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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法学成为民诉法学研究新范式/汤维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3:27  浏览:9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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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法学作为民诉法学的一种研究范式或学说类型,是在超越注释法学的背景和语境下产生的,其基本特征在于为探寻根本的诉讼规律而从事价值分析,有时也落脚为对策法学。理论法学的基本功能在于它力图将一种类型的规范文本体系转换为另一种类型的规范文本体系,在这种文本范式的转换中,理论法学起到了桥梁作用和催生作用。

理论法学的学术品格

理论法学有两个主要品格:一是它的批判性或解构性,以此揭示传统文本范式及其话语系统的偏误性和滞后性;另一个是它的创造性或建构性,以此提出、倡导一种新型文本范式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话语系统。为了使之带有批判性与建构性的理论禀赋,理论法学所依托的立足之本乃是民诉法律发展所呈现出的内在的或本质的规定性以及由此所决定的基本诉讼规律。理论法学不受现实的规范文本所束缚,相反,它旨在突破此种实定的规范文本。

因此,理论法学与规范法学、概念法学或注释法学等类法学的区别不在于对范畴体系进行简单的划分和归类,而主要在于透过范畴系统的表象而把握理论的实质指归。比如不能认为某些课题,如诉权论、诉讼标的论、既判力论等等,就一定属于理论法学的范畴,而其他课题如举证责任论、诉讼法律关系论、诉的要素论等等,就一定属于注释法学的范畴。私权诉权说、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举证责任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二元诉讼法律关系说等等,乃是对中国现行民诉法规范体系进行理解、阅读、阐释、刻画、梳理、整合的范畴系统,它们之被使用,目的在于证成现行民诉法文本范式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属于描述性的注释法学;而同样属于上述课题范围或名目,宪法诉权说、诉讼标的新理论、举证责任的实质分配标准说、多元诉讼法律关系论或诉讼法律状态论等等,则因其具有证伪或颠覆现行民事诉讼规范文本系统的理论功能,而应被划归理论法学的范畴。

理论法学的研究进路

理论法学的研究进路,既可脱胎于注释法学的范畴系统,也可以另辟蹊径,绕开难以化而为用的旧式范畴,而创设新型范畴体系。比如说,被民诉法学界称为“新三论”的民事诉讼目的论、民事诉讼价值论以及民事诉讼模式论,则在其产生之初便具有质疑传统民诉法学的特质,因而属于理论法学范畴。有些诉讼范畴论,如程序正义论、法律真实论、非法证据排除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论等等,在我国民诉法学语境中,则天然地属于理论法学的界域。

固然,理论法学的范围极其宽泛,因而不妨将其划分为本体的理论法学和交叉的理论法学两个类别来加以认识。

本体的理论法学是在传统的注释法学范围内,经过反思性批判和删改而延伸形成的,表现为理论范畴的内涵裂变、体系重组和结构再造等等,因而属于内生的理论法学。这是民事诉讼理论法学生成的主体性路径,也是正统民诉法学者所擅长的话语领域。但正如依托规范的注释法学一样,本体的理论法学也有视野不够开阔、深度不够等局限,因而是一种不彻底的理论法学。

交叉的理论法学则将民诉法学的理论根须导向其他相关学科,从而形成了一株枝繁叶茂的“理论之树”,其特点是“树”而不是“木”。交叉理论法学是运用其他学科的范畴、命题、方法、话语来审视、解读、诠释、究问、检阅、求证民诉法学所关涉的诸问题。它具有两方面的基本功能——

一方面,借助交叉理论法学的研究,通过范畴启迪、命题转换、内涵蜕变等思维中介,可以在瞬间实现民诉法学的知识增量。同时,它推动民诉法学的传统范畴、本域命题、内生定义等涵养于现代范畴、跨界命题与外生内涵等宽阔的话语体系中,并历经相互间的碰撞、博弈、砥砺、磨合而生成崭新的民诉法学理论体系。这可视为交叉理论法学的内在功能。表征此一功能的研究范式不妨称之为“话语体系转换式研究”,这一研究路径与“本体生成型研究”相对而言。

另一方面,交叉理论法学的另一功能则被赋予了外在者视角下的特质,此即通过交叉理论法学的研究与开拓,使民诉法学走出自说自话的狭小空间,而融入整个科学知识体系之中。将中国民诉法学研究融入整个科学知识体系之中,使前者成为后者的有机一员,同时使后者在前者的推动下不断趋于进步,这便是中国民诉法学当下应当肩负起的历史使命。当我们追问“什么是中国民诉法学的贡献”时,我们不仅要能够回答,我们对民诉法规范文本之优化和更新作出了哪些贡献,对民诉法的理解和实践应用作出了哪些贡献;更要能够回答,中国民诉法学在知识层面对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民事实体法学的深化研究作出了哪些贡献,对宪法学的开拓性研究乃至对包括法哲学在内的整个法学体系作出了哪些贡献。

