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政治文明与政治宽容/段明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3:50:37  浏览:9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声明:本文授权法律图书馆独家发表,若要转载或者编辑出版,必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


政治文明与政治宽容

段明学



1843 年夏天,马克思为自己在世界史方面所作的《克罗茨纳赫笔记》所编的名目索引要点中首次提出“政治文明”的概念,但没有作具体阐释。一般认为,政治文明与政治进步、政治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它主要指政治进步和政治发展所形成的积极成果及政治生活的合理状态。一方面,政治文明包括所有的积极政治成果,这表明政治文明是与野蛮、消极、反动的东西相斗争而发展的,是与愚昧落后截然不同的文明形态,代表着时代的社会发展方向。另一方面,政治文明是人类政治生活的合理状态。政治文明意味着政治并不是血腥残杀、勾心斗角、以力服人,而是治者与被治者平等协商、共谋国事的舞台。人们谈论政治、参与政治就像吃饭、穿衣那样既平常又必不可少。
“政治在本质上是人们公共生活的安排方式,体现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1]。政治的产生是适应人类过群体生活的需要,即满足人类对安全、自由及自我实现的需要。早在两千多年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其名篇《政治学》中就指出政治的基业乃“善”,人们之所以要建立国家,就是为了过上优良的政治生活,在政治中得到享受和满足。
尽管在政治发展的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阶段,由于人类认识政治、改造政治的能力存在差异,从而导致政治发展的进度和政治文明的程度也会有所不同。但是,无论哪一种形态的政治文明,总是体现为以自由、平等、人权等为内核的先进的政治观念、以民主、法治为载体的能够充分保障人权的优良的政治制度、以严格遵守法律道德规范、正当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为标志的政治行为,和以宽容、妥协、竞争—合作为标志的理性的政治关系。只有在这样的基础上建立的秩序,才有助于保障和促进每一个个人乃至整个社会的全面自由的发展。
政治宽容是政治文明的突出特点。政治文明与政治不文明的界限不在于政治权力掌握在谁手里,这一点不打紧;关键在于统治者是否宽容被统治者,能否容忍被统治者。专制政治,马克思在 1844年所著《关于现代国家的著作的计划草稿》中明确地将其与政治文明相对立。究其原因,并不是因为专制统治者一人掌握着令行天下的权力,而是因为专制统治是最不宽容的政治。专制政治追求单一,不容许任何反对的声音,只允许所有的人唱“赞歌”。在专制统治中,只有一种意识形态合法存在,任何与官方意识形态相冲突的政治主张和观点都会遭致压制和迫害,更不能容忍被统治者公然与统治者叫板(即唱对台戏),对异已者,专制统治者往往采取非常极端的方式,置之死地而后快。专制政治的高压政策,造成万马齐喑的可悲景象。人民连做人的起码权利都得不到保障,时常生活在惊惧和恐怖中。这样的政治,有什么理由称得上是政治文明呢?资本主义政治也曾经不够文明,但那不是因为它是一种“少数人对多数人的统治”,而是因为它在一定程度上的专制。随着人民群众的觉醒和不断的斗争,资本主义专制的色彩至少在形式上日益减弱,民主、宽容的成分不断增加,作为统治者的少数人尊重作为被统治者的多数人的权利,给他们以言论、出版、结社等充分的自由。虽然这种自由的实际享有取决于人们财产的多少,但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批评、指责政府,可以成立反对党与政府“唱对台戏”,可以在选举投票中完全根据自己的意志进行选择。在那里,统治者的权力是有限的,被统治者的权利是有比较充分的;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合法“反对”政府的权利。这样的政治,如果有人还认为它不文明,不是偏见,至少也是无知。同样,社会主义政治,也不会因为在历史上第一次实现了“多数人对少数人的统治”而变得非常文明。如果不能容忍反对派,如果不能允许批评——实行普遍的新闻检查制度,如果不能自由地追求真理(只有官方垄断真理),如果政府拥有无限的权力而老百姓没有什么自由,如果人民实际上没有选举和选择的权力,……总之,如果执政党和政府可以“合法”地对人民实行“全面专政”——像四人帮曾经鼓吹和实行的那样,那么不管贴的是什么标签,都只能是专制政治,而不可能有什么民主政治,政治文明也自然无从谈起。
政治文明“并不是追求同而无异的政治模式,而是追求和而以进的进步状态。和而不同,和而以进,才是政治文明的最高境界” [2]。在现代政治中,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双方都互相容忍,力求通过对话的方式而非暴力的方式解决彼此之间的冲突。公众、持不同政见者、反对派可以公开自己的政治观点,并可对执政者的政治纲领,政治措施发表不同的看法和意见。只要统治者的统治还可以忍受,人们都会宽容而不倾向于采取暴力方式予以推翻。执政者也有权对来自反对派及社会的批评予以辩解和驳斥,但不得采取暴力的方式对其进行镇压。由此,社会冲突始终被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冲突的各方都不至于在“无谓的斗争”中同归于尽。可以说,正是政治宽容,标志着人类政治从野蛮走向文明、从非理性走向理性、从纷争走向和谐。


