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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制度存在问题及改革完善的建议/王维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28:21  浏览:8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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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制度存在问题及改革完善的建议

□王维新

[摘 要] 羁押制度存在两方面的问题:该制度设计不合理,适用现状堪忧;价值理念存有偏差,救济保障功能不足。应改革羁押制度,修改相关条款,确定科学公正的羁押期限,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权不受非法侵犯。
[关键词] 羁押 制度 问题分析 改革完善 建议

本文中的羁押指的是未决羁押,未决羁押对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及时追究和惩罚犯罪十分重要,但这项制度存在许多不足,特别是对未决羁押的权力设置存在弊端,急需要通过立法完善、制度改革,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权不受非法侵犯。
一、羁押制度存在问题的分析
(一)羁押制度设计不合理,适用现状堪忧。
1、羁押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方面,羁押率较高。羁押率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羁押适用的程度,我们的羁押适用太过普遍,已经成为一种常态和惯例而存在。另一方面,超期羁押尚未根除。羁押超越法定期限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侵犯和对程序法律的践踏,是久治不愈的司法顽症,虽经多次专门治理受到了控制,但这一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羁押期限和审查起诉、审理期限的规定的顽症并未完全消除。
2、刑事拘留后的羁押情况分析。刑事拘留条件宽泛,造成羁押时限的滥用。刑诉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七项刑事拘留的条件,其中有关“身份不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规定,这显然更多地考虑了案件的复杂和侦查的实际需要,而忽略了刑事拘留适用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同时,刑事拘留羁押期限过长,个案条件普遍化适用问题突出。刑事拘留是一种紧急处分措施,随之而形成的状态就是羁押,而这一羁押的期限却明显过长。刑诉法规定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但同时又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而这种延长只须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这一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被公安机关普遍利用,造成很多案件在接近7日或30日这个“临界点”时才提请逮捕。
3、逮捕后的羁押情况分析。首先,从程序公平的角度来说,羁押是否正确合法,不能仅凭侦查机关一家之言,应同时听取被羁押人的陈述和意见。而逮捕的有权决定机关是检察院和法院,在审查或决定逮捕的时候都无听证的程序,目前的批捕程序也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口头讯问,但犯罪嫌疑人没有机会与侦查人员对质,因而很难改变在逮捕以前形成的单一有罪供述的不利影响。其次,逮捕后延长羁押期限的法律规定存在漏洞。一般情况下,逮捕后的羁押不得超过两个月,但在法定特殊情况下,逮捕后的羁押期限可以分别由上一级检察院和省级检察院批准,分别延长一个月、两个月,算来最长达到七个月。刑诉法还确立了三项规则,赋予公安、检察机关更大的延长羁押期限余地:一是在侦查期间“发现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公安机关可自行决定“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这就意味着公安机关只要发现嫌疑人犯有两项以上罪行的,都可以在羁押期限满7个月之前,反复重新计算羁押期限,逮捕后的羁押可随着罪行的增加而自动延长,这无疑于将一部分逮捕的决定权授予了公安机关。二是“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只要证据尚未达到提起公诉、定罪所需要的证明标准而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又不确定,公安机关就可以将业已实施的羁押不予计算,而一直无限期将嫌疑人羁押下去,这在一定意义上等于让公安机关自行掌握羁押期限。三是管辖争议的解决没有时间上的界定,扯皮现象严重。刑诉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刑诉法规定了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改变案件管辖的可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但是,没有规定解决案件管辖争议的时间和拖延案件处理应承担的责任。
(二)价值理念存有偏差,救济保障功能不足。
1、设置理念局限和价值取向偏差。首先,“犯罪控制”的诉讼理念太强,主要表现为:公安、检察、法院均有采用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或制约;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操作方便,公安、检察和法院均可各自采用;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有权决定逮捕而无须经过检察机关的监督。其次,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势根深蒂固。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指出:“审判前的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短暂。”而我们的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常让位于惩罚犯罪的需求,羁押因此成为一种常态而非例外,这与从官方到民间普遍存在的“有罪推定”思维定势有关。再次,以侦查为重心的刑事诉讼构造亦有弊端。我们的刑事诉讼采用的是诉讼阶段论。侦查是刑事诉讼的起点,绝大部分的证据都要由侦查机关收集,侦查的成败决定着国家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能否实现。由于侦查最重要的任务就是获取证据、查清事实,从而使羁押的工具价值倍受侦查机关青睐,造成羁押普遍化、工具化、羁押率过高及超期羁押的现状。
