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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51:47  浏览:8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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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以下简称《办法》)执行以来,各地反映了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现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和条件
《办法》规定:凡具备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总机构可以提取管理费。具体是指:
(一)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
(三)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
(四)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对母子公司体制的,管理费提取原则上仅限于全资子公司。
二、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核管理
(一)管理费的核定,一般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增减因素主要是物价水平、工资水平、职能变化和人员变动等。通常情况下,应维持上年水平或略有减少。特殊情况下,增幅不得超过销售收入总额或利润总额的增长幅度,两者比较,取低者。
(二)管理费提取采取比例和定额控制。提取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总收入的2%。
(三)凡税收法规规定有扣除标准的项目,按规定的标准核定。对一些特殊项目,应按下列原则进行核定:
1.房屋租赁费。商业房屋租赁费应按合同数额核定;租赁自有产权房屋的,按剔除投资收益后的差额核定。
2.业务招待费。按照管理费用总额和规定比例核定。具体比例参照税收有关规定。
3.社会性支出。一般不得在总机构管理费中支出。由于历史原因而支出的学校经费,应剔除相关的教育经费。
4.会议费。一般不得超过上年开支水平,特殊情况下需增长的,应严格控制增长额。
(四)总机构管理费不包括技术开发费。
税务机关应严格要求总机构按照收支平衡原则提取管理费。年终管理费有结余的,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余额全部转为下一年度使用,并应相应核减下一年数额。
三、管理费的扣除管理
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超过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当年实际上交数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
四、申报程序和资料
(一)申请程序。原则上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逐级审核上报。为减少层次,缩短审批时间,也可以直接向审批机关申请。
(二)企业在递交申请报告时,须附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上年度的纳税申报表、上年度会计报表和管理费收支决算说明(表)、本年度上半年会计报表和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表)、下半年预计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表)和本年度计划提取管理费的明细表(包括摊提企业的名称和具体数额)及其费用增减说明等资料。
不能完整提供上述资料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五、违规处罚
对纳税人有意弄虚作假骗取审批管理费、多提管理费以及未经批准提取管理费的,税务机关不予审批,税前不准扣除,已审批的要撤消审批,进行纳税调整。此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审批时间
(一)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7月至11月底完成申报,超过期限的,税务机关原则上不予办理。
(二)申请附送资料不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其在15日内补报,超过期限仍未补报或补报资料仍不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可拒绝受理。
七、授权审批
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多数企业不在同一地区,且提取管理费的总额达到或超过10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多数企业在同一地区,且提取管理费总额低于1000万元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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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地方人大相继出台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决议或决定,拓展了人大监督的方式,强化了人大监督的规范性。鉴于检察机关的国家性,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既要遵循人大监督集体性、谦抑性和原则性的一般界限,又要遵循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特别界限,即地方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不能超越地方权力;地方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只能是合法性监督,不能是合目的性监督;地方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需具备严格的规范性与程序性。

  检察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涉及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根据宪法规定与权力运行的一般规律,作为国家法律监督者的检察机关的权力也需要被监督,但人大及其常委会如何监督“监督者”一直是实践中的难题。2001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决定》。截止2010年12月中旬,河南、北京、四川、湖北、辽宁、上海、黑龙江、江西、山东、宁夏、山西、福建、浙江、广东、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内蒙古、湖南等20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出台了类似的《决议》或《决定》。这些规定拓展了人大监督方式,并且在某种意义上强化了人大监督的规范性。尽管不同地方的《决定》或《决议》在具体监督方式上存在着一定差异,但总体背景与理念是相同的,提出了地方人大监督和支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方面值得探讨的新课题。

  一、检察机关的国家属性

  (一)宪法上的“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1954年宪法并未对检察机关的属性作出明确界定,直到1982年宪法才有了明确的表述。现行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国家性”表明了它是代表国家,并以国家的名义对法律的实施和遵守进行监督的。①我国是单一制国家,采取明显有别于联邦制国家的分权形式,各级人民检察院都是国家的检察院,而非地方的检察院,检察机关行使权力代表了国家的意志,而非任何地方、团体或个人的意志。虽然宪法中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大选举产生,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院行使职权就代表了地方的利益或意志,法律监督权更不能理解为地方固有的权力,它是国家权力统一体系的组成部分,履行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基本职责。从宪法解释学角度看,在宪法文本中,法律监督机关前面加“的”字,可以理解是为了突出强调检察机关的国家属性。在宪法上,地方人民检察院向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可以解释为制宪者或者修宪者通过宪法将组织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权力委托给了地方各级人大具体行使,是宪法委托的产物。

