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木材统一送货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57:14  浏览:9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木材统一送货办法

林业部 铁道部 国家物管局


木材统一送货办法
林业部、铁道部、国家物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完成国家木材调运计划,明确产、运、需三方面的责任,严肃履行供货合同,简化木材发运手续,节约费用,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是实行统一送货的木材供应单位(以下简称供木单位),木材需用单位(以下简称用木单位),承担上述木材运输的铁路、交通部门(以下简称承运单位)和办理上述木款结算的有关银行,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3条 国家统一分配的木材,通过铁路运输(整车)或水陆联运组织供应的,都必须实行统一送货;通过水路运输(船载、扎排)组织供应的,可参照本办法试行送货。

第二章 运 输
第4条 供木单位应根据供货合同,结合货源、运力、装车条件编制月度木材运输计划按照有关木材运输管理的规定报请有关部门审批。经过批准的运输计划,供木单位、用木单位和承运单位必须共同保证执行。供木单位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材树种、规格组织货源,准备足够的装车劳
力、机具和捆绑器材,按时提出旬间要车计划,统一办理托运手续,均衡地及时装车;用木单位必须准备足够的卸车劳力和机具,按时卸车,不得积压运输工具;承运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运输计划和旬间装车计划,均衡地配给技术状态良好的车辆。
第5条 供木单位因货源发生变化或受运输能力的限制,不能按计划执行时,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调整供货地点。主管部门在调整供货地点的同时,应与当地承运单位共同研究按规定手续变更运输计划。变更后的计划,应及时通知用木单位。
用木单位临时要求变更到站或收货人时,应由用木单位的主管部门在计划月份开始四十天以前,提请供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承运单位的规定统一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交接验收
第6条 木材装车时,供木单位应严格按照铁道部“货物装载加固规则”(东北、内蒙古地区还应按照铁路运输木材防火办法)的规定进行装车,对所装的木材应逐根检尺、评等,并按车填制检尺野帐;承运单位有义务进行装车的技术指导;装车后,承运单位应派员会同供木单位根据
安全装载的规定,对所装木材车的高度,宽度、长度以及装载和捆绑状态(枕木按封顶标记)逐车进行检查,符合要求时,双方办理交接手续。
供木单位必须把检尺野帐附在货物运单上,并在“发货人声明”栏内注明页数,由承运单位带交用木单位(但不能耽误开车),以便用木单位按照验收木材和办理结算。
第7条 承运单位已经接运的木材车,应负责在铁道部规定的货物运到期限内,运交用木单位。用木单位如未按期收到木材时,可凭货物通知单要求铁路到站负责查找,如在货物的运到期限满期后经过十五天仍未找到时,按照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要求承运单位赔偿。

承运单位如因发生运输事故,必须在途中卸车或换装整理时,对未能装完的剩余木材,应做出记录,书面通知供木单位和用木单位,并将这部分木材负责及时运交用木单位。由于供木单位未使用规定的加固材料(铁线和车立柱)而致换装或整理时,换装或整理费用由供木单位负担。
第8条 承运单位与用木单位的交接,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铁路运输的木材车,应在双方商定的地点凭装载和捆绑状态(枕木按封顶标记)进行交接。用木单位对收到的木材车,经与货物运单所列内容核对无误后,应在货物运单上签字卸收;如发现装载和捆绑状态有异状时,必须立即要求承运单位共同按检尺野帐进行卸车复查。复查后
,数量如有短少,应由承运单位负责赔偿。
(二)水、陆联运的木材车,铁路车站和港口在中转港双方商定的地点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交接。如发现装载和捆绑状态有异状时,应做出记录,由中转港连同货物运单一并转交到达港,到达港与用木单位应在商定的地点,按上述记录进行交接。其余事项,均按铁道部、交通
部联合发布的“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9条 用木单位卸收木材后,应根据检尺野帐按实验收,如发现数量和质量超过本办法规定的误差限度时,应按车分别保管,并于货到后十天(从承运单位向用木单位发现到货通知的次日算起)内,将误差情况通知供木单位派员复查;如在规定日期内未通知供木单位,即按无误处理

第10条 供木单位在接到用木单位的通知后五天内(在途时间除外),必须派员前往复查,如逾期未派员前往,用木单位可按实际验收记录订正,并进行结算。
第11条 供木单位复查结果,如超过规定的误差限度,即按实际数量、质量订正,价款多退少补;如未超过规定的误差限度,用木单位应负担复查人员往返的差旅费及拒付误差部分之货款利息。
第12条 木材检尺、评等的误差限度规定为:
(一)数量:材积不超过百分之一。
(二)质量:原木等级不超过百分之二;成材等级不超过百分之三;未分等级的木材,不合格品不超过百分之二(坑木不超过百分之三)。
数量误差率的计算方法,以每车木材的原发材积与实收材积对比。质量误差率的计算方法,以每车木材各等级的原发数量与实收数量的差数,分别与该车原发总数量对比。
第13条 用木单位收到不符合同规定的材树种而又确实不能使用的木材,由供木单位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处理,并如数补发合乎合同规定的木材。

第四章 捆车用具的回送和回收
第14条 装车用的捆车用具(包括车立柱、铁线、捆车器)统一由供木单位准备,用木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回送。
第15条 捆车用具回送、回收标准:
(一)铁线:长度在三米以上。
(二)捆车器:无折损、断股和能够继续使用的。
(三)车立柱:长度在三米以上,插眼一端未损坏,柱身未腐朽、折断、劈裂和无严重铁线勒痕的。
第16条 捆车用具回送、回收手续:
(一)供木单位装车后,应在货物运单“发货人声明”栏内切实注明使用的捆车用具名称、数量和要求回送的有关事项。
(二)用木单位在卸收木材的次日,必须向铁路到站提出回送要求,并在卸车后七天内将回送的捆车用具整理捆绑好,并将捆车用具的名称、数量填入货物运单,交由承运单位免费回送给供木单位,供木单位不得拒绝回收。超过上述期限办理回送的,其运费由用木单位自行负担。如超
过二个月办理回送的,供木单位有权拒绝回收。
用木单位如发现收到的捆车用具的名称、数量与供木单位在货物运单“发货人声明”栏内注明的不符,应及时通知供木单位,并与供木单位协商处理。
(三)供木单位在收到回送的捆车用具后,应根据货物运单按实验收,对合乎标准的捆车用具,应在收到后七天内,将预收款扣除搬运费(每公斤、每根、每条二角)后的余款退给用木单位;对不合乎标准的捆车用具,应单独保管,并与用木单位协商处理。
供木单位验收回送的捆车用具时,如发现名称、数量与货物运单不符,按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17条 装车使用的捆车用具,统一按下列价格收取预收款:
(一)铁线每公斤二元。
(二)捆车器(不包括捆头铁线)每条四元。
(三)车立柱每根三元。

第五章 结 算