2、权力配置不尽合理。首先,羁押场所侦查化。西方国家普遍实行侦查机关和羁押场所相分离的制度.将羁押场所置于第三方机关的控制之下,从而避免侦查机关利用羁押的便利对被羁押人员采取各种不恰当的或者非法的侦查手段。我们的羁押由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控制下的看守所执行,直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其次,羁押权力失控。有权力就要有制约,羁押因其本身的严厉性和可能对被羁押人造成的严重侵害,要求我们必须从权力行使的角度对其加以严格控制。刑事拘留,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做出决定,不受相应的权力的监督与制约。检察机关虽然具有法律监督职能,但同时还承担着控诉的职能,这种双重角色使得检察机关很自然地与公安机关站在共同完成控诉活动的立场上,难以保持超然、独立的地位。再次,羁押措施不独立。羁押应该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一样,独立地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我们却将它作为拘留和逮捕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使它成了刑事诉讼的“附属措施”。羁押措施的不独立还表现在我国无专门的羁押期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实际与各诉讼阶段的“办案期限”完全一体。[1]不论诉讼活动继续进行还是暂时中止,甚或是从审判、审查起诉阶段分别倒退回审查起诉、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都会自动地加以顺延。如公诉人发现有罪证据不足的一般会提出延期审理请求。很明显羁押不仅依附于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还服务于侦查、审查起诉活动的需要;在期限上也不独立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的期限。这充分显示出未决羁押的适用几乎不受任何独立的司法控制,而成为一种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工具。
3、救济保障功能不足。首先,司法实践中羁押缺乏必要的审查程序。我们的做法是,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属于侦查阶段羁押的自然延续,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不会就是否继续羁押嫌疑人的问题举行任何形式的审查;在审判阶段,法院在开始审判程序之前并不需就羁押的合法性问题举行任何形式的司法听审或者听证。如果不发生例外情况,这些阶段的羁押会随着诉讼活动的进行而相应地延续下去。毫无疑问,司法复查制度的建立将有助于及时发现非法羁押现象,并对在羁押理由和必要性已不存在的情况下,及时解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使被羁押者获得了较为充分的司法救济。其次,超期羁押责任难以追究。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使我们关注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应该如何量刑,而忽视对被羁押人的羁押期限之类的程序性问题。对超期羁押这种程序违法,由于责任分散而难以追究责任,除非办案人员有渎职的行为。反过来,正因为对超期羁押的责任追究不到位,所以司法工作人员才敢于超期羁押。
二、改革完善羁押制度的建议
羁押应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权不受非法侵犯为宗旨,在保障整体人权的同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体人权不要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一)遵循五项原则,改革羁押制度。
1、羁押正当性原则。滥用羁押权力是不存在正当性法律基础的。羁押制度的正当性必须要有正当的法律程序来保障,一是要准确界定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和应当适用的程序,以防止羁押的随意性和违法性;二是规定必要和有效的救济程序;三是设立科学的赔偿程序。只有在明确适用羁押情况的基础上才能构建羁押制度和程序的正当性。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立法机关在合理界定羁押范围的基础上要准确界定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并确定正当程序保障及法律应当规定被追诉者享有必要的诉讼权利。
2、司法审查原则。未经法院审判,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它刑罚;未经人民检察院或者法院的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以及其它强制性侦查措施。对羁押措施要采取审查与监督的机制,使公民由此享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法律保护是公民的基本程序权利,在其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任何公民都有权得到公正和有效的司法救济。国家要受法律和权利的约束,受公正有效的司法保护的约束。
3、羁押措施的例外性原则。羁押本身含有暂时性的意思,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明确指出:“审判前的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的短暂”。国内法与国际准则都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以前的等待过程中不被长时间地剥夺人身自由。对未决犯的羁押并不具有实体上认定有罪的性质,实体上罪与罚的认定专属于法院,因此羁押只是程序性的裁判措施,是对涉嫌犯罪的人自由加以剥夺,属于依附性措施,它作为一种限制或者剥夺基本人权的强制性措施只能是一种例外。
4、羁押措施的独立性原则。羁押措施直接关系着公民人身自由这一基本人权的问题,必须由专门机关决定和执行,要有专门的程序。任何人不得任意剥夺他人人身的自由。羁押的独立性还表现在羁押必须在专门的场所进行,不能随意确定关押的场所。该场所在设置上必须具有独立性,不能依附于办案机关。羁押期限也应摆脱对办案期限的依附,因为二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
5、羁押措施的比例性原则。 羁押期限的长短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嫌犯罪的轻重成比例。也就是说,罪重的可能判处刑期较长的,羁押期限就相应的长一些;反之,罪轻的可能判处刑期较短的,羁押期限就应当短一些。同时也应当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在押人员的最长羁押期限作出限制,从而使羁押制度更加科学、合理。
(二)修改相关条款,确定科学公正的羁押期限。
