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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与打击的对抗 ——新刑诉法学习心得体会/余秀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51:23  浏览:8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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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护与打击的对抗

                 ——新刑诉法学习心得体会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我国的刑事政策长期以来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与现代司法公正、人权保障和程序安定等原则相背离。从疑罪从有的有罪推定到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从罪刑人定到罪刑法定,保护观念的改变走过了漫长的历程,保护与打击的对抗仍然是这次刑诉法修改的主题。

关键词:

打击、保护、人权

引言:

所谓打击,即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从而有效打击犯罪。本文所称之保护,特指保护人权,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轻罪不被重判,有罪的人可以得到公正的审判。保护与打击的争议古亦有之,两千多年前,我国伟大的思想家荀子就曾指出:“赏不欲僭,刑不欲滥。赏僭则利及小人,刑滥则害及君子。若不幸有过,宁僭无滥;与其害善,不若利淫。”[1]与秦国商鞅变法时颁布的“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牧司谓相纠发也,一家有罪而九家连举发,若不纠举,则十家连坐”[2]相比,完全是两个极端。世界各国历史以来也较多的是重打击、轻保护,以维护人吃人的不平等的阶级统治秩序。但随着西方天赋人权论、社会契约论和人民主权论的出现与发展,法律的重心逐渐转移到保障人权上。1776年托马斯·杰斐逊在其起草的美国《独立宣言》中明确地指出“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紧随其后,法国在1789年8月26日颁布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二条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随着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问世,尊重和保障人权,在世界上形成了普遍共识。但打击与保护的对抗仍在继续,因为过多地限制司法机关的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无疑会增加办案难度,使诸多犯罪因证据难以收集而无法及时得到查处、惩治,进而使人民不满,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故限制权力为司法机关所不欲也。可喜的是,面对重重压力,新刑诉法在保护人权方面还是有诸多突破,笔者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立“尊重和保护人权”原则

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并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与该公约接轨,我国进行了一系列加强人权保护的法律修改,最具标志性的是2004年第二十四条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此次刑诉法修正与时俱进,亦明确将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写入了刑诉法(第二条),使该原则由宪法理论进入了实际操作,标志着刑诉法的重心完成了由打击向保护的转移,无疑是一个重大的进步,具里程碑性的意义。但遗憾的,该公约第十四条“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之规定所确立的沉默权,也是倍受争议的制度仍未能在此次修改中确立,可见“保护”的确立之路还很漫长。

二、侦查阶段即可委托辩护人

一般刑事案件最大的特点就是先有犯罪结果,再根据各种证据追溯、还原犯罪事实,故证据线索无疑是刑事诉讼的生命线。因刑事侦查一般属事后追查(抓赌博、扒窃、两抢及交易类的现形性刑事犯罪除外),导致绝大多数证据材料在案发时不在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甚至多数关键证据在犯罪嫌疑人亲友、同伙控制下,为保障侦查的有效性,自古以来的侦查一般都是秘密进行,为的就是防止打草惊蛇,不给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同伙有毁灭证据的时间和机会。而“国家专门机关在追诉、惩罚犯罪过程中,往往不自觉地超越权力、甚至滥用职权,从而侵犯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导致错追、错判,严重损害司法公正”[3]。刑事诉讼法是一部专业性很强的法律,连我们这些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都不敢轻言知晓、熟悉,更勿论犯罪嫌疑人,故犯罪嫌疑人是否可委托辩护人就显得至关重要。此次修改将可委托辩护人的时间由原来的“移送审查起诉之日”提前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至此,刑事诉讼全过程都可委托辩护人,使侦查阶段不再是真空。且委托人由原来的自行“聘请”[4],变为“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从而使犯罪嫌疑人的的权益更易得到保障。当然,在加大保护力度的同时,打击也得跟上,故新法明确规定“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即侦查透明化了,辩护人的活动也要透明化,辩护人监督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也要监督辩护人,防止辩护人帮助串供或毁灭证据。

