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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1:28:32  浏览:9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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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激励广大知识分子为“科教兴冀”作贡献,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政府特殊津贴工作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从我省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中选拔。
第三条 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评审坚持民主、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严格按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按照人事部当年下达的指标和专业结构比例推荐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选。

第二章 选拔范围、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选拔范围为全省企业、事业单位。
第六条 选拔对象是在工农业、科学研究、教育、卫生以及社会科学、文化、艺术等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选拔时注意向一线人员适当倾斜,工农业方面所占指标一般不少于总量的45%左右,中青年应占多数。
第七条 选拔的基本条件是: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纪守法,拥护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政策,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模范履行岗位职责,为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事业努力工作,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作为推荐对象:
1、已培养出取得学位的博士研究生导师。
2、长期工作在工农业战线,作出下列成绩之一者:
(1)有重大技术发明创造、革新成果,并取得明显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2)在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中成绩突出,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获省部级以上奖励;
(3)在管理工作中,运用现代科学管理理论,提出重大科学决策或科学管理办法,在本地区、本部门或省内外推广应用后,取得明显经济和社会效益;
(4)狠抓企业的改造和管理,实现扭亏增盈,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省内外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5)在促进农业经济产业化,帮助老、少、边穷地区脱贫致富中作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
3、在自然、社会科学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为某一重点学科的带头人、业务骨干,并获得下列奖励之一者(一般指奖励的前三名)。
(1)获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发明奖、国家科技进步奖的;
(2)获省科技进步一等奖一项、二等奖两项或三等奖多项的;
(3)由中央、国务院授予社会科学研究最高奖的主要完成人,或获两项省部级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的;
4、在医疗卫生和教育工作中,学术造诣高,是某一学科的带头人,并对该学科的建设、人才培养、事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
5、在社会科学或文化艺术等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享有盛名的专家、学者、艺术家或获得省级以上重大奖励的;
6、在国内外重要刊物发表3篇以上有创新价值的论文的。

第三章 评审组织及结构
第八条 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选由省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定。
第九条 省专家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评审委员会下设工业、农业、卫生、教育、科研、社科6个专业评审组。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在所从事专业领域业务水平处于领先地位,并具有较高声誉,公道正派,坚持原则,认真履行职责。在遇到评审本单位人员或亲属时,应主动回避。

第四章 评审程序及办法
第十一条 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工作,由省人事厅组织实施,每年进行一次。推荐工作由各级人事部门具体负责,其程序及办法如下:
1、省人事厅按照人事部有关规定向各市和省直部门统一部署;根据人事部分配的指标,按申报比例向各市和省直各系统下达预分申报指标。
2、各市人事部门具体负责各市人选的初评推荐,经市政府同意后写出推荐报告,并附被推荐人员的《专家情况登记表》(一式三份)、奖励证书(复印件)及事迹材料,一并报省人事厅;省直人选经单位推荐,系统初评,将选拔人员的各类材料直接报省人事厅。
3、省人事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按行业分类,提交专家评审委员会。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评审时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并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确定,评委总数二分之一以上赞成票通过有效。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确定人选后,经省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初审,并报省政府审定后,报国家人事部审批。
第十四条 经国家人事部批准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奖金5000元,并颁发专家证书,按照政策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以前所发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19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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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村民委员会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积极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向村民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并教育村民遵守和执行;
(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组织和支持村民发展生产,搞好服务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三)兴办和管理本村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水利、道路、桥梁建设以及举办社会福利、整顿村容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协调本村村民之间的关系;代表本村处理与邻村的各种纠纷,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多民族居住的村,教育村民互相尊重民族习惯,搞好民族团结;
(五)教育村民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移风易俗,反对和破除封建迷信活动,促进本村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组织动员村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教育、服兵役、纳税等义务,积极完成农副产品收购、民工建勤等任务;
(七)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禁止赌博、吸毒、贩毒等非法活动,搞好综合治理;
(八)搞好拥军优属、扶贫抗灾、社会救济等工作;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监督、执行经村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和制度。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经济条件,按照便于群众自治,便于管理,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设立。
已建立的村民委员会的范围一般应稳定不变。个别因范围过大、管理不便、大多数村民要求调整的,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五人组成,最多不超过七人。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本村能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密切联系群众,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勇于开拓创业的村民担任。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上届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选举委员会主持,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候选人由依法享有选举权利的村民提名,或由村民小组提名。正式候选人名单根据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并于正式选举的五日前公布。
实行差额选举,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各多一人,委员正式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和应选人数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一般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进行。
投票选举可以召开选举大会,也可以按村民小组分设票籍进行;年老、病残行动不便的村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外出村民可以委托其他有选举权利的村民代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投票可以依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次序分别进行,也可以一次性进行。
无记名投票确有困难的,经多数村民同意,也可以采取举手表决的方法进行。
第十条 本村二分之一以上依法享有选举权利的村民参加选举,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对不称职的成员,经五分之一以上依法享有选举权利的村民联名提出,村民会议通过,可以罢免。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办法进行补选。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或小组,林区村民委员会可设护林防火委员会或小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或小组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或小组,各项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本村村民居住情况,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重大问题时,必须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加强思想教育,帮助他们改过自新。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对于坚持常年工作的成员给予固定补贴,其他成员实行误工补贴。补贴的人数、标准、办法和经费来源,按照村的规模、经济状况及本人职别、工作成绩等情况,由村民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费用,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村民筹集,但不得巧立名目,随意摊派。筹集资金的开支帐目要定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的职权是:
(一)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政收支情况报告;
(二)审议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三)讨论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和有关村民自治的重大问题;
(四)选举和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每年举行一至二次,可以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全体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或者村民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应适时召开村民会议。
牧区召开村民会议的办法,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0日

关于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精神,现对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办理出口退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二、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三、对属于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情形的,各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必须加强出口退税审核,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的情况下,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办理出口退税事宜。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