界地区兴建可能对相邻行政区构成不利影响的农村水利工程,应当经共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动工。
第二十一条 乡镇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农村水利总体规划,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村水利管理机构批准工程设计后方可兴建。工程建设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村水利管理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交纳质量监督检测费。
第二十二条 防病改水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建设资金;卫生部门负责提供病情普查、水质检测和防病效果观察等资料;水利部门负责安排工程建设规划、计划,组织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三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逐步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投标制、建设监理制。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建立施工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按施工进度分阶段进行检查验收。工程建设竣工后,依据有关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农村水利工程由各级农村水利管理机构管理;集体投资为主兴建的农村水利工程由集体管理;个人投资兴办的农村水利工程由个人管理。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可实行承包、租赁、拍卖和股份合作经营。
第二十六条 农村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实际受益面积或用水量足额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工程经营者缴纳水费。国家管理的农村水利工程水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集体管理、个人自营或合股经营的农村水利工程水费标准按合理成本加微利的原则核定,其水费
计收和管理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村水利管理机构每年从农村水利工程应收水费中提取管理费。提取管理费的比例、用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抗旱任务较重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抗旱服务机构,按省有关规定开展抗旱有偿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乡(镇)农村水利管理站为基层农村水利管理机构,是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事业单位。县级人民政府应保证其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和工程受益范围内土地影响工程效益的,必须事先提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和工程受益范围内土地影响工程效益的,占用方应当给予工程所有者补偿,补偿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发展农村水利事业,要采取节水措施,推行节水灌溉技术,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
第三十二条 需要报废的农村水利工程,应报请原工程建设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报废,其国有设备和物资的残值有价调拨使用。

第五章 工程保护
第三十三条 农村水利工程应当根据工程类别划定不同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界标。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按《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搞好工程绿化,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五条 未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挖塘、打井、修窑、建房或修建其他工程和建筑物;
(二)爆破、采石、挖砂、取土;
(三)弃置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四)垦殖、挖掘、采伐、集市贸易;
(五)对水利工程可能造成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农村水利工程的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污水、污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截留、挪用、挤占水利建设资金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追回或停止投资,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划或未经批准修建农村水利工程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工程竣工验收,擅自启用农村水利工程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受益单位或个人隐瞒受益面积或用水量,未按标准交纳水费的,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工程经营者有权停止供水,造成损失由用水单位和个人负责。不按期交纳水费的,每日按3‰收取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和工程受益范围内土地影响工程效益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核准报废农村水利工程的,除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农村水利工程排放污水、污物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交由有关部门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农村水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4日

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

国函〔2001〕79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报批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请示》(辽政〔2001〕13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精神,原则同意你省上报的《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辽宁是国务院确定的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省,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部署和要求,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要不断总结试点经验,注意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稳定。当前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仍然是社会保障工作中的重要内容,要切实抓紧抓好,不能放松。试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附: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一年七月六日
  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
  为加快建立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进一步深化改革,稳定社会,促进全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十五大和十五届五中全会关于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目标、原则以及《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
  一、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目标、原则和主要任务
  (一)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总目标是:建立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社会保障体系。
  (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原则是:由近及远,逐步完善;保持社会保障政策的连续性,改善居民对改革的心理预期;国家统一决策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社会保障的标准要与省情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明确划分社会保障事权,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推动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
  (三)当前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主要任务是: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研究制定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加快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推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加强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现社会保障管理和服务的社会化;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加快社会保障立法步伐。
  二、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一)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二)企业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为企业工资总额的20%左右,目前高于20%的地区,可暂维持不变。原企业统筹企业的缴费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整。企业缴费额以上季月平均列入成本和费用的工资总额为基础计算。企业缴费部分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从2001年起建立省级调剂金,由各市按当期征缴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的5%按时足额上缴省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当年各市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的调剂。调剂金实行季度上缴、年度核算。
  (三)职工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本方案实施之日起,职工(含农民合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统一调整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并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规模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多少,取决于个人缴费额和个人账户基金收益,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个人账户基金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占用挪用,不得提前支取。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个人账户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累计缴费部分的本息可以继承。