反观中国民诉法学的研究现状,在理论法学尤其是交叉的理论法学的研究中依然乏善可陈。交叉理论法学的贫困化状态直接影响了中国民事诉讼立法完善的科学性证成。例如,在本次民诉法修改中增加了一个“小额诉讼程序”。构建该程序的起始步骤即在于确定小额诉讼案件的数额标准,而这个数额标准应有符合实际的科学依据作为支撑,其确定过程难免需要借助法社会学、法经济学、法统计学等交叉学科的知识及其研究方法,而这一点在修法中却是严重匮乏的,以致目前关于小额案件的判断基准始终存有争议。

理论法学应作为民诉法学趋于成熟的指标之一

理论法学,无论是本体的理论法学抑或交叉的理论法学,虽然在表象上均与实践保持着或长或短的距离,但并不意味着理论法学就可以脱离对实践的关注。尤为重要的是,理论法学最终的功能载体便体现为民诉法规范文本内在品质的优化与改良。如果理论法学缺乏这样的理论渗透力及其现实化机能,则它一定是苍白的,其理论价值也是有限的。

理论法学与其他法学研究范式或其他法学形态与民诉法的规范文本及其实践运作存在着不尽一致的关联性;从这种关联性中,可以折射出它们对民诉法的规范构筑及规范运作所起的不同作用及其相异的作用方式。这一点从中国民诉法产生的前前后后可以看出大致轮廓。

理论法学经由各种具体形态的研究范式而作用于民诉法的规范文本,并呈现出现实的立法物化成果之后,便完成了法学研究范式上的一轮运转;以民诉法新型规范文本为新的起点,注释法学、实践法学、对策法学、理论法学等等各种法学形态及其相应的主导性研究范式便开始了新的一轮运转。每一次运转,都经由否定之否定的辩证过程,将民诉法学提升到新的高度。可见,各种法学研究范式及其相应的法学形态相互之间虽然在历史上呈现出由低级到高级的发展态势,但中国民诉法学的发展从来就不是单向度的,而是多维交错的,所区别的仅是各种法学形态在整个民诉法学体系中所占的比重而已。从以某种法学研究范式为主向以它种法学研究范式为主的转化与更迭,表征着中国民诉法学的进步,同时也意味着中国民诉法学研究方法论从一元向多元的转变。

由此看来,我们说中国民诉法学已日臻成熟,并不是简单地以各种具体法学形态向理论法学形态的转变作为标志的,而是以包括理论法学研究范式在内的多重法学研究范式并存共进且相得益彰为根本特征的。研究方法论上的多元递进构成了中国民诉法学现代化转向的重要内涵。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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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国际海运网上备案系统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水字[2004]497号



关于启用国际海运网上备案系统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国际班轮运输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外国航商驻华代表机构、上海航运交易所:

为贯彻《行政许可法》、《国际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及细则”)的有关规定,方便国际海运企业履行“条例及细则”中规定的备案义务,及时、准确、完整地收集处理国际海运企业的基本信息和备案信息,加强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企业的双向沟通,交通部决定启用“国际海运网上备案系统”。

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 国际船舶运输、国际班轮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和外国航商驻华代表机构是实施网上备案的海运企业(代表机构)。其他国际海运企业(代表机构)的网上备案工作今后将根据需要视情增补。凡“条例及细则”中规定的所有备案项目都必须实施网上备案。因部分备案项目如新增国际航行船舶、公司名称变更等备案工作需要我部出具证明文件,故为方便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网上备案”不取代现有的备案方式。

二、 上海航运交易所是国际海运网上备案的技术支持和实施机构,负责“国际海运网上备案系统”的开发、运行与日常维护和数据存储、统计等技术性工作,保证 “国际海运网上备案系统”正常运行。

三、 中华航运网(www.chineseshipping.com.cn)是实施国际海运网上备案的网站。

实施网上备案的各海运企业(代表机构)应在中华航运网“网上备案”栏目进行注册,获得包含用户名及密码的确认电子邮件后,即可使用。信息填报前应仔细阅读中华航运网备案栏目中的使用说明(Guideline)及常见问题回答(FAQ)。对“网上备案”工作的政策和技术等问题,可发布在中华航运网的“航运论坛”中,或直接与水运司或上海航运交易所联系。

四、 实施网上备案的各海运企业(代表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网上备案及基础信息填报工作,负责本公司(代表机构)基本信息的填报,并及时更新;按照“条例及细则”的要求,及时通过“国际海运网上备案系统”履行备案义务,交通部水运司回复电子邮件予以确认。

五、 今后凡符合政务公开的文件、通知、回执,原则上我部将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各企业报送人,请各企业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六、 有关业务咨询、技术支持的联系方式如下:

