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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侵权责任中的“知道”、“明知”和“应知”/王冠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2:27  浏览:8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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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迅速发展并广泛普及,给人们学习、工作和生活等各方面都带来了很大便利;与此同时,网络侵权行为也越来越多。如何追究网络侵权责任,日益成为人们关心的热点问题。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其中第三十六条是对于网络侵权责任的专条规定,是我国首次在民事基本法中对于网络环境下侵权责任设定的专门性规范;该条第一款规范的是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行为,第二、三款规范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特殊情况。2012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发布,该司法解释以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结合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划分为作品等内容提供行为和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在此基础上规定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重点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责任形态、归责原则和责任要件以及实践中需要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何种情况下需要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即共同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和司法解释均采取了过错归责原则。但在过错认定上,司法解释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注意程度由侵权责任法的要求“知道”情形进一步扩展到包括要求“明知”或“应知”情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课以更为严重的法律责任。下面予以具体分析:

一、侵权责任法关于“共同侵权责任”规定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状态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如何理解其中“知道”这一概念的含义,一直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较大的意见分歧。有的意见认为,该款中的“知道”一词仅指“明知”;有的意见认为,该款中的“知道”应当包括“已知”和“应知”,在确定该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时,要将应当知道包括在内;有的意见认为,该款中的“知道”应当包括推定知道。笔者认为,上述理解均不符合立法原意。

1、不宜将“知道”解释为仅包括“明知”

经查阅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的历次稿子,笔者发现,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长期使用的是“明知”一词, 2002年底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以及2008年底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的草案第三十四条中,也都使用“明知”一词;直到第三次审议稿才改为“知道”。如果将“知道”仅指明知,最终审议通过的法律文本中没有必要特意把“明知”改为“知道”。

2、不宜将“知道”解释为包括“应知”

如果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负有“应知”的义务,就会要求其负担对网络行为承担事先审查义务。这一要求是非常严格的,实际上也是做不到的。而且,由于“应知”是较为严格的责任构成要件,法律在规定包括“应知”的时候,通常都作出明确规定。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又如《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其中即明确规定了“应当知道”。在法律条文没有规定包括“应知”的时候,“知道”一词不应当解释为包括“应知”。

3、不宜将“知道”解释为“推定知道”

因为推定是不需要充分证据的,而是根据一些条件而推定。尽管“推定知道”会比“应当知道”宽容一些,但仍然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课以较为严格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规定的“知道”应当是“已经知道”即“已知”,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已知”与“明知”是有区别的,“明知”应当是能够证明行为人明确知道,是故意而为之;“已知”仅需能够证明行为人只是已经知道了而已,并不是执意而为之,在主观心理上基本属于放任的状态。因而,“知道”一词仅要求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已经知道”侵权行为存在,而并不要求证明行为人执意追求侵权后果的发生。可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措辞是非常慎重的。“知道”一词的含义,更接近于“明知”的含义,同“推定知道”的含义距离稍远,但显然不包括“应知”或者“应当知道”在内。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属于“已经知道”: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被指控的侵权内容主动进行选择、整理和分类;二是被指控的侵权行为的内容明显违法,并置于首页或其他可为服务提供者明显可见的位置。

二、司法解释关于“共同侵权责任”规定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状态

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换言之,人民法院在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即共同侵权责任时,根据其是否具有过错来认定,该过错主观状态包括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对于“明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对于“应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对于司法解释上述“明知”与“应知”的内涵与外延的界定,笔者不作任何评论,但依文义解释,在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时,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状态,侵权责任法要求为“知道”,而不应解释为“明知”或“应知”,司法解释将这一要件扩展到“明知”和“应知”,应该说是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有利于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但从司法解释的功能和定位来看,这一做法似有脱离法律条文、创制法律规范之嫌。

作者,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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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和《交通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考核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和《交通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考核办法》的通知
1990年6月16日,交通部

