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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浮动抵押的法律效力/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32:37  浏览:9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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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浮动抵押的法律效力

王胜宇


  浮动抵押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在英美法中,并没有德国法系中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概念,英美法中所谓法律效力一般是指强制执行效力。
  一、浮动抵押的登记
  浮动抵押设立之后,即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即可以对债务人本人执行,但是要使其效力完善,还要登记。我国《物权法》第189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三部的规定,公司注册处处长负责公司担保的登记工作。根据该条例第80条第1项的规定,浮动抵押在设定后5个星期内未办理登记的,对公司清盘人和其他债权人无效。设定浮动抵押的公司有义务在抵押设立之日起5个星期内向公司注册处处长递交有关浮动抵押的详细资料,包括发行债券的决议日期、担保债权的总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的一般性描述以及债券信托合同。公司注册处处长按照固定格式备存登记册,将浮动抵押的详情记入登记册。根据该条例第83条的规定,公司注册处处长在收到登记费用后,即签署一份登记证明书作为浮动抵押的法定证据,交付予抵押权人。根据该条例第81条第2项的规定,除公司以外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抵押登记,公司注册处处长同意登记后,申请人有权向公司追讨登记费用。
  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89条和第90条的规定,公司的抵押登记册置于公司的注册办事处,由公司注册处规定查阅时间,供公司的任何债权人或成员免费查阅:也应该让公众交纳一定费用后查阅,每次收费不得超过$2。
  对于登记中出现的瑕疵,包括遗漏登记和错误陈述,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86条规定,若属于意外而且并未损害到公司的债权人或股东的地位,则公司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官判令更正或将“登记时限延展”。若因公司未将详细情况送交登记处所致,则对公司及其高级人员处予罚款。可见,登记瑕疵一般不会影响浮动抵押的效力,只要已经取得公司注册处处长颁发的登记证明,浮动抵押就仍然有效,只须补记或更正即可。所谓登记时限延展是指未在5个星期内完成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法院颁发令状以延长登记期限。但是如果公司已停止营业,则法院通常会出于保护无担保债权人的考虑拒绝颁发令状。若法官命令将登记时限延展,则影响到抵押的效力,于是此时浮动抵押的效力状态仍值得研究,由于登记正在办理当中,尚不能对抗第三人。
  既然登记不能消除抵押自设立之时即已存在的瑕疵,那么登记并不意味着抵押权人必然获得了对于后续登记抵押的优先权,然而抵押登记仍有其价值。首先,登记是获得优先权的必要的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其次,公司注册处处长颁发的抵押证明可以使抵押权的受让人避免了抵押无效的风险:更重要的是,其后需要登记的任何债权人都被推定已经注意到在先的任何登记。
  二、浮动抵押的优先效力
  浮动抵押在固定化之前,浮动抵押人不能阻止公司向无担保债权人清偿债务,但是固定化之后,浮动抵押即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人。浮动抵押固定化时须任命接管人或占有抵押财产,但是,那些在公司歇业时应优先受偿的的债权必须先于抵押权人从抵押财产上受偿。香港《公司条例》第265条规定,在公司清盘中必须优先受偿的债权,主要是受雇人的报酬和赔偿金,以及政府对公司的法定债权。受雇人包括管理人员和普通工人,报酬包括各类工资、奖金、补贴和退休金等,赔偿金是指基于雇主责任支付的补偿费用。在支付了清盘费用后,这些优先债权一般应在清盘前4个月内清偿,但一般是限额清偿。
  在其全部财产上设定浮动抵押的公司仍然可以在其所有的财产上设定固定抵押。这些无论是普通法上的还是衡平法上的固定抵押都优先于浮动抵押在其设定的财产上受清偿。但是浮动抵押固定化以后,就不能再设立固定抵押,因为浮动抵押已转化为固定抵押。公司也不能在全体财产上设定一个优先于前一浮动抵押的浮动抵押,除非前一抵押的债券明确允许。然而,在全体财产上设定的浮动抵押不能阻止公司在部分财产(比如账面款项)上设立比其优先的浮动抵押。但是,如果部分财产的范围没有限制,那么就被认为实际上是全部财产,此时前一抵押仍然优先。
公司债权人一般会通过债权证上的记载禁止公司设立优先或与之平等的固定抵押或浮动抵押,这样的条款称为“消极担保条款”,它不仅是公司的承诺,而且还是对公司权利在衡平法上的限制,因此,在浮动抵押之后设定的抵押权一般不能优先于浮动抵押权。但是,如果后设定的普通法上的抵押权人不知道这种限制,则该普通法抵押权优先,这是由于支付了对价的普通法上的买家不受他所不知的前一衡平利益的影响。如果后设定的衡平法上的抵押权人不知道这种限制,那么也可能不受影响,比如,债券持有人让公司仍占有抵押物的所有权证书,使后来的衡平法抵押权人有理由相信他获得的是第一次担保。在实践中,即使后一个抵押权人并不因知道前一浮动抵押的存在,也往往被推定为知道有限制条款。问题在于债券在注册官处的登记也只是推定第三人知道该浮动抵押的存在,并不能推定第三人知道有这种限制条款。