  另外,检察机关的国家性还体现在检察机关行使职权应以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为标准,只有发生了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才予以监督。由于在实践中,有些人只看到检察长、副检察长“由地方人大选举产生”的一面,并由此认为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具有“地方性”,而忽略了其国家性的有效维护和体现,甚至有些地方出现了因行政干预导致的地方保护主义等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权的行使受到行政权干预比较严重,存在着比较普遍的地方化倾向。因此,以宪法为基础,正确认识检察机关的国家属性是分析《决定》或《决议》性质与功能的基本前提。

  (二)检察机关国家属性的保障机制

  确立检察机关的国家属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体制的基本要求,需要通过不同的机制予以保障。1978年宪法第4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但是,1979年,全国人大修改宪法,同时对1954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作出较大的修改。对其修改的背景,彭真同志曾做了如下说明:第一,确定检察院的性质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列宁在十月革命后,曾坚持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我们的检察院组织法运用列宁这一指导思想,结合我们的情况,规定:(1)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或任命以后,都要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3)各级人民检察院都设立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第二,把检察院上下级关系由原来的监督关系改为领导关系,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以保证检察院对全国实行统一的法律监督。②在1983年局部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时,虽然只修改了四个条文,却有两条直接涉及检察长任免程序的变革,分别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将“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修改为“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③

  上述修改背景均表明,立法者在修改相关法律时,力图让检察机关摆脱地方的不当干预,确保检察权功能的充分发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的批准检察长人选就是其在人事上的重要保障措施。

  二、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规范依据与形式

  (一)检察机关领导体制的变迁

  1949年,根据最高人民警察署试行组织条例,全国各级检察署只受最高人民警察署和上级检察署的指挥,其工作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但由于当时地方各级人民检察机关尚未普遍建立,事实上难以试行垂直领导。故1951年通过的各级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改变为双重领导,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署既受上级人民检察署的领导,又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④根据1954年宪法,我国检察机关改为垂直领导体制,地方检察机关的工作不受地方的干预,地方检察机关的人选也不由地方人大决定,地方检察机关也无须向地方人大负责。1954年宪法第8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

  1978年五届人大一次会议在重新设置检察机关的同时,改1954年宪法所规定的“垂直领导体制”为“监督关系”。1978年宪法第4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这种新的体制虽然“强调了地方领导的原则,但由于检察机关之间没有领导关系,因为不利于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开展工作,有碍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⑤因此1979年修改宪法时,将检察机关的体制改为既接受上级机关的领导,又接受同级人大的监督。1979年宪法修改确定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为1982年宪法所确认。1982年宪法第13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1983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除各级检察长的任免须由上一级检察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外,其他检察人员的任免均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不再上报批准。这一决定权也包含着对被提名的检察人员之前工作的一定监督。

  (二)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全面确立

  1954年宪法在规定法院对同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同时,却没有规定检察院向同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但检察院向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是为1954年宪法所肯定的,只是根据当时的检察体制而没有规定所有检察院均向同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该宪法第84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1978年宪法第43条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1979年组织法对此作了修改——在总则中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这就表明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不是西方的三权分立。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三)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基本方式

  依据《宪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有几种形式:第一,听取工作报告,这是各级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主要方式。但是在现行《宪法》第133条只是规定最高人民检家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而没有具体规定报告工作制度。听取工作报告的合法性源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必要时,人大可就检察机关的工作报告作出决议。⑥第二,询问和质询。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各级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三,人事监督。检察机关的主要组成人员均由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选举或任免。第四,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这是一种特殊的监督方式。除了上述宪法与法律明确规定的监督方式之外,各级人大在实践中还不断探索新的监督方式。

三、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界限

  (一)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一般界限

  监督的集体性。人大的监督权属于集体性权力,它不同于政府首长的权力,也不同于人大代表的权利。也就是说,人大是集体行使职权。不管是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还是委员,都是一人一票一权,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应当避免将人大监督变成个人监督,避免人大领导审批案件或代表、委员以个人身份影响案件。《监督法》也明确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第4条)。

