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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规范到思维:商法学研究的转向及其对商事审判的意义/李志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15:05  浏览:8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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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规范到思维:商法学研究的转向及其对商事审判的意义
                   ——中国商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述评

2013年10月12日至13日,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年会在湖南长沙召开。此次年会的主题是法治国家建设中的商法思维与商法实践,围绕商法思维与商法理论体系构建、商法思维与商事立法、商法思维与商事裁判、商法思维与商事法律解释四个议题进行研讨。本文拟就会议研讨情况作简要介绍,并据此就商事审判与商法思维的关系问题作粗浅探讨。


一、关于商法思维的讨论

1.为什么要提出商法思维

中国商法学研究会会长、清华大学王保树教授认为,我国虽然有商法,但对商法思维的研究和重视不够,主要体现为以民法思维认识商法问题较多,对商法思维的理论研究与实践运用不够。中国人民大学叶林教授认为,商法思维由法院在商事审判实践中首先提出,并成为商事审判的重要指引,学界有进一步加强商法思维的研究,并用以指导商事立法、商法学研究的必要。复旦大学胡鸿高教授则认为,提出商法思维,既有历史原因,即商法的法典化程度不高,需要进行法典解读;也有现实原因,如政治上官本位、经济上不公平竞争、社会文化上的重农抑商等。南京大学范建教授认为,商法思维有利于解决我国当前的实践问题,即主体(主要是国有企业)的不独立和竞争的不公平问题;商事思维有利于解决企业的财产独立与人格独立,解决外力、公权力干预过多,缺乏平等的市场竞争问题。


2.关于商事思维的界定

王保树教授认为,商法思维主要是指商法领域的法律职业者(或法律人),包括商事立法者、法官、仲裁员、检察官、教授、律师的特定从业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者在从事商法职业的决策过程中按照商法的逻辑,思考、分析、解决问题的思维模式,主要包括关注商人和商事交易的特殊性、尊重商人的营业自由、促进交易、方便交易、注意外观主义的适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企业的促成与企业的维持等。范建教授将商法思维的界定落脚于商事思维上,认为商事思维是运用商事思想处理商事活动的方法,是商事原则的思维出发点和归宿点。商事思维的核心是效益与安全,在立法上,既体现为对商事单行法的指引,也是未来制定《商事通则》的指引;在司法上,体现为尊重商人的自治、促进交易的实现、凸显表示主义的重要意义;在商事活动上,体现为促进商人守法经营和创新,规避社会风险。台湾大学王文宇教授提出“商法新思维”的概念,他认为,应当以商事合同作为建构商法新思维的起点,在商法缺乏明文规定时,法院固然可以考虑援用民法的规定,但如援用的结果与实际要求相违背,则应该回归商法的基本原则与法理,不拘泥于民法的规定;应充分尊重交易背后的经济逻辑与商业考虑,从合同解释的角度解决商事立法空白的问题。


3.关于商法思维的内涵

有学者认为,商法思维包括两个层次:一是私法思维,与公法思维相对应;二是特别法思维,即从商事交易、商事习惯,从商法的价值取向、理论体系出发认识商法问题,不应套用民法规范。商法思维在追求安全、效率的价值理念上决定了其与民法思维的差异。民法有关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划分已经不能适用商法,特别是金融法发展的实际,传统的民法思维已经无法满足现实生活中的物权关系、财产关系的需要,无法解决现实生活实际。有学者则就商法思维和商人思维作出了进一步区分,认为商人思维是追求营利,商法思维的特点是效率、安全和公平,商法对商人行为的规制应放在安全上。商事思维是指营业的自由、效率,商法思维要确立商人的严格责任和商人的自我责任。在立法上,由前置审批转变为事后责任。商法体系的建设,应该淡化逻辑色彩,注重实用主义。商法研究的创新要注重实证研究,借鉴与经济学的交叉研究,而不限于逻辑演绎。有学者从学科分类的角度,提出商法思维不仅包括法律思维,还包括经济学的思维、市场经济的思维。有学者从部门法的角度,强调商法思维与刑法思维、经济法思维的差异性;还有的学者对商法思维进一步细分,提出公司法思维、票据法思维、保险法思维、海商法思维等。多数学者则是从商法思维与民法思维的差异性来认识商事思维的内涵与特点,但也有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商法学者不应过分强调商法思维的特殊性,商法思维与民法思维在基本原理上是相同的,所以商法思维只是基于商法裁判的思维,只在商事裁判中才有特殊性,其他应服从于共性。有学者进一步提出商法思维与民法思维的差异是度的问题,还是质的问题。