  职工(含农民合同工)、自由职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最高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无法确定月工资收入的,以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总额要与个人缴费明细表相符。个人缴费明细表由征缴部门及时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自由职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由本人直接向征缴部门缴纳,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缴费由其业主代扣代缴。
  (四)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能占用个人账户基金。个人账户基金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按国家规定存入银行,全部用于购买国债,以实现保值增值,运营收益率要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
  (五)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职工(含农民合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个人缴费年限累计12个月为1年),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职工退休时所在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增发所在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6%,总体水平控制在30%左右;个人缴费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基础养老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基金支付,月发放标准按照本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确定。个人账户基金用完后,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养老金;建立个人账户前参加工作的人员,其退休后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办法不变,将过渡系数统一调整为1.2%。
  对试点方案实施后退休的职工,在一定期限内,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不低于按原办法计发的数额,具体时限由省政府确定。原行业统筹计发办法高于本办法规定的部分,仍按原规定的比例加发补贴。
  (六)基本养老金领取者死亡后,其遗属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补助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七)基本养老金水平的调整,由省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组织实施。对养老保险统筹项目,按国家要求进行规范。在国家尚未统一规范之前,现有退休人员按月享受的生活物价补贴,原规定的项目、标准及列支渠道不变。今后不再以补贴的形式增加退休人员的待遇。
  (八)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经当地政府认定,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企业,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其已退休职工本人由民政部门按企业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费。
  (九)自由职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十)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应具备3个条件:一是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二是生产经营比较稳定,经济效益较好;三是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大型企业、行业可以自办企业年金,鼓励企业委托有关机构经办企业年金。管理和运营企业年金的机构要经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的认定和批准。企业年金实行基金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同时,鼓励开展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三、改革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制度
  (一)尚未参保的机关公务员(含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下同)的现行退休制度仍维持不变。
  (二)全部由财政供款的事业单位,仍维持现行退休制度;已改制为企业的,从改制之日起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保持已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不变。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转入企业工作的,执行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国家有关政策;企业职工调入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执行机关和事业单位的退休制度。其养老保险关系的衔接以及退休时待遇计发的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已经进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制度改革试点的地区,要继续完善和规范。
  四、积极推进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辽宁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辽政发〔1999〕14号),全面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改革,加快组织实施步伐。尚未启动实施的市要在2001年7月1日前启动;已经启动实施的市,要进一步完善各项配套政策和办法。各统筹地区要对应参保单位及职工人数进行登记,确定用人单位分期分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进度,2001年底全省覆盖面要达到50%以上,今后每年逐步扩大。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省辖市为统筹单位确有困难的,可暂实行市、县(市)分级统筹。县(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方案,须报所在市政府批准。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建立稳定的基金筹措机制。各市要严格按照省政府批准的医疗保险费率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标准,确需提高缴费标准的,需报省政府批准。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划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个人账户主要用于小病或门诊费用,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大病或住院费用,要分别核算,不能互相挤占。少数单位缴费比例较低、划一部分资金进入个人账户有困难的地区,可以暂不划入,先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四)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要贯彻落实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办法,妥善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各地要积极探索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解决贫困人群的医疗问题。有条件的企业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在成本中列支。
  (五)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规定,严格控制医疗补助人员范围和补助经费的使用,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要列入财政预算,做到专款专用,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的发展有所提高。
  (六)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尽快理顺管理体制,将城镇各类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障的管理职能统一划归劳动保障部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强化医疗保险的基础管理,对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部分病种发生的情况及医疗费用的支出结构进行跟踪调查和专项监测,适时进行相关政策办法调整。
  要不断完善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制度、预决算制度和检查监督制度;要不断强化医疗保险的管理手段,提高管理质量和水平,提高医疗保险业务的运行效率,逐步建立医疗保险基金风险预测和风险调节机制。
  (七)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各有关部门要转变职能,加强配合。同步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医疗卫生体制和药品流通体制三项改革,实现“用比较低廉的费用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的改革目标。要打破地区和行业垄断,促进医院之间,药厂、药店和药房之间,医务人员之间的竞争;对营利和非营利医疗机构要实行不同的财政、税收和价格政策,促进医疗机构之间公平竞争;医院药品收入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逐步将医院药房改为药品零售企业,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要严格实行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大力整顿和规范药品流通秩序,通过实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等办法,从源头上治理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
  五、推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
  (一)全面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依法扩大覆盖面,将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纳入失业保险范围,强化基金收支管理,加强基础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