部直属运输、港口、工厂企业:
现发布《交通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和《交通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考核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发挥企业和广大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挖掘生产潜力,提高经济效益;加强消费基金的宏观控制,做到有计划、按比例地增长工资,更好地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合理体现企业之间的分配差距,充分发挥工资分配的经济杠杆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意见的通知》及劳动部、财政部《关于交通部直属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换算周转量和实现税利复合挂钩问题的复函》的精神,对部直属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的有关问题,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工效挂钩的形式
国家对我部实行工资总额同换算周转量、实现税利指标复合总挂钩的办法,其中换算周转量与实现税利比例各占50%。部在国家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范围内,可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企业经济效益的要求和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具体确定企业的工效挂钩形式。目前,部直属企业推行工效挂钩的主要形式是:
(一)运输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换算周转量、实现税利复合挂钩;
(二)港口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换算吞吐量、实现税利复合挂钩;
(三)其他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现税利挂钩。
部直属企业复合挂钩指标的比例,由部审定。
第三条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范围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为部属一级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预算内、外)。不包括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各种经济实体的公司。
第四条 实行工效挂钩的人员范围
企业实行工效挂钩的人员范围为:由企业经费列支工资的全部人员(即: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计划外用工)。不包括由国家核拨事业费以及合资企业支付工资的全部人员。
第五条 挂钩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核定
(一)换算周转量是指运输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实行工效挂钩人员在上年生产中实际完成的换算周转量数。货物和旅客周转量按一定的比例换算同一计算单位后相加求得,换算比例统一规定如下:
直属水运企业:1人公里(海里)=1吨公里(海里)
公路运输企业:10人公里=1吨公里。
海里与公里互换:1海里=1.852公里。
(二)换算吞吐量基数是指港口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实行工效挂钩人员在上年生产中实际完成的本港换算吞吐量数。
(三)实现税利基数是指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上年实际应交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实现利润总额。
企业挂钩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每年由部财务司、人劳司分别负责核定。
第六条 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第一年原则上以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的工资总额(不包括副食品补贴;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燃料原材料节约奖;速遣奖;企业内由国家核拨事业费的事业单位及合资企业单位的工资总额等)为基础,减去实发的全部奖金,加上按国家规定的奖金免税限额的奖金和上年按国家政策规定增加的工资影响到下半年的翘尾工资、并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适当核增核减。工资总额基数由部人劳司负责核定。
第七条 挂钩浮动比例的核定
在国家对我部实行工效挂钩的总浮动比例范围内,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交通行业的要求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部对直属一级企业工效挂钩浮动比例每年核定一次,一般掌握在1:0.5~1:0.8之间。
第八条 挂钩基数的调整
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后,部对各企业的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一般以上年实际完成的经济效益指标和按部核定的浮动比例计算应提取的工资总额为基础确定。需要调整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国家政策规定当年必须安排的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干部所需增加的工资,按复转军人移交地方时确定的工资标准和移交时间来确定工资总额,不得按企业的平均工资水平来核定。在本年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一年,第二年加翘尾数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二)列入国家、部、省级计划的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正式移交生产后,可按该项目在册人员的工资增加工资总额基数,同时应按实际生产能力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三)部属一级企业成建制划入(划出)报部审批准后,按上一年决算数(包括工资总额和效益指标基数)如实划入(划出)。企业内部成建制调动,由企业负责,部不予调整工资总额和效益指标基数。
(四)由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改革措施,对部直属企业经济影响较大时,部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根据情况适当调整直属企业工资总额和效益指标基数。
(五)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劳动部、财政部决定出台的工资性措施,部属一级企业所需工资总额由部按照国家规定审批,当年新增工资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一年,第二年加翘尾数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第九条 考核指标
为了提高企业综合效益和社会效益,对企业主要考核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货运质量(产品质量)、运输生产计划等,完不成考核指标的要相应扣减一定比例的新增效益工资。对完不成上缴财政承包基数的企业、不予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具体考核扣减办法按《交通部直属企业工效挂钩考核办法》执行。
第十条 工资和奖金列支办法
实行工效挂钩后,工资采取总挂分提的办法:工资总额基数中的基本工资部分在成本中列支,奖金部分在企业留利中列支。新增效益工资根据基本工资与奖金在工资总额中的比例,分别在成本和留利中列支。成本工资与奖金比例的核定、调整,部属一级企业由部审批。
工资总额基数外的工资项目,仍按工效挂钩前的有关规定在原开支渠道上列支。工资总额基数内、外的工资必须分别管理,不得相互调剂使用。工资总额基数外的工资项目是:
(一)副食品补贴;
(二)肉价补贴;
(三)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
(四)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和速遣奖;
(五)向国外派遣船员的劳务创汇收入中列支的工资和支付的海龄津贴;
