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如何规范商标设计/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02:04  浏览:8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如何规范商标设计

王瑜


一、商标使用规范的基本原则

1.尽量醒目
商标标注的原则是一定要突出、醒目,尽量吸引眼球。国外公司特别重视商标的使用问题,比如“百奇”装饰饼干的包装上的商标就非常吸引眼球(如图)可口可乐的包装给人深刻的印象,“可口可乐”几个字占据了包装标识将近四分之三的位置,给人极大的冲击力。葡萄酒商标的标识方式全世界都比较相近,基本形成了较为固定的模式。因此不能像“可口可乐”、“百奇”那样醒目,那样过于标新立异,不过可以尽量突出商标,标识可以向国外产品那样设计得简洁一些。

图1 图2
国内企业产品包装标识也经过精心设计,非常精美,但是要找带圈的R却要费一番工夫,常小小地蜷缩在一个角落里。让人感觉国内企业是在应付法律规定,随意在一个地方标注一下就算了。国内企业对商标的这种使用方式还容易误导消费者,比如大家都知道金嗓子喉片,但是极少有人知道“都乐”商标。如图:

图3

2.无处不在

商标应当尽量将使用范围扩大,尽量使用在不同的地方。以葡萄酒为例,消费者购买产品,有的论瓶买,有的买盒装的,也有的整箱购买。那么消费者直接接触到商标的地方有瓶子的标贴,有包装盒,有手提纸袋,有包装箱。企业一般都会将商标使用在瓶子的标贴、包装盒、包装箱上,可能会忽略在手提袋上使用注册商标标志。在其他消费者非直接接触的地方,比如企业的宣传册页、对外发布的纸质广告、大型广告牌、展会上的展台布置等,企业就不是那么注意使用注册商标标志。而企业内部使用的名片,信纸、信封、内部装潢、厂服、统一发放的公文包……等地方使用注册商标标志更容易被忽略。
为了处处宣传企业品牌,只要出现公司注册商标的地方就有带圈的R紧紧跟随。比如微软公司标志性的广告,几乎只要有微软公司的商标出现的地方就可以看到这个满是商标的图样。包括电脑上,电脑开机的屏幕上等。

图4 图5 图6

二、如何规范商标设计

国外的大型公司对商标的规范使用要求非常严格,而且将该规范设定为高级机密只有极少数的高层主管知道。比如商标图样在设计时设定为一个方形的图形,不管商标图样变大多少,缩小多少,这个方形的长度和宽度之比一定永远都是固定的不允许更改。商标图样中的文字之间的距离比也是固定的,如果商标同时包含中文和外文甚至还有图形,那么中文、外文和图形之间的距离比同样不容更改。假设商标有固定的颜色,那么该商标由几道颜色组成,各道颜色的色值等都要固定,使商标无论使用在哪里颜色永远保持一致。这是对商标图样本身设定的规范,该原则可以称为“不变原则”,这个“不变原则”将成为检验带有该商标图案的产品真伪的重要依据。商标图样只有大小的变化,图样本身不能有其它的变化。下图两个图是为一个客户策划的商标,其商标图样由设计师吕纪提供。公司只需要向设计单位要一个这样的设计图,以后印刷遵照就行。

图7

图8

三、如何建立使用规范

对于在不同的地方如何进行标示也应当有严格的规范,不能因为不是消费者直接接触的,就随意使用。除了商标图样本身的“不变原则”以外,商标图样摆放的位置,占整个版面的大小等都要进行严格规定(下图是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书中发现的),图书出版社都如此重视商标的使用问题,对商标的大小,所在的位置等都有相应的规定。

图9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5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3日起施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第三条 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四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五条 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六条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第七条 多次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累计计算。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5万元至10万元、30万元至50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执行本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青岛市教育局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教育局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青教字[2001]108号
  成文日期:2002-12-30
  发文单位: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教育局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青岛市教育局2001年11月14日青教字[2001]108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教育行政机关行政审批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办事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教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行政审批,是指教育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准许其从事某项活动、获得某种权利或资格的行为。
教育行政审批按行政权限分为审批、核准、审核和备案四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及各区(市)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各区(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教育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职责,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教育行政审批事项必须依法设定。
青岛市教育行政机关需要在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中拟定教育行政审批事项的,有关处室必须对其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提出规范和监管该项审批权的具体制度。
市及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审批。
第六条 新增教育行政审批事项在正式实施前,教育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处(科)室应当将依据等材料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并由法制工作机构按规定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登记。
第七条 取消、调整教育行政审批事项,由教育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审批事项取消、调整后十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教育行政机关实施审批行为,必须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
第九条 教育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处(科)室,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完善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对象、条件、标准、办理期限和程序等,由教育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审核,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教育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处(科)室收到行政审批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教育行政机关受理申请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审批自教育行政机关有关处(科)室接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的处(科)室接受申请材料应当出具回执。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补正。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处(科)室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并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教育行政审批决定的期限未作规定的,履行教育行政审批职责的处(科)室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意见,报教育行政机关负责人办公会议,对审批决定的期限作出规定,规定的审批决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审批申请涉及教育行政机关多个职能处(科)室的,由第一个接到申请的处(科)室受理,并统一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涉及其他政府部门的,由受理处(科)室负责协调办理;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受理处(科)室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进行数量限制的审批以及其他有数量限制的审批,教育行政机关必须在规定限量的范围内审批;其中属竞争性项目,教育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情况采取招标、拍卖或其他公开的方式,决定审批结果。
对没有规定数量限制的审批,申请人的申请被依法受理,并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条件和标准,教育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批准,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资格证等证书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或其他费用的,必须取得价格行政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公开收费的依据和标准。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机关将行政审批事项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的,应当对其审批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建立教育行政审批责任制度和监督制度。教育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担对教育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或者由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撤销,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设定教育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新增教育行政审批事项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
(三)教育行政审批事项已被依法取消或撤销,仍继续实施的;
(四)违反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实施教育行政审批的。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的,由同级教育行政机关监察机构负责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教育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