从广义上讲,政治宽容是指政治主体之间的互相容忍和谅解。它存在于统治者与统治者之间、被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及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这里讨论的政治宽容是狭义上的。它主要指统治者容忍政治上持不同政见者、反对派、少数派的合法存在,并容忍他们对其施政纲领、政策、措施等的批评、攻讦。从这个角度理解,政治宽容指统治者要容忍异己者,而不包括被统治者对统治者的宽容。因为,在统治者——被统治者的两极中,统治者总是占居优势地位,他控制着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强制力量,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对被统治者握有生杀予夺之大权。“在人们意思中(除开在希腊时代一些平民政府中而外),统治者必然处于与其所统治的人民的敌对的地位。所谓统治者,包括实行管治的‘一夫’,或者实行管治的一个族或一个世袭阶级,其权威系得至继承或征服;无论如何,他们之握持权威绝不视被管治者高兴与否;人们对其至尊无上的地位从不敢有所争议,或许竟不想有所争议,不论会采取什么方策来预防其压迫性的运用。他们的权力被看作是必要的,但也是高度危险的;被看作是一种武器,统治者会试图用以对付其臣民,正不亚于用以对付外来的敌人。” [3]因此,有必要对统治者的权力予以限制,防止权力滥用侵害广大人民的利益及对整个社会造成灾难。这种限制来自两个方面,其一,用宪法、法律等明确规定统治者的权力,为权力行使划定明确的边界;其二,统治者要宽容被统治者,特别是政治上持不同政见者、反对派、少数派的合法存在及其活动自由,包括对其施政方针、政策等的批评。而被统治者处于社会的底层,无法与统治者相抗衡,不管接受与否,都必须忍受统治者对他们的统治。否则,就可能招致统治者的镇压和迫害。所以,政治宽容主要是对统治者而言,对被统治者来说,不是万不得已,就得容忍统治者的统治。
政治宽容首先指容忍不同政治观点、意识形态的合法存在。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是铁板一块。“人心之不同如其面”。最完善的观念也不一定为所有人所接受。由于人们的政治地位不同,利益取向不同,必然导致政治见解、政治主张的分歧和差异,这是不可避免的现象。对治者来说,有自己的政治主张和指导思想,对于被治者来说,也有自己的政治主张和政治期望。“对于国家的政治生活,社会各阶级都有着自己的一系列基本看法和主观意向,一个社会有多少个阶级就会有多少个主义,甚至于在同一个阶级内部也存在着几种主义。” [4]对于不同的政治见解、不同的意识形态,专制统治者往往采取压制的办法。他们将本阶级、本集团的政治主张、意识形态定为国家的指导思想,使之成为“国教”,并通过控制的新闻媒介对社会传播、灌输这种政治观念,达到“统一思想”的目的。异已的意识形态都被视为歪理邪说予以消灭。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统治阶级的思想在每一时代都是占统治地位的思想。这就是说,一个阶级是占社会上统治地位的物质力量,同时也是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精神力量。支配着物质生产资料的阶级,同时也支配着精神生产资料。因此,那些没有精神生产资料的人的思想,一般是隶属于这个阶级的。” [5]思想压制一如斯言。在人类历史上,专制统治者控制思想的做法相当普遍。在欧洲黑暗的中世纪,先进思想被定位异端邪说受到迫害,在中国,早在周厉王时期就有监谤之巫,秦始皇时期有巷议之刑,到了汉武帝时期甚至有所谓腹诽之罚,清朝更是大兴文字狱。用武力来征服思想,虽有利于专制者独断专行、为所欲为,但有断绝人类进步的危险,同时削弱了专制统治的合法性基础,必招致武力的反动。如秦王朝推行思想高压政策,历时15载旋即灭亡即为明证。
事实证明,人的思想是不能压制的,也是压制不了的。当年秦始皇为巩固政权而“焚书坑儒”,可“坑灰未冷山东乱,刘项原来不读书”。看实际效果,诛其人并不能诛其心,从肉体上消灭一个人,却并不能消灭他的思想。“自古以来任何伟大的教主,孔仲尼(如果孔子是教主)、释迦牟尼、耶稣基督、穆罕默德、总不能把全世界的人都收为自己的信徒。任何有力的政治主张也不能够得到全世界一致的接受。” [6]在这种情形下,与其用武力征服思想,把信奉“邪说”者杀尽灭绝,勿宁实行思想上的和平竞争,各从其心,各行其是,各逞其说,各求自胜而互不相害,以保证人人都有发表政治见解的自由,人人都有批评政府的自由。政治文明的要义,不在于尊重与自己相一致的别人的政治观点,而在于当别人的政治观点与自己不一致时仍然予以尊重。伏尔泰有句名言:“我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我誓死捍卫你发表不同意见的权利。”这是政治宽容的最起码的要求。如果连这一点都办不到,却明唱玄虚的高调,暗用压制的办法,那不是政治文明,而是政治文明的背叛。