  (二)从2001年1月1日起,国有企业不再建立新的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新的减员不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由企业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凡所在单位参加了失业保险并依法足额缴费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各市要区分不同企业情况,实行分类指导,用3年时间有步骤地完成向失业保险并轨。
  (三)目前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其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的内容保持不变。协议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要按规定出中心,企业要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出中心时劳动合同期未满的职工,要解除劳动合同,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其在岗工作年限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出中心时劳动合同期届满的职工,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其在岗
工作年限计算,支付生活补助费。
  已出中心但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企业也要按上述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对其他各类离岗人员要按有关规定清理规范劳动关系。对应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其劳动关系要予以解除,并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其在岗工作年限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办法由各市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工作的步骤为:第一年完成并轨任务的40%左右,主要依法解除当年协议期满出中心的下岗职工和出中心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的劳动关系;第二年完成并轨任务的30%左右,主要依法解除当年协议期满出中心的下岗职工和少部分应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离岗人员的劳动关系;第三年完成并轨任务的30%左右,主要依法解除中心内剩余的少部分下岗职
工和大部分应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离岗人员的劳动关系。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依法享受失业保险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四)有困难的企业要本着劳动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分开处理的原则,妥善处理好经济补偿、拖欠职工工资和集资款等债权债务问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依法由企业支付,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由企业与职工协商签订分期支付协议;对特别困难的企业,各级政府应给予必要的补助。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的具体办法,由各市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企业拖欠职工的各项债务由企业负责偿还。一次性偿还有困难的,可由企业与职工协商具体偿还办法。
  (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已满30年、实现再就业有困难的下岗职工,可以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由企业发给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对实现再就业有困难且接近内部退养年龄的下岗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经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签订社会保险缴费协议,由企业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对省部级以上劳模,要在就业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六)下岗职工原租住的公有住房,可按当地房改政策购买。
  (七)从2001年起,各级财政原来安排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预算资金,规模不减少,但要调整使用方向,除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外,主要用于补充失业保险基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为鼓励下岗职工提前出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可灵活运用,具体办法由省政府另行制定。
  (八)各级政府要把促进就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广开就业门路,为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要切实落实再就业的优惠政策,清理各种不合理的收费和摊派,为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再就业创造有利的社会环境。各级政府要筹集部分资金,用于安置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中的特困人员就业。就业服务机构要向社区延伸,街道和社区要建立相应的就业服务机构。同时,要以协议期满出中心的下岗职工特别是就业困难的下岗职工为重点对象,开展上门指导、贴近服务、专项扶持、接续保障,使出中心的下岗职工得到及时有效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帮助,为下岗职工平稳出中心和再就业创造条件,保证并轨工作顺利进行。要加快劳动力市场建设步伐,加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建设,做好就业服务工作,为向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过渡奠定基础。积极探索实施政府就业援助制度。
  (九)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作用,根据实际需要,可按不超过上年度征缴失业保险费总额10%的比例安排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用于失业人员再就业,两项补贴列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
  六、加强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一)认真贯彻《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将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人口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做好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工作。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在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同时,健全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等配套措施。市、县(市、区)政府组织实施一户一策的扶贫帮困工作。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市)政府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既要保证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存条件,又要有利于鼓励就业和劳动自救。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活动和经两次介绍拒不就业的居民,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地方各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各级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密切配合,保证资金及时足额拨付。省级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给予补助。
  (四)对企业改组、改制和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出现的特殊困难人群,特别是中央、省属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在职职工、下岗职工、退休人员,以及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过程中的下岗、失业人员,按规定计算其应得待遇后,家庭人均收入仍然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五)严格进行家庭收入调查。准确调查核实保障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规范申请、评审和资金发放的程序,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六)工商、税务、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城建等部门要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在再就业、子女就学、就医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和必要的照顾。

  (七)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和管理监督机制。完善城市贫困居民个人申请,社区居委会调查申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核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建立由居民代表组成的群众监督组织,以完善保障资金发放的检查监督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
  (八)大力发展慈善机构、服务于贫困家庭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非营利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可按税法有关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全额在税前扣除。鼓励社会各界向贫困家庭提供法律援助、基本医疗服务,为贫困学生提供助学金。
  七、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全面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各项规定,实行社会保险费全额征缴,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提高征缴率。凡是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都必须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拒缴、瞒报少缴的,要依法处理;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要采取各种措施,加大追缴力度。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由地税部门实行统一征收。
  (二)调整财政支出结构,逐步增加社会保障支出。各级财政必须进一步深化财政支出管理改革,严格实施部门预算,加大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的力度,转化企业亏损补贴,压缩部分事业性支出,逐步将社会保障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提高到15%至20%。今后,预算超收的财力,除了保证法定支出外,主要用于补充社会保障资金。