第18条 木材货款和运杂费用(包括供木单位为用木单位垫付运杂费用的利息)的结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托收承付”方式办理。供木单位应当正确计算货款和运杂费用,不得多收或重收;用木单位应按照银行结算办法规定的付款限期,按期付款。但遇有下列情况时,用木
单位可以拒绝付款:
(一)供木单位错发(到站、收货人)的木材;
(二)供木单位未经用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同意,发运的木材不符合供货合同规定的材树种的部分和提前发运或超发的部分;
(三)供木单位托收的货款计算有错误的部分;
(四)供木单位发来的木材,超过规定的误差限度的误差部分(但不得拒付运杂费用)。
第19条 送货所需的运杂费用,统一由供木单位垫付并由当地银行发放结算贷款;供木单位垫付的运杂费用和贷款利息,随同木材货款一并向用木单位结算。
第20条 用木单位变更结算银行、帐号和户头时,应于月份开始前三十天通知对方。如未按规定通知对方而影响结算时,应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此项利息由供木单位随同木材货款一并向用木单位收取。
第21条 用木单位如未按规定的期限承付货款和运杂费用,每延迟一天应按延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供木单位支付罚金。
第22条 供木单位对回收的合乎标准的捆车用具,应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预收款的余款以汇兑方式退给用木单位。如不按规定的日期退款,每延迟一天,按应退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用木单位支付罚金。
第23条 各地有关银行,对于供木单位和用木单位之间的结算货款、运杂费用和罚金等,应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严格监督双方按期结算和支付。
第24条 供木单位和用木单位,相互退、补的款项,以汇兑方式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25条 有关供木、用木单位之间经济责任的划分,应根据供货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26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发生的经济纠纷,应尽量协商解决。如解决不了时,由债务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仲裁。
第27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铁道部、国家物资管理总局共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自一九六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六二年七月十七日国家经济委员会物资管理总局、林业部、铁道部发布试行的《全国木材统一送货办法》和一九五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林业部、铁道部发布的《关于捆车
用具回送办法》即行废止。



1964年5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陈士能
1993年2月28日

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济机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企业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
(二)坚持政企职责分开,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落实企业的经营权;
(三)坚持责、权、利相统一,正确处理国家和企业、企业和职工的关系,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把职工的劳动所得与劳动成果联系起来;
(四)发挥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在企业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坚持和完善厂长(经理)负责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
(五)坚持深化企业改革与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强化企业管理相结合;
(六)坚持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三条 企业中的党组织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以及全体职工都应当为实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和《企业法》规定的企业根本任务开展工作。社会各有关方面都应当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条件。
第二章 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企业可自主选择以下资产经营形式,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一)承包经营责任制。按照“包死基数、确保上缴、超收分成、欠收自补”的原则,通过不同的承包方式,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
(二)股份制。除国家规定的仍采取国家独资形式的少数企业外,大中型和重点国有企业,按照国家《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可改造成股份制企业;小型国有企业,可以改为股份合作企业;新建或扩建企 业可组建成股份制企业;企业集团可通过参股控股,强化联结纽带;
(三)税利分流。对试点企业实行统一所得税率,暂不实行税后分利,免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四)租赁经营责任制。允许小型企业出租给企业、集体或个人经营;
(五)实行“一厂多制”。允许全民企业兴办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合资或合作企业;
(六)国家规定或认可的其它资产经营形式。
第五条 落实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
除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凡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规定一律废止。经营范围由企业自主决定,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于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后 ,应在15日内办妥变更登记手续。
对国务院计划部门管理的少数指令性计划产品,由省计划部 门编制下发产品目录,并组织供需双方签订合同或签订国家订货合同。除国务院和省政府计划部门外,各地、州、市、县及其他部门不得向企业下达或追加指令性计划。企业有权不执行其他任何部门和地区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企业在执行指令性计划时,对没有市场和物资供应、能源运输没有保证的指令性计划,企业有权要求调整计划,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企业可以不执行。
