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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民生:从视角晒晒媒体的良知/唐时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45:50  浏览:9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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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民生:从视角晒晒媒体的良知

唐时华
  

  “打工妹,蚁族,被拐儿童,罪犯子女……他们都是社会底层的小人物,都要过年,都想回家,都有追求生活幸福的权利,也都是社会关注的对象。在新的一年里,祝福他们的苦涩与烦恼越来越少,幸福与希冀越来越多,得到更多的关爱与温暖。”(《民主与法制》2010年第二期)
  在一些媒体纷纷扬扬的富豪财产排行、名人隐私盘点中,《民主与法制》杂志组织的一组文章,却悄然打动了我。这些文章的主角,是用半个馒头当第二餐饭的马强,是在王府井献血的打工妹小敏,是在太阳村蹦蹦跳跳玩耍的犯罪子女。他们在这个充满着宏大和高贵的氛围中,独自过着自己最简单的生活。
这是一些普通得不能再普通的故事,按照通常的标准,似乎还没有理由登上媒体的大雅之堂,然而,就是这样一些普通人的故事,娓娓道来,将我们打动,让我们深思。
  关注重大事件,自然有指点江山、激扬文字之快感;而关注明星大腕,也似乎是媒体天然的情结,明星一掷千金,万种风情,上了媒体,能吸引万众瞩目的眼球,发行上去了,效益自然青云直上。但是,在媒体一片“你方唱罢我登场”喧嚣中,往往有一些人,他们的故事既不轰轰烈烈,也毫无悬念,既与香艳无关,也不能拉来赞助,甚至连“赔本赚吆喝”的最低要求都达不到。他们是谁,他们不是任志强,也不是徐静蕾;没有人关注他们的舅舅是谁,也没有谁愿意对他们跨省追捕。他们是我们的普通民众甚至是弱势群体,是我们身边的买菜工,送水工,洗碗工,垃圾清运工,是我们身边鲜活走过千百遍你都不会注意的那些普通人。
  作为一名读者,我无意苛求每一个媒体每时每刻都能持续关注普通群体,在2010年伊始,我只能表达一个普通人最简单的期望。那就是:在印刷越来越高档,封面越来越香艳、标题越来越雷人的背后,我们的媒体能否保留一点可怜的关注,关注一下最基本的民生、关注弱势群体的生活?哪怕是几块一斤的菜价,几百一月的房租和几千一年的学费。关注一下那些小煤窑里面矿工的生存现状,打工妹一年的愿望和城市“蚁族”新一年的计划和努力?
  我还突然想起媒体的一种理念,一种宗旨。那就是:我们要在哪一种广场中生活,我们在试图发出哪一种声音?
  我们的一些记者,宁愿在明星的别墅前寒夜漫漫苦苦守候独家婚外恋新闻,也不愿意在普通民众期盼的眼光中放下高傲的头颅;我们的一些媒体,宁肯抱着大腕的臭脚丫子不放,也不愿走进民众清新的原野;有的媒体,动辄长篇累牍地报道富豪们奢侈消费的场景,也不愿把农民工最简单的期盼发上一个小小的豆腐块。
  这是一种理念,一种良知、一种道义、一种责任。
  这种办刊、办报和办网的理念,代表一个媒体最终的走向。我常常看到一些媒体标榜自己进驻了多少家高档酒店和豪华卖场,就会条件反射地想到他为什么不说进驻了多少个乡村和小学;我常常看到一些媒体豪迈地称呼自己只面向成功人士,就会贸然猜测他们是否就真正征服了一个即使是普通人的内心。
当一家媒体只剩下了标新立异,只剩下了追逐时尚,只剩下了媚富和媚俗,他还能剩下些什么?吹得再庞大的气球,总有破灭的一天,飞得再高的视野,总要回归坚实的大地。我们的媒体,最终还是要回来人民群众的广场中来,回到众多普通人的生活中来。
  关注民生,并非让媒体掉价;追逐奢华,也未必就能为媒体颜面增光几分。一个恰恰是那些深入民间、关注百姓生活的报道,才能深深触动每一个读者内心最柔软的部分;也恰恰是那些时时惦记老百姓生活的媒体,才能被我们的市场所需要,那些仅仅依靠包装和噱头来欺骗读者的媒体,也必然会被读者所唾弃。我们的每一个媒体人,都应当时时拷问自己的良知,向自己提一个简单的问题:今天,我民生了吗?