1、修改“监视居住”为“限制居住”。限制居住是指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定在其住处或者居所居住,离开住所或者居住的地方要经批准,并定期到执行机关报到。限制的地点又决定机关确定,但不能在羁押场所限制居住。限制居住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相同,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遵守的规定有所差异,而实践中监视居住受到质疑的是监视居住所涉及与之同居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因此,我们认为,可将监视居住改造为限制居住,改造相关强制措施的目的,就是要发挥非羁押措施的作用,从而实现羁押率下降,使羁押成为一种例外。
2、实行羁押独立机制。将羁押未决犯的看守所设置在公安机关管理之下不尽合理,大量的刑事案件是由公安机关侦查的,所以很难实现有效的制约。很有必要改变现行公安机关羁押执行权与关押权合一的做法,改变看守所的行政隶属关系,让独立于侦查机关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关押,使其独立于侦控方,这样更能防止出现无理羁押或超期羁押情形。
3、确定适当的羁押标准。羁押的标准的确定应在这样的设定之内,即作为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基于其例外性和严格性应相对高于刑事拘留的标准;同时,同样基于其严格性和例外性,应更接近于侦查终结的标准。如对逮捕的羁押标准可表述为:对有证据证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或者批准逮捕:一是实施了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犯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的;二是有证据表明有继续犯罪、逃跑、干扰作证、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或者是串供可能的;三是身份不明的;四是流窜作案的;五是累犯的;六是曾被采取强制措施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继续犯罪、逃跑、干扰作证、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或者是串供可能的。[2]
4、规范和完善羁押的期限。超期羁押问题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不相分离。因此,有必要将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分离,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审前羁押的期限作独立的规定。许多学者建议按照比例性原则确定羁押期限,即羁押期限与犯罪轻重成比例。那么羁押期限可以分成三类:一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对于每类分别规定不同的羁押期限。
5、明确规定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例外情况。要准确界定“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一是对于“另有重要罪行”可以界定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二是所谓“侦查期间”不应包括补充侦查期间,因为需要补充侦查的仅仅是前阶段侦查工作中需要完善的部分,并不是整个案件。所以,在补充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不应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如果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确实在补充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如何解决?一是一并处理,对于新发现的重要罪行可以在补充侦查期间内侦查完毕的,应当一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提起公诉;二是分案处理,对另发现的重要罪行可以单独立案侦查,侦查完毕后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如数罪并罚案件的处理程序,两个案件分别办理互不影响;三是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后可以再延长羁押期限,因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无异于犯罪嫌疑人又因罪被重新逮捕一次,其属性与后果与逮捕无异,对于前一罪行既然可以适用刑诉法有关延长羁押期限的规定,对于后罪自然也应如此,何况后罪是“重要罪行”。
6、明确案件改变管辖后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的时间。刑诉法之规定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改变管辖的案件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没有规定改变管辖是移送案件的时间,没有规定发生管辖争议的解决时间,这是导致变相超期羁押的重要原因。因此,建议:案件改变管辖的,应当在七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司法机关。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有关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协调完毕,协调不成的,应当在七日内上报共同的上级机关来指定管辖。共同的上级机关接到请求指定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 十五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通知下级公安、司法机关执行。
7.加强羁押措施适用的权力制约。应当建立科学的强制措施制约程序:建立事前审查程序,对部分案件实行事前审查;建立事中防御制度,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在法定的期限内由检察官审查羁押的合法性、合适性,审查中须当面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陈述及辩护,以决定是否羁押;建立事后救济手段,即:犯罪嫌疑人有权提出使用非羁押措施的要求,可以在羁押一定期限之后,对羁押的合法性、相宜性要求检察官进行审查,检察官的审查也需当面以直接、言词的方式,进行实质化的司法审查。分散配置权力以达到权力制约的目的,是改革羁押制权配置格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参考文献]
[1] 孙谦.逮捕论[M].法律出版社.2001.6:95-98
[2] 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理论反思[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5:44-45

