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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监督制度困境及建议/刘同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7:39:58  浏览:8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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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监督制度困境及建议
刘同庆 (安徽省安庆市人,二级检察官,法律硕士)

摘 要:我国检察院刑事审判监督普遍薄弱,庭审监督虚无,庭外调查和庭外程序监督缺乏,庭前请示无法监督,简易程序和自诉案件的监督空白。原因在法律规定的不具体,监督形式简单,检察院没有强制监督权。建议赋予检察院强制监督权,包括庭审监督处置权,庭外程序监督权,赋予强制抗诉权,确保检察监督权有效履行。
关键词:刑事审判监督 纠正违法 抗诉

刑事审判监督是检察院代表国家对法院刑事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所进行的专门监督,刑事审判监督的意义在于:一方面为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公安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提供了制约和监督,从而为刑事案件的正确处理、审判提供了进一步保障;另一方面又为纠正可能出现的冤假错案提供了一种途径,从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提供了更完善的机制。
但因法律的原则性和概括性,实践中刑事审判监督可操作性差,权威性不强,刑事审判监督普遍薄弱。加强监督力度,完善监督方法,强化监督手段,是当前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刑事审判监督困境及原因
1.庭内监督与庭外监督
(1)庭审虚无监督
法律没有赋予出庭检察人员庭内监督处置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出庭检察人员发现法院审判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应在休庭后向检察长报告;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在庭审后提出。据此,检察人员对庭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只能进行事后监督,无权当庭纠正。如此不仅使庭审违法成为既定事实,情节严重的甚至导致重新开庭,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时间的不合理延长,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及时审判原则。法律的这种规定使得检察监督对庭审中的违法行为无法产生实质性约束力,导致庭审活动监督的虚无。
(2)庭外核证无从监督
法律规定,在法庭对证据有疑问时,可在庭外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可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查询、冻结;在发现有重要作用的新证据材料时,应告知检察人员和辩护人。但是否告知由法官决定,同时,法律对何为告知,告知后当事人有无申辩权等均无规定,从而为法官任意实施庭外调查权埋下了伏笔。 但法律对检察机关如何对法院庭外调查核证活动进行监督却没有具体规定。虽然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在收集、调取、调查、核实证据时,如果认为必要,可以通知检察人员到场。但仅限“认为必要”时,且是“可以”通知,不是“应当”,使检察院对该活动不能主动实施监督。实践中,法院庭外调查核实证据时违反程序规定,侵害当事人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甚至个别案件的庭外调查已超出了核实证据的范围,而是收集新的证据,甚至开展侦查活动,对此检察院无从监督。
(3)庭外程序难以监督
由法院履行的庭外程序内容十分丰富,包含但不限于法院应当依刑诉法的规定,在受理自诉案件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保障辩护律师正当行使权利,在庭前依法告知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相关诉讼权利、通知开庭时间和地点、向被告人及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或开庭通知书,依照规定送达裁判文书等。这些程序都关系到对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案件审理过程中就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是否合法 。如法院未依法履行这些程序,或就有关程序问题的决定违法,无疑侵害了当事人的相关诉讼权利。例如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送达裁判文书,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就不能在法定时间内申请检察院抗诉;如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人或其近亲属送达,则被告人的上诉权就无从保障。对法院是否依法履行这些程序,检察院在现有的法律和制度框架内无法有效监督。
(4)庭前请示无法监督
独立审判包括审判组织和法官的独立 。由于案件的多样性、复杂性,法定规定的不明确性,不同的法官对案件和法律的理解不一致,导致法院对案件定性和量刑吃不准。实践中大量存在一审判决前,法院就某些个案向上级法院请示,根据答复进行判决的情形。这样不仅使一审法院丧失审判独立性,而且实质上形成未审先判和一审终审的事实,违反了我国两审终身制和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与检察院的抗诉权,同时不合理的延长了审限,不利于及时审判。对这种违反审判独立精神的庭前请示,检察院无法监督。
2.简易程序、自诉案件监督空白
简易程序案件通常由法官独任审判,由于这些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院一般不派员出庭公诉,尽管对每个简易程序案件都提出量刑建议,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法院定罪量刑的监督,但仅局限于对实体判决的监督, 对庭审活动中有无违反法定程序,有无侵犯或剥夺当事人合法权利等行为,无从知晓,也就无从监督。如果法院在审判程序上走过场,就会使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合法性受到极大损害,最终损害当事人权益。
对刑事自诉案件的监督理所应当的包含在检察院审判监督职能内,但由于系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自诉,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原则上不介入程序,法院在调解或判决后不需要向检察院送达裁判文书,只能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检察院进行申诉才能启动。而启动后的监督也仅限于再审抗诉权。抗诉的理由,又局限在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的错误以及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对于法官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无违反法定程序,有无侵犯、剥夺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情况,无从监督;即使有上述情况,也不属于抗诉的范围。且刑诉法对自诉案件的审判监督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检察院对刑事自诉案件无法进行监督。使得刑事自诉案件的监督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
3.监督手段与监督效果
审判监督包括程序监督和结果监督。当前,检察院对刑事审判的监督,在程序上限于向审判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在实体上限于向审判机关抗诉。方法简单,效果不理想。
(1)纠正违法通知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7条规定,如果发现法院或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检察院可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但这仅是一种原则性规定,对何种情形可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发出通知后,如果法院没有反馈或不被法院采纳怎么办,法律没有规定。同时作为检察系统内部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法院没有强制约束力,法院完全可以不予理睬。如法院不接受该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院毫无办法。有的法院甚至在接到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不但不采取纠正措施,反而向检察院“对发”司法建议书,对抗纠正违法通知书,以报复检察院,使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徒有监督之名,无监督之实。
(2)抗诉。抗诉是检察院履行监督职能,进行实体监督的最重要手段。多年的实践表明,检察院抗诉工作不尽人意。抗诉的小案多,大案少;私益案件多,公益案件少。不仅抗诉率低,成功率也低。原因在于:
一是对抗诉标准理解不透彻,导致实践中抗诉仅局限于对案件定性不准确和量刑畸轻畸重方面,对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量刑偏轻偏重、适用缓刑不当等抗诉的很少,而对程序违法抗诉的几乎空白。
二是受质量考评机制制约,检察院因担心抗诉得不到上级检察院支持,而信心不足,不敢抗诉,也不愿抗诉。同时案件的实体判决是由法院作出的,检察院担心抗诉会影响与法院的关系。因为法律的漏洞较多,对案件的定性时有争议,并且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与个人的认识有很大关系,弹性较大,如与法院关系不融洽,某些案件很可能被法院认为证据不充分而作出无罪判决,而根据现有考核机制,无罪判决对任何检察院来说都是不能承受之重。
三是检察抗诉权对法院没有强制约束力。鉴于现有法律规定和考核机制,检察院提起抗诉都是慎之又慎的。然而对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有些法院不是严格执法,秉公办理,对检察院的抗诉,不是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而是尽可能维护本系统利益、声誉和权威,坚持已经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不是万不得已,坚决寸步不让,尽可能“维持原判”。面对这种情况,检察院是既尴尬又无奈。原因在于法律虽赋予了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但并没有赋予检察院审判监督的强制权,检察院虽是监督者,但其抗诉意见,既不能自己说了算,也不是由中间机构来进行评判,而是由审判机关来来作出裁决,即由作为被监督者的法院来对作为监督者的检察院的监督意见作出裁决,决定是否服从该监督意见。这就使得检察院的监督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威性,对法院就失去了约束力,抗诉不能成功就成为了常态。
四是在客观上,由于法律的概括性和模糊性、案件的复杂性和不可还原性,使得检察院和法院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可能存在差异,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也存在不同见解,导致双方在法律适用和证据采信上难以达成一致。同时法定的量刑幅度跨度较大,比如法律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有八年的幅度,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更是含括了三个刑种。还有许多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如“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从轻到减轻到免除处罚,其量刑不仅能跨越多个刑种,甚至能免予刑事处罚。这些规定,由于其刑期、刑种跨度大,又没有具体、详细、规范可操作的量刑准则,全凭法官自由裁量,使得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只要法院的裁判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即使明知该裁判有失公平,检察院也难以提出抗诉,即使抗诉也难以成功,这必然影响抗诉效果。