三、明确举证责任、非法证据排除和证人强制出庭作证

(一)明确举证责任

新刑诉法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这实际上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具体和明确。“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在此基础上,衍生出了沉默权,此次修改虽未废除“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之规定,未赋予其沉默权,但明确举证责任,无疑是一个进步。当然,在一进一退之中,为降低办案难度,打好心理战,新刑诉法增加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从而引导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有些类似西方的“诉辩交易”,也为下一步修改确立沉默权铺平了道路。

(二)非法证据排除

原刑诉法虽然也有“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旧法第四十三条),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言外之意,除“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之外的其他非法证据不排除,这无疑给侦查人员违法收集证据留下空间。此次修改,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堵死了这一空间,且进一步明确这些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即不仅堵死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使用非法证据的空间,还堵死了法院使用的空间。同时,还规定了非法证据存疑排除制度,新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以上两个方面,确立了公诉机关的双重证明责任——不仅要提供证据证明犯罪成立,还要证明这些证据的来源(程序)是合法的。

(三)证人(含鉴定人)强制出庭作证

新法进一步规定了证人(含鉴定人)的强制出庭作证义务,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加上前面两个方面的修改,无疑为侦查机关添加了枷锁,使办案难度增加,一进一退之间,为保障打击的有效性,新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实际上人性化、人文关怀的体现,也是西汉时就确立的“亲亲得相首匿”[5]原则的再现,同时也“公民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的延伸。

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属证据的当然排除之列,意味着侦查、检察机关不得强迫证人作证,不得强制收集证言,但法院却可以,多少有些“只许州官放火”之嫌,但总的来说,法院的审判远比侦查要公开、透明得多,证人的合法权益也更易得到保障。

四、各阶段办案期限有所延长

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权重增加,最直接的后果是司法机关办案难度增加,使原本就有些捉襟见肘的各阶段办案期限更加紧张和不足,故新法对诸多阶段的办案期限都予以了不同程度的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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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全国政协科教文卫体委员会关于在全国开展基础教育“五项内容”督导检查的通知

国家教委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


国家教委、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全国政协科教文卫体委员会关于在全国开展基础教育“五项内容”督导检查的通知

