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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行政裁决的分类(修订)/宋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59:34  浏览:8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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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行政裁决的分类(修订)

宋飞



【正文】

  行政裁决说简单一点就是用行政手段解决民事争议。对行政裁决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权属纠纷的行政裁决,还可先申请行政复议。
以下为笔者在2006年清理区直42家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依据的基础上整理的行政裁决的分类,欢迎指正!
  (一)对权属纠纷的裁决。

  如《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又如《渔业法》第12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水面、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又如《草原法》第十六条规定,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水法》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二)对侵权纠纷的裁决

  如《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第四十六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五十四条规定: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第五十五条规定: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内发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经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宣布限制使用或者撤销登记。

  (三)对损害赔偿的裁决

  如《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第三十八条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的,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第三十九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的,在劣质林内采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可以并处罚款。

  又如《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八条 因猎捕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猎捕者负责赔偿。

  又如《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倍偿损失。

  又如《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的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

  (四)对补偿性纠纷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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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1999〕2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杭州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九日

杭州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充分调动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规范经营者收入的分配机制,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根据省政府《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杭州市市属大中型国有全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
  二、企业经营者指企业董事长(指改制企业)或总经理、厂长(指未改制企业)。
  三、国有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应遵循的原则:
  1、确定经营者的年薪收入应贯彻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重点强调经营者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应为所有者创造更多的利润,提高企业的资产收益率。   
  2、坚持责任、风险、利益相一致的原则,既要让经营者获得的年薪收入水平能够体现其经营成果和所负责任,同时也要使其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形成激励和约束相结合、与职工收入相分离的新的分配机制,逐步实行即期奖励和期权奖励相结合的分配制度。   
  3、坚持先考核后兑现的原则,经营者年薪收入必须在对企业相关经济效益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的基础上,按规定办法予以确定和兑现。   
  四、经营者的年薪收入由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工作目标考核收入三块组成。   
  1、经营者的基本年薪根据本办法试行前一年度企业净资产、实现税利确定的倍数乘以全市职工人均实发工资和本企业职工人均实发工资的平均数确定,以后每年根据全市职工人均实发工资和本企业职工人均实发工资的平均数变化相应调整(见附件)。   
  基本年薪=基本年薪倍数×(全市职工人均实发工资×50%+本企业职工人均实发工资×50%)   
  2、经营者的效益年薪根据企业主要经济效益指标增长情况,按下述办法考核确定:   
  (1)效益年薪=净资产收益率×年基薪×10   
  (2)当净资产收益率为负数时,效益年薪为零,同时等额扣减基本年薪,扣减额最多不超过基本年薪的50%。   
  3、经营者的工作目标考核收入根据企业的总资产周转率、销售增长率、资产负债率、出口创汇增长率、技改投入占销售收入比率、新产品开发获奖情况等指标综合确定。各主管局(公司)、控股(集团)公司可在各企业基本年薪上下30%的幅度内,根据各企业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奖惩。各主管局(公司)、控股(集团)公司应根据下属企业情况,每年年初向市政府负责年薪制考核部门备案本年度准备考核的四个工作目标考核指标(指标确定后全年不得更改),年末,将本年度考核情况上报市政府负责年薪制考核部门。   
  五、经营者在考核期之初应以基本年薪的1~2倍建立风险抵押金,上交主管局(公司)或控股(集团)公司。抵押金主要用于经营者未完成规定义务时的处罚。
  经营者的基本年薪列入企业成本,由企业每月以现金形式予以支付,经营者效益年薪、工作目标考核收入列入企业成本,提取的现金上交主管局(公司)或控股(集团)公司,年终经主管局(公司)或控股(集团)公司委托的中介机构审计并经企业监事会同意后,由主管局(公司)或控股(集团)公司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按80%支付。以上三部分年薪在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外单独列支。   
  经营者当年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工作目标考核收入之和扣除应交个人所得税后,大于前一年全市职工人均实发工资五倍以上部分,全额转入风险抵押金,经营者没有领取的效益年薪和工作目标考核收入的20%部分,也全额转入风险抵押金。
  六、经营者在任期内企业净资产和净利润有较大增长的,在任期结束时,经审计给予特殊贡献奖励。获得特殊贡献奖励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任期内企业平均净资产收益率超过8%;   
  (2)经营者在同一企业任期达到三年;   
  特殊贡献奖励=任期年数×(任期年平均净利润-盈利基数)×10%
  盈利基数=任期起始年的前三年平均净利润  
  (3)经营者的特殊贡献奖励在企业税后利润中列支,改制企业扣除应交个人所得税后以国有股份转让形式予以奖励,未改制企业扣除应交个人所得税后暂时存入风险抵押金,待企业改制后,以企业股份形式予以奖励。特殊贡献奖励的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七、风险抵押金存放在主管局(公司)或控股(集团)公司期间,主管局(公司)或控股(集团)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标准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给经营者。   
  八、经营者在任期结束或因组织调动离开原岗位的,经主管局(公司)或控股(集团)公司委托的中介机构审计后,根据审计报告情况,在企业监事会同意后,经主管局(公司)或控股(集团)公司批准,可一次性支取全部风险抵押金。   
  九、企业出具虚假报表、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经营者当年不得提取效益年薪和工作目标考核收入。经营者完成的经济指标经考核后发生变化的,其多得的收入从风险抵押金中相应扣减,连续二年发生亏损的,原则上罚没全部风险抵押金并由有关部门建议依法解聘经营者。   
  十、实行经营者年薪制企业的其他经营班子成员的工资水平应根据责任轻重、贡献大小,在经营者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工作目标考核收入之和的70%幅度以内确定。该部分年薪收入在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内列支。企业其他领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企业经营者在按本办法领取年薪收入之外,不得再享受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工资性补贴等工资性收入,除另有政策规定外,经营者获得年薪收入以外的工资性收入视为非法收入,一经查实,应视情节轻重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本办法实行前已亏损的企业暂不适用本办法,其经营者的分配办法另行制订。   
  十三、为规范企业经营者的工资分配,加强企业经营者工资的统一管理,成立市年薪制考核小组,考核小组由市国资办牵头,市经委、市贸易办、市财政局、市国资局、市劳动局、市统计局等部门参加。各主管局(公司)、控股(集团)公司负责对下属企业经营者的经营业绩和年薪收入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年薪制考核小组审核。
  十四、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在参加公司制定经营者分配办法时,应以本办法为依据提出意见。
  十五、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试行。