政治宽容是政治文明的内在特点,是政治文明之“魂”。1914年,章士钊在其论文《政本》中指出:“为政有本,本在何?曰在有容。何谓有容?曰不好同恶异。” [7]没有政治宽容,政治免不了纷争和仇视,因而不可能有政治文明。人类政治文明的发展,就是从压制到宽容、从强权到说服、从垄断到竞争、从无序到有序的过程。
政治宽容是迄今为止人类所发现的化解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矛盾,实现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和平共处的最有效办法,是政治发展理性化的必然结果。它对于抑制统治者的恣意妄为,维护被统治者的参政权利,促进整个社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政治宽容可以展现统治者文明执政的良好形象,增强合法性基础,提高政治统治的安全系数。
合法性是政治统治的基石。如果一个政权丧失了合法性,那它就只有默默地等待垮台。所谓合法性,指政治权威得到人民的信仰、支持和服从。阿尔蒙德出:“如果一个社会中的公民,都愿意遵守当权者制定和实施的法规,而且还不仅仅是因为若不遵守就会受到惩处,而是确信遵守是应该的,那么这个政治权威就是合法的。” [8]马上得天下并不能马上治天下。对于任何一个政权来说,只有当强力的统治转化为权利的统治,得到人们的信任和支持后,才能够长久维持下去。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
孟子曾说:“君之视臣如手足,则臣视君如腹心;君之视臣如犬马,则臣视君如国人;君之视臣如土芥,则臣视君如寇雠。” [9]尽管专制统治者往往标榜“君权神授”,但聪明的专制统治者也深知真正的合法性基础在“民”而不在“神”。执政者只有宽容、关爱其统治的子民,才能获得他们的好感和信任,并得到他们持久的支持。否则,与人民为敌,人民便会与之为敌,这样的统治最终难以为继。因此,专制统治者除了残暴、专横的一面外,也有“仁厚”的一面。政治宽容一度成为他们粉饰太平、捞取民心的重要策略和手段。新上任的统治者往往要“大赦天下”,显示自己的宽容形象,争取他们的支持。开明的统治者也可能施行“仁政”,采取休养生息政策,法简刑轻,以安抚百姓,缓和阶级矛盾,促进生产发展。
对于执政者来说,保持政治宽容,就是要努力做到自我克制,耐着性子忍受公众的批评和责难,避免恣意妄为和武断专横。做到这一点,他们就能够获得人民的好感和支持。在宽容的政治氛围下,被统治者一般不会倾向于用暴力来推翻统治者。“统治者们虽然要忍受公众的挑剔和对手的责难,却不再会因为追逐权力而被竞争对手投入监狱或送上绞架,也无坐在火山口上之忧。” [10]因此,政治宽容提高了统治者执政的安全系数。统治者的身家性命及财产利益得到了更有效的保障。
第二,政治宽容还可以使执政者听到不同的声音,从而适时修正自己的施政政策,避免政策失误对整个社会带来灾难性后果。
现代政治学认为,决策的成功是最大的成功,决策的失误是最大的失误。一项政策的实施,直接关系到千万百姓的财产利益乃至身家性命。而统治者囿于所处的特殊职位,不可能详细了解到整个社会方方面面的情况和需求,其制定的政策也不可能使所有的人利益均沾。况且社会总是在发展变化,政策总会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因此,执政者时刻倾听百姓的呼声,了解他们对政策实施的意见和看法,耐心地听取持不同政见者的批评意见,对于正确地、顺利地施行政策,有莫大的好处。犹如一个画家,为了对山峦和高地观察得当,必须置身于平原,而为了观察平原,必须高踞山顶。“真正深深认识人民性质的,当居君主,而真正深深认识君主性质的,当属人民” [11]。历史上,由于统治者对不同政见的压制而导致的决策失误,轻者丧己,重则亡国,祸及天下,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
第三,政治宽容可以消除被统治者发表政治见解的恐惧心理,积极放言议政,推动政治发展。
在传统社会,政治仅仅是少数人的事,广大民众被排除在政治体系之外,不仅“不在其位,不谋其政”,实际上“不在其位,禁谋其政”。统治者抱着“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观念,禁止被统治者知晓、参与、议论政治,防民之口,甚于防川。因此,被统治者总是不能、不敢、不愿谈论国事,对政治问题三缄其口。“在精神奴役的一般气氛之中,曾经有过而且也会再有伟大的个人思想家。可是在那种气氛之中,从来没有而且也永不会有一种智力活跃的人民。” [12]在现代政治中,由于执政者的宽容,被统治者参与政治的安全系数大大提高,他们不用担心参与政治会危及到自己及其家人、盟友的身家性命和财产利益,因而可以根据自己的取舍参与政治,并且以负责任的态度,对国事发表建设性的意见,影响政治过程,从而推动政治发展。
第四,政治宽容有利于营造宽松和谐的政治氛围,促进政治思想的更新。
一般地说,任何一种政治思想的产生,都需要宽松和谐的政治氛围。各种政治思想的竞争、发展也只有在宽松的气氛下进行。谁都知道,马克思主义对资本主义的批判最深刻最无情,而在资本主义民主国家里,马克思主义是公开传播的。就马克思本人而言,他大半生居住在资本主义的英国,他的全部著作都在呼吁推翻资本主义制度,他甚至公开宣扬暴力革命。不仅如此,马克思不只是一般地抨击资本主义制度,而且他的许多文章直接抨击他作为政治流亡者生活在其中的英国社会和当时的英国政府,但马克思从没因此而受到英国政府当局的司法迫害。 [13]不仅如此,资产阶级还大力倡导研究马克思恩格斯著作,特别是马克思恩格斯对资本主义的批判,以找准政治治理的症结,找到缓和统治矛盾,维护长治久安的良策。可以说,没有政治宽容,今天就不会有马克思主义,也不会有浩如烟海的公开传播的社会主义文献。