  监督的谦抑性。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宪法已经设计一套制约检察权行使的机制,人大首先要尊重宪法规定的权限分工,监督检察机关要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相互制约关系中确实发挥作用,而不是时不时地就走到第一线,否则就会破坏既有机制功能的有效发挥,也会导致破坏不同机关权限分工界限的混乱。

  监督的原则性。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应为原则性的监督,而非个案监督。个案监督是在司法腐败较为严重的背景下,为回应社会需求而实行过的过渡性制度安排。评价这一制度需要从两方面考察,一方面是其合法性,是否符合宪法与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是正当性,是否有效地解决了司法腐败的问题,符合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宪法》尽管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检察机关,但是这并不能成为个案监督的宪法依据。因为个案监督不同于一般监督,它有可能对现有的权力配置关系产生负面影响,不利于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因此,对于这样一种权力,必须有明确的规定才能具有合法性,对此不能任意采取扩大解释的方法,将这一权力从宪法文本中解释出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第10条也明确规定,在对违法案件进行调查的时候,“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应由法律实施主管机关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可见,从合法性角度而言个案监督的方式是存在问题的。其次,从实践效果来看,个案监督效果并不理想。调查研究表明,个案监督制度常常不是成为普通民众的救济制度。实际运作中,人大直接进行个案监督的数量并不多,更普遍的是将申诉上访的案件转交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办理。本以回应社会需求、解决司法腐败为目的的个案监督制度在运行中并不能达到这一目的。总之,个案监督尽管在地方人大建设方面曾经发挥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在合法性与实际效用方面仍存在一定的问题。

  (二)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特别界限

  目前已经出台的省级人大常委会《决议》或《决定》都规定了加强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具体措施和形式,试图在人大对检察机关工作的支持与监督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但作为地方人大的常委会,如何对“监督者”进行合理监督仍存在不明确的内容或者问题,也存在一定的“灰色”地带。如前所述,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对象是具有鲜明国家属性的检察机关,它与地方人大对政府、人民法院的监督是有所不同的,特别是与对政府的监督具有不同的性质。地方人大是面向其所在行政区域人民的,是向其所在行政区域人民负责、受其监督的。地方政府是地方人大的执行机关,对地方人大负责,并受其监督。地方政府虽然负有执行国家法律的义务,但在此外更负有发展地方经济、促进地方公益发展的使命,而这些均要受地方人大监督的。换言之,地方人大对地方政府的监督可以是合法性监督,也可以是进行合目的性监督。地方政府对地方人大具有从属性、执行性。

  但是,检察机关的性质却与地方政府是有区别的。检察机关虽然由地方人大选举产生,对地方人大负责并受其监督,但检察机关具有国家属性,这是地方人大要充分尊重的。虽然《决定》或《决议》是省级人大常委会针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诉讼活动而做出的,但我们必须明确各级人民检察院不是某省某市的检察院,而是国家的检察院,具有鲜明的“国家性”。作为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形态,检察机关的活动与整个国家活动有着直接的密切关系,是国家权力运行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地方人大常委会针对地方人民检察院工作所做出的决议或决定必须符合国家宪法和法律,不能改变法律规定的基本体制。但实践中一些地方人大的监督存在着一些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的现象,如有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决定》或《决议》中直接“抄袭”宪法文本或法律文本的规定;有些地方人大直接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政府相互之间的关系,这些规定实际上超越了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法定职责,不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国家教委关于发布《钟面模型》等12个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发布《钟面模型》等12个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1年2月8日,国家教委


《钟面模型》等12个行业标准,经全国教学仪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核通过,现予以发布,其编号和名称如下:
JY0061-91 钟面模型;
JY0118-91 小学简单机械实验盒技术条件;
JY0119-91 小学物体沉浮实验盒技术条件;
JY0122-91 小学磁铁性质实验盒技术条件;
JY0123-91 小学静电实验盒技术条件;
JY0124-91 小学电流实验盒技术条件;
JY0127-91 教学测力计;
JY0128-91 空盒气压计;
JY0129-91 毛钱管(牛顿管)技术条件;
JY0130-91 计数彩棍;
JY0134-91 积木;
JY0207-91 幼儿计算卡片。
上述行业标准自1991年5月1日实施。
与上述行业标准对应的原国家教委(部)标准同时停止施行。停止施行的标准编号及名称为:
JY61-80 钟面模型技术条件;
JY127-82 弹簧秤;
JY128-82 圆筒测力计;
JY129-82 测力计;
JY130-82 圆形测力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