(六)企业内由国家核拨事业费的事业单位以及合资企业单位的工资总额;
(七)(88)交财字550号和(87)交财字630号文件所规定的劳务收入费;
(八)按财政部(88)财工字第358号文规定的一九八八年船员伙食津贴标准提高部分;
(九)经国家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新增效益工资的提取办法。实行总挂钩后,企业因产品销售价格上涨和非劳因素,使挂钩的效益指标增长过猛的,要采取措施合理剔除,以利于有效地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对效益工资提取办法参照下述规定:新增效益工资比工资总额基数增长15%(含15%)可以全部提取;15%~25%(含25%)的部分最高提取60%;25%~35%(含35%)部分最高提取4%;35%~45%(含45%)部分最高提取20%;45%以上的部分最高只能提10%。
第十二条 工效挂钩的审批程序
工效挂钩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部在不突破国家下达的各项经济效益指标、工资总额基数和浮动比例的范围内,负责审批部直属一级企业工效挂钩的各项经济效益指标,工资总额基数及浮动比例,并抄送企业所在地开户银行监督执行。
部直属一级企业在不突破部下达的各项经济效益指标、工资总额基数及浮动比例的范围内,负责审定所属单位的工效挂钩形式,核定工效挂钩指标、工资总额基数及浮动比例、挂钩指标比例。
各企业要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出本企业工效挂钩的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并报部备案。
第十三条 决算制定
工效挂钩执行的情况,由部财务司、人劳司同部直属企业每年进行年终清算。由财务司、人劳司制定企业工效挂钩的年度清算表。具体清算办法由财务司、人劳司根据财政部、劳动部有关文件精神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报表制度
为了加强工资总额的宏观控制,及时了解和掌握工效挂钩企业的实际情况,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应按财务司、人劳司所布置的报表(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认真、如实填写,并及时上报。各企业财务、计划、劳资部门应通力合作,加强数字的核对工作,数字必须准确。各级领导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严格遵守各项考核制度和财经纪律。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要视情节轻重,追究领导和经办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要加强完善工资基金的管理,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必须在银行开设工资基金专户,由银行监督工资的支付。企业的工资基金计划由企业主管部门审定,经财务司、人劳司批准后通知开户银行,由银行监督使用。企业每月预提工资时、应留有余地,年终结算时多退少补,节余部分可以结转到下年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实行工效挂钩以后的其他关问题
(一)企业实行工效挂钩以后,使用新增效益工资时要适当留有节余,以丰补欠,这要作为企业目标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工资总额实发数超过一定幅度时,要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工资调节税。当年完不成效益指标基数时,工资总额也要按比例相应下浮,为了保证职工的基本生活,下浮的幅度不超过工资总额基数的20%。
(二)要搞好企业内部的工资分配必须处理好各类人员之间的工资分配关系,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克服平均主义,使职工的劳动报酬同劳动贡献密切挂起钩来。企业在不突破工效挂钩应提效益工资总额的前提下,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企业内部的工资制度和分配形式。各企业的分配办法要报部备案。标准工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三)企业实行工效挂钩以后,原则上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企业综合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意见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主要考核安全、质量、消耗、劳动生产率、生产计划、上交财政收入等指标。
第三条 上交国家财政收入数
对工效挂钩的企业、承包上交税利指标按部核定的企业承包上交国家财政收入数考核。完不成承包上交任务的,则不应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完不成挂钩效益指标基数的,工资总额要按比例相应下浮,为了保证职工的基本生活,下浮的幅度最多不超过工资总额基数的20%。
第四条 运输生产计划
运输生产计划,按部下达的年度计划进行考核,每少完成1%,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的0.5%。
第五条 安全生产指标
安全生产指标,主要从船舶交通事故,船舶油污染、机损、火灾、工伤等五个方面对企业进行考核(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长江轮船总公司按二级单位考核)。
(一)船舶重大责任交通事故、按部颁发的《船舶交通事故分级标准表》进行考核。每发生一案,每总吨经济损失超过2.5元,按直接经济损失的6%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
(二)船舶油污重大责任事故按直接经济损失的10%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
(三)机损重大事故按《交通部水运、工程船舶机械设备损坏事故处理办法》、《港口装卸机械技术管理制度》进行考核。每发生一案,按直接经济损失的10%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
(四)重大火灾事故按公安部、劳动部、国家统计局(89)公发26号颁布的《火灾统计管理规定》进行考核。每发生一案,按直接经济损失10%(工业企业为12%)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
(五)因工死亡率按部(89)交人劳字118号《交通行业企业升级中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指标的暂行规定》进行考核(不含海损发生的工伤死亡人数)。凡超过文件规定标准的,则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的12%。
(六)汽车运输企业除考核上述有关指标外,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大行车责任事故,每发生一案,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的20%。
直接经济损失在一千万元以上的重大安全事故,扣减新增效益工资的比例,由部根据具体情况另行酌定。
计算直接经济时,不得将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额扣除。
第六条 质量指标
按各单位与部签订的承包合同指标考核。港口、运输企业考核货物赔偿率,凡全年超过承包指标的,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的20%。
工业企业考核机械一次装配合格率,凡达不到85%的,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的30%。
第七条 劳动生产率
按与部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规定进行考核,凡达不到标准的,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的10%。
第八条 消耗指标
航运企业考核船舶燃油综合单耗量;港口企业考核装卸生产能源综合单耗;汽车运输企业考核汽车燃油单耗;工业企业考核钢材综合利用率,凡达不到指标的,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的10%。
第九条 各项指标的考核由部有关对口业务司分工负责,严格把关(财务司负责考核上交国家财政收入数;人劳司负责考核劳动生产率、因公死亡率;体改司负责考核消耗指标、质量指标;公安局负责考核火灾事故;计划司和运输管理司负责考核运输生产计划及机损;安全监督局负责考核船舶交通事故和油污染重大事故)。财务司、人劳司负责综合扣减。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白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第8号