参考文献

[1]麻宝斌:《论民主的内在冲突》,载《政治学研究》1999年第3期。
[2] 虞崇胜:《政治文明的境界》,载《学习时报》2003年第4期。
[3](英)密尔:《论自由》,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页。
[4] 郑传坤:《政治学基本理论研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45页。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2页。
[6] 刘智峰主编:《中国政治体制改革问题报告》,中国电影出版社1999年版,第413—414页。
[7]虞崇胜:《论政治文明的内在灵魂》,载《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8][美]阿尔蒙德、鲍威尔:《比较政治学──体系、过程和政策》[M],曹沛霖等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35-36页。
[9] 《孟子·离娄下》。
[10]刘军宁:《文明即驯化:用宪政驯服统治者》,中国政治学网。
[11]州长治主编:《西方四大政治名著》,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
[12] (英)密尔:《论自由》,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5页。
[13] 胡岩:《民主的阶级性与全民性刍议》,载《社会主义研究》2001年第6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现阶段改革我国行政监察制度的建议

云南大学法学院06级硕士研究生 杨盛秋

摘要:行政监察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自律性监督,是制约行政权力的重要机制。但是从行政监察的实效来看,行政监察机关在依法对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任命的其他人员依法行政、遵纪守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显得监察无奈、无力、无序、无能。本文在分析现状的基础上,提出了在现阶段改革我国行政监察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监察 行政监察制度 改革