  法定的抵押权、留置权或其他担保权优先于尚未固定化的浮动抵押权,不管有没有上述的限制条款。英国有判决认为,合同下的留置权即使产生在浮动抵押固定化之后,仍然有优先权。该判决大大削弱了浮动抵押的担保效果,其正确性受到质疑。在英国法中,设定浮动抵押的公司承租的房屋或土地,出租人的权利不受浮动抵押固定化的影响。如果因为公司拖欠租金,出租人可以出售已经扣押的公司财产,并且债券持有人不得要求出租人报告这些收入的用途。出租人也可以扣押浮动抵押固定后被债券持有人占有的公司财产,但是,如果法院任命的接管人占有公司财产,那么出租人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这种申请一般会得到批准,只要公司的确欠交租金。
  有时公司为发行债券而设定的是混合抵押,即在一部分财产上设定固定抵押而在另一部分上设定浮动抵押,这时优先债权一般只能在浮动抵押的标的物上优先受清偿,如果债券持有人能够从固定抵押财产上完全受清偿,那优先债权对它的利益就没有任何影响。
  浮动抵押固定化以后,接管人如果已经注意到存在优先债权,而他在某一时间有足够的财产可以全部或部分的满足其要求,则应承担责任。如果接管人在没有清偿优先债权的情况下清偿抵押债权,而导致他对此承担责任,他可以从明知存在优先债权并且优先债权尚未清偿的任何担保权人处追偿,但是限于他支付给该债权人的金额。而且,优先债权人可以直接对这样的担保权人提出请求,同样限于他所获得财产的价值。
  三、香港地区经验借鉴
  香港《公司条例》第267条的规定香港《公司条例》第267条的规定称“浮动押记的效力”:“凡公司进行清盘,而就公司的业务或财务设定的一项浮动押记是在清盘开始前的12个月内设定的,则除非证明公司在紧接该项浮动押记设定后有清偿能力,否则该项浮动押记属于无效,但对于该项押记设定时或其后支付予公司作为该项押记的代价的任何现金款额,连同该款额按该项押记内指明的利率或按年息12厘(以较低者为准)计算的利息,则仍有效。”
  香港的公司清盘与内地的公司清算相类似,香港的公司清盘分为公司自动清盘和法院强制清盘。该条款的目的在于防止公司临近清盘时,某些无担保债权人获得浮动抵押而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当然,如果公司在设定浮动抵押后仍有清偿能力,那么可以认定为抵押有效。需要说明的是,公司资产超过负债并不意味着公司一定有清偿能力,因为在决定是否有清偿能力时,不能将公司的固定资产考虑进去。根据英国普通法,担保本来是贷款的对价(约因),在没有给付贷款的情况下,若浮动抵押无效,则贷款合同便无强制执行效力。然而,在已给付贷款的情况下,法院对“作为该项押记的代价”作了扩张解释:贷款人借款给公司是因为它预期浮动抵押会担保该贷款,换言之,如果他被告知浮动抵押不担保该贷款,他就不会借贷,因此,可以认为贷款合同有对价,从而浮动抵押即使无效也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如果公司在清盘前还清了这笔贷款,那么清盘人不得追讨该款项。另外,如果浮动抵押合同是在公司清盘开始前6个月内订立的,则属于“欺诈优惠”,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266条的规定,该浮动抵押无效。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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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予济南市、威海市、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核准权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予济南市、威海市、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核准权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鉴于济南市、威海市、杭州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发展较多,该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成立外资处(科),配备了一定数量的干部,从事了一段时间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初审、出资检查、年度检查、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具备了一定的办公条件,经研究决定,自一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
,该三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或呈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承包市属及市属以下企业的经营管理、各种工程的外国企业,分别由该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及其副本。该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授权的登记范围内,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核准登记;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尚无规定的无权核准登记,应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该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接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业务指导的同时应接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导,并按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报送企业档案、登记、出资、年检和工作情况。
外地外商投资企业在该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登记及该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处罚权限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请你们做好过去已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档案材料的交接工作。



