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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公安部关于义务兵役制的人民警察因公致残后的残废金由哪个部门发给的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1:58:59  浏览:8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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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公安部关于义务兵役制的人民警察因公致残后的残废金由哪个部门发给的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公安部


民政部、公安部关于义务兵役制的人民警察因公致残后的残废金由哪个部门发给的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公安部



山西省民政局、公安局:
山西省民政局一九七九年八月六日晋民字(1979)年393号报告收悉。 关于实行义务兵役制的公安消防战士因公致残后残废金应由哪个部门发给的问题,经研究,特作如下规定:
凡是实行义务兵役制的人民警察(包括武装、边防、消防民警和有军籍的干部)因公致残,评残发证后,继续服役期间的残废金,应由其主管单位发给;退伍或者转业后的残废抚恤金,由民政部门发给。



1979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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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了明确规定,但是没有对审查批捕环节如何适用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在审查逮捕阶段可以进行,但必须予以规范。

一、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条件。审查逮捕阶段办案期限短,若盲目对任何案件都适用刑事和解将导致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甚至造成超期羁押和新的矛盾纠纷的产生,这将导致和解失去应有的意义,因此适用刑事和解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即具有和解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具备以下条件,案件一般可适用刑事和解: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3.犯罪嫌疑人真诚悔过,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4.犯罪嫌疑人有赔偿、补偿的意愿;5.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给予谅解;6.犯罪嫌疑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时具备良好的帮教条件。

二、适用刑事和解的程序。1.启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有以下两种途径:一是办案机关认为符合适用刑事和解范围和条件的,建议双方当事人和解;二是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主动提出和解请求。审查逮捕案件承办人在审查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同时对案件有无和解的必要性、是否符合和解的范围和条件进行审查,如果双方或者一方表示出和解的意愿,即征询另一方意见,在双方均表示出和解意愿的基础上,应引导双方自行和解并提供法律咨询,也可告知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权利、申请方法和操作程序、达成调解协议后的案件处理方式,促成当事人在人民调解组织下达成和解。2.审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办案部门要着重审查和解的内容是否合法、是否真正自愿、是否违反了社会公德、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得到切实履行等。审查过程中可以组织当事人双方见面,见面会上应适时进行法治宣传和教育,教育和引导加害人认识自身的罪行以及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由加害人当面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接受并表示谅解。对于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以及当事人中途反悔的,应停止和解程序。3.法律处置。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作出不捕决定,并将刑事和解协议转发侦查机关及公诉部门,建议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和快速移送起诉。但应注意的是,在审查逮捕环节实行和解的案件处理具有不确定性,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存在反悔的可能,为避免引发新的矛盾,故在刑事和解程序实施后,必须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不履行协议并逃跑可能的,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作者单位: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

齐齐哈尔市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齐齐哈尔市劳动模范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市长 李振东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日
            齐齐哈尔市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骨干、带头和桥梁作用,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提高劳动模范的社会地位,根据《黑龙江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劳动模范、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先进工作者的评选和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模范表彰大会一般2年召开一次。在特殊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可临时决定对有特殊贡献的人员进行评选、表彰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负责职工劳动模范的培养、推荐、评选及教育宣传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主管部门负责农民劳动模范的评选及日常管理工作。
  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期间,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工会、农业、人事、劳动及各综合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成立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委员会,负责评选和审核以本级政府名义奖励表彰的劳动模范。大会筹委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工会。


  第五条 劳动模范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贯彻和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为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
  (四)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好显著成绩。


  第六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应坚持自下而上推荐的原则,由所在单位民主推荐,经职工代表大会(村民委员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七条 市劳动模范由县(市)、区政府,市直属局或直属企事业单位向市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委员会申报,经其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省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向省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委员会申报,经其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由市人民政府推荐,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命名。


  第八条 劳动模范由命名机关颁发劳动模范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九条 市级(地、厅)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在职在岗期间,按月分别享受下列当届内(市劳动模范2年,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5年)荣誉津贴,其费用分别在企业奖励基金或新增工资、机关行政事业费中支出。
  (一)市劳动模范享受50元。
  (二)省劳动模范享受70元。
  (三)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享受90元。


  第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市(地、厅)劳动模范、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按月分别享受下列离退休荣誉津贴,其标准为:
  (一)市劳动模范享受50元。
  (二)省劳动模范享受80元。
  (三)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享受90元。
  劳动模范离退休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第十一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部门应为在职在岗劳动模范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其标准为:
  (一)市(地、厅)劳动模范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金额,50周岁以下的不低于1000元,50周岁以上(含50周岁,不同)的不低于2000元。
  (二)省劳动模范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金额,50周岁以下的不低于3000元;50周岁以上的不低于4000元。
  (三)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金额,50周岁以下的不低于5000元,50周岁以上的不低于6000元。
  已经享受一次性劳动模范补充养老保险的,不再享受离退休荣誉津贴待遇。


  第十二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部门,应保证离退休劳动模范的离退休费按月足额发放和在职在岗劳动模范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金的及时缴纳。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定期对劳动模范进行身体检查。50周岁以上的劳动模范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50周岁以下的劳动模范每两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所需费用分别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乡(镇)财政支付。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长期患病的,所在单位应给予生活困难补助。
  对确有困难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劳动模范,每月给予60元-80元生活补贴,由其所在县(市)、乡(镇)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定期安排劳动模范参加疗(休)养,所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疗(休)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创造条件优先选送劳动模范到大专院校学习深造,学习期间各种待遇不变。


  第十七条 保持荣誉称号的市级(地、厅)以上劳动模范逝世后,其骨灰可安放在当地革命公墓。


  第十八条 劳动模范获两个以上荣誉称号的,按其最高荣誉称号给予有关待遇。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农业综合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掌握劳动模范的工作、生活等情况,及时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劳动模范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关心其工作、学习和生活,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调转或录用、晋升、离退休、死亡的,其所在单位应按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工会组织或农业综合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歧视、压制和陷害劳动模范。
  歧视、压制和陷害劳动模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劳动模范荣誉称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事迹,骗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
  (二)受到开除公职或留党察看处分的。
  (三)有严重违法行为或构成犯罪的。
  (四)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第二十三条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就按照劳动模范评选程序逐级申报,经命名机关批准后撤销,同时收回奖章、证书,取消其相应待遇。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总工会和市农业工作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实施。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齐政发〔1986〕73号文件《齐齐哈尔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