4.关于商事思维的实践运用

北京大学刘凯湘教授着眼于商法思维的实现途径,认为商法思维的核心是怎样通过立法、商事审判、司法解释解决商事纠纷,影响和引导经济活动,以及如何将抽象的商事思维体现在商事司法解释和商事审判中。比如对民间借贷案件,以民事合同的角度,还是商事交易的习惯去解决企业间的资金拆借效力问题。有学者提出,明确商事审判、商主体、商事合同的概念是讨论商法思维的基础,并分别从主体和行为的角度,提出了对民与商区分的概念。有学者强调,将商法思维理论贯彻到商事审判中,要进行类型化思考,比如商事侵权的类型化研究问题。另有学者指出,商法技术性强,故商事法官不仅要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还要有经济学方面、金融学方面的知识或者专业背景。兰州商学院任先行教授则强调,商法是市场经济的大宪章,实践商法思维,要确立重商思维、商本位思维,并建立独立的商事司法体系,如商事法庭或商事法院。商法内容应该以买卖法为中心,加强金融立法、建立独立的商事担保制度、商事诉讼时效制度、商事责任制度。另有部分学者提出,要以商法思维指导公司法、证券法的修改,以及商事司法解释的制定。


二、商法思维的理论探讨之于商事审判的实践意义

本届商法学年会的主题以商法思维为重心,体现出商法学研究由商事单行法的规范性研究向商法抽象思维、商法分析方法的转向。虽然会上有个别学者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此类研究系空中楼阁,但从商事审判实践的角度来看,却不无启发和借鉴意义。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商法思维与商事审判理念的关系

学界所称的商法思维,既包括了商法的价值追求对商事立法的要求,也包括了对商法审判的指引。但从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来看,法官运用商法思维,则主要体现为商事审判理念,亦即以什么样的理念、规则、价值取向来指导商事审判实践。学界争论较多的商法思维与民法思维的差异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主要体现为商事审判理念和民事审判理念的差异问题。


2.商事审判与商法的关系

在学理上,我国的商法学研究系以公司、证券、票据、保险、破产等传统的商事单行法、商事特别法为重心,对商事合同问题关注较少。而在人民法院的商事审判实践中,商事买卖、金融借贷等合同类案件却始终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商事案件中占相当大的比例。由于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均适用合同法,因此,是否应在当事人的注意义务、损失赔偿范围、违约责任认定和违约金调整方面体现出二者的差异,就成为商法思维在商事合同案件审理中的重要体现。在年会的讨论中,越来越多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士认识到,已有商法学研究对商事合同问题研究的疏漏,以及由此和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所审理的商事案件重心出现的一定程度的偏差,并提出,商法学的研究应当由对特殊商行为、商事特别法的关注,转向对包括商事买卖在内的一般商行为、实质商法的关注。


3.商法思维在商事审判中的运用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商法思维在商事审判中的运用应当着眼于三个方面:一是商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区分,这是运用商事思维的前提。目前,民、商案件的区分标准是主体或案由,学界认为是商主体与商行为的区分标准问题,但二者均未能避免交叉混同。笔者建议客体标准,即以争议标的是否为资本为标准,商事买卖中的货物、金融借贷中的货币、公司诉讼中的股权、票据案件中的票据等,仅为资本的不同表现形式,为卖而买,以实现资本的增值,才是商的本质。二是商事审判理念在商事合同案件中的运用。在2013年9月召开的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指出,民事审判在价值追求上侧重于以人为本,体现对人的生存与发展的特殊保护;商事审判则侧重于鼓励交易,增进财富,系以交易的安全和快捷为目的。因此,就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而言,二者在主体的交易能力、司法介入的着力点、对财产安全的保护重心、责任承担的依据和标准、损失补偿的内容与范围方面均有不同,故在个案的司法考量上,应当体现出一定的差异性。三是运用商法思维进行法律解释。商事案件中的法律争议,主要源于商事单行法规定的不明,比如股权转让的模式问题。由此产生的问题,是类推适用民法规范,如债权变动模式,还是物权变动模式,抑或是扬弃民法规范,采取实用主义、功能主义的思路,确立独立的股权变动模式。对此,学界和法院均尚未形成共识。会上,王文宇教授提出的商法新思维对此问题的解决富有启发,即对商法中的立法空白,可先类推适用民法规范中的类似制度,如类推结果违背商事交易的规律及商法的价值追求,则可根据商法的价值追求确立新的商法规范。对确无民法规范可直接援引或类推适用的商事交易,也不应当简单否定商事交易的效力,而是应当尊重商人的创新,从合同解释的角度,解决商事交易中的诉争。这样的思路,为解决商事审判中的让与担保、“商铺租赁权质押”等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争议问题,也提供了有益的解决思路。质言之,对商事案件中的争议问题,应当以合同解释为中心,以类推适用民法规范为一般路径,以商法的价值追求为据进行漏洞填补为补充,避免以民法思维和民法规范简单否定商事交易模式。

从规范到思维的转向,体现出商法学研究对商法价值追求在商法实践中运用的关注,而在今年9月召开的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奚晓明副院长提出的深化商事理念的要求,也体现出对商法思维的运用已经进入司法层面,二者可谓殊途同归。我们也有理由相信,商法理论与商事审判实务的互动必将共同推动商事审判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繁荣进步。