二、强化刑事审判监督的制度建议
1. 赋予检察人员庭审违法纠正权,变庭后监督为庭中监督。当检察人员在庭审中发现审判违反法定程序时,可视情况灵活地进行监督。如果违反程序情形轻微,可当庭口头纠正,督促法庭接受并改正。如虽违反法定程序,但不致影响公正审理的,也可以不当庭纠正,而在庭后向审判人员口头提出纠正意见,防止再次出现同样问题,既保证庭审正常进行,又使庭审监督落到实处。如违反法定程序情形比较严重,或侵犯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或会影响公正审理,或法庭对口头纠正意见不予接受,公诉人可建议休庭,并立即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向法院发出书面纠正意见。
2. 加强对法院庭外活动的监督。目前的审判监督仅限于庭内程序和审判结果两个方面,不合理的缩小了监督范围,应把监督扩大刑事审判的每个环节。首先要把法院庭外证据调查核实等庭外程序,庭前向上级法院请示等可能侵犯当事人权益的问题纳入监督范围,尤其要加强对自诉案件的监督。同时在立法和制度层面上做出规范、合理、科学、操作性强的规定,使检察院能够真正履行对法院庭外监督职责。
3. 加强对简易程序案件的监督。目前全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约占全部案件的40%,检察机关有必要加强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监督。一是加大简易程序案件的出庭工作力度。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尽可能派员出庭,尤其是对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案件、被告人可能翻供的案件、有辩护人出庭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被害人要求检察院派员出庭的案件以及其他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均应派员出庭。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旦出现不宜适用的情形,应及时建议法院变更为普通程序。二是对不派员出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可根据具体情况派员旁听庭审,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对既未派员出庭,又未派员旁听的案件,要注意与法院沟通。三对简易程序案件应依法提出量刑建议,加强对案件判决裁定的审查,对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应依法抗诉,以有效维护司法公正。
4. 赋予纠正违法通知书强制性效力。检察院依法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法院必须予以正式书面答复,同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纠正,造成损失的还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法院不进行纠正,或不通过书面形式正式答复,检察院可发出督促通知,并予以相应的惩戒。这需要在立法层面上规定相应的监督制度,赋予检察院相应的权力,在监督范围、内容、程序、方法和法律后果等方面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使检察院的监督有法可依,有章可从,从而能够真正履行宪法所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
5. 强化检察抗诉权
⑴必须抗诉权。由立法和司法机关通过调查研究,根据法治的要求,通过立法的方式,制定规定和标准,当法院判决和裁定违反这些规定或标准时,案件承办检察院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请抗诉。如没有提请抗诉,或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抗诉,案件承办人必须书面说明原因,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如果检委会认为理由不是正当、充分,可督促案件承办人提请抗诉,如案件承办人仍不提请抗诉,则根据相应规定和程序对其予以惩戒。如果检委会认为理由正当、充分,可不提请抗诉,但必须报上级检察院备案。同时将抗诉决定权配置给案件承办检察院的检委会,对检委会认为应抗诉的案件,上级检察院应当支持抗诉(特殊原因例外,法律应作出例外规定)。作为配套措施,改革现行考核机制,科学设置考核目标,使其更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减少考核机制对抗诉工作不应有的制约,以法律的手段督促检察院及时抗诉,扭转当前检察院不愿也不敢抗诉的局面,确保法律赋予的抗诉权得到切实落实。
⑵强制审判机关说明理由。对于检察院抗诉的全部案件,法院都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作出判决或裁定。如果法院“维持原判”,则必须在裁判文书上充分说明裁判理由。如果检察院案件承办人认为法院说明理由不合法不充分,可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如果检察委员会也认为法院的理由不合法不充分,可以由检察长向人大报告,提请人大进行监督,由人大向法院进行质询,而法院必须予以公开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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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做好西部地区传染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计算机装备项目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做好西部地区传染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计算机装备项目工作的通知

