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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思考/朱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59:34  浏览:9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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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思考

朱凯


  在民事执行领域,原则上被执行人(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均可作为执行对象,不应当有所限制,但基于维护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或维护善良风俗,或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等理由,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享有的在一定财产范围内免受强制执行的权利,为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确立执行豁免制度,体现了国家对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的尊重,对于限制或禁止不文明、不人道的执行,具有重要的意义。国外的强制执行法都对执行财产豁免制度作出了详尽的规定。而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财产豁免制度仅作原则性规定,其余散见于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通知中,由于这些规定过于笼统、概括,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造成执行实践与理论的脱节,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执行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我国建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仅从对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含义理解进行分析,讨论我国现有立法规定的缺陷,分析国外相关立法规定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提出我国建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建议,以期对我国建立被执行人财产豁免制度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做出贡献。

一、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含义理解

  执行财产豁免制度主要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最低生活保障,原则上被执行人(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均可作为执行对象,不应有所限制,但基于维护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或维护善良风俗,或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等理由,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享有的在一定财产范围内免受强制执行的权利。这是对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和基本生活提供立法保护的规定,虽然在生效判决的执行力下赋予了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权力,但是这种权力的行使不应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基本生活产生影响,所以在执行程序中建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是必要的。

二、我国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立法依据

  虽然在我国没有作出特别详尽的相关规定,但是在《民事诉讼法》中也有原则性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通知中也有对执行财产豁免的概括性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220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对禁止查封的财产的作了以下的规定:(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在司法解释和最高院的有关通知中,对国家机关的办公经费及履行职务不可缺少的财物、对企业工会经费、对金融机构及其营业场所、对社会保险基金、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对证券交易保证金、对政策性收购资金形成的财产及对股权的执行等问题作出了有关执行豁免的规定。

三、对我国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立法规定的缺陷分析

  从以上立法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被执行人执行财产豁免的规定过于原则性、概括性,对执行实践的操作性不强,容易导致执行人员在实践中的解读不同而执行方式不同,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利。

1、法律规定的笼统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和第220条的规定加以分析,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对自然人执行豁免的规定非常原则、笼统、简单,如什么是“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其内涵和外延是什么?法律未进一步明确,又如对“被执行人所抚养的家属”范围如何界定?只能依据亲属法的理论,结合个案而具体确定。虽然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对豁免财产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明确,但仍未能有效的填补法律的空缺。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哪些财产属于豁免之列,造成执行财产豁免制度无法可依,对被执行人的豁免权保护难免流于形式。

2、程序价值的缺位

  在我国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执行财产豁免的程序性设置,大多数被执行人并不知晓有执行财产豁免权,而在强制执行中又没有明确释明义务人和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启动程序、救济途径等,被执行人他谈何去主张执行财产豁免权和请求救济呢?从而使一些确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由于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而得不到执行豁免保护,危及了社会的安定。

四、国外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法律规定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811条对有体动产强制执行时的扣押物范围作了排除规定。所排除的扣押物,主要指债务人及其家庭生活必须物,从事劳动、经营所需物品,书籍、家务账册文书及精神、荣誉象征物,债务人及其家属的身体缺陷必需品以及丧葬物等。第850条之1关于“绝对不得扣押的收入”的规定,对债权及其有关的特定收入,如加班报酬、工作补贴、节假日报酬以及因劳动而生的丧葬抚恤、教育奖励、盲人津贴等不得扣押。第852条之关于“有条件的不得扣押的收入”的规定,则对扣押作了限制规定。内容主要是指身体或健康补偿金、抚养定金满足债权时,在合乎公平的情况下,才可依据劳动所得的规定予以扣押。此外,《民事诉讼法典》第850条“不得扣押的其他报酬”、第851条之1“对农户的扣押保护”以及第852条“特留份请求权与赠与人请求权的扣押”等内容,也对上述扣押的实施作了限制性规定。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31条“禁止扣押的动产”规定了不得扣押的动产范围,主要是指债务人的生活必需品,劳动农业、渔业、技术人员等的经营或职业必需品,宗教物品、家庭文册、精神或荣誉物品、教育学习用物品、知识产权用物品、身体缺陷用品、建筑或工作安全用品等。《民事执行法》第152条规定了“禁止扣押的债权”,含与薪水、报酬、退休养老保险金等有关的债权,以及为维持生计而接受的给付等债权。
  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改革法》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了一般不得扣押的财产范围,主要包括:法律宣告不得扣押的财产;生活必需品、具有赡养、抚养、扶养性质的生活费与款项;由立遗嘱人或赠与人申明不得扣押的可处分财产;受扣押人及其家庭生活、劳动所必要的动产物品;残疾人所必不可少的物品或者旨在用于病人治疗的物品等。
  西班牙《民事诉讼法典》第1448条规定:“对用于公共服务的铁路不予扣押,也不扣押用于线路运行的机车、车厢及其他不动产与动产。”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查封时,应酌留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亲属两个月间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钱。第五十三条又规定了七种不得查封的物品。