作者单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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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4号





《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已经2011年11月9日省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专职指挥制度,重点火险县的森林防火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强化预警监测、扑火指挥、航空护林等工作职能,完善森林防火组织指挥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结合本级财力情况确保森林防火经费。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属于紧急抢险救灾性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森林火灾扑救人员和森林防火工作人员的保护措施,按高危行业落实有关待遇。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并支持通过各种有效方式,转换、降解林区内可燃物载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按有关规定,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八条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本省森林防火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规定森林防火期,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森林防火区内严禁下列野外用火:

(一)吸烟、乱丢火种;

(二)燃放烟花爆竹、祭祀用火、点放孔明灯;

(三)烤火、野炊;

(四)燎地边、烧秸秆、烧荒、焚烧垃圾;

(五)其他未经批准的用火。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制定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办法。

森林防火目标管理责任制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评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林火阻隔带、防火道路、应急通信、视频监控和扑火物资储备库等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储备必要的扑火物资,提高森林防火基础建设水平和物资装备保障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护林员队伍建设,按六十公顷有林地不少于一名护林员的标准配备,落实护林员工资、补贴等待遇。

护林员的森林防火职责主要是: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防火知识,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进行防火教育;

(二)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制止野外违法用火行为,控制火种进入防火区;

(三)及时报告火情,积极参与扑救森林火灾;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成立相应规模的森林消防专业队伍,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解决营房、训练场地、车辆、扑火机具等设施、装备建设经费,把森林消防专业队员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森林消防专业队伍的培训、调动和管理,由同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

重点火险县应当加强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建设,一级火险县成立不少于一百人的森林消防专业队伍,二级火险县成立不少于六十人的森林消防专业队伍,三级火险县成立不少于三十人的森林消防专业队伍。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矿山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成立规模与防火任务相适应的森林消防专业队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民兵预备役部队,建立森林消防应急队伍,完善军地沟通协调和应急联动机制。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森林消防队伍应当经常组织森林防火知识培训,加强扑火实战演练,提高火灾扑救能力。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遇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发布政府决定、命令,采取封山管理措施,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农业、教育、旅游、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开展森林防火公益宣传,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提高全民森林防火意识。

林区所在地的学校和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森林防火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服务。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无偿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报。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森林防火专用通信设备,应当免收频率占用费和检测费。

经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批准,执行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任务的车辆,免收过路、过桥费。

第十八条 铁路、公路、石油天然气管道,以及电力、电信线路等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在森林火灾易发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周边可燃物,并组织人员进行巡护,防止森林火灾发生。

铁路、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林区的运营企业和乘客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在森林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林地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识等森林防火设施,做到与工程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前款规定建设项目规划的森林防火设施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完工后应当予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在森林郁闭度零点二以下的林地内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主动采取森林火灾防控措施,接受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森林防火督导检查工作,重点检查各项森林火灾防控措施和隐患排查的落实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应当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消除;未按要求消除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森林防火区乡道、村道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森林防火期结束后予以撤销。

森林防火检查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森林防火责任,组织人员巡山护林,建立森林消防半专业队伍,开展森林火灾隐患排查,及时扑救森林火灾。

第二十三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成立森林防火组织,配备临时性护林员,建立森林消防群众队伍,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十四 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在主要路口、关键部位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对外来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配备护林员,开展防火巡护,清除边缘可燃物,建设森林防火基础设施,配备森林防火所需的设备。

第二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实行森林防火监护责任制,加强对被监护人的森林防火教育和管理,防止玩火等行为引发森林火灾。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六条 任何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二十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卫星监测林火热点、航空观测火点或者其他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核实情况,并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需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上报:

(一)受害森林面积一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二)8小时尚未扑灭明火或者当日未灭的森林火灾;

(三)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飞播林发生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或者重要设施安全的森林火灾;

(五)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二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六)设区的市行政区域交界处发生危险性较大的森林火灾;

(七)与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周边乡(镇)发生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省协调支援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九条 发生森林火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先行组织扑救,并立即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处置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森林火灾扑救前线指挥部,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或者分管负责同志担任扑救前线指挥部指挥长,负责森林火灾扑救的组织、指挥、协调、决策。参加扑火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扑救前线指挥部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扑救前线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有关专家对火场态势进行科学分析和评估,制定现场扑火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随时掌握火情变化和发展趋势,及时调整和调动扑火队伍,尽最大可能避免人员伤亡,尽快扑灭火灾;

(三)及时报告火灾扑救情况,保障火灾现场与同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信息畅通;

(四)及时调动扑火救灾人力、物资,合理调配资源,保障扑火需要;

(五)做好火灾现场后勤保障、医疗救助和宣传报道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森林消防专业队伍为主,以森林消防半专业队伍为辅,以森林消防群众队伍为补充,充分发挥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民兵预备役部队森林消防应急队伍的作用。