内蒙、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工作的精神,自2004年1月起,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工作。截止到2004年底,进入网络直报的卫生机构总数已超过4万家,其中县及县以上医院1.4万多所(占医院总数的93%),乡镇卫生院1.8万所(占乡镇卫生院总数的42.%)。根据统计调查,目前还有部分医疗机构尚未开展网络直报工作,主要分布在西部地区。为了进一步扩大网络覆盖面,提高疾病监测工作的完整性和及时性,我部拟利用中央财政资金采购计算机,用于西部地区县医疗机构和乡镇卫生院网络直报工作。为做好此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项目的组织管理工作

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项目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具体的中央级项目执行任务。

各地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相应建立项目领导机构和工作机制,负责项目实施工作。

二、做好项目部署实施工作

各地区应根据“西部地区县医院、乡镇卫生院配备数据采集计算机设备项目实施方案”(附件1)要求,制定本地区项目总体计划和相关管理制度,重点是设备分配、接收、验收工作计划和人员培训及设备安装工作。

为强化项目管理责任,要求各省级项目单位与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签署“西部地区配备县乡数据采集计算机设备项目承诺书”(附件2)。

三、督导检查

为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按计划实现项目目标,我部将组织督导组对各地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督导检查,重点是设备到位、运行、使用情况。