五、我国建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建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国外的立法进行借鉴:1、维护被执行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与学习,如各国普遍规定,对于债务人及其家庭生活必需物、退休金、养老金、慈善救助、职业所需和教育学习所需物,不得强制执行。2、维护专属于被执行人自身的财产和具有特定精神内容的财产权利,如保险赔偿、人身伤害赔偿、残疾病弱者所用物或者所受救助,以及订婚戒指、勋章等,不得强制执行。3、维护善良习俗和社会风尚,如不得查封或拍卖遗像、墓碑、祭物等。4、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政策,如规定公法人的财产、公益团体的特定财产、公共生活必需物如铁路运输设施、宗教用品等,不得强制执行。5、考虑执行中财产标的的特殊经济属性,如对庄稼、果实、动物以及有生物性孳息的其他活体财产的执行,必须考虑财产的成熟周期等因素。
  笔者认为在《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三稿)》中第112条的规定就可以暂时解决实践执行与理论的脱节,采用的是列举式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的部分财产予以豁免。具体规定为:一、执行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的亲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以及在一个居所内所必需的衣服、家具、寝具、灯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执行债务人及其所抚养的亲属三个月的生活必需费用及医疗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生活必需费用依照其标准执行;三、执行债务人的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养老金请求权等与人身直接相关的,性质上不得转让的债权;四、执行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亲属职业上或者教育上所必需的物品、费用;五、执行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基本生产资料;六、未申请或者未发表的发明、著作;七、执行债务人及其家属由于身体缺陷而必需的辅助工具,以及用作医疗的物品;八、祖传或者婚姻纪念物品;九、执行债务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十、遗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礼拜用品;十一、国家机关的办公经费及履行职务不可缺少的财物;十二、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营运中的运钞车;十三、公益法人正在使用的为完成公益事业所必需的房屋、机器、设备、教学用具等财物,但清偿以该物为担保的债权时除外。
  合理构建我国的执行财产豁免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也利于建设我国的和谐社会,使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得以立法的充分保障。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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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和 《佳木斯市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文件