第三十二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紧急措施。

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的车辆,在确保安全情况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车辆迅速通行。

第三十三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清理检查,按规定程序将火场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责任单位看守。火场看守时间一般不少于24小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过火面积、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扑火支出及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估。调查统计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对森林火灾的调查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般森林火灾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

(二)较大森林火灾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

(三)重大以上森林火灾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

(四)发生跨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由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发生跨省界的森林火灾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负责调查。

第三十五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三十六条 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核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的;

(二)未按要求建设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护林员,成立森林消防专业队伍的;

(四)未按规定对建设项目的森林防火设施进行备案并验收的;

(五)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对于重大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六)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森林火灾情况的;

(七)发生火灾未及时组织扑救致使火灾蔓延的;

(八)未按规定履行火场看守职责造成火灾复燃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予以处罚;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的,由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未设立森林公安机关的,由地方公安机关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补种损毁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期刊管理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期刊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1月24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和发展,加强期刊的行政管理,使期刊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称,用卷、期或年、月顺序编号,成册的连续出版物。
第三条 凡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履行登记注册手续,领取“报刊登记证”,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期刊,即视为正式期刊。正式期刊的发行分为“公开”和“内部”两种。公开发行的正式期刊可以在国内外公开征订、销售;内部发行的正式期刊只能在国内按指定范围征订、发行,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征订、陈列和销售,禁止向国外发行。
第四条 凡持有“内部报刊准印证”,用于本系统、本单位指导工作、交流经验、交换信息,并在行业内部进行交换的资料性、非商品性内部期刊,称为“非正式期刊”。非正式期刊不编入“国内统一刊号”,不得公开发行、陈列,不准销售,不得进行任何经营活动。
第五条 任何期刊不得刊载下列内容:
(一)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分裂国家或煽动叛乱、暴乱的;
(二)煽动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的;
(三)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实施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五)煽动民族、种族歧视或仇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六)宣扬凶杀、淫秽色情或教唆犯罪的;
(七)诽谤或侮辱他人的;
(八)妨害司法部门公正审理案件的;
(九)法律禁止刊载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期刊管理采用系统分口管理与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相结合的办法,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地方各系统对自己及所属单位办的期刊应当认真进行管理;各期刊还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期刊的审批
第七条 创办正式期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宪法规定的、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明确的专业范围和编辑方针;
(三)有切实担负领导责任的上级主管部门;
(四)有健全的编辑部,有符合本专业要求的专职主编及一定数量的专职编辑。
(五)有必需的资金、固定的办公场所、承印单位。
第八条 创办正式期刊,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出申请书,并须写明期刊的名称、刊期、开本、篇幅、发行范围等主要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批。
第九条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单位创办正式期刊(含委托地方单位办的期刊),经主管部委、直属机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领导机构审核同意后,按期刊的学科分类,属社会科学的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报国家科委,在新闻出版署与国家科委商定的数额内,由国家科委核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解放军系统创办正式期刊,由解放军总政治部核准后,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其中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还须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条 地方单位创办正式期刊,属社会科学的由主管部门向省级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在新闻出版署确定的指标内核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由主管部门向省级科委和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共同审核后,在新闻出版署确定的指标内核批。核批前均须向新闻出版署期刊局进行刊名查重,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自然科学、技术类的并须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单位合办的期刊,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由一个部门报批;中央单位和地方单位合办(含委托地方单位办的)的期刊,由中央单位按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与国外合办的期刊,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管辖范围内发行的,由中方办刊单位按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报批,同时必须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一)双方合作意向书,包括办刊目的、学科、刊载范围、明确的责任和终审权、版权归属、利益分配、合作期限;
(二)合作对方具有法人资格的登记证明;
(三)合作对方的资信情况。
第十三条 与香港、澳门地区或台湾合作办刊,按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已经批准登记的期刊改变刊名、主办单位、文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重新报批。
其他登记项目的变动,属中央单位办的期刊由中央部委级单位核批,属地方单位办的由省级新闻出版局核批,均报新闻出版署备案;自然科学、技术类的,还须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五条 期刊不得随意出版增刊。如确有必要出版的增刊(含精选、精华本),中央单位办的期刊,自然科学、技术类的,须报国家科委核批,其他类期刊,报新闻出版署核批。地方办的期刊,报省级新闻出版局核批。国家科委及省级新闻出版局在核批后,均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出版期刊合订本及年度目录索引不在此限。
期刊出版增刊,其宗旨、开本和发行范围应当与正刊一致。
第十六条 备案机关发现备案件有重名或违反规定等问题,得退回原核批机关重新核批。
第十七条 非正式期刊的核批,属中央单位办的,由中央部委级部门核批;地方单位办的由省级新闻出版局核批。
非正式的期刊改为正式期刊,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申报审批。