第六条 落实企业产品和劳务定价权。 除少数重要产品和法律规定的劳务定价由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政府物价部门管理外,其它产品和劳务价格全部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七条 落实企业销售权。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在市场销售的产品和指令性计划产品外,其余产品企业有权自主销售。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产品或生产国家规定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企业有权要求与需方或者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签订合同,需方或收购单位不履行合同的,企业可以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申诉,要求协调解决。解决不了的,企业可提请经济合同仲裁机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需方或者收购单位的违约责任。企业在完成指令性计划后,超产部分有权自主销售。企业按合同已生产的产品,需方或收购单位未按合同收购的,企业有权自行销售。
第八条 落实企业物资采购权。 除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所需物资外,企业生产所需各类物资的供货渠道、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价格以及物资的调剂等,均由企业自主决定,自主签定订货合同。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指定的指令性计划之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第九条 落实企业进出口权。
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进出口经营权。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和口岸从事进出口业务,并参与同外商的谈判;可以通过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在境外承揽工程、开展经济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可以根据国家规定进口自用的设备和物资;经批准,可以兴办与外商合资、合作企业,或在境外办厂、设立贸易机构和非贸易机构。
实行联营出口的企业有权要求公开其出口产品的换汇成本和价格,也有责任向外贸企业公开其生产成本。按规定分配给企业的留成外汇,任何部门不得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和按规定应退还的税金要及时全部返还给企业。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其出口部分享有外贸企业的同等待遇。
有进出口业务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企业,对外承揽工程或劳务输出的企业,有权自主确定出境人员和名额,并进行资格审查,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由外事部门办理手续。企业领导人员出国,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人员出国(出境)由厂长(经理)决定。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的出入境手续,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在收到企业符合要求的报告材料后,应在 10 日内办完有关于续。
凡有条件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均可通过省内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采取委托代理、联营、挂牌经营等办法,直接开展进出口业务,享受与外贸企业同等的贷款利率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条 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筹措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自主向省内外企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指导下,以企业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进行的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不受投资规模限制,由企业自主立项,报同级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需要政府投资的,按有关规定,报同级企业主管部门、计委、经委批准;需要银行贷款或者向社会发行债券的,报政府主管部门会同银行审批或者由银行审批;需要使用国外贷款的,按国家规定程序审批。 企业提出的基建、技改项目,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审批,并在 20 日之内依法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同意,并限期给予补办手续。工程竣工后由原审批部门会同主要投资者组织验收。
企业以留利安排生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同级财税部门审查核实,税务部门以当年所得税率作为计算依据,可以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巳交纳所得税的 40% 税款。此项退税,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可免交“两金”。
企业视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以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具体比例参照省人民政府黔府发 (1991)36 号文件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规定,企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和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国有工业企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免交“两金”。
第十一条 落实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 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企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由企业自主确定,报同级企业主管部门、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可以将生产发展基金、折旧费、大修理费和其他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补充流动资金。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交利润。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按其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落实企业资产处置权。
