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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集体土地按份共有制/陈乃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40:49  浏览:9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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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集体土地按份共有制

陈乃进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所谓“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是公有还是共有(可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含混不清,随着“土地流转改革”政策的出台,应当尽快依法予以认定。

[关键词] 集体所有制;共有制(私有制);兼并土地;生产力;大地主


  中国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和私有制归属问题,就是社会生产资料归谁所有的相关法律制度问题,对于实行哪种制度又是一个复杂的对立统一的哲学问题。土地公有制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个部分组成,集体所有从法律上来讲不能属于公有,应当属于共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土地,到底谁来代表权利主体行使财产权利?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既然是公有就得由国家来主张权利,如果是共有就得由农民集体来主张权利。可是,现状的土地所有制根本不是这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在这里我们就可以看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规定是非常的含混不清和复杂。
  改革开放以来,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一个什么样的制度呢?实质上就是一个不完全的土地私有化制度,披着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外衣,变成了一个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很不规范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所以,这种制度的不完善就会产生出越来越多的流动农民工群体、就会产生出多多少少的官商勾结和腐败、就会产生出令人不可思议的商品房天价。国民经济发展的农产品供给不足矛盾虽然有所缓解,但土地私有化改革不彻底,农民长远利益预期思想受限制,城乡收入差距大,劳动力过剩流向城市多、农业生产效率低、参与市场竟争能力弱。传统小农生产方式改变慢,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农业规模生产现代化的发展步伐 。
  2009年中央一号文件:“今年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流转市场”。有很多人认为,“土地流转改革”同样是一个不完全的土地私有化改革,允许“地主(富人)”兼并土地,使绝大多数失地农民成为新时代的农奴,社会可能将会出现空前的灾难。那么,这一说法还是不够完整,实行“土地流转改革”,“地主(富人)”兼并(承包)土地是必然的,失地农民成为“农奴、灾难”的说法是错误的。2007年10月21日《中国共产党章程》总纲第九自然段:“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根本任务,是进一步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改革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中不适应生产力发展的方面和环节……鼓励一部分地区和一部分人先富起来,逐步消灭贫穷”。一国一君、一地一主、君主与平民、富人与穷人等范畴的存在是客观的,无可争议的,和谐也是无从谈起的。我们首先要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看,“土地流转改革”是不是适应生产力的发展还是起阻碍作用。
  在上个世纪生产力水平非常低下的旧社会,地主(富人)掌握了大量的土地,《半夜鸡叫》中的大地主周扒皮为了残酷剥削长工的劳动力,竟学着鸡叫让长工在天还没亮时就要下地干活;《少年英雄刘文学》中的大地主王荣学在集体的地里偷辣椒,要抓他去坦白,却凶狠地用刀砍死少年英雄刘文学;还有《白毛女》中的黄世仁;《红色娘子军》中的南霸天等大地主,都成为我们的阶级敌人,我们恨透了他们的“剥削”。1950年8月20日中国政务院公布了《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一、地主,占有土地,自己不劳动,或只有附带的劳动,而靠剥削为生的,叫做地主”。《现代汉语词典》P276:“地主是指占有土地,自己不劳动,依靠出租土地剥削农民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所谓“地主阶级、不劳而获、封建剥削”之词都是来自我国上个世纪的土地改革时期。
  从建国以后,地主的概念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1950年6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 “第一条 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
地所有制……。第二条 没收地主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第六自然段:“……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
度已经确立”;第八自然段:“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新党章甚至连“剥削”二字也已经查找不到了。
  在国外,《百度词条》解释:“地主……西方学指的是农场主 Farmer (注:Farmer在中文翻译为农民,在英文中其实是指具备土地作为产业资本的人,因为西方实行的是农场化管理,故农场主即为地主)。东方学说中古代未有这个称呼,近代引进这个称呼后,泛指具备相对多的土地作为资本的人”。2006年5月27日《万通商联》载:“河南姑娘尚舒兰在萧山是一个传奇人物……在钱塘江畔,她和丈夫承包了68亩土地,种粮、种棉、养鱼。17年后的今天,她拥有了年销售额4500万元的公司……成为一个精明能干的“女农场主”。还当选为区人大代表,全国劳动模范。《中国共产党章程》所谓的“先富”是不是有一个标准呢,没有标准,当然是越富越好,通过“土地流转改革”、“大肆兼并(承包)土地”,新的大地主(富人)肯定蜂拥而至。
  我们可以想象在任何一种经济制度和经济形式中,收入的差别总是不可避免的,率先富裕起来的只能是一部分地区和一部分人,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的调节,富裕起来的人一定是越来越多。但是,部分贫困的地区和失业的穷人应该怎么办?贫富之间如何调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国务院令第258号《失业保险条例》第四条:“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还有医疗、危房、交通事故、上学、生活困难等救助救济办法陆续出台,各种制度的逐步完善和实施,社会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老百姓完全未必害怕当代的大地主又来学着严重违背生活常识的半夜鸡叫和偷点辣椒而杀人。
  中国是一个泱泱大国,经过几十年的天翻地覆的变革,为什么催生不了现代国际超级大地主呢?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对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土地到底是公有还是共有不明确,制约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稳步发展。随着“土地流转改革”政策的出台应当尽快依法认定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为共有制(可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鼓励富人大量兼并土地,大力投资农业规模生产现代化,打造农业产品高品牌,催生现代国际超级大地主,参加国际竟争无敌手,中国农业才有永远立于不败之地的根本保证。才能达到“民富国强,众安道泰”的目的。