依法治国的关键是确保依法行政。从1987年恢复组建监察机关到1997年《行政监察法》的出台,行政监察作为监督行政的一种专门法律制度,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毋庸置疑,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现行行政监察制度仍存在着种种缺陷,行政监察职能的发挥仍步履艰难。鉴于行政监察制度的重要意义,有必要对该制度进行改革。
一. 行政监察制度的重要意义
(一)行政监察在行政法制监督体系中具有优势作用
行政监察是行政法制监督的重要内容。行政法制监督关系是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在对行政主体、国家公务员和其他行政执法组织、人员进行监督时发生的各种关系。[1]
行政法制监督关系是一种多重复杂的法律关系。我国行政法制监督关系的主体主要有国家立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在特定的条件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行政法制监督关系的主体。他们共同构成我国行政管理的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网络。其中,行政监察机关作为监督主体之一,具有其他监督主体不可比拟的优势:
第一,行政监察在很大程度上是主动进行的,不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那样依当事人的申请开始。第二,行政监察是与行政活动同步进行的,不仅有事后监督,还有事前和事中监督。第三,行政监察对象具有广泛性。行政监察不仅监督行政行为,更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第四, 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具有恒定性、经常性。行政监察制度有一套组织系统,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设有监察机关,可以说,在行政法制监督关系中,行政监察机关是最重要的监督主体。第五,随着社会发展,政府职能大量增加,其活动越来越专业化。这就给外部监督机关的监督带来了一定难度,他们不仅缺乏有关内部知识,而且也对行政内部事物不甚了解。[2]监察机构在这方面则显示出其本身的优势,他们了解和熟悉行政业务方法、程序。因此,行政监察机关作为整个行政系统内部自我约束和纠正机关,在行政法制监督关系中发挥着优势作用。行政监察较其他监督方式更为直接、全面、主动。
(二)行政监察制度是行政法顺利贯彻实施的重要保证
当前,国家的政治改革不断深化,新的法律、法规不断出台,这些代表了国家利益、全国人民利益的法律、法规,地方各级政府所属部门都应严格贯彻执行。但是,目前一些地方政府常常从地方利益出发,对中央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阳奉阴违,甚至公然抵抗,使中央的政策、方针得不到贯彻执行,这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在当前改革中如何解决国家利益与地方利益的尖锐冲突,保证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切实得到贯彻执行,已成为处理中央和地方关系的首要难题。
出现这一情况的重要原因是行政监察机关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根据《行政监察法》第一条规定,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是监察工作最重要的任务之一。《监察法》第十八条具体规定监察机关履行的首要职责便是 “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为了保证国家法律法令真正得到贯彻执行,必须改革行政监察制度,使它在维护国家利益,中央权威中发挥关键作用。
(三)行政监察制度与公务员制度密切联系
公务员制度是我国行政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公务员代表国家行政机关直接实施行政行为,在国家行政管理中,发挥着主力军的作用。为了保证行政管理的效率,公务员不仅被赋予了一定的行政职权,而且依法享有许多“优益权”,这就存在权力被滥用的危险性。实际上,由于对公务员监督不力,近年来,公务员腐败现象日趋严重,行政纪律对其约束力甚微,这里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行政监察制度没有发挥应有作用。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公务员是监察机关最主要的监督对象,《监察法》第十八条关于监察机关职责的五项规定中,有两项都是关于监督公务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另一方面,《监察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监察机关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但实践说明:行政监察机关的工作力度远远不到位。
二. 现行行政监察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以上分析可见,行政监察制度在我国行政法体系中处于一个重要而特殊的地位。但由于体制和立法方面的原因,我国行政监察的巨大功效尚未充分发挥出来,难以形成对行政机关有效的内部制约。目前,我国行政监察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 双重领导体制使行政监察受制于地方政府
《行政监察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上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这种双重领导体制限制了行政监察机关作用的发挥。
按照分级监察的原则,各级监察机关主要监督同级政府所属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同级政府及其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下一级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同级政府所属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特别是行政负责人的行政行为,常常是政府行政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当这些行政行为发生偏差时,尽管监察机关可依职权予以纠正,然而现行体制决定了这种纠正必须在同级政府主持下进行,而监察机关的人事、编制、经费、物资、福利等都主要归地方管理,这就使得监察机关在行使职权时难免遇到来自政府本身的阻力。
(二) 合署办公使行政监察职能弱化,党政不分
自1993年始,行政监察机关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对节约行政资源,发挥监督的整合功能,提高监督质量和效率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合署办公的负面影响也同样是显而易见的:行政监察机关的独立性受到了更大程度上的限制,监察工作实际上从属于党的纪律检查工作,监察机关很可能不再是单纯的行政监察机关,而会发生变性,成为党政机关的附属品。在隶属关系上,监察部作为国务院组成机构并未直接向国务院总理负责,而是直接向中央纪委常委会负责,地方监察机关直接向同级党的纪委常委会负责。纪委成了监察机关的直接领导机关,实际上形成对行政监察的“三重领导”,重大问题由纪委常委集体讨论决定。以至于监察机关作为行政机关难以落实宪法所规定的首长负责制,职责不明,党政不分[3];党纪政纪处分不分,甚至出现以党纪处分代替行政处分的情况,违背了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弱化了行政监察职能。
(三) 监察范围广泛,行政监察决定执行刚性不足
按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责涉及三个方面,即执法监察、效能监察和廉政监察。然而,在实践中,行政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却并不到位。一方面,行政监察机关的效能监察几乎没有,而执法监察多数都流于形式,并无明显的成效。从目前监察现状看,除了执行和配合中央的专项治理或特别规范的事项外,监察机关实际只履行了受理诉、举报的职责,而对执行法律、政策、政令的监督检查却很乏力。对不执行、不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决定、命令的人或事很少查处,也很少就此类问题提出监察建议,更少就此类问题做出监察决定和给予行政处分。如此宽泛的监察范围,在行政监察机构地位低下,权力偏少的情况下,自然力不从心,难有积极的作为。
《行政监察法》对没有正当理由而拒不执行行政监察决定和拒不采纳行政监察建议的单位和个人未作任何强制执行的规定。虽然《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这里虽用了两个“应当”,但并没有相应规定后者不采纳的法律责任。实践中,对那些拒不执行监察决定和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部门和人员,行政监察机关往往无可奈何。行政监察温柔有余、刚性不足。根本原因是因为“监察建议”并没有法律效力,监察机关唯一的法律义务是接受“监察建议”的单位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关。
(四) 监察运行缺乏透明度
目前我国各级行政监察机构的运行过程以及结果处于一种不公开或部分公开的状态,虽然推行“两公开一监督”(两公开指办事程序公开、办事结果公开),普通百姓对监察的具体运行程序及其结果知之甚少或根本不知。监察机构在其具体的运行过程中,考虑更多的是某些领导以言代法的长官意志,而不是宪法和法律规定。许多查处的案件也往往以注意社会影响为由,被内部处理完毕仍不为社会所了解,其监察运行过程及结果的公开化更是无从谈起。这必然导致行政监察机构效率与权威的降低。[4]
三. 现阶段改革我国行政监察制度的建议
笔者认为,为了使监察机关的职能得以充分实现,应当以改革的精神,通过国家监察立法,变柔性监督为刚性监督,相应解决行政监察体制、机制和人员素质方面的问题,才能切实改变目前行政监察工作中监督难以到位的被动局面。
(一) 提高行政监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建立垂直领导体制
行政监察机构必须具有独立地位才能获得高度的权威性。提高监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是由监察工作的性质决定的。自秦汉到明清,我国历代监察部门地位始终居高临下,能摆脱其他高层官员的羁绊,严格履行监察职权,并实行单线垂直型
的监察体制。提高监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应包括以下三方面:
1. 对监察机关的双重领导体制进行改革
改革内容有:(1)将行政监察机关在行政系统中单独设置,使监察机关具备独立的法律地位,实行垂直领导体制。下级监察机关由上级监察机关产生,直接受命于上级监察机关,整个国家监察机关自成体系。但在监督体制上,仍实行分级监督的原则:由各级监察机关对相应的行政机关进行监察,同时上级监察机关可委托下级监察机关监督上级监察机关所管辖的监察对象,上级监察机关也可直接监察下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2)监察机关的主要领导成员应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任命。(3)与垂直领导体制相适应,为确保监察权的独立,必须保证监察机关在经费上也不受制于地方行政机关,监察机关的各项开支费用应当单列,分别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列入财政预算。(4)赋予行政监察和同级政府平等的地位。这种新体制下,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只对上级监察机关负责,而无需考虑同级政府首长的意图以及地方财政等不相关因素,对行政违法违纪行为实施有力的制约;同时,地位超然的全国统一的监察系统能够有效地打击地方保护主义,提高权威性。
2. 理顺行政监察机构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关系
行政监察和党的纪律检查有相近之处,但它们之间还是有明显的界限:(1)在监督对象上,前者以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为主;后者是党的组织和党员,党纪检查机关不能对行政机关的非党公职人员进行检查。(2)在监察依据上,前者是法律和行政纪律,后者是党章和党的纪律。(3)在性质上,前者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制度,后者是政党的内部监督制度。
因此,应该将纪检与行政监察分开,不再合署办公。这样非但不会削弱党的领导,相反还有助于行政监察的真正独立,避免党政不分和以党纪处分代替国家法律制裁和政纪处分现象的发生。
(二) 强化和扩大行政监察机关职权
进一步强化行政监察机关的职权,是监察制度的核心问题。与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比较来看,我国行政监察机关所拥有的职权很有限,既没有传唤权、扣押权、独立裁决权、直接罚没权,也无权去直接变更、撤销正在实施的政府行为和公务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而只能通过建议、劝告等方式去间接实现监察功能,因此我国行政监察刚性不足。监察机关所拥有的职权与其所肩负的重要使命极不相称。扩大监察机关的权力,强化监察职能可以考虑:
第一,扩大监察机关的处分权限。赋予监察机关对违法违纪的公职人员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权。第二,赋予监察机关一定的经济处罚权。比如对因决策失误或指挥不当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的、经国家机关任命的企事业单位干部,监察机关拥有责令其赔偿一定经济损失的职权。[5]第三,增强监察工作的透明度。目前有些监察法规还是内部的,这对于开展群众举报是不利的。笔者认为,今后不仅监察法规应该公开,而且监察的措施和结果只要不是涉及国家机密的也应该公开,以便接受社会的监督。
(三) 建设高素质的行政监察队伍
监察法对监察人员的产生没有做出规定,实践中的做法多是由人民政府其他职能部门的人员调任过来的。事实上,行政监察工作是一门专业性较强的科学,它有自己独立的研究对象和领域,有自己的特点和规律,有自成体系的业务。
1、行政监察专职化
随着政府对社会、经济的管理更趋于专业化,政府也享有越来越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引起了行政行为的复杂化。如果行政监察机关不适应这种变化,不具备专业行政部门的基本知识,就难以进行有效的行政监督,特别是主动的执法监察工作。因此,必须从行政监察专职化入手,以实现监察机关监察方式的转化。监察专员应当具备的起码素质应包括三个方面:(1)与行政监察工作密切相关的基础知识包括经济、贸易、财政、工商、海关、税务、银行、管理、审计、教育等方面的知识。(2)熟练掌握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以及行政机关政纪规定。(3)全面掌握行政监察的办案程序,具有扎实的实务操作能力。
2、加强监察干部培训工作
建立国家行政监察学院,或者在行政学院中设置专业,系统地轮训各级监察机关领导和培养各类专门人才。建立选拔培养和轮岗交流机制,有计划地选拔监察干部到经济管理部门、基层企事业单位和政府、政法部门轮岗锻炼,提高其适应能力,为他们从事对以上部门的监察工作奠定专业基础。
(四) 建立监察官身份保障制度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规程(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切实推进 “统一政策,统一基金管理,统一业务管理”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管理模式的建立,并在人员、场地、经费、办公设施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保障。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长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规程