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


  《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5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城镇房屋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城镇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包括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边贸口岸和未设建制的城镇型居民点。
  第三条 城镇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镇规划,有利于城镇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质证书》从事具体拆迁业务的企业。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镇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镇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城镇总体规划和城镇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城镇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房屋拆迁年度计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涉及拆迁的建设项目,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示,充分听取拟拆迁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项目规划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当重新进行公示。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城镇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对组织实施房屋拆迁的拆迁人实行许可制度;对具体实施房屋拆迁的拆迁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镇建设中应当合理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和进度,在没有落实拆迁安置房源和补偿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不得实施拆迁,不得损害群众合法利益。
  第九条 拆迁人在获得允许拆迁的有关文件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者自行拆迁。
  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房屋的位置、建成时间、拆迁原因等;(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五)被拆迁人登记册,内容包括被拆迁人的基本情况,所住房屋的建筑指标等;(六)有补偿安置的,提供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证明; (七)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明晰、无权利负担和争议的安置用房证明;(八)拆迁计划,内容包括拆迁项目的基本情况、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九)拆迁方案,内容包括补偿安置资金预算、补偿资金的落实、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的安排、拆迁安全措施等;(十)责任承诺书,包括对具体拆迁实施、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办理各项手续、落实安全和环保等措施、妥善处理纠纷等承诺。
  第十条 拆迁人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存款金额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70%,拆迁人提供的用于安置的现房价值可以折价计入,但价值不得高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30%。安置用房的价值依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确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具体期限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期限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实行专户储存,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款专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证明,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拨付。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拆迁单位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实施拆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拆迁人、建设项目名称、补偿方式、安置地点、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事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拆迁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30日内被拆迁人无异议的,可以实施拆迁;被拆迁人有异议的,应当向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协调无异议后,方可实施拆迁。
  本办法所称搬迁期限,是指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所规定的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公告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二)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工程、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以及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其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拆迁范围内公示下列内容,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房屋拆迁许可证;(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法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用途、面积、结构、户型、楼层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二)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结算方式和期限;(三)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五)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包括代管房屋)的有关资料先行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并报经批准拆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拆迁工作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代管房屋,是指所有权人出走、遗弃或者下落不明,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公民个人代为管理的房屋。
  第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载明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三)、(四)、(五)、(六)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安置用房或者周转用房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楼层及水、电、气等生活设施情况;(二)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和时间;(三)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办法和期限。
  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和对被拆迁人的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人应当按规定,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对同意延期的,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对不同意延期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对获准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将变更后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实施造成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电、用气中断以及影响排污、阻断交通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和房产评估,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拆迁的,拆迁人和有关单位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也不得强行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要求转让的,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方可转让,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转移给受让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拆迁项目涉及被拆迁人户籍迁移的,由被拆迁人持拆迁单位出据的拆迁证明、新居住地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按转移户籍的规定办理户籍迁移。
  涉及子女入学的,凭新办户籍、新居住地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等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到当地教育部门办理入学手续。
  第二十五条 拆迁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依法进行安全评估,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特种专业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章要求;(五)安全措施要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六)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七)有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八)安全生产许可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拆迁单位资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拆迁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向所在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相应等级的《房屋拆迁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需重新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人员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核发《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的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区外房屋拆迁单位进藏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须持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质证书》和审批部门出具的外出拆迁证明,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接受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同时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可以自行拆迁;没有房屋拆迁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人出具委托书,并订立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及相关材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第四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依法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依法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根据其区位、用途、结构、户型、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等因素,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者虽未规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二)拆迁范围确定并公布后,新建房屋,或者扩建、改建房屋的部分及其附属物。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确定的拆迁范围内新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和用地性质或者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的,拆迁人依法只对确定拆迁范围前的房屋及用地性质和租赁关系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依据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确认,或者以房屋测量机构测量的实际面积为准。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
  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用途的,由当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进行确认。