1990年10月4日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建筑节能闭合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建筑节能闭合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驻政〔2009〕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集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驻马店市建筑节能闭合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驻马店市建筑节能闭合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闭合式监督管理,进一步开展建筑节能工作,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第530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及《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43号令)、《河南省建筑节能闭合式监督管理办法》(豫建〔2007〕3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活动及建筑节能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责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节能管理部门要加大对建筑节能的管理力度,搞好建筑节能宣传工作,抓好各种与建筑有关的节能标准执行与实施的监管、节能运行体系管理和节能示范工程建设,加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监管工作,遏制高能耗建筑的建设。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我市现行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委托设计与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合格的建筑节能设计文件,不得明示或暗示有关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各种材料和设备,降低节能技术标准。如需变更设计内容须由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并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合格。

第六条 设计管理部门应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时严格按照建筑节能执行标准进行设计,要把节能设计落实到建筑热工、结构性能、机电设备等各个专业,并应提供节能热工计算书,明确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注明墙面、地面、屋面、门窗、幕墙等的选型、构造及节点处理方法等。采暖、通风、制冷空调及配电、照明、智能控制等安装工程的设计应符合国家及省、市现行相关标准、规程要求。在设计时,鼓励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和节能型照明灯具的应用。

第七条 施工图审查时应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专项审查,在审查报告中单列包括建筑节能设计和建筑物使用能耗专项说明的节能审查章节,明确审查结论,不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报告。审查合格的,由审查机构出具审查报告并详细填写《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报至建筑节能管理部门备案。设计变更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效果。当设计变更涉及建筑节能效果时,应经原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审查,在实施前应办理设计变更手续,并获得监理或建设单位的确认。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经过审查备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八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在进行节能分项工程分包时,应将节能分项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应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批准的施工方案对建筑节能工程进行施工;施工现场必须具有相应标准,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健全施工质量控制、质量责任和检验制度。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必须制定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报监理(建设)单位审批,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和必要的操作培训;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隔热材料、节能门窗及采暖、通风、空调和照明设备等严格进行取样检验。施工时必须使用经确认的新型墙材和经认证、备案的节能产品。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国家及省、市现行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理。对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节能设计、未按节能设计进行施工、选用未获得认证及备案、推广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技术的,监理工程师不得签字认可。工程监理完成后,监理单位应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明确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取得建筑节能材料见证取样检测资质或建筑节能检测资质后,方可从事建筑节能方面的检测工作。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完成检测后,应及时出具加盖检测机构公章的检测报告。

第十一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选用获得国家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证及备案、推广的建筑节能技术、材料、产品和设备,严格按照规程组织施工,确保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质量和节能技术的可靠性,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在建筑工程中的应用。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的监督,规范参建各方的质量行为,确保节能标准的实施率。现场监督人员应重点对建设工程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和设备质量,以及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查验该工程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对选用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的抽查和对建筑节能重要部位的检查,要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和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职能部门要依法加强建筑节能监督检查工作,维护好全市建筑节能市场秩序,加大建筑市场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大对建筑节能材料、产品和设备使用的监查力度,对在工程中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节能材料、产品和设备的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建筑节能分部工程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专项验收,验收结果上报建筑节能管理部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监督报告中要对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进行评述。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要有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情况报告,未进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工程,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建筑节能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新建大型公共建筑执行工程建设节能强制性标准情况的监督管理,遏制高耗能建筑的建设;对建成的大型公共建筑应进行建筑能效专项测评。要建立并完善既有大型公共建筑运行节能监督体系,研究制定公共建筑用能设备运行标准及采暖空调、热水供应、照明能耗统计制度;要对政府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能效测评,并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其中能耗高的要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将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第530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及《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43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34号令)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