作者:陈乃进 浙江平阳顺溪田里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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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收养关系或者有5年以上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亲属,其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扶养公证审核认定。

“侨眷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而丧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扶养关系的,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二、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三、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学有专长的华侨、归侨、侨眷来本省参加建设。凡来本省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来去自由的原则,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工作、创业、生活等方面的优惠条件和相关服务。对符合聘用专业技术职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

“归侨、侨眷经批准出境不满2年又回省定居,要求恢复工作的,应当适当照顾,妥善安置。其原在国内的工龄可以与回国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四、第六条修改为:“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害。”

五、第七条修改为:“安置归侨的农场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其土地使用权、生产经营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

六、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安置归侨的农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将农场的教育、卫生、治安等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进行统一管理,并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医疗保健等机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归侨、侨眷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归侨、侨眷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安置归侨的农场的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省人民政府和农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妥善解决。”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归侨、侨眷,尤其是丧失劳动能力、无人赡养又无经济来源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优先落实最低生活保障。

“对退休的归侨职工应当给予生活补助,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贫困归侨、侨眷工作纳入扶贫规划,在政策、资金、科技、信息等方面给予帮助。有关部门对为解决归侨、侨眷就业,帮助其脱贫而兴办的企业应当予以扶持;对失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在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录(聘)用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指导服务,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用人单位在招考录用人员时,应当对归侨、侨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归侨、侨眷为本省经济建设引进资金、技术、智力,为本省公益事业引荐捐赠。对在引进、引荐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引导和支持归侨、侨眷依法兴办各类企业,尤其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需在其名称中使用表明归侨、侨眷身份字词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十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应当予以鼓励,享受本省有关优惠政策。”

十五、删去第十六条。

十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对其在本省境内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因历史原因造成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权属不明的,由房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解决。”

十七、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十八、删去第十九条。

十九、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及其子女和华侨在省内的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招生部门应当在录取分数上给予照顾。”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回本省工作的华侨留学人才,其随迁子女在本省参加中考或者参加高考并报考省内院校的,招生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录取分数上给予照顾。”

二十、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其所在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归侨、侨眷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办结证照。”

二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境内路费,享受假期工资和福利待遇。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子女,比照国家有关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的探亲假,可以用于在内地探望境外回来的配偶、父母、子女,配偶的父母、同胞兄弟姐妹和扶养人,其假期和路费享受内地职工探亲的同等待遇。”

二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归侨、侨眷职工离休、退休、退职、离职后,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其离休费、退休费、退职费、离职费或者养老保险金,由原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并可以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

二十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删去第二十九条。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来本省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及其眷属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以及外籍华人在本省的眷属,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3年11月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收养关系或者有5年以上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亲属,其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扶养公证审核认定。

侨眷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而丧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扶养关系的,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学有专长的华侨、归侨、侨眷来本省参加建设。凡来本省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来去自由的原则,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工作、创业、生活等方面的优惠条件和相关服务。对符合聘用专业技术职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

归侨、侨眷经批准出境不满2年又回省定居,要求恢复工作的,应当适当照顾,妥善安置。其原在国内的工龄可以与回国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当地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依法参与归侨、侨眷代表人选的推荐。

第六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害。

第七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其土地使用权、生产经营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

第八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因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属发生纠纷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协商调解工作。

