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析民间借贷行为的立法规范/徐英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44:53  浏览:9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容提要]

  近年来,民间借贷现象在社会上广为盛行,由于管理不规范,加之高息诱惑,其成为一些人非法谋利工具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债务人由于经营亏损,不堪支付高息,而选择跑路、自杀等,致大量放贷人利益受损,引发放贷人集访、集诉等现象,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发展、稳定,民间借贷的规范问题迫切需要立法解决。

  关键词:民间借贷 相关问题 立法规范 探析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等行业的不断发展,热门行业的创业与投资人越来越多,在行业发展过程中,以房地产行业为主的一些民营公司、企业主,在资金不足而向银行贷款困难的情况下,为解决资金短缺问题,便出现了广为向民间借贷的现象,且逐渐呈行业化。由于管理不到位以及受利益因素驱使等影响,民间借贷行为成了一些人非法谋利的工具,引发大量纠纷,出现了债务人携款跑路、自杀,债权人到政府等有关部门上访、围堵、控告或到法院集访、集诉,有的不堪承受损失而自杀,也有的选择采取违法手段拘禁、绑架甚至杀害债务人等等。这些现象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活动迫切需要加以立法规范。为此,笔者结合当前民间借贷现状与实际,对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及其立法规范加以简要探析,供广大同仁商榷。

  一、民间借贷的现实状况

  当前,民间借贷行为由于管理的不到位,借贷目的与用途较以往发生了本质变化,正由以往的“借钱应急”转变为“借钱放贷”,社会上出现了大量以“钱生钱”的方法来“空手套白狼”的现象,在高利息的诱惑下,高风险往往被抛在脑后,从普通公民到从事实体经营者乃至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等等,都纷纷加入到放贷的行列。他们中,有的人是用自有资金放贷,而更多的是从亲戚、朋友、熟人或在熟人介绍下从他人处低息借款再进行高息放贷,还有的人利用公职等身份从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贷款再高息转贷;放贷主体由个人逐步向机构化发展,而借贷主体则是向少数人或公司、企业集中;放贷形式呈“滚雪球”模式,利率也节节樊高,一些地方的放贷月利率低的2%—3%,高的5%—7%,有的甚至高达10%、20%以上,民间借贷走向了必然崩盘的高风险状态。

  二、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结合以上情况来看,当前民间借贷活动主要存在以下五个方面比较突出的问题。

  一是借贷利率过高,缺乏有效管控措施。面对高利率的实际,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文件对民间借贷利率有限制规定,但这些规定只能在进入诉讼环节才能发挥作用,在非诉环节起不到管控作用。

  二是放贷主体“转型”,资金流向过于集中。从实际情况来看,农民、城镇居民、普通职工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往往是第一手放贷人,他们的钱往往是先放到经过“包装”的社会无业人员、商人或老板以及善于吹嘘的个别国家工作人员或理财、担保公司等手中,这些人再高息转手放贷给他人,经过一番倒腾,资金往往流向相对集中的少数人或公司、企业。

  三是放贷金额巨大,普遍没有抵押担保。从各地处理的案件来看,涉案金额少则数千万,多者过亿,多都没有抵押担保,绝大多数的债权都将无法实现,放贷人损失严重,无法弥补。

  四是借款用途“变味”,权益受损影响稳定。如今的借贷行为,虽然一些资金可能最终流向实体公司、企业,但其间的多次加息转手行为,最终决定实体公司、企业要为此支付高额利息,直至财空业倒;当他们无力还款而选择携款跑路、挥霍浪费或以死了债时,致大量放贷人利益受损,从而引发集访、集闹、集诉,甚至打嬴官司拿不到钱,既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也影响到社会的发展和稳定。

  五是公职人员参与,严重影响形象和工作。从涉案主体来看,不仅放贷人中有国家公职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的主体也出现国家公职人员的身影。放贷人中,他们有的为了获取利差,低息套取金融信贷资金高利转贷,涉嫌了高利转贷犯罪;有的利用身份优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他人款项,数额巨大,涉嫌犯罪;还有为他人借款作担保,以致成了被告和被执行人等等,致放贷人到其单位闹事,既影响单位和自身工作开展,也损害了国家和政府的形象。