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也可以抵押和有偿转让。对企业一般固定资产,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以协商、招标和拍卖等方式进行有偿转让,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一般固定资产和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的划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等生产性投入。
第十三条 落实企业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进行联营、兼并或组建企业集团。也可以出资与其他企、事业单位组成新的经济实体。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劳动用工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编制劳动用工计划,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报同级劳动部门备案;自主决定用工形式,并通过与职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特定生产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企业有权在定员、定额的基础上,通过择优上岗,实行合理劳动组合。企业的富余人员,以企业内部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就业为辅。可以提前退休,也可以自谋职业。
企业在省内城镇人口中招工,经同级劳动部门批准,可不受行政区域限制。企业因特殊工种、特殊岗位的需要,报省劳动部门批准,可以直接从农村人口中招工。
企业可自行招工或委托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在全省范围内固定工的调动,同所有制的由企业直接办理调动手续;跨所有制的,企业办理调动手续后,报劳动部门备案。
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开除职工。对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的职工,其待业保险金,由企业所在地待业保险机构按规定发给,劳动部门应提供转业训练和再就业服务。
第十五条 落实企业人事管理权。
企业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按照管人与管事、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根据国家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企业党政领导可以交叉兼职,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厂长和书记宜兼则兼、宜分则分,由上一级领导机关决定。
企业厂长(经理)由企业主管部门考核任免或按人事管理权限报上一级领导机关任免,必要时有条件的企业可实行招标聘任或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聘任、解聘),或者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由厂长任免(聘任、解聘),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任免。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对其他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实行聘用制和考核制。聘用的期限,根据岗位的不同,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可以打破干部、工人的界限,从优秀工人中选拔聘用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企业对急需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以不受地区、城乡、所有制和年龄限制,在省内外招聘;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也可以从国外招聘。对招聘人员的手续,劳动、人事、公安等部门在收到企业报告后 10 日内 按照有关规定办妥有关于续。逾期不办的,视为同意,并限期给予补办手续。
第十六条 落实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不同企业可采用不同的劳动工资调控方法。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其工资、奖金分配,由企业自主决定;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长期经营性亏损又严重缺乏自我激励、自我约束机制的企业,仍由国家计划指标控制工资总额;自我约束机制健全的企业,工资总额由企业自主决定,由同级劳动部门考核其 增资幅度。
企业应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确定工资形式和档次。企业调资、职工晋级升薪、降级减薪,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效益状况及职工个人表现自主决定,不再参与国家机关统一调资。
企业在按国家统一规定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以外,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在本企业内执行的专业技术职称并明确相应待遇。对科技人员可以实行课题和项目包干,按实际产生的效益计提报酬;对贡献突出的,企业有权给予重奖。对供销人员可以实行联销、联利计酬。
第十七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机构(含企业内分支机构)的设置、撤并和人员配备,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实际需要自主决定。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要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对已经按部门和单位要求设置的机构的保留或撤并,由企业自主决定。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有权拒绝各种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及摊派给企业的费用。各地、各部门对收费、罚款要严格按照国家、省政府的规定执行,公开标准,统一单据,搞好使用监督。今后开设新的收费、罚款以及集资等项目,必须报省政府审批,并接受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对摊派和变相摊派行为,企业可以向监察、审计部门检举、揭发或依法向法院起诉。对因摊派不成而以各种借口对企业进行报复的单位或个人,各级政府要严肃追究责任。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第三章 强化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是承担自负盈亏责任的主体。
