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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17:34  浏览:8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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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


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近一时期,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严肃惩处了一批严重受贿犯罪分子,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还有一些大肆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犯罪分子却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他们继续进行行贿犯罪,严重危害了党和国家的廉政建设。为依法严肃惩处严重行贿犯罪,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充分认识严肃惩处行贿犯罪,对于全面落实党中央反腐败工作部署,把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受贿犯罪的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把严肃惩处行贿犯罪作为反腐败斗争中的一项重要和紧迫的工作,在继续严肃惩处受贿犯罪分子的同时,对严重行贿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肃惩处,坚决打击。
二、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对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构成犯罪的案件,也要依法查处。
三、当前要特别注意依法严肃惩处下列严重行贿犯罪行为:
1、行贿数额巨大、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2、向党政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3、为进行走私、偷税、骗税、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法犯罪活动,向海关、工商、税务、外汇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4、为非法办理金融、证券业务,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行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5、为非法获取工程、项目的开发、承包、经营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行贿,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为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向有关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及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行贿犯罪行为。
四、在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既要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又要注意体现政策。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情节的,依法分别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后如实交待行贿、介绍贿赂行为的,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在依法严肃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要讲究斗争策略,注意工作方法。要把查处受贿犯罪大案要案同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打击行贿、介绍贿赂犯罪,促进受贿犯罪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推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
六、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办理贿赂犯罪案件情况,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找出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以改变对严重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的状况。工作中遇到什么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以上通知,望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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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近年来,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败诉的案件虽然有所不降低,但是还处在败诉率较高的线上。为了能使行政机关能更好的应对行政诉讼中的败诉风险,我们对南丹县人民法院2007年至2011年11月期间受理的行政一审案件中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行政机关在行政诉中败诉的基本情况

(一)基本情况

2007年至2011年11月,该院共受理行政一审案件52件,已经了审结52件。在我院受理的52件行政诉讼案件中,从结案方式来看,以判决结案的有45件(其中依法被判决撤销的有5件,被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有4件,被判决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1件;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有6件;被判决维持的有29件。);裁定准许撤诉的有16件,裁定不予受理的有1件。在案件类型上,52件案件中涉及土地管理的有34件、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障的有10件、房屋登记管理的有7件,公安及交通行政管理的有4件,工商行政管理的有1件,林业管理的有6件、交通管理等。在我院审结的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为10件,败诉率为19.23%,其中,被判决撤销的有5件,被确认违法的有4件,被判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1件。

(二)行政机关败诉案件的特点

1、行政机关的败诉率还有待降低。2007年1月至2011年11月,在该院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败诉率为19.23%,败诉率还相对比较高。

2、行政败诉案件涉及的行政机关较多。在败诉的行政案件中,有涉及政府部门的行政不作为及对行政裁决不服的案件,有涉及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房屋登记纠纷案件,有涉及林业部门的林业纠纷案件,有涉及公安部门的公安行政管理纠纷案件,有涉及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和社会管理纠纷案件。

3、行政败诉案件主要是县、乡镇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纠纷案件,5年间的行政败诉案件中,有5件是涉及县、乡镇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纠纷案件,占行政败诉案件的50%。

4、因程序违法和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败诉的行政案件占败诉案件的绝大多数。在10件行政败诉案件中,因程序违法而被确认违法或被撤销的行政案件4件;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确认违法或被撤销的行政案件3件。

二、行政机关应对行政败诉风险,降低行政案件的败诉率的重大意义。

在我国,行政机关的权利是人民赋予的,行政机关代表人民行使社会管理职能。行政机关行使职能的好坏关系到人民的切身利益。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败诉,是由于其未依照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正确的行使职能,而败诉率高则说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能力低,长此以往,行政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望势必会下降,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的形象会大打折扣,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度会随之下降,后果是不堪设想的。

相反,行政败诉案件的减少,则说明行政机关依法执政的能力有所提高,有利于维护行政机关的形象,也有利于行政机关公信力的提高,使行政机关更加顺畅的走群众路线,更加深入群众、依靠群众。另外,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可能会导致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违背其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初衷,而且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了维护其权益,可能又会将其卷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程序中,增加其诉累,造成其不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因此,降低行政案件案的败诉率,追根溯源来说,也是在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败诉的原因