作者:王维新
单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检察院
E-mail:woxing0802@163.com
邮编:721006
电话:13992757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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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批复
国函〔2007〕15号

国家版权局:
  你局《关于建立“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请示》(国权〔2007〕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国家版权局牵头的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请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附件:

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
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加强有关方面的协调配合,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经国务院同意,建立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责
  在国务院领导下,负责指导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组织相关督促检查和宣传表彰;加强有关信息收集与交流,不定期编印联席会议简报;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会议成员
  召集人:国家版权局局长龙新民;成员:国家版权局副局长阎晓宏、财政部副部长张少春、信息产业部副部长娄勤俭、商务部副部长马秀红、国资委副主任李伟、银监会主席助理王兆星、证监会副主席范福春、保监会副主席李克穆、全国工商联副主席张龙之。
  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国家版权局版权司承担,办公室主任由国家版权局版权司司长王自强担任。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各成员单位派一位司局级干部担任。
  三、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由召集人或召集人委托的同志主持。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召开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单位会议。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会议议定事项,征求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同时抄报国务院。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并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加强信息沟通,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

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完善检察制度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王治朝


众所周知,任何权力不受制约必然产生腐败,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检察机关的实施,不仅直接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民主监督,在程序上制约检察权,有效防止司法腐败,而且有助于公众与检察机关、检察官的沟通,树立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威,实现司法独立,促进和提高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质量和水平,是完善检察制度,实现司法公正的新途径,
一、人民监督员制约司法权的重要作用
我国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负有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在监督其他机关正确执法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又是如何自我监督呢?任何公权力主体单一的“自我监督”是难以让人信服,也难以真正达到监督目的的。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和颁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并在部分地区试点,取得了显著效果,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主动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且“跳出了通过其他国家机构来寻求监督的旧有模式,转而把目光投向最广大的人民群众,不但为民主监督另辟蹊径,也使人民的监督权力形诸制度”①,肯定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正确性、必要性和重要性。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就是查清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在通常情况下,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者往往统一于同一个司法主体,即检察官手中。对于案情比较简单的非重大自侦案件,采用主办检察官制度,独任办理,可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对于重大自侦案件和涉及上级,其他部门利益广,干涉多的复杂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模式,使得此类案件中检察机关侦查与公诉两部门的距离拉大,平衡了该类案件中原来追诉力量过于强大,控辩力量对比悬殊的结构。人民监督员在自侦案件办理中的职责就是通过对检察官办理案件的全部过程,运用自己的经验对案件事实、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侦查活动以及犯罪嫌疑人对逮捕决定不服、拟予撤销和拟予不起诉等都置于监督之下,建立起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从人民监督员在制约检察机关办理的自侦案件中发挥的作用来看,其监督权被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事实监督的权力,二是法律监督的权力,在某种意义上看,人民监督员利用监督权力,分享了检察权,由人民监督员参与自侦案件办理过程,有利于制约司法权。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有利于在司法程序上建立民主监督制约机制。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权威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但必须加强和完善。我国现今司法权的矛盾是,一方面司法机关没有建立起权威,司法权受行政权钳制太多,另一方面,司法权又存在严重的腐败问题,因而,树立司法权威与打击司法腐败应该是并重的。就目前而言,司法权的监督行使主要有人大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等外部机制上的监督制约,相对于这些外部监督机制来说,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种程序内的民主监督制约机制。人民监督员自始至终参与自侦案件办理的全过程,并依据自己的知识和来自民众的经验,同检察官一起对案件进行办理,这与人大监督、新闻监督等外部形式相比,更能反映民众的呼声,能直接将民众的意见反映到案件的始终,从而在程序上填补了自侦案件在检察环节上的监督空白,使得进入审判程序前的案件处理已受到外部的有效监督,增强了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正当性,实现了对检察权的必要制约,也提高了自侦案件的质量。
(2)可以监督检察官的司法行为