第三章 期刊的登记与出版
第十八条 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批准的期刊,由主办单位持批准文件,向编辑部(编辑部须与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同地)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局申请办理登记,并填报申请登记表。
正式期刊申请登记表经审核无误后,发给编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报刊登记证”;非正式期刊发给“内部报刊准印证”。
期刊登记副本,由登记机关于发证后15天内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登记机关在审核批准文件或期刊申请登记表时,如发现有与登记项目不符者,应当发还核批机关重新核批。
第十九条 按本规定第十五条批准出版的增刊,由办刊单位持批准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由登记机关发给一次性的“增刊许可证”。
第二十条 凡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批准改变名称的期刊,由办刊单位持批准件向主办单位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局办理新刊登记。
有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改变主办单位的,由办刊单位持批准件向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期刊改变登记地的,须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并持注销证明重新报批,经批准后予以登记。
第二十一条 每期期刊只许有一种版本。期刊的不同版别、文种均按不同的期刊发给登记证,一刊一号。
第二十二条 期刊登记的收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开发行的期刊,可持登记证向国际连续出版物数据系统中国国家中心申请国际标准刊号。
第二十四条 期刊从批准之日起,办刊单位在3个月之内不办理登记者,批准件自行失效,登记机关不再受理登记。经登记后半年内不出刊的或无故停刊半年的期刊,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不得继续出刊。如要继续办刊或重新出刊,应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重新报批。
第二十五条 期刊停刊须由办刊单位持主管部门的证明向期刊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向登记机关缴回“报刊登记证”或“内部报刊准印证”,并及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自然科学、技术类的还须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期刊每年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情况,由各地登记机关汇总后于年底前报新闻出版署期刊管理局。
第二十七条 正式期刊“报刊登记证”的有效期和换发时间,由新闻出版署规定;非正式期刊的“内部报刊准印证”的有效期和换发时间由省级新闻出版局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业经登记的期刊,须按“报刊登记证”或“内部报刊准印证”的登记项目出版。“报刊登记证”或“内部报刊准印证”为期刊合法出版的凭证,只限经登记的期刊持有使用。严禁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其登记项目也不得擅自涂改。
严禁用书号出版期刊或变相出版期刊,也不得用刊号出版图书。
第二十九条 期刊必须在封底或目录页上刊载版本记录,包括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出版日期、主编姓名、发行范围、定价或工本费、国内统一刊号或准印证编号和广告经营许可证编号。其中国内统一刊号或准印证编号须印在封底下方。领有国际标准刊号的期刊,同时应刊载此项刊号。
正式期刊须在封面上刊载期刊名称和年、月、期、卷。不得以要目替代刊名。
正式期刊出版增刊,除须刊印国内统一刊号外,还须同时刊印一次性增刊许可证编号,并在封面刊印正刊名称和注明“增刊”。禁止用书号出版增刊。
第三十条 各期刊出版后,应按规定及时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送缴样本。

第四章 期刊社的经营
第三十一条 凡独立经营、单独核算的出版正式期刊的期刊社,经上级主管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多种经营活动。
出版内部发行的正式期刊的期刊社,不得开展公开的、涉外的经营活动。出版非正式期刊的期刊社,不得进行经营活动。
刊登有关报纸、期刊的广告,须验明“报刊登记证”;刊登有关图书的广告,须注明出版单位名称。正式期刊不得刊登有关非正式期刊、报纸和其他内部出版物的广告;公开发行的期刊不得为内部发行的正式报刊、图书做广告。
第三十二条 凡公开发行的期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办理期刊名称的商标注册。
第三十三条 公开发行的期刊不得转载或摘编内部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和其他内部出版物的内容;特殊情况须转载的,须征得被转载或摘编的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同意。
公开发行的期刊不得刊登涉及内部发行出版物的出版、活动消息。
第三十四条 期刊在外地设立办事处、记者站或在登记地以外的地区印制和总发行,须经本地和当地新闻出版局的批准,并接受当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内部发行的正式期刊和非正式期刊不准设立办事处、记者站或其他类似机构。
第三十五条 期刊社的内部组织机构、人员编制、经费、经营核算方式等,由期刊主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区别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收入;
(四)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
(五)定期停刊;
(六)停业整顿;
(七)撤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新闻出版局给予前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罚,须报新闻出版署核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不经批准和登记,擅自从事期刊出版活动,或者以收买、假冒、伪造期刊的名称、登记号和其他手段,从事期刊的出版、印刷、发行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在本部门的权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