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对债权享有权益,对债务履行义务;厂长作为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负有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健全和完善企业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国家、企业、职工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
企业每年必须从工资总额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 10% 的数额作为工资储备金,用于以丰补欠。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实物发放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都必须纳入工资总额。
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厂长及厂级领导晋升工资和奖励,必须报同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对弄虚作假,乱提工资、乱发奖金的企业,政府主管部门须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并追究厂长的责任。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从发现之日起限期逐步扣回。
企业应自觉接受审计、财务会计及其它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完善企业奖惩机制。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财政上交任务或全面完成承包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殖的,同级政府对厂长或者厂级领导给予相应奖励,厂长或厂级领导的年收入可高于职工当年实际平均收入的 1-4 倍,具体办法由同级劳动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亏损企业新任厂长及厂级领导,在规定期限内减亏或扭亏增盈的,按批准的奖励办法兑现奖励。
各级财政部门要从企业上缴的超收分成和减少的亏损补贴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厂长奖励基金,用于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厂长及厂级领导干部。
企业经营性亏损一年的,应适当核减企业工资总额,厂长、其他厂级领导成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领取奖金;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应核减工资总额,不得发放奖金,并根据企业岗位责任,降低各级管理人员和职工的工资;连续两年以上因经营管理不善继续亏损的企业,其厂长须就地免职,并 3 年内不得调出。 经营性亏损企业在扭亏限期内不能奏效的,必须调整企业领导班子。企业因政策性原因影响效益或发生亏损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审定,给予相应的补贴或其它方式的补偿。
有突出贡献、完成生产经营任务好、受职工拥护的厂长,可以不受任职年龄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殖。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做到账实相符,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
企业应根据国家财政部门颁发的财务会计制度,编制年度资产负债和损益财务会计报表,报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审核。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核算成本,提取折旧费、大修理费和补充流动资金。企业必须将潜亏转为明亏,先挂账,然后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企业应根据市场需求,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出售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对企业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一)转产。除国家和省限制发展的产业和产品外,企业可根据市场需要自主决定转产;
(二)停产整顿。企业发生严重经营性亏损时,可申请停产整顿,政府主管部门也可责令其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期限,小型企业一般不超过半年,大中型企业不超过一年;
(三)合并。政府可以决定和批准企业的合并。政府主管部门或企业提出的合并方案,应征求合并各方的意见,经充分协商后,订立合并协议。全民所有制企业间的合并,资产可无偿划转,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
(四)兼并。同级政府可按产业政策引导企业进行兼并。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也可以被其他企业兼并,被兼并企业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被兼并企业债务由兼并方承担的,兼并方可与债权方协商,订立分期归还或减免债务的协议,财税部门可酌情定期核减兼并企业的上交指标,银行对被兼并企业的贷款,实行两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
(五)分立。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可以将所属的分厂、车间、及其他机构分立为新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成为独立法人。企业分立时,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的债权、债务等。分立方案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六)解散。企业严重经营性亏损、经停产整顿仍不能扭亏,又无法实行兼并、合并以及其他原因必须终止时,可以解散。企业的解散,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省属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地、州、市、县属企业,由同级政府提出,报省政府批准;
(七)破产。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资不抵债,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依法破产;
(八)出售。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小型国有企业,可以通过拍卖等方式出售产权。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核准登记等手续。