(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顺利实施,规范和统一长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工作,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长府发〔2011〕2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长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长春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保险”)包括长春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长春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两个险种。市直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抓好工作落实。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乡居民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综合协调、组织实施等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年度补贴资金;将享受待遇人员所需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及时划拨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将缴费人员所需各级地方财政补贴及时划拨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等工作。

  社保部门负责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基金管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举报受理等业务;制定城乡居民保险工作计划并进行业务考核。

  第三条基层社会保障服务平台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乡镇保障所”)负责对参保人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录入相关信息,负责政策宣传、情况公示、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等工作,负责村民委员会新农保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具体负责新农保基础业务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农村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同时负责享受养老待遇人员的生存认证工作。

  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站(以下简称“社区”)负责对城居保参保人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录入相关信息,负责政策宣传、情况公示、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等工作,以及城居保基础业务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社区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同时负责享受养老待遇人员的生存认证工作。

  第四条经办银行负责通过银行服务平台实现城乡居民保险涉及的养老金发放和养老保险费扣缴等业务。即利用经办银行的网点、网络、自助机等平台,采取储蓄存折、储蓄卡等手段,为16—59周岁参保城乡居民扣缴保险费和为60周岁以上城乡居民发放养老金。

  第二章参保登记

  第五条 年满16周岁,具有长春市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不含在校学生),持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到指定经办银行办理缴费存折(卡),按照规定的缴费标准自愿选择档次进行缴费,一经缴费,当年不可变更;在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持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到指定经办银行办理领取待遇存折。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持缴费存折(卡)或者领取待遇存折原件、复印件,以及本人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复印件,特殊参保群体(主要指残疾人)需同时携带有效证明原件、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社区)提出申请,办理参保登记。

  第六条 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负责收集、核对参保人员的基础材料。村协办员于每月5日前上报乡镇保障所审核。参保居民本人也可到乡镇保障所直接办理参保手续。