  (三)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的财务管理,保证社会保障资金安全运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基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要强化社会保险基金核算、分配、管理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财务会计管理基础工作,依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进行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定期对社会保障资金进行审计和财务检查,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纪案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者的责任。同时,要做好劳动工资统计调查工作,核准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加强对劳动工资的统计执法工作。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依法接受参保登记,稽核缴费基数,建立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数据库,管理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及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按规定审核、发放社会保险待遇,提供查询服务等。
  参保单位和个人要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机关进行缴费申报。地税机关要参与缴费基数的稽核,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检查、行政处罚,采取强制措施和保全措施。对未按规定期限纳费申报和报送纳费资料的、拒不接受检查和不提供纳费资料的、有意隐瞒工资发放情况造成不纳或少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处以罚款。单位纳费人有明显的转移银行账户存款或其他货币资产行为而不提供纳费担保的,地税机关可采取纳费保全措施。单位纳费人、扣缴义务人和纳费担保人在地税机关规定的限期内仍不缴纳费款的,地税机关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加强地税机关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衔接。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工作中要将社会保险费按险种分开、当期征缴收入与补缴收入分开、单位缴费与个人缴费分开、个人缴费细化到人,并将有关数据、信息资料及时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
  八、完善社会保障立法,加强社会保障监督
  (一)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和完善社会保障工作的各项政策和规章,加快社会保障立法进程。根据《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试点工作需要,制定相应的征收、补助、发放、监督和监察管理体制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加大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法制宣传力度,使用人单位、广大劳动者、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增强法制观念,自觉参与和积极支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
  (二)强化全省社会保障监察工作。提高监察人员素质,依法开展社会保障执法监察,加大行政处罚力度,确保我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加强社会保障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要建立由政府部门、用人单位、工会、职工代表和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依法对社会保障政策执行和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完善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健全基金监督检查的正常机制,保证各项
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和基金安全。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能,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社会保障资金等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内部稽核制度,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内部控制机制,定期公布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九、推动社会保障管理和服务的社会化
  (一)社区是实现社会保障管理服务社会化的重要载体。要认真贯彻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政策要求,发挥社会组织作用,做好低保对象、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推动社会保障管理和服务社会化进程。
  自本方案实施之日起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登记为失业的人员以及破产、兼并企业的退休人员,其档案及日常管理服务工作要从原用人单位转到职工户口所在地或常年居住地的街道统一管理。
  (二)从企业剥离出来的社会保障事务性工作,除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接一部分外,主要由街道和社区服务组织承担。街道办事处和社区要设立或确定负责社会保障事务的机构,配备编制和专职工作人员,主要负责社区内自本方案实施之日起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登记为失业的人员以及破产、兼并企业的退休人员的档案管理及日常管理服务工作;负责社区内低保对象待遇的申请、审核、发放、监督和
动态管理。2001年,选择不同类型地区试行已退休人员从单位转到社区管理,2002年逐步推开。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的管理、接续和转移工作。社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邮政等社会服务机构发放;退休人员死亡后按国家规定支付的丧葬补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街道(镇)发放,并逐步实行由银行、邮政等服务机构发放。
  从2001年起,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导。
  (四)加强社区基础设施建设。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统筹解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活动室用房及电话、微机等必要设备,以保证社区能够正常开展工作。加强社区福利社会化工作,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场所,加强社区基础设施建设,兴建老年公寓、托老所、医疗门诊、老年人活动中心等老年卫生、文化、福利设施。建立健全服务网络,强化社区功能。同时按照社会化、产业化和市场化的
原则,建立志愿者队伍,利用社区人力、物力资源为低保对象、优抚对象、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等提供生活照料、医疗保健、文化教育和法律服务。
  (五)民政部门要加强街道、居民委员会组织建设,组织和指导社区服务,推动社区建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拓展服务范围,为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提供相应服务;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社区就业的指导和服务;卫生部门要大力发展社区卫生组织,为退休人员提供方便、及时的医疗服务;文化体育部门要组织退休人员开展文化健身活动,丰富退休人员精神文化生活;地方财政部门要帮助街道和社区组织解
决必要的工作经费以及社区社会救助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补贴资金,并根据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为有利于社区做好协管工作,对工作量较大的行政事务或临时性事务,实行“费随事转”,由有关部门向社区拨付相应的工作经费。
  (六)建立覆盖全省的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要按照社会保障信息化全国性的标准与规范,坚持“统分结合、远近兼顾、市为基础”的原则,加快建设全省社会保障计算机网络系统。社会保障资金的缴纳、记录、核算、支付以及查询服务等,都要纳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并逐步实现全省联网。劳动保障、民政、财政、税务、统计等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尽快开发、研制社会保障管理和服务软件,规范业务,理顺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业务网上操作,建立健全网络传输和查询系统。
  社会保障计算机网络建设要全省统筹规划、统一安排,做到软件统一、硬件设备配置要求统一、网络之间接口标准统一、数据传递方式统一,尽快建成全省社会保障计算机网络系统。各地要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牵头,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社会保障信息网络建设领导小组,统一协调各部门的工作,加快社会保障信息网络建设。
  十、试点工作安排及实施步骤
  (一)试点工作准备阶段(2000年12月至2001年6月)。主要工作是:制定《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和各项配套措施;向国务院报批试点实施方案;指导各市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做好各项基础性工作。
  (二)试点工作组织实施阶段(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全面铺开。主要工作是:精心组织实施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及时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试点工作总结阶段(2004年1月)。对试点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向国务院写出书面报告。
  十一、切实加强领导,确保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顺利实施
  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定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把这项工作放在突出重要的位置,加强领导,统一部署,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在确保社会稳定的前提下稳步推进,确保试点工作各项任务的按期完成。同时,要切实加强思想工作,积极化解可能出现的各种矛盾,做好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各项工作的相互衔接。
各市在试点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省政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