第四章 转变政府职能
第二十四条 加快政府职能的转变。
政府转变职能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应同步进行。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按照政企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
(一)确定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由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进行审查考核;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
(二)确定企业财产收益分配方式。由财政、固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三)决定或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出售,批准企业提出的破产申请,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审理;
(四)抓好企业领导班子的建设,对厂长任职资格、工作实绩的审查、考核,由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厂长的培训教育由各级经委负责;
(五)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保护企业财产不受侵占,协助企业解决困难,由各级政府部门负责;
(六)为了保证在全省范围内政策协调一致,并避免矛盾产生,除国务院下发的文件外,国务院各部、委下发的文件,如与省政府文件规定不一致,收文部门应先请示省政府后再转发实施。对各部、委已经下发而又需要统一协调的文件,报省政府协调。
第二十六条 加强省级宏观调控。
(一)搞好国民经济发展预测,制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引导企业发展方向和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
(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变化,提高信息手段的现代化水平,为企业决策提供信息咨询服务,指导企业的产品结构调整和生产经营活动;
(三)充分运用信贷、财税、价格等经济杠杆和法律手段,调控市场、引导企业行为;
(四)制定财务、会计成本、价格及劳动人事等方面的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体系。
第二十七条 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
除继续大力发展商品市场外,还必须抓好生产资料市场、劳务市场、金融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和企业产权交易等市场的建设和培育,形成全省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健全市场法规 ,加强管理,建立和完善平等竞争机制,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应缴纳部分,按全省统一的规定税前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职工个人承担部分,执行省统一规定的标准,由企业按月在工资中代为扣缴。补充养老保险费,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提取,具体提取比例,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金,记入职工个人账户,免征工资调节税。个人储蓄养老保险金,由职工自愿交纳;
(二)建立和完善职工的待业保险制度。享受待业保险的人员主要有:破产企业的职工、被企业辞退的职工、企业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对需要学习专业技能的待业职工,劳动部门可以从待业保险基金中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给予适当支持;
(三)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保险制度和其他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按行业或企业工伤风险程度、伤亡事故及职业病发病过程中的费用,实行差别费率;医疗保险实行医疗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制度;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向企业筹集,并予调剂使用;
(四)加强对全省社会保障工作的领导,由劳动部门负责统筹协调。
第二十九条 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
各级政府要在加快能源、交通、邮电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同时,加快发展教育、医疗、住房、供水、供气、供热等方面的公益事业,逐步建立健全城镇社会化服务体系。
各地、州、市要建立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和资产评估、职业介绍、劳动仲裁等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十条 维护企业合法经营权。
政府部门要精兵简政,压缩机构,减少冗员。采取“撤、并、转、分、改”办法,撤销、合并一些重复设置的企业管理部门,实行“小机关、大服务”。政府部门和全社会都有责任和义务自觉维护企业的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扰,并为企业解决困难搞好服务。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发展第三产业。
(一)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利用自有资金和现有设施,组织富余人员兴办和开发第三产业经济实体,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经税务部门审批可享受一年免征营业税、二年免征所得税、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的优惠;
(二)扶持开办的第三产业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发展方向;用国有资产扶持开办第三产业,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资产价值进行合理评估,对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并实行有偿支持为主、无偿支持为辅的原则。企业兴办的第三产业要创造条件与原企业分离,成为独立的经济实体;
(三)鼓励企业富余人员,经所在企业同意,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合作合伙兴办第三产业。企业因安置富余人员到第三产业而减员的,其工资总额不变;全民职工到企业所办的第三产业单位工作,保留其全民职工身份,并继续享受全民企业劳动保险、退休等待遇;
(四)可运用企业兼并等方式,将亏损的工业企业转为第三产业;