国家教委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



自去年召开全国教育工作会议以来,全国各地按照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要求,认真学习、贯彻会议精神,提高了对教育工作的重视程度,出台了一批推动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措施,教育工作的形势是好的。但在前进的道路上,也还存在着一些困难和问题,需要及时研究解决,否则会
影响《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全面实施,特别是本世纪末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目标的实现。为此,国务院决定委托国家教育委员会会同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全国政协科教文卫体委员会,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一次对基础教育工作方面贯彻落实全国教育
工作会议精神情况的督导检查。
此次督导检查的指导思想是,围绕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以中央提出的求实、务实的工作精神,进一步推动地方各级政府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和基础教育“重中之重”的地位,研究解决基础教育尤其是义务教育工作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务求取得实效。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导检查的内容和重点
根据当前基础教育的情况,检查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应围绕以下内容:
1、“两基”规划的实施情况。主要检查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规划的实施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落实情况。
2、《教师法》的落实情况。主要检查兑现教师工资、解决教师住房和落实民办教师政策的情况。
3、增加教育投入的情况。主要检查落实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已经出台的各项经费政策、经费管理体制以及制止乱收费的情况。
4、加强德育工作的情况。主要检查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与《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加强爱国主义教育与文明行为养成教育,优化社会育人环境的情况。
5、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过重课业负担的各项主要措施落实情况。
从全国范围来讲,此次督导检查(以下简称“五项内容”的督导检查)的重点是增加教育投入和落实《教师法》的情况。各地也可根据本地实际确定检查重点,或在检查内容上进行增减。
二、督导检查的对象和方式
检查对象主要是县及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其中以检查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落实的情况为重点。在督导检查中察看一定数量的乡、镇和中小学校,主要目的也是检查政府行为是否到位和各项措施是否落到实处。
检查方式以县及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自查为主,国家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盟、州)有计划地对县(市、区)进行抽查为辅,做到自查与抽查相结合。地方县及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都应自查,并以县级自查
为基础。
做好自查是搞好此次督导检查的关键。自查要以《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文件为依据,按照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内容要求逐项进行。自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既充分肯定工作的成绩,发现、总结好的经
验,又要正视前进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务求使自查结果如实地反映地方工作的实际状况。要坚持边检查边改进的原则,针对自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并付诸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自查报告报送省级人民政府、人大和政协部门。为使县(市、区)人民政府搞好自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采取培养典型、以点带面等办法,加强指导。
省、地两级对县(市、区)的抽查,一般应在各县自查的基础上进行。抽查的内容是检查各县(市、区)贯彻全教会议精神的情况、开展自查的情况以及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措施解决的情况。抽查要强调随机抽样,察看不同类型的县(市、区)。抽查县(市、区)的数量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三、督导检查的组织
这项工作由国家教育委员会会同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全国政协科教文卫体委员会共同负责组织,并请国务院有关部委参加。根据工作需要,国家教委等有关部门采取适当形式就工作的有关问题进行协商。具体工作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承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政府牵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政协科教文卫体委员会、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参加,共同组成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组织本地方“五项内容”的督导检查工作。具体工作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督导部门承担。
四、督导检查的时间安排
为保证此次督导检查工作切实能够起到总结经验,解决问题,推动全教会议精神贯彻落实的作用,在时间安排上,从今年5月份开始,至明年10月份结束。
在工作过程中,一般要做好动员部署、组织自查、抽查、复查、总结等几个环节的工作。总结、推广工作经验和发现、解决实际问题,应贯穿工作过程的始终。
根据国务院的委托,中央有关部门将联合组织工作组,对一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抽查。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五、督导检查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各地在督导检查的内容安排上要根据地方实际,突出重点,做到全面检查和重点深入相结合,内容不要过多过繁。
2、为了通过此次督导检查能够在教育经费投入和教师工资待遇问题上有所突破,除面上自查、抽查外,建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就此问题组织人员进行比较深层次的专题调研,找出结症所在,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建议。
3、在督导检查中,要把贯彻全教会议精神和《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同学习、宣传、施行《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结合起来。推动各地增强依法治教的观念,明确有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建立依法行政的工作秩序,做到有法必依,依法行政,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4、开展“五项内容”的督导检查活动要同“两基”的实施及其他教育行政工作协调起来,做到工作上统一指导,具体部署上统筹安排。凡今年进行“两基”评估验收的县(市、区),以“两基”评估验收工作为主,把“五项内容”督导检查的有关要求结合起来进行。其他县(市、区
),则应按省级安排,以“五项内容”的督导检查为主,将“两基”的督导检查要求结合进行。
5、自查和抽查都必须坚持求实、务实的态度,扎扎实实地推动工作,认认真真地研究问题,务求取得实效。切忌搞形式主义、花架子,防止走过场。
六、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大、政协将此次督导检查列入工作日程,加强领导,指定一位领导同志具体负责,认真部署,精心指导,在工作中加强协调,共同组织。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1996年10月底前将工作总结报告分别报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教育委员会、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全国政协科教文卫体委员会。



1995年5月11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5]53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市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 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切实保障城市低保对象中患大病人员的基本医疗救助需求,根据国务院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意见》(国办发[2005]1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先行试点、稳步推进、多方筹集、量力而行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是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和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
第四条 各区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城市低保人员医疗救助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人员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有关调查研究、疑难问题处理等工作。办公室设在各区民政部门,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民政、卫生部门,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按时编制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预决算。
第六条 对区民政部门提出的申请医疗救助人员名单,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准确地提供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情况。
第七条 区审计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加大对医疗救助资金的财务监管、审计力度,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拨付和支出渠道畅通,杜绝违规、违纪等现象的发生。市监察部门对市、区医疗救助定点医院执行落实医疗救助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基本医疗救助资金和大病医疗救助资金,采取政府安排和社会筹集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市、区两级各自按照上年度低保对象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筹措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并列入预算,市财政部门按照各区的低保对象人数确定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补助额度。同级财政部门分别设立城市低保人员基本医疗救助和大病医疗救助专项帐户,专款专用。当年节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九条 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低保对象医疗补助经费,由区民政部门提供福利机构供养人数和供养人员名单,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直接划拨到供养机构。
第十条 城市医疗救助定点医院设在市医院、新城区医院、回民区医院、玉泉区医院、赛罕区医院。