  三、民间借贷的立法规范

  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需要从立法、行政等多渠道、多措施地加以引导、处理和规范。

  1、拓宽资金投资渠道,鼓励引导以资入股。积极为民间闲散资金的投资寻找出路,鼓励引导中小微企业以入股方式吸收民间闲散资金,赋予投资者股东权利来提高投资的安全性;也可以在政府机构成立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或投融资信息平台,为放贷人、借贷人提供投融资信息服务,形成有供有需有管的阳光下操作信息平台,帮助有资金而无处投及有需求而无路借的双方“牵线搭桥”,来构造互利安全的投资渠道,减少民间资金投资风险。

  2、降低银行信贷“门槛”,提高金融服务水平。金融业管理机构应积极探索,如何在保障银行资金安全运营的前提下,提高金融业的服务水平,充分发挥金融业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助推作用。

  3、引导完备借贷手续,趋利避害确保安全。要通过新闻媒体加大对民间借贷问题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公民遵法守法意识、风险防范意识和防范、维权能力,提醒公民放贷要设担保,警惕高息诱惑。

  4、严格规范民间借贷,遏制非法经营获利。通过立法规定“放贷人只能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放贷,否则行为违法,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约定的利息不予支持,放贷人已收取的利息依法收缴;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另行追究法律责任。”,以此来加大“空手套白狼”的责任和风险,有效限制放贷人不愿、不想、也不敢轻易去借别人的钱来放贷,因为一旦这样去做,当借贷人不按约履行时,其利息请求不仅不能实现,本金也可能面临风险,从法律层面有效遏制非法经营行为。

  5、完善相关管理制度,规范公职人员行为。国家要出台和完善相关管理规定,细化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明确规定公职人员不得从事的行为及其法律后果;要规定公职人员所在单位哪些情况下不得为公职人员出具收入证明;在可以出具证明的情况下,要注明用途,以此来避免公职人员为他人担保,规制其高息转贷行为,并通过加强监督和警示教育,教育、引导和规制广大公职人员不去为、不愿为、不敢为相关违法犯罪行为。

  6、依法加大打击力度,有效管控借贷行为。公、检、法等部门应相互配合,加大打击力度,共同防范民间借贷的异化。人民法院要严把立案关,发现有犯罪嫌疑的,依法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要设立非法集资案件群众举报电话或信箱,及时查处举报案件;还可在公安、检察院、法院、工商、审计、银监等部门建立起相关信息共享机制或网络,以便依法及时掌握相关公司、企业的经营动态,将“非法吸储”扼杀在萌芽状态。通过以上措施,来有力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6〕20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一段时期以来,金融宣传工作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现象。金融系统的个别部门和工作人员未经归口管理部门同意,擅自以单位名义向新闻单位提供稿件,或发表一些与国家金融政策、规定相悖的文章,违反程序对外透露和公布金融数据,给金融工作带来了负面影响。
  为加强金融对外宣传管理,增强金融工作人员在对外宣传工作中的自我约束,经与各政策性银行、有关国有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研究、协商,中国人民银行制订了《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
  各家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要认真组织工作人员学习和执行《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使金融对外宣传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
附件: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坚持正确的金融舆论导向,创造金融改革和发展的良好舆论环境,加强金融对外宣传管理,增强金融工作人员在对外宣传工作中的自我约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3)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金融对外宣传,是指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使社会公众了解金融方针、政策、法规、业务及有关事项,采取新闻发布、接受采访、发表文章或向新闻单位提供金融宣传材料等方式所从事的一种宣传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金融对外宣传实行归口管理制度。各行(公司)对外宣传的主管部门为办公厅(办公室)或研究室。各行(公司)或下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凡以行(公司)或下属部门及职务名义向新闻单位提供稿件或接受记者采访,须经归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和统一安排。邀请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记者采访,须征得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外交部同意;接受外国和港澳台地区记者采访,由各行(公司)外事部门或对外宣传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五条 各行(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金融对外宣传工作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通过新闻媒介发表与国家金融政策、规定相悖的观点。
  (二)对未正式出台、发布或制定的有关金融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办法的具体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新闻媒介透露。
  (三)内部已决定的重大事项,在按程序报经批准之前,不得对外透露和公布。
  (四)已经批准的事项,由各行(公司)对外宣传主管部门对外发布,其他部门或个人无权发布。
  (五)向新闻媒介提供或在文章中引用金融数据,必须严格执行《金融经济管理暂行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数据为准;有关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数据,必须以各行(公司)公布的为准。
  (六)新闻媒介对有关各行(公司)的不实报道以及在公众中的无根据传闻,各行(公司)有义务予以澄清;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向有关部门反映或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七)各行(公司)与政府其他部门联合发文或举行活动需要对外宣传时,应事先协商并统一口径。
  (八)在对外宣传和行文时,各行(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一律不得简化,全称为:××××银行(公司)××分行(分公司)或支行(支公司),不得使用××省(市、县)××银行(公司)字样。
  第六条 各行(公司)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等处分。
  第七条 各行(公司)可以制订适合本行实际的对外宣传工作管理办法,但不得与本规定相抵触。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168 号