(作者单位:北京交通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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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基层预防保健工作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基层预防保健工作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加强基层预防保健工作,提高城市卫生保健水平,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防保健是指传染病及非传染性慢性病的防治、计划免疫接种、疫情报告管理、妇女儿童保健、卫生宣传教育、卫生监督、健康普查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各级各类医院(含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医院、卫生所,下同)及个体开业医诊所,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各类医院都要按“以医院为中心扩大预防”的要求,在所在地县、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下,承担地段辖区内的预防保健任务。
第五条 区以上医院(包括门诊部、专科医院、联合体医院)都要设预防保健科,并要按县、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部署,在未设卫生院的街道派驻防保站(组)。
医院的预防保健科或派驻街道的防保站(组),行政上由所在医院领导,业务上受所在县、区防保部门的监督、考核和指导。
第六条 街道卫生院承担和指导辖区内的预防保健工作;未设卫生院的街道的预防保健工作,由县、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安排地段辖区内的医疗单位设置的卫生预防保健站负责。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院根据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配置在街道和居民委的预防保健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人员原则上不做轮换,一般不参加临床值班,需要调整时,要征得区卫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预防保健科(站、组,以下简称防保机构)和预防保健人员的职责和任务:
(一)对地段辖区内儿童实施免疫接种相管理;
(二)负责地段辖区内的各种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管理;
(三)对孕产妇和儿童实施系统管理、访视和普查;
(四)宣传预防保健知识;
(五)开展慢性病预防和地段医疗等服务。
第九条 防保机构的业务经费,由所在医院予以保证。
第十条 防保机构必须配备与开展防保业务相适应的冷链、接种、体检等设备器材。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院的预防保健人员,要按医院全部业务人员5%以上的比例配备,要选择思想好、身体健康、能胜任防保工作、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预防保健工作。
第十二条 防保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工作程序、制度、标准和管理档案,实行科学管理。
第十三条 预防保健工作情况的考核,由各医院和县、区防保部门负责。各医院可根据内外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予以奖励或处罚。
第十四条 预防保健工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预防保健有偿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防保机构的装备以及对预防保健人员的奖励。
第十五条 预防保健人员与卫生防疫、妇幼卫生人员享有同等待遇,计算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工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8年5月20日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社会统筹发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9)28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社会统筹发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社会统筹发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一九九九年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此页无正文)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日



泰安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社会统筹发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义务兵家属优待政策的贯彻落实,激励军人保卫祖国,献身国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等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筹集、统一管理、统一发放。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发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同级财政、人事、劳动、工商等部门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三条 筹集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应当遵循国家、社会、群众共同负担的原则。统筹渠道为: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各种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的企业、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
(二)非农业户口的个体工商户,按全年劳动所得的一定比例缴纳;
(三)农业人口和街道居民应缴纳的优待金,由乡镇(办事处)从上年乡统筹费中按一定比例缴纳;
(四)按照政策规定的财政补贴部分。
以上各项筹集渠道的具体缴纳比例,由各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自行确定。
第四条 驻泰山区、郊区行政区域内的市直属和中央、省直属单位以及市工商局和开发区工商分局、泰山景区工商局直接登记管理的私营企业应缴纳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市民政局负责筹集,市人事、劳动、工商等部门应予积极配合。市直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年度一次性社会统筹的标准为:
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各种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的企业,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2.5‰缴纳,其中单位缴纳1.5‰,个人缴纳1‰。
第五条 收取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必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发票。收取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规定转入财政部门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六条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应当专款专用。发放时,由民政部门编制计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一次性拨付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统一发放。
第七条 凡有我市常住户口并经户口所在地征兵办公室批准入伍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待金。
军队院校从地方直接招收学员以及军队文体专业人员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待金。
第八条 县、市、区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发放标准由各县、市、区根据当地实际自行确定。原则上,属农业户口的,按相当于本地区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发放;属非农业户口的,每年按不低于1000元的标准发放。市直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暂按每个义务兵每年1000元的标准发放。
优待金的发放标准,应当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进行调整。
第九条 优待金根据义务兵服役年限按年计发,服役不满一年的按月计发。
第十条 义务兵家属领取优待金,应当持下列证件:(一)入伍通知书和户口证明;(二)优待金领取证。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义务兵,当年优待金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增发40%;
(二)立一等功增发30%;
(三)立二等功增发20%;
(四)大专以上毕业生应征入伍增发20%;
(五)立三等功增发10%;
(六)优秀士兵增发5%。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发优待金:
(一)义务兵退出现役的;
(二)服役期间考入军校的;
(三)义务兵提干、转志愿兵的;
(四)义务兵服役期间未满退役以及被除名、劳教、判刑的。
第十三条 每年征兵工作结束后两个月内,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当向同级民政部门提供入伍批准书存根副本和入伍人员名单。民政部门据此为义务兵家属办理《优待金领取证》。
第十四条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缴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按时缴纳。对逾期不缴的,民政部门可以责令限期缴纳。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发放管理,按时足额发放到户。对徇私舞弊或拖延发放优待金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审计、物价部门要定期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收缴、管理和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拒不缴纳或截留挪用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度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筹集,自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起实施;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发放,自二OOO年元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