第九条 用于安置归侨的农场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的专项资金和物资,当地人民政府和财政、金融等部门应当及时拨给,不得拖欠、截留或挪用。

第十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将农场的教育、卫生、治安等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进行统一管理,并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医疗保健等机构。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归侨、侨眷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安置归侨的农场的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省人民政府和农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妥善解决。

第十二条 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归侨、侨眷,尤其是丧失劳动能力、无人赡养又无经济来源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优先落实最低生活保障。

对退休的归侨职工应当给予生活补助,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贫困归侨、侨眷工作纳入扶贫规划,在政策、资金、科技、信息等方面给予帮助。有关部门对为解决归侨、侨眷就业,帮助其脱贫而兴办的企业应当予以扶持;对失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在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录(聘)用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指导服务,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用人单位在招考录用人员时,应当对归侨、侨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归侨、侨眷为本省经济建设引进资金、技术、智力,为本省公益事业引荐捐赠。对在引进、引荐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引导和支持归侨、侨眷依法兴办各类企业,尤其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需在其名称中使用表明归侨、侨眷身份字词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应当予以鼓励,享受本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对其在本省境内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因历史原因造成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权属不明的,由房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解决。

第十九条 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二十条 归侨及其子女和华侨在省内的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招生部门应当在录取分数上给予照顾。

回本省工作的华侨留学人才,其随迁子女在本省参加中考或者参加高考并报考省内院校的,招生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录取分数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行借贷,不得非法扣压、冻结,不得挪用。

保护归侨、侨眷通信自由,严禁非法开拆、隐匿、撕毁、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其所在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归侨、侨眷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办结证照。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交通、海关、边检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出境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境内路费,享受假期工资和福利待遇。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子女,比照国家有关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的探亲假,可以用于在内地探望境外回来的配偶、父母、子女,配偶的父母、同胞兄弟姐妹和扶养人,其假期和路费享受内地职工探亲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职工离休、退休、退职、离职后,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其离休费、退休费、退职费、离职费或者养老保险金,由原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并可以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归侨、侨眷和归国华侨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对归侨、侨眷提出的申诉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来本省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及其眷属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以及外籍华人在本省的眷属,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依法管理收费制止乱收费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依法管理收费制止乱收费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乱收费,特别是国家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利用职权乱收费,是一种“以权谋钱”的腐败行为。省委、省政府曾多次发布规定严加禁止。省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颁发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费管理条例》,从1992年1月1日起施行。但是,一些部门和地方政府仍片面强调本地方、本
部门的特殊需要,擅自制订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加重了企业和人民群众的负担,成为当前广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问题。为了坚决刹住乱收费的不正之风,清除腐败现象,加强廉政建设,特重申并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一律不得收费(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其授权机关和省政府规定以外),也不得将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事业单位(含中介服务机构)以有偿服务名义进行收费,不得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
二、凡在省管的权限范围内需新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应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各级党政、部门领导不得违反程序越权批准收费,更不得口头批准收费。凡越权制订审批的收费项目和调整
收费标准,一律无效,物价部门不得发放《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加收任何费用。并应在固定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四、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利用职权擅自规定强制性服务(包括培训)和进行垄断性经营活动。凡属国家和省规定的垄断性、强制性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服务收费,要严格执和国家和省的规定,不得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五、要坚决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擅自下达收费、罚款和“创收”的指标,不得把法定的本应上缴的收费、罚没收入与本地区、本部门的经费划拨、职工奖金、福利挂钓,严格禁止上缴提成。
六、除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规定需要发证并同意收费外,各级党政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不得擅自发放各类证照。
七、公办的教育、医疗收费项目由省统一规定。教育收费标准由各市或县政府审定;医疗收费标准除省属和中央、部队驻穗医院由省制定外,由各市政府审定;各市(除经济特区外)核定的医疗收费标准高于省属同等级医院的,必须报省物价局审批。
八、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属各收费单位的监督,建立健全内部约束机制。收费单位要树立服务观念,不得只收费不服务,只收费不管理。
以上规定,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遵守和贯彻执行。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收费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治理和制止乱收费作为反腐倡廉、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对去年以来出台的各项收费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凡违反上述规定的,一律
要在今年10月底以前自行取消,并公诸于众。公安、邮电、交通、国土、教育、医疗等部门要围绕群众反映强烈的乱收费问题,制订整改措施。各级物价部门要认真履行《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赋予的职责,严格依法管理收费,凡越权违法收费的,发现一个,处理一个,坚决
刹住乱收费这股不正之风。



1993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