白山政令[2005]8号


《白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6月2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白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白山市市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凡在白山市市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细则。
  各县(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市区内的环境卫生具体管理工作,市城建监察支队负责市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保和市、区两级爱卫会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八道江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教育、文化等行政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工作,引导市民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社会公德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级卫生城市的标准和要求,制定城市容貌标准,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产权人或使用人应适时整饰、清洗或粉刷。
  (二)主次干道路两侧的临街建筑物顶部、外走廊、阳台和窗外等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和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主要街路两侧的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围墙;确需设置的,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地)、草坪等。
  (四)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太阳能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统一设计,做到整齐美观。
  (五)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破旧房屋、构筑物等,由产权人或管理人进行修整、改造或拆除。
  (六)拆除沿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并及时清除垃圾。
第九条 城市建筑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遮挡墙。
  (二)设置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临时厕所,并有消毒和灭蚊蝇措施。
  (三)对各种建筑材料、机具设备应当放置整齐。
  (四)对建筑垃圾应当随产随清;对运输车辆遗撒和带出的泥土应当随时清扫,不得污染路面。
  (五)对施工废水必须经沉淀后方可排入下水管道,严禁施工废水冒溢。
  (六)对临时停工的建筑施工场地,应当做必要的整理。
  (七)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拆除临时建筑设施。
  第十条 城市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完好和整洁。
  (一)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坦、畅通,不得随意挖掘;出现坑凹、碎裂、破损、隆起,应当及时修复。各种井盖应当保持完好、正位;出现破损、移位、丢失等,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更换。
  (二)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排水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更换。
  (三)对下水道、渠道、河道等,管理单位或责任单位应当经常疏通;对清出的污泥及杂物应当随时清运。
  (四)各种架空线路、交通标志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五)公共绿地、行道树、单位门前绿地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城市户外广告的设置,按白山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张贴广告应当在有关部门设置的广告栏上张贴,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线杆、树干、护栏或其他设施上乱写、乱画、乱贴、乱挂。
  各类经营门店应当按规定设置规范的门店字号、灯箱广告等,禁止店外摆放招牌;户外霓红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应保持功能完好;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保持美观,并定期进行维修或油饰。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规范设置,做到牢固安全、整齐美观。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夜景亮化美化实施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主干道路两侧、广场、公园、重要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规定的标准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开闭照明设施,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合法的相关证照,在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范围经营,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对存储场所的废旧物品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影响和破坏周围环境。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及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施工活动的,均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
  第十六条 严禁擅自占道经营和店外经营。确需设立早市、夜市、摊点群以及瓜果和冷饮摊点的,必须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定点。对未经定点擅自经营的,予以取缔。
  经批准经营的摊点,设施应当整洁规范,标志统一,按批准的时限和经营种类经营,并保持摊点周围容貌整洁。
  第十七条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应当经市建设和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主办单位或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车辆清洗必须进场进院,并保持整洁。
  第十九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物和垃圾、渣土等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和扬尘污染;禁止畜力车进入市区。
  机动车、自行车应当停放在划定的停车区域,车辆排列应当整齐,严禁乱停、乱放。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责任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域内的清扫保洁等环境卫生工作,管理和维护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市区内道路和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的保洁管理,并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的统一管理和组织清运处理工作。八道江区人民政府负责城乡结合部的垃圾收集、清扫、保洁、清运及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和管理等工作。
  (二)城市公共绿地的保洁工作,由市绿化管理机构负责;认领的绿地由认领单位负责;小区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市交通部门负责所管辖公路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
  (四)机关、团体、部队及企事业单位的办公、生产、经营和所属生活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本单位负责。
  (五)居民小区以及其他居住区的环境卫生保洁和垃圾袋装化管理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和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其他偏远地段的环境卫生保洁,由所在地的社区、村民委员会负责。
  (六)火车站、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宾馆、饭店、影剧院、停车场、体育馆(场)、广场、河道、江堤等管理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经营或管理单位负责。饭店等餐饮行业的垃圾容器设置工作和垃圾袋装化管理工作由卫生监督所负责。
  (七)市场的卫生保洁,由市场开发公司负责做好市场内环境卫生的保洁管理和垃圾袋装化管理工作。
  (八)施工工地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各种活动的,由临时占用者负责占用地段及周围一定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工作。
  (十)各“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工作。
环境卫生责任人按本条第一款规定仍不明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要求和标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书面告知责任人;在必要时,可以进行公示。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当与各责任单位签订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责任区的清扫保洁,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及时扫雪铲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对责任区内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环境卫生专业企业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的监督和指导工作,并建立环境卫生责任考评制度,定期组织检查。