  第七条 乡镇保障所、社区负责初审参保人员的基础材料,采集数据并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业务经办信息系统,打印《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附表一,以下简称《参保表》)并加盖公章。

  乡镇保障所、社区在录入(或导入)数据办理参保申报时,经办信息系统自动将新录入数据与全省新农保(城居保)数据库和全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保)数据库进行比对,确认参保人员身份证号码是否重复。如果出现重复,经办信息系统会进行提示,此参保人员将不能进入系统,由乡镇保障所、社区服务站上报社保局处理。

  第八条 每月8日前,乡镇保障所、社区将《参保表》、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存折(卡)复印件等材料一并上报社保局。社保局在经办信息系统中复核乡镇保障所(社区)申报的信息,复核无误后,在《参保表》上加盖公章确认。乡镇保障所、社区于每月13日前统一将《参保表》报人社部门。人社部门于每月20日前完成当月参保人员审批,乡镇保障所、社区将审批通过的《参保表》从人社部门取回后送社保局归档。月底前,乡镇保障所、社区工作人员到社保局取回复核未通过人员资料,修正后重新报送。社保局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并及时将《参保表》、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存折(卡)复印件等材料归档备案。

  乡镇保障所、社区在参保登记、信息录入等业务经办环节遇到的疑难问题,由社保局负责解答咨询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参保变更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年月、银行存折号(银行卡号)、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性质、户籍所在地址及缴费档次等。以上内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应及时携带相关证件及材料到村委会(社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变更表》。村协办员(社保专干)检查相关证件材料齐全后,于每月5日前将材料报乡镇保障所、社区。参保居民本人也可到乡镇保障所、社区直接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

  变更银行存折号(银行卡号)的参保人员,由本人先到经办银行更换储蓄存折(银行卡)后,再到村委会(社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乡镇保障所、社区初审无误后,将需要变更的信息及时录入业务经办信息系统,于每月8日前将相关材料上报社保局,根据乡镇保障所、社区报的相关材料,社保局对系统中的变更信息进行复核,无误后在《变更表》上盖章确认。社保局对相关材料归档备案。

  参保人员变更缴费档次时,当年缴费划扣未成功的,变更的缴费档次从当年起执行,当年缴费划扣已成功的,变更的缴费档次从次年起执行。

  第十条参保人员需要变更缴费标准的,应于每年12月25日前到村委会(社区)填写《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附表二,以下简称《变更表》),签字确认下一年度缴费标准。未按规定时间填写《变更表》的人员,视同按上一年度缴费标准缴纳。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出现出国(境)定居、户籍性质变更、跨县(市、区)转移、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或死亡等情况的,应终止城乡居民保险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

  参保人员(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代理人)应持相关证件、材料到村委会(社区)提出注销登记申请,村协办员或乡镇保障所、社区社保专干填写《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附表三,以下简称《注销表》)并携带以下资料到社保局办理。

  (1)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2)出国(境)定居证明;

  (3)户籍变更证明;

  (4)户籍关系转移证明;

  (5)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应提供社保机构出具的已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证明;

  (6)参保人员死亡的,乡镇保障所、社区应要求相关人员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非火化区除外),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以及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或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等;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出现土葬或在外地发生死亡无法提供证明的,也可由村委会开具死亡证明。

  第十二条 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检查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代理人)提交的《注销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于每月5日前将上述材料上报乡镇保障所、社区。乡镇保障所、社区初审无误后,将参保人注销登记信息录入到经办信息系统,并在发生参保人员出现出国(境)定居、户籍性质变更、跨县(市、区)转移或死亡等情况的一个月内,每月8日前将上述材料上报社保局。

  社保局根据乡镇保障所、社区提供的注销相关材料,在经办信息系统中复核,无误后,在《注销表》上加盖公章。参保缴费人员办理保险关系注销由社保局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将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支付成功后,社保局对注销信息进行确认,终止其城乡居民保险关系,并及时将相关材料归档备案。

  城乡居民保险与其它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办法未出台时,参保人员发生户籍性质变更、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社保局可以对其个人账户做封存处理,储存额按有关规定继续计息。待制度衔接办法出台后,按照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章保险费收缴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缴纳,参保人员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存入银行卡,年度内随时缴费,社保局按月划扣。参保人员在城乡居民保险制度实施当年应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对于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参保人员,到龄当年须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社保局每月前五个工作日在信息系统中进行个人缴费核定,征集并生成银行批量代扣报盘文件并交给经办银行,每月25日前报盘回盘完毕。

  乡镇保障所、社区每月在经办信息系统中查询参保人员缴费情况并反馈给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由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负责对参保未缴费人员进行缴费提醒。参保人员首次缴费月份作为参保时间,至每年的12月10日止,仍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当年按中断缴费处理,中断期间个人账户不间断计息。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后又恢复缴费的,社保局正常记载其缴费情况,参保人员不需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村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或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应到乡镇保障所、社区填写《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明细表》(附表四,以下简称《集体补助表》)。乡镇保障所、社区将《集体补助表》录入经办系统,并于每月8日前将《集体补助表》上报社保局。村集体或补助单位也可到社保局直接办理相关手续。