为充分做好本项目组织实施工作,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拟于近期举办各省项目工作负责人会议。会议主要内容是:项目省提交项目承诺书;研究项目管理制度及培训工作;项目省与中标厂商讨论设备分发与安装详细计划。会议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联系人: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胡建平

联系电话:68792481

传真:68792478

电子邮箱:hujp@moh.gov.cn



附件:

1.西部地区配备县乡数据采集计算机设备项目实施方案

2.“西部地区配备县乡数据采集计算机设备项目”承诺书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1:西部地区县医院、乡镇卫生院配备数据采集计算机设备项目

实施方案

为加强西部地区县医院和乡镇卫生院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能力,提高疾病监测工作的完整性和及时性,中央财政利用专项资金,支持西部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县医院和乡镇卫生院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能力建设。

一、项目目标

(一)改善西部地区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和西部地区国家重点扶贫县、少数民族自治县、边境县县级医院疫情网络直报条件。

(二)加强基层网络直报人员的技术培训。

(三)提升西部地区乡镇卫生院疫情网络直报能力,保障疫情报告的及时和有效。

二、项目范围和内容

(一)项目范围。

西部地区12个省(区、市)599个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边境县、少数民族自治县县医院;具备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含中心卫生院、传染病发病率较高地区的乡镇卫生院、服务人口数较多的乡镇卫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师、团医院。

(二)项目内容。

1、基本设备

对部分乡镇卫生院和县医院配备疫情数据采集计算机设备。

2、人员培训

对乡镇中心卫生院防保组负责疾病报告的专兼职人员和其它乡卫生院防保组专兼职人员进行培训。

三、项目组织实施

(一)组织形式。

1、项目由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负责实施。各项目省(区、市)要设立项目建设领导管理机构和执行机构,领导和组织本省项目的具体实施、监督、检查和考核。

2、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负责对省级师资培训,省级以下培训方式由各省自行决定。各省(区、市)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完成设备验收后应组织设备配备单位人员进行现场培训,培训内容由各省级疾控中心负责协调安排。

(二)基本设备配备要求。

1、基本设备配备原则

(1)具备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各补助一台(套)计算机。

(2)西部地区12个省(区、市)599个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边境县、少数民族自治县县医院各补助一台计算机;

(3)原则上对省内的经济发达地区不予补助。

2、基本设备调配原则

(1)对未达到通电、无防保科的乡镇卫生院不予配备。

(2)对暂无上网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可调配给属地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代为报告。

(3)按以上原则调整设备后如有多余的计算机设备,应按以下先后顺序进行配备:加强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防疫站)的网络直报管理能力;加强县(区)级医疗机构的网络直报能力。

(三)人员培训要求。

乡镇中心卫生院防保组负责疾病报告的专(兼)职人员参加培训的不少于2人,其它乡镇卫生院防保组专(兼)职人员不少于1人。

(四)资金安排。

中央安排专项资金,改善项目省(区、市)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和西部地区国家重点扶贫县、少数民族自治县、边境县县级医院疫情网络直报条件。各项目省(区、市)结合本项目情况合理安排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专项资金,重点解决设备的仓储费用、运输费用、网络通讯费用和人员培训费用;各项目省(区、市)需落实与设备配备单位两人培训相关的费用。

(五)招标采购。

补助的设备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的有关规定采购。各省(区、市)需增加购买的设备可与中标厂商分签合同,统一集成配置。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支付中央集中采购设备的资金,各项目省增加采购的设备由各省直接支付给中标厂商。

(六)实施要求。

1、逐级签署项目建设承诺书。最终由省卫生厅局向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本省承担项目执行任务承诺;

2、各项目省(区、市)根据分配计划,提交本省以县(区)为单位的计算机配备单位清单,内容包括单位名称、本次配备设备型号、来源、负责人、联系电话等;同时应及时通过网络直报系统建立单位信息,作为设备备案;并作为国家考核督导检查的依据;乡镇疾病报告网络设备的配备由各项目省根据国家补助数,提出实际分配计划,并根据本方案的要求,制定本省的细化实施方案报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3、设备验收与技术培训由各项目省负责。设备到货地点为各项目省省会城市。省级人员应负责本省设备的临时库存安置,妥善保存至本省设备全部分发完毕,并负责组织各设备分配单位在最短时间内完成设备的验收工作。以县为单位组织设备现场验收。各省以县为单位,组织设备接收单位会同设备供应商,对设备进行集中开机验收,完成现场交付与安装调试。县级提供设备安装验收所需接头、插座、电缆及特殊安装工具等备件,具体验收步骤如下:

(1)设备到达各省会城市所在地后,各省级项目单位配合设备供应商,依据设备供货清单共同对设备进行外包装检验,并对设备的数量进行逐项检查。经过在场双方核对无误后,签署“设备到货验收报告”(一式四份,国家疾控中心、供货商、省疾控中心、存根各一份)。

(2)以县为单位设备分发完毕后,以县为单位组织设备的现场加电开机测试验收。验收工作完成后,以省为单位签署“设备验收报告”(一式四份,国家疾控中心、供货商、省疾控中心、存根各一份)。

(3)设备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各地应妥善保存由供货商提供的设备保修文件。

(4)各省(区、市)的技术培训,由各项目省(区、市)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具体安排,其中网络直报的培训内容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统一提供。

4、中央补助的设备,必须严格按照项目建设原则配备到相应的单位,保障网络直报工作需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扣留、调换所配备的计算机设备。

5、各分配单位尽可能向当地电信部门申请开通ADSL宽带网络接入,不具备宽带条件的须保障拨号网络接入。

6、各项目省(区、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筹资金采购相应辅助设备。供电不稳定地区应考虑配置UPS或稳压电源。其他相关外设,如打印机、终端桌等,由使用单位根据需要自行配备。

四、项目执行时间

1、2005年7月-8月完成设备采购、制定项目实施细则。各项目省(区、市)负责编制项目实施细则,落实相关组织机构和项目活动经费。请将项目组织机构和联系人报告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2005年9月-10月完成设备验收、技术培训工作。完成项目省(区、市)省级相关培训,指导各项目省(区、市)完成设备验收和技术培训工作。各项目省(区、市)根据本省项目实施细则,组织完成设备验收和配备单位人员的技术培训。

3、2005年11月-12月项目督导和总结评估。

五、项目监督与评估

设备装备、人员培训完成后将进行严格的验收审评,由项目省(区、市)向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呈报项目审评报告。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组织监督检查,主要包括:项目计划和配套资金落实情况;人员培训效果;设备配备和使用情况;项目指标完成情况等。



附件2:西部地区配备县乡数据采集计算机设备项目承诺书

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按照卫生部《关于“西部地区县乡数据采集计算机配备实施方案的请示”的复函》(卫信息办函〔2004〕第15号)和《西部地区乡(镇)卫生院疫情报告网络建设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有关规定,作为建设项目的实施单位,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统一技术指导下完成有关的项目建设工作,对所配备的   台数据采集计算机,专用于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疾病预防控制的相关工作,并保障设备的正常运行。为此,作出以下承诺:

1、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计算机应用及信息管理工作的相关法规,保证完成《方案》中的有关建设任务,执行国家、省有关疾病预防控制的信息管理规定;

2、负责本地区建设项目的组织领导及协调工作,设备到位后保证连通传染病报告信息网络;

3、保证优先配备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边境县、少数民族自治县县级医院和具备良好网络直报条件(宽带上网、有防保科)的乡镇卫生院、中心卫生院、传染病发病率较高地区的乡镇卫生院、服务人口数较多的乡镇卫生院,所配备的设备保证传染病报告及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管理的使用;

4、保障本地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传染病报告信息网络的长期、正常运行,承担网络运行所需的相关维持费用。

以上承诺,将作为国家对本省项目执行情况考核的依据。



项目省卫生厅局: 

       (签章)  

      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2003年9月5日北京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

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有关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规定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 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县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禁止养犬。

  天安门广场以及东、西长安街和其他主要道路禁止遛犬。主要道路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遛犬。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禁止遛犬。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九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等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必须到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十二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 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 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 件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持证明到住所地的区、县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

  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免费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

  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

  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对养绝育犬的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第一年管理服务费。

  一般管理区的收费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养犬缴纳的费用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以及管理工作所发生服务的费用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住所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 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饲养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补缴管理服务费差额。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人丢失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送交犬类留检所,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六)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十)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十九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区、县畜牧兽医、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公安机关协助做好工作。

  第二十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禁养区、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和举办犬展览。

  第二十一条 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健康免疫证;

  (二)销售的犬有动物健康免疫证和检疫证明;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人因违反本规定,被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在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本居住地区的养犬登记、年检情况等事项向居民、村民公开。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在禁养区内养犬的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以及冒用、涂改和伪造养犬登记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经登记、年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或者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逾期不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或者丢失养犬登记证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在禁遛区遛犬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小型出租汽车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乘坐电梯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携犬出户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的。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六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二条,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

  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7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对病死犬,应当进行无公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本规定的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