  第三十四条 因房屋拆迁发生的被拆迁人的电话、水、电、气、有线电视、宽带等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拆迁期间的收费标准补偿被拆迁人。
  第三十五条 用于拆迁安置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每户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居住面积。
  对私有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平均居住面积、他处无住房的被拆迁人,按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居住面积的标准户型进行安置。其安置面积的差价款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不再支付;超过平均居住面积的,由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按市场价结算。
  拆迁已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住宅房屋,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装饰物,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能自行拆除或者拆除后丧失使用功能的,由拆迁双方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申请评估后按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宗教活动场所、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外国驻华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房屋拆迁中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其他花木、绿地,按照城镇规划不能保留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栽、补种或者补偿。
  第三十八条 城镇房屋拆迁需要迁移人防、市政等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的,由拆迁人商有关部门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并批准后,由所有权人按照城镇规划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金额和支付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置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必须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并由拆迁人送当地县级以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证,重新登记发证。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不小于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并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房地产评估机构先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在与所调换房屋的评估价款进行比较后,结算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
  拆迁人应当协助被拆迁人办理安置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条 拆迁租赁住房的,由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产权置换,产权置换后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一条 拆除国有单位公有住宅房屋和公益事业用房,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城镇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前款所称公益事业,是指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非生产性、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事业。
  拆除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置换,由拆迁人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划拨土地的房屋按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规定扣除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等有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置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重建或补偿。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等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按照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置换的,在等待调换期间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可以结合被拆除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调换期限及纳税情况等因素,按照评估结果给予适当补偿。
  实行作价补偿的,在拆迁期限内对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照房产补偿总金额的3%~5%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不得拆毁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加强对拆迁房屋的管理,及时清除残土污物,回收旧料。
  第四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住房的,拆迁人应当自被拆迁人搬迁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区域的住宅房屋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解决住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规定标准的3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已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支付被拆迁人房屋补偿安置资金时,一并支付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按提前天数给予一定的提前搬迁奖励费。
  被拆迁房屋有承租人的,拆迁人应当将搬迁补助费支付给承租人,补偿标准按照实际发生额确定;拆迁人负责搬迁的,拆迁人不再另行支付搬迁费。
  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置换的,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周转房迁往安置用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的,搬迁费用是指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搬迁补助费、提前搬迁奖励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并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当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补偿标准参考价格,并将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因素、评估依据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普通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制定,并每年定期公布。拆迁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普通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的70﹪。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应当由具有房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依据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进行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守房地产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应当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经其所在评估机构盖章。
  拆迁人可以委托其他省(市)二级以上资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外地房地产评估机构在评估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迁人、被拆迁人随机抽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前款规定的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提供有关资料,配合实地勘察。
  第五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认可的,依照评估结果进行补偿;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误差范围在3%以内的,采用原评估结果;超过3%的,房屋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两种评估结果上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将评估报告报送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没有房产评估机构的边远县、镇的房屋拆迁评估,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国有资产等有关部门按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进行估价,并按此房屋估价给予补偿。
  

第六章 拆迁纠纷与裁决

  第五十二条 在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虽达成协议,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搬迁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裁决,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仲裁。被拆迁人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机关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已按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住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
  第五十三条 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拆迁当事人;(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事实与理由;(四)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拆迁期限届满前30日。
  第五十四条 申请裁决的当事人,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身份证明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裁决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身份证明和住址;(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是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二)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结构、建筑面积、平面示意图以及相应的评估报告;(三)因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原因,拆迁人无法提供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建筑面积、平面示意图以及相应的评估报告,可以在申请书中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是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租赁关系证明;(二)户口簿、身份证等合法证明;(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五十七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发送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第五十八条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迁或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先行办理公证,保全证据,并提前通知当事人。
  拆迁人未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或者未向公证机关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足;逾期拒不补足的,按所挪用资金数额的10%~20%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房屋评估机构与拆迁人互相串通、不按照规定进行评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服务、吊销房屋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评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一条 伪造、涂改或者不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应当裁决而未经裁决便实施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采取停止供水、供电等方式,强制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损失,并对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拆迁人未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未向公证机关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而实施强制拆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域外的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