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框架下,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打破了检察机关自侦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和批捕、撤销案件、起诉、不起诉决定权的封闭运行状态,检察官和人民监督员同时介入案件共同完成审判前的刑事诉讼过程,加之检察官和人民监督员的地位平等,在法律地位上不依附于检察官,使得他能够敢于监督检察官的司法行为,有效避免了检察官在权力行使中可能出现的怠慢和恣意。
(3)最大程度地实现了司法公开。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的侦查,被逮捕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拟撤销的和拟不起诉等环节的公开、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环节,这些环节的公开使职务违法犯罪行为为暴露无遗。人民监督员的参与不仅仅是一般程序意义上的监督,他们从头到尾参与案件办理,对案件了解的最清楚,而他们都是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的,并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度和颁布的《规定》严格遴选的,大多数来自普通民众,而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正标志着司法公开的程度,由此可见,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最大程度地实现了司法公开。
(4)人民监督员全程参与案件办理,可以有效防止司法腐败
人民监督员和检察官在办理自侦案件时形成了一个临时工作小组,其目的是一致的,即公正地处理案件,但两者之间的具体利益又不相同。对于人民监督员来说,是为了协助和监督检察机关办理案件而与检察官一起工作的。对于检察官来说,在某种程度上更愿意独立办案,不受任何人的监督制约。依照《规定》,“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征得本人同意,由检察长颁发证书”。《规定》第5条“人民监督员任期同本届检察长的任期相同”,由此可见,人民监督员的职责比较固定,也有任期限制,同检察官之间的关系,不同于检察官与检察官之间的长期、稳定的同事关系,对于检察官的受贿、徇私舞弊等司法腐败行为,不会碍于情面予以庇护。他们同检察官之间利害关系小,没必要对检察官趋炎附势,因而能起到实质的监督,有效起到防止司法腐败的作用。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依据与实施意义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创设是检察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不断改革和完善检察制度的重大突破,是检察制度改革迈出的实质性一步,对完善我国检察制度有着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1、我国的国家性质为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办理提供了宪法保障。宪法规定,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并有权对法律的实施包括司法活动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规定检察机关由权力机关产生,受权力机关的监督,向权力机关负责。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群众的法定监督权利的具体化、经常化②。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就是将司法权保持其应有的人民性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是保障检察机关公正办理自侦刑事案件的有效措施。
通过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落实,使民众享有参与和监督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也为人民行使民主权利,监督制约司法权的行使提供了一个更有效途径。
2、检察机关内部领导体制的改革赋予了人民监督员更多的发展机遇。针对检察官职业素质,独立办理案件能力相对有限的情况,检察机关内部长期实行科室负责人,分管检察长、检察长层层审批的办案制度,重大案件还需要经过检察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这种民主集中制的工作方式虽然有集思广益的优势,但是集体领导集体负责,办案检察官个人责任制不明确,也不利于对检察官独立承担办案进行监督。检察机关推行以主办检察官制度为试点的内部领导体制的改革,目的就是加强检察官独立办案的权力,解决层报,拖拉的弊端,由此可见,检察官办案的独立性加强了,作为随案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就有了更大的发展空间。
三、人民监督员制度及其配套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是检察机关加强自身建设的重大举措,但也应看到,新事物的出现既要经过实践的不断检验,又要在实践中不断调整,充实和完善。在目前我国司法运行现状来看,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重点就是避免在实行过程中的有名无实,走过场问题,由于客观存在着司法整体水平落后和与人民监督员制度相配套的其他制度,措施明显欠缺的客观现状。因而,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应该坚持立足国情,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发展、充实和提高,逐步建立健全各项配套制度,以期达到完善检察制度的终极目的。在实践中,我们应当注意:
第一,是否采用人民监督员参与案件应按照自愿的原则。如果被告人提出由主办检察官独自办理的要求,检察机关可以不采用人民监督员制度,也允许当事人在不经检察官同意的情况下,排除原定人员,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人民监督员。第二,细化《规定》,保证选定的人民监督员来自社会各个阶层,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对于那些可能引起程序性纷争的案件适用人民监督员制度必须细化其规定,这样才有效且必要地在维持逮捕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等极易引发犯罪嫌疑人不满的程序中建立公开而透明的监督,避免逢案必用,防止诉讼资源的浪费。第三,防止人民监督员的专职化。人民监督员专职化显然与上述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设立初衷相违背,一方面人民监督员专职化的直接结果是脱离人民群众,在人民群众心目中,专职化的人民监督员等同于“检察官”,另一个结果是专职化必然导致专业化,这使得人民监督员迅速向法律职业者演变,日益摆脱“人民性”,使之无法用社会道德的标准对案件进行监督,与检察官的思维难以形成互补,这也正是人民监督员制度要克服的不足和缺陷。第四,人民监督员无论是在任期内还是在任期外都不得从检察机关领取薪水和补贴,否则,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是把人民监督员与检察机关、检察官的利益捆绑在了一起,导致人民监督员成为检察机关的依附品,造成实质量意义上“协同作战”“亲密无间”的战友关系,必然导致其监督职能的弱化甚至消亡。同时人民监督员全日制在检察机关工作,无法起到对社会和周围人的法制宣传和教育作用,必然会逐步疏远其与人民群众之间的关系,造成实质上的走过场、完任务,背离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根本宗旨。
除此之外,还应继续完善人民监督员的工作程序。第一,人民监督员在参与案件办理时也应有严格的纪律约束,应避免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关系人的单独接触,防止先入为入的思想和防止人民监督员的腐败导致对案件的公正性判别。第二,人民监督员介入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无疑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相关部门依法办理该类案件,提高质量,但也要防止人民监督员越权办案,司法专横情况的出现。

参考:1、卞建林《人民才是法律监督的源头活水》
2、丁启明《人民监督员是完善检察制度的有益尝试》
3、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