  对不按规定清扫保洁、达不到标准要求、不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督促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八道江区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设置公共垃圾容器,建设生活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居住区等开发建设项目和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场所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单位生产经营、办公及生活区域的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市政府有关政策规定组织建设或改造公共厕所。
  新建、改造公共厕所,均须按一类标准进行建设或改造。厕所的粪便、污水应当排入化粪池,不得直接排入河道或者外排污染周围环境。公共厕所的粪便,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清运,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按市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由该单位或个人负责保洁和管理;其他公共厕所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洁管理。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当与公共厕所管理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明确管理标准、要求和保障措施、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管理单位或个人必须保持厕所清洁、卫生和设施设备完好。水冲式的公共厕所,应当严格按规定时间开放,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当建立公共厕所管理责任考评制度,定期组织检查,加强对公共厕所管理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确需拆除的,必须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同意,并按原规模予以补建或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节 垃圾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城市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
  第三十四条 在市区建成区内,全部实行垃圾袋装化管理。
  倾倒生活垃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早晨7点30分以前,下午16点30分至17点30分)倒入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垃圾点,不得随意乱倒乱堆。清运生活垃圾必须封闭运输,并按规定时间作业,做到及时清运。
  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有关管理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置密封式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设专人负责对垃圾进行收集和清运。
  各类零散售货摊点必须自备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随时收集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三十五条 科研、医疗卫生、生物制品、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害有毒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宾馆、饭店、餐馆和单位食堂产生的泔水等垃圾,由该单位单独收集,定点存放,及时处理,不得随意倾倒或排入下水道。
  第三十七条 栽培和整修树木、花草以及挖掘道路或者修缮房屋、疏通排水设施以及水、电、暖、气、通讯等实施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作业者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积存。
  第三十八条 在建筑施工、装修、安装和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包括工程渣土)应当单独堆放,运到规定的处置场所,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运输、处置和消纳建筑垃圾。需要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申报登记,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组织安排。
  第三十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建筑垃圾处置责任书,明确建筑垃圾的数量、清运时限、运输路线、倾倒地点、保障措施等权利义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清理现场建筑垃圾,并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检查验收。
  第四十条 实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凡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成本和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垃圾处理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和管理。征收的垃圾处理费缴入市财政专户,全部用于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理等。
  第四十二条 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
  (三)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包装袋、纸盒等杂物。
  (四)焚烧树叶和垃圾。
  (五)散发经营性广告印刷品。
  (六)空中投放和向居民户中投放经营性广告印刷品。
  第四十三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定落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措施,实行考核评议制度;对环境卫生保洁较差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凡被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和先进单位。
  第四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和查处各类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进行批评,对工作不力的单位予以曝光。
  第四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各居(村)民委员会和所属单位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对市容环境卫生保洁较差的单位,应当提出批评、督促整改的意见,并可视情节向有关部门提出通报批评或予以曝光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对擅自改变公共厕所用途、不按规定时间开放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居民对保洁人员不认真履行清扫保洁职责或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及时清运垃圾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十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行为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2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线杆、树干、护栏或其他市政设施上乱写、乱画、乱贴、乱挂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临街建筑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的,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各种井盖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补缺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虽经批准但在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渣土垃圾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依照《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包装袋、纸盒等废弃物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的,责令限期清除,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的,处20元以下罚款。
  (四)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专门处置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拆除、占用、挪用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
  (六)环境卫生责任单位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含门前三包)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八)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运输液体、散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覆盖、捆(扎)包,造成泄漏、遗撒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依照《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依法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