《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已经2004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四月七日


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依法制定,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文件的审查、备案、登记、公布,适用本办法。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依法采取应急、避险、交通管制等临时性行政措施制定的文件;

(二)部署工作,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的文件;

(三)会议纪要。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工作应坚持合法高效和有件必报、有报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何种审查方式,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自行决定。

第五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但审查中发现存在可行性或适当性问题的,审查机关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职权法定原则;

(三)与WTO原则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无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规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行政处罚;

(四)行政强制措施;

(五)基金;

(六)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义务。

市财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责制定的,内容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规范性文件,不受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约束。

第八条 国家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发现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收到审查建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论,并将审查结论告知建议人。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审查建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送制定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管理相对人对下列规范性文件有权拒绝执行: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按本办法规定经市政府办公厅或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登记编号并公布的;

(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采取有效形式公布的。



第三章 登记审查



第十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事项之一的,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后,应提交以下材料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文本和提请审查的公函(一式两份);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解决的问题;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

(四)本部门法制机构的书面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相关联的,还应提供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情况的说明。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或联合起草的部门联名提交上述材料。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论。特殊情况,可延长7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不予登记,将送审材料退回制定机关并就不予登记作出书面说明;

(三)送审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修改后,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提请审查。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的审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将审查合格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审查结论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登记编号。

经市人民政府授权,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决定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征求意见或直接登记编号。

第十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对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审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结论之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并同时抄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是否登记。

市人民政府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前,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向市人民政府作出说明。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内容不涉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和提请审查的公函(一式两份);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解决的问题;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四)法制机构的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在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论。特殊情况,经审查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统一登记、备案编号,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办理;

(三)送审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材料,重新提请审查。



第五章 发 布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收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合格的规范性文件后,应统一登记编号,并在政府公众信息网和政府公报上发布。制定机关在得到统一编号后,亦可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发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确因特殊情况,不立即施行将有碍于规范性文件正确施行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在政府公报、公众信息网或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



第六章 责 任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违反本办法,擅自发布内容涉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事项的规范性文件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审查,逾期不报的,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直接予以撤销。

因擅自发布规范性文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请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审查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责令限期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审查。

规范性文件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责令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予以撤销。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提请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对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复审一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在收到申请之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第二十四条 被停止执行或被撤销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同一媒体上发布停止执行的公告。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报送登记审查、备案审查或规范性文件被停止执行、撤销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仍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相违背的,应公告停止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为贯彻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增加规范内容或明确具体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修订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废止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报送废止决定,并抄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中央在渝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申报统一编号,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的“应急、避险”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变故,危及较大范围公共利益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的。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需要调查研究或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后才能作出审查结论的情况。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