第二章 大病医疗救助办法

第十一条 申请大病医疗救助的城市低保人员,须在城市医疗救助定点医院,持《呼和浩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就医。
第十二条 城市低保人员可享受大病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以下病种属于大病医疗救助范围:
1. 慢性肾功能衰竭期(尿毒症)定期血、腹透析治疗的;
2. 恶性肿瘤并化疗或放射治疗的;
3. 严重传染性肝炎、肺结核的;
4. 急性白血病和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病的;
5. 急性心力衰竭和心肌梗塞的;
6. 脑中风急性期的;
7. 重度精神分裂症;
8. 严重烧伤、车祸等突发性灾祸治疗期的。
对定点医院难以确诊、治疗的疾病,由大病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出具相关证明,经市、区民政部门同意,可办理转院手续到本市其它医保指定医院诊断、治疗。
(二)大病医疗救助补贴范围是指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包括门诊期间的费用(尿毒症、门诊透析、癌症门诊化疗除外)。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在大病医疗救助范围:
(一)不能提供有效收据或有效原始证明的;
(二)器官移植的费用;
(三)跨年度累计的医疗费用;
(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三个目录”范围的费用;
(五)交通肇事、打架斗殴、吸毒、酗酒和赌博等不法行为致伤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大病医疗救助根据《呼和浩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中低保对象分类施保的有关规定,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重点保障对象(A类),当年个人住院期间实际发生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上,按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的20%给予救助,当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000元。
(二)特殊保障对象(B类),当年个人住院期间实际发生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上,按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的15%给予救助,当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250元。
(三)基本保障对象(C类),当年个人住院期间实际发生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上,按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的10%给予救助,当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500元。
大病医疗救助的病种及救助标准,可由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申请大病医疗救助的程序:
(一)由低保对象本人或家属向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呼和浩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二)申请大病医疗救助,应提供以下材料:
1. 《呼和浩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2. 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复印件,以及由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出具的大病医疗救助规定病种的正式医疗费收据和处方复印件;
3. 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和困难企业人员,提供市级医疗保险机构出具的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明;
4. 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接到申请人上报的申请享受大病医疗救助材料后,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会同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到申请人接受治疗的定点医院就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并对申请人居住地进行入户调查;
(二)经审核后无异议的,发给《大病医疗救助金领取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救助的通知书委托社区居委会送达申请人;
(三)区民政部门自接到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调查、审核、发通知书等工作。
第十七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大病救助金由区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于次月10日前将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金额报送区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5日内审核后,通过银行直接发放到个人低保金存折,由救助对象本人或家人到银行领取。需病前救助的,区财政部门审核后,将救助金直接拨付救助对象接受治疗的定点医院帐户。大病医疗救助标准按本办法 第十四条执行。
第十八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认真填写《呼和浩特市城市低保人员申请大病医疗救助情况登记表》,做好登记备案建档和统计工作,每季度末向市民政部门填报《呼和浩特市城市低保人员申请大病医疗救助情况季度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市民政、财政部门对大病救助受理和审批情况,不定期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三章 基本医疗救助办法

第二十条 城市低保对象中患常见病(包括:心脑血管病、糖尿病、高血压)人员给予基本医疗救助,须在城市医疗救助定点医院,持《呼和浩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就医。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救助实行分类限额补贴救助。患常见病的A类重点保障对象,每年每人医疗补贴为120元;患常见病的B类特殊保障对象每年每人医疗补贴为100元;患常见病的C类基本保障对象,每年每人医疗补贴为80元。
基本医疗分类救助标准由有关部门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救助补贴,每季度末由市、区财政部门按承担比例,存入市、区民政部门在指定银行的专用帐户,由银行将医疗救助补贴输入城市低保人员低保金社会化发放存折,用于城市低保人员日常就医、购药,超出限额补贴部分自费结算。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医疗救助的调查,如实提供所需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旗县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城市低保人员医疗救助具体操作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