因果关系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一个重要观点,其认为,任何事物都存在普遍的联系之中。有因才有果,想要改变结果就必须找出导致结果的原因。行政机关要降低行政诉讼中的败诉风险,就应该找出其败诉的原因,然后加以改正。

为了了解行政机关败诉的原因,我们对该院2007年至2011年11月间的10件行政案件进行了分析、归纳,现总结如下:

1、违反法定程序。

据统计,县、乡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机关普遍存在行政执法程序不规范、不严格,因违反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作出行政行为而导致败诉的行政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表现在:①有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把行政相对人全部列出,而只列了一部份,甚至遗漏了重要的行政相对人。②一些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没有依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的权利,不告知诉权、期限及不给当事人申辩和陈述的权利,随意剥夺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和救济权。③有的行政机关应诉不积极,没有在行政诉讼法归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举证,法院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视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证据,从而导致败诉。

2、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败诉的行政案件也不在少数。部分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时候,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对事实进行深入的了解,不重视调查取证,不对行政相对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认真审查核实,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和取得合法有效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草率地作出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不负责任,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这种情况多发生在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纠纷案件中。近年来,随着土地价格的上涨,土地权属纠纷不断出现,人民政府有权也有义务处理土地纠纷,但是一些地方人民政府接到行政相对人要求处理纠纷时,以各种理由推托或者拖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解决相对人的纠纷矛盾。

4、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对依法行政的认识不够,依法行政的能力不足

一些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对依法行政缺乏必要的认识,法制观念淡薄,不重视法制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掌握到位,在行使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甚至违反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在工作作风上仍然习惯于实行“官本位”,服务意识差,有时还会以言代法,在发号施令、作出决定时不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有些行政机关内部没有配备专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造成依法行政执行力的薄弱;部分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思想不纯正,业务不熟练,容易造成执法不公。

5、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年度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保持全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市场价格总水平的稳定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价格法》和本办法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明码标价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经营者应当建立商品台帐、成本管理、自查自纠等内部价格管理制度,自觉规范价格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哄抬价格行为:
(一)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推动商品价格上涨的;
(二)利用自然灾害及其他特殊时期,散布涨价信息,趁机抬高价格的;
(三)利用节假日、重大活动哄抬价格的。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引诱消费者进行交易的;
(二)对同种商品或者服务,以低价招揽顾客,高价结算的;
(三)不标价、部分标价或者不说明价格,待消费者接受其商品或者服务后,再索要高价的。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变相提价或者变相压价行为:
(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压低等级收购商品的;
(二)降低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的;
(三)收购或者销售商品量价不符的;
(四)利用行业垄断,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反暴利的具体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以及对暴利标准的确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价格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公正从事价格咨询论证和资产、物品价格评估等价格活动。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中涉及的各类资产、物品的价格评估以及经济纠纷中的公民、法人财产的价格评估,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认证机构依法进行价格认证。
对价格中介机构价格评估结论发生异议的,由当地价格认证机构依法进行价格复核。当事人对价格复核不服的,可申请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进行裁定。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不得强制收费或者强行统一价格,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其他经营者的定价权利。

第三章 政府的价格行为
第十四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本省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
本省地方定价目录应按照《价格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制定后,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 通信、电力、燃气、医疗、教育、公共交通等自然垄断、公用公益性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等实行强制性销售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严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上述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并根据市场竞争状况和生产经营成本的变化,及时调整其价格。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合理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十七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成本预审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成本调查机构对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资料进行调查、审核,并出具成本预审报告。
第十八条 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消费者、经营者提出的调价建议,应当在收到建议后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按《价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确定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必须举行听证会,未举行听证会制定或者调整的价格不得执行。
价格听证会应公开进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举行听证会前一个月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听证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价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用途、审批程序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预测制度,加强市场价格信息网络建设,定期测定并公布本地区重要商品、服务项目的平均价格,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定价成本和价格水平进行调查测算。
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时如实提供价格成本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置投诉信箱。对群众和单位的举报,应当进行登记,依法查处,及时回复。
第二十四条 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行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被检查人近亲属的;
(二)与被检查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检查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二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应当严格遵守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按《价格法》和国家有关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中介机构及其价格评估人员提供虚假评估、鉴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没收评估费用;对中介机构可并处评估费用五倍以下罚款,对评估人员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中介机构经营中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业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其违法收费限期退还原缴款人,无法退还的,依法予以没收,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价格管理权限、程序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