佳政发〖2000〗34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和 《佳木斯市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和《佳木斯市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佳木斯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货物运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是指通过为社会提供货物运输及运输服务,依法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停车场、库)。
  第三条 佳木斯市交通局是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能。 财政、物价、工商、税务、公安、城建监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配合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机构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
  第四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先定编后购车的原则。凡0.5吨以上货运车辆均由县(市)以上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市场需求审批定编后,方可办理其它相关手续。
  第五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企业及个人,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市)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提交本单位及个人所在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及从业人员名册,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三)有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装卸机具。 禁止残疾人专用车从事道路货物运输。
  第六条 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道路运输开业条件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应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经营道路货物运输,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实行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实行审验制度。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持工商营业执照,按规定的时间到原发证机关审验,未经审验,自行失效。
  第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停业,须到所在地的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交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歇业,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到原审批的道路管理机构的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予以公告。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需要车辆过户,更新或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过户、变更等有关手续。
  第十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必须在规定的位置喷印车门标志;零担运输车辆,必须在规定的位置悬挂线路标牌;危险品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在规定的位置安置三角标示灯、牌。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进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道路货物运输仓储服务中心进行货物集散、停车待货。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零散车辆,应当通过联合联营、挂靠、代理等方式实行集约化经营。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认真履行货物运输合同,承运前填写货物运单,明确委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承运单位和个人保证完成。
  第十四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作好车辆的维护工作,定期接受汽车性能检测机构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禁止使用技术性能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营运。
  第十五条 凡在车站、港口、空港、货场、厂矿及货源所在地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的业户,应符合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开业技术经济条件》的规定,到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按核准的范围作业。
  第十六条 经营道路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经营者,应当与货主订立书面搬运装卸合同,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从事货物搬运装卸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 因搬运装卸或经营者的过错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搬运装卸者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零担货运班车,应按批准的线路、班时、班次进入指定场站理货经营,不得私设站点占道经营。
  第十八条 危险品货物,长、大、笨重的及贵重物品运输由有运输资持的企业承运,提倡货物运输保险。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仓储服务中心应面向社会,提供场库、仓储、商务交易、产品展示、综合服务等功能。   第二十条 本市与邻国两个对应边境口岸之间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由口岸地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逐级呈报,市道路运输主管部门立项签约;超出受境口岸区域向内地延伸的运输由延伸地人民政府协调;市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立项、签约。
  第二十一条 出入境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应当执行两国政府协定,悬挂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统一标志,持有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及出入国境货物行车运单,涉外运输实行统一运价、统一运输、统一结算。
  第二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道路货物运输仓储服务中心的经营者,应遵守有关道路货物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遵守交易规则,服从行业管理;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地点方式经营;按规定收取服务、劳务、租赁费用,并使用税务部门监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结算凭证;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和资料,如实填写道路货物运单,并及时回收上交。 道路运输的各类价格,国家和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经营者自行定价,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和经营者应当按规定使用全省统一的票证。道路运输证件、货票、费用结算凭证等票证,按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或财政、税务部门有关规定印制、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  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处罚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装、佩带标志、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道路运政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的,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佳木斯市交通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收费公路 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佳木斯市公路建设,规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黑龙江省公路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佳木斯市所属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单位和通行车辆。
  第三条 凡利用贷款或者有偿集资(以下统称贷款)修建的高等级公路或大型公路桥梁、隧道,符合国家公路收费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置公路收费站,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四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由佳木斯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所属的公路收费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工作,各收费站负责具体收缴工作。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公路上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第五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应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规范建设,文明服务的原则。凡符合规定设立的公路通行费收费站应悬挂由省级交通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站"标牌。公开批准部门、主管部门、收费年限、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和监督电话。
  第六条 凡行驶在佳木斯市收费公路上的各种机动车辆,均应按规定缴纳通行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减免通行费。
  (一)正在执行任务的消防车;
  (二)运送病人和运送救援物资的红十字会车,医院救护车;
  (三)公安部门悬挂警字牌照,设有固定装置,证照相符,正在执行任务的警备车;
  (四)军车和武警车辆;
  (五)经交通主管部门认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农户从住宅往返自家农田的拖拉机;
  (六)抢险救灾期间,持有省、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签发的抢救救灾通行证、执行救灾任务的车辆。减免通行费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应按规定缴纳通行证费。
  第八条 车辆通行费按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做到应收不漏,应免不征。
  第九条 各类机动车辆通过收费站时,车主要按规定标准主动交纳通行费,取得交费通行凭据并经验证无误后方可通行。对符合免费条件的车辆,通过收费站时,要主动出示有关证件接受收费人员的检验,经检查验证无误后,到验票处登记方可通行。
  第十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收,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车辆通行费除用于经费支出和养护支出外,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公路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平调、截留。
  第十一条 收费公路使用省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车辆通行费票据,由市公路收费管理部门负责统一领取、发放和管理。
  第十二条 对拒缴、逃缴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全程车辆通行费,处以车辆通行费10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撞坏、损坏公路收费站设施的车辆,其责任人应对被损坏设施按价赔偿。
  第十四条 拒绝执行《省公路条例》处罚或不能当场赔偿的,公路收费管理机构可暂扣其车辆;对装有危险品、贵重物品或鲜活易腐物资不宜扣留的车辆,可暂扣驾驶证照。并开具盖有省交通公路管理机构印章的暂扣凭证,限期到指定的公路收费管理机构接受处理。被扣车辆或证照的单位或个人接受处理后,公路收费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退还暂扣的证照或放行车辆。 对暂扣车辆,逾期3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公路收费管理机构依法拍卖被扣车辆。被拍卖车辆资金除抵交赔偿费用和处罚金额外,剩余部分应退还给当事人,不足部分由当事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在收费站区,对故意扰乱收费工作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罚款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刷的票据,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进行。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公路收费管理部门及各收费站管理人员,要统一着装,佩戴规定的标志和证件,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遵章守纪。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范罪的,应依法追究行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佳木斯市交通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公布第十三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品种目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公布第十三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品种目录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3]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注〔2001〕582号)的安排,根据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的资料,现公布第十三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品种目录(附件1)。请依照《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注意事项》(附件2)的要求,及时将药品批准文号转发至辖区内相关的药品生产企业。

  特此通知


  附件:1、第十三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品种目录(暂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
     2、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注意事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件2:

              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注意事项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须仔细核对药品名称、规格、生产企业名称、批准文号等内容,如发现有误,应立即上报我局药品注册司,以便作出相应的修改。核对无误后,请及时将批准文号转发至辖区内相关的药品生产企业,并要求企业做好以下工作:

  一、药品生产企业在收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发的药品批准文号后,须仔细核对药品名称、规格、生产企业名称、批准文号等内容,如发现有误,应立即与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联系。

  二、药品生产企业应在批准文号换发通知下达后6个月内,完成新旧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更换工作。在批准文号换发6个月后生产的药品,不得再使用原不符合要求和规定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此前已进入流通领域的药品,可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流通、使用。
  换发药品批准文号时间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药品生产企业的时间为准。

  三、对于未提供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实样的企业,须在换发批准文号后3个月内将实样报省级局备案。

  四、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药品注册司曾于2002年2月份将化学药品的说明书样稿以及中药和蒙、藏、维药品种说明书中[主要成份]项的内容公布在网站上,经征求多方意见并商有关专家,对其中的部分内容做了相应的修改,修改后的内容业已公布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的网站上,网址分别为http://www.sda.gov.cn和http://www.nicpbp.org.cn。各有关药品生产企业在正式印制新的药品说明书之前,须认真核对并作相应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