交通部水运司 电话:010-65292655,

E-mail:shipping@moc.gov.cn

上海航运交易所 电话:021-65151166-4108,

E-mail:zzh@sse.net.cn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1998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导、监督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二)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确认拆迁承办单位,核以《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除许可证》;
(三)负责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
(四)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发布拆迁公告和拆迁通告;
(五)负责委托协议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备案,办理证据保全;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行政强迁;
(七)接待受理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八)依法载决房屋拆迁纠纷;
(九)培训、考核拆迁工作人员,颁发岗位合格证书;
(十)依法查处拆迁工作中违法违章行为。
(十一)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第三条 实行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根据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支付给被委托人拆迁委托费:
(一)住宅房屋每平方米20元;
(二)非住宅房屋每平方米25元。
第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安置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中回迁房屋建设工程总造价20%至40%的比例存储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
拆迁人在拆迁通告发布前应当在市拆迁办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规定的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未经市拆迁办许可,银行不得向拆迁人支付。
被拆迁人全部回迁后,拆迁人持市拆迁办出具的通知单在开户行支取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的全部本息。
第五条 搬迁期限一般为10天至15天;实行统一拆迁的,搬迁期限由市拆迁办确定。
第六条 职工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所在单位凭拆迁承办单位出具的房屋拆迁证明,给公假5天。
第七条 自拆迁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结束的次日起到组织回迁进户为止,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依据回迁房屋的层数确定:7层以下的,为18个月;8层以上18层以下的,为24个月;19层以上的,一般为30个月。
第八条 拆迁人在拆除房屋前应当持《房屋拆除证》和有关资料到市拆迁办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未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的,不得拆除和损坏房屋。
拆迁人拆除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 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拆除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拆除期限内完成拆除工作。
第九条 在执行行政强迁时,公安、规划、城建、工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拆迁办工作。
第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市拆迁办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拆除有《临时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房屋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40%给予补偿。
集体所有土地新征用为国有土地有宅基地使用证明的,视为有房屋产权手续,经有关部门评估后,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拆除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门斗、围墙等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物以及水等,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有防寒屋顶及瓦盖的门斗,属混合结构的每平方米40元,属砖木结构的每平方米30元,其它结构每平方米20元;
(二)砖砌围墙,高度在1.5米以下的每延长米12元,高度在1.5米以上的每延长米15元;
(三)手压式水井每口60元,管式水井每口120元。
树木按照树木(绿化)砍伐补偿费标准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拆迁人(含个体工商业户)停产停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依照被拆迁人上一年度交纳所得税后利润的30%予以一次性补偿。在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按照拆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根据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60%逐月发给停产停业补
助费。
对在拆迁范围内停产停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全额发给离退休金。其中,未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由拆迁人支付给离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其应当上缴给社会保险部门的保险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施、原辅材料等由被拆迁人自行搬迁、拆除,搬迁等费用由拆迁人承担,遇有特殊情况,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拆迁办裁定。
第十四条 拆除住宅兼营业房屋,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为600元。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搬家的,由拆迁人发给每户搬家补助费240元;实行一次性安置的,每户发给搬家补助费120元;被强迁的,不发给搬家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按照拆除房屋使用面积发放给被拆迁人。搬迁时预发6个月,回迁时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的按照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
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过渡期限按照下列标准发放:
(一)18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3元;
(二)18个月以上30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4元;
(三)30个月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15元。
第十六条 采用贷币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一次性安置的规定支付搬家(迁)补助费,拆迁人分期支付安置贷币的,在安置贷币未全额支付前,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标准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七条 房屋的辅助面积为使用面积减去居室面积,其居室面积以房屋使用证标明的居室面积为准,房屋使用证未标明 居室面积的,以实际测量为准(改变使用功能的以产权人批准的为准)。
第十八条 对无力交纳自然增加面积款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拆迁人可以采取货币安置或者降低标准安置,也可以调串旧房安置。
第十九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交纳增加面积费用,拆迁人应当给交款人出具收据。
第二十条 有所有权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得的安置贷币=〔货币安置标准-(拟建安置房屋的建筑成本-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拆除房屋成新)〕×应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
没有所有权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得的安置货币=(货币安置标准-拆迁区域内被拆除房屋补偿费用总和÷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总和)×应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一条 实行住宅房屋易地安置的,其安置面积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安置面积=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得的安置货币÷安置地拟建商品房屋市场价格。
第二十二条 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在拆迁通告发布前,拆迁人应当将应支付的安置货币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拆迁人未支付安置货币,而要求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有权拒绝。市政、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拆迁房屋的,安置货币可以实行分期支付,付
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三条 新建回迁住宅房屋的设计标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厨房不得小于4平方米(厨房应当有外窗),卫生间(含厕所)不得小于1.8平方米(无通风窗口的厕所必须设置风道);厅不得小于5平方米;居室不能间接采光。
每套房屋至少有一间居室的朝向不得为北向。
第二十四条 回迁安置住宅房屋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公开分配: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选定房屋的名次,依据搬迁时间、交纳增加面积费用时间和增加面积综合排定,并张榜公布;
(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据排定的名次选定相对应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 房屋的重置价格是指上一年建筑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相同质量房屋的单方工程建筑成本。
第二十六条 《条例》中规定的房屋重置价格、建筑成本,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建设成本、开发成本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后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双阳区的货币安置标准、补偿标准和具体办法以及重置价格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7月9日公布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乡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和1998年2月26日公布的《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