(五)打破部门、地区、行业和所有制界限,鼓励工商、工贸结合,发展第三产业企业集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要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家和省指令性计划产品目录以外追加指令性计划,强令企业执行的;
(二)干预或截留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三)以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侵犯企业物资采购权或者产品销售权的;
(四)截留自营进出口企业权利,限制和干预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的;平调、挪用、挤占企业留成外汇的;
(五)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和项目立项的;无故拖延企业投资审批手续或审批企业投资项目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截留或无偿调拨、硬性集中企业留用资金的;干预企业在规定范围内自主处置资产的;
(七)干预或截留企业劳动用工权,硬性规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干预企业依法辞退、开除职工和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其他厂级领导或干预厂长行使企业内部人事任免权的;
(九)干预或截留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硬性规定企业内部分配形式,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的;
(十)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违背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考试、考核的;
(十一)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摊派的;违反规定的审批程序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集资项目的;对拒绝摊派的企业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二)对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失职、渎职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有关部门应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分别追究厂长及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执行指令性计划,或者不履行经济合同,长期拖欠贷款的;
(二)对国家直接定价的产品,擅自提价的;
(三)对应报批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不按规定报批,擅自立项和开工建设的;
(四)因决策失误或管理不善,使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抵押企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给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六)滥用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滥用工资、奖金分配权,乱发工资、奖金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增发工资、奖金的;
(八)违反财务制度,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账不摊,造成企业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
(九)将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等生产性资金和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增加集体福利的;
(十)在企业变更、终止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处置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十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不依法纳税,偷漏税款的;
(十二)其他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滥用经营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与《条例》一并实施。《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提及的,遵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本省制定的政府规章及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全省地方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
第三十七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地、州、市应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文件或实施意见。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省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中央统战部、公安部关于继续清理在押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的通知(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中央统战部 等


最高人民法院、中央统战部、公安部关于继续清理在押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的通知(节录)

1976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央统战部、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不含西藏)公安局转清理工作领导小组:
遵照伟大领袖毛主席关于对原国民党党政军特人员“建议一律释放”的指示,去年12月,各地对这类人员进行了释放安置。这体现了毛主席对反动阶级中的绝大多数人实行改造和给予出路的伟大政策,有利于促进台湾人民的反蒋爱国斗争,有利于分化瓦解敌人,巩固和加强无产阶级专政,在国内外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最近,各地经过复查,又发现在劳改犯中还有一批漏掉的和当时反动职务没有核实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刑满留场就业人员中也有一批这类人员,没有清理安置。为了贯彻执行毛主席的指示,对这类人员仍应按照去年全国清理工作会议精神和《实施方案》的规定,继续进行清理安置。另有一些解放后陆续派遣进来、被判刑劳改的国民党特务(县团以上),也可参照《实施方案》的规定,予以清理。至于近期(1970年以来)犯现行罪的,应按正常程序处理,不列入清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