  社保局对《集体补助表》进行复核,无误后在《集体补助表》上加盖公章,于每月13日前将《集体补助表》返回乡镇保障所、社区,由乡镇保障所、社区返给村集体或补助单位。村集体或补助单位持《集体补助表》到经办银行,将补助或资助金额存入社保局指定账户。经办银行在收到款项的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到账凭证反馈社保局。社保局收到到账凭证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到账信息录入经办系统,将补助或资助金额记入个人账户,并从到账次月起开始计息。

  第十六条选择性补缴或中断补缴的参保人员,到经办银行完成补缴后,持银行卡(存折)到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办理补缴手续,按照所选的补缴档次填写《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补缴申请表》(附表五,以下简称《补缴表》)。参保人员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后,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在《补缴表》上签字、加盖公章,于每月5日前将上述材料上报乡镇保障所、社区。

  乡镇保障所、社区初审无误后,将补缴信息录入经办系统,于每月8日前将上述材料报社保局。社保局于每月15日前将符合补缴条件参保人员的补缴信息传递至经办银行。

  经办银行按照第十四条有关规定进行补缴批扣、传递信息。社保局按照第十四条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记载个人账户,并从参保人员补缴到账次月起开始计息。

  第四章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 社保局按照国家规定,以每位参保人员的身份证号为标识,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是参保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享受待遇条件时计发养老待遇的主要依据。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其他补助及利息。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老农保参保人员转入新农保时,可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记入新农保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额到账后,社保局将个人缴费额和财政补贴同时记入个人账户,并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社保局打印《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地方财政补贴明细表》(附表六,三联),其中一联交财政部门。

  选择性补缴的参保人员完成选择性补缴后,社保局打印《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选择性补缴地方财政补贴明细表》(附表七,三联),其中一联交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可到参保地的乡镇保障所、社区查询或打印《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附表八,以下简称《个人账户表》),咨询个人账户记账明细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提出异议的,乡镇保障所、社区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经审核,确需调整的,乡镇保障所、社区向社保局提交书面报告,社保局及时处理并将正确的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信息系统保留处理前后的记录,社保局通过乡镇保障所、社区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参保人员。

  第五章待遇支付

  第二十一条 社保局每月5日前通过经办系统提醒所属乡镇保障所、社区,乡镇保障所、社区按村、社区查询并生成次月达到领取养老金待遇年龄参保人员的《吉林省拟申领新农保(城居保)待遇人员通知表》(附表九),交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乡镇保障所、社区将当月到龄人员名单整理汇总后于每月10日前到社保局办理待遇核定等手续。参保人员须在到龄之月前完成缴费后才能按时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

  第二十二条 社保局对城乡居民保险参保人员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定时,确认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核定待遇,并打印生成《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附表十)。乡镇保障所、社区将社保局工作人员签章后的《城乡居民保险待遇核定表》报人社部门审批后,回到社保局复核,复核通过后复核人员签章,进入发放状态。

  人社部门审批后,乡镇保障所、社区通过经办信息系统打印《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公示表》(附表十一),于每月15日前交给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乡镇保障所、社区在每月20日至下月9日期间到社保局办理享受养老金人员增减变动手续。

  社保局在每月10日至19日之间对符合享受待遇条件人员进行当月养老金发放核定,形成养老金发放数据信息,向经办银行报送发放报盘文件,打印《社会保险待遇拨付单》,将养老金发放数据信息及转账支票送交经办银行。

  经办银行应及时将支付金额划入领取待遇人员银行卡(存折)内,对发放信息有误,未能按时发放的经办银行应于3个工作日内向社保局反馈。月末前,社保局将支付信息录入经办信息系统,进行支付确认处理并相应扣减待遇领取人员的个人账户记录额。

  社保局从参保人员达到享受待遇年龄、符合领取待遇条件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如发生享受待遇人员银行卡遗失等情况,先由参保人员就近到经办银行网点办理银行卡(存折)挂失、开立新卡(折)后,及时向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报告情况。由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每月统计汇总,填写《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银行卡(折)丢失补办信息明细表》,上报乡镇保障所、社区,再由乡镇保障所、社区汇总录入系统,填写《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银行卡(折)丢失补办信息明细表》(以下简称《补卡明细表》),由经办人员签字并加盖乡镇保障所、社区公章,于当月10日前,报送社保局,社保局凭《补卡明细表》办理养老金发放银行卡号变更复核手续。

  第二十四条对于发生出国(境)定居、户籍性质变更、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死亡等情况,需要一次性领取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参保人员或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需到村委会(社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填写《注销表》,提供证明材料。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应于每月规定时限内将《注销表》及有关资料上报乡镇保障所、社区。乡镇保障所、社区审核无误后,填写《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待遇终止情况明细表》(简称《注销明细表》)并录入系统,于每月20日至下月9日期间报社保局。社保局凭《注销明细表》进行待遇终止复核,并对个人账户有结余的进行一次性支付结算,打印《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表》(附表十二)。

  享受待遇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享受待遇人员养老金自其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其家属应在其死亡当月持相关证明材料,到村委会、社区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登记。领取待遇人员家属未及时将死亡信息告知村委会、社区或未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多发养老金应从其个人账户余额中扣除,余额不足的,由乡镇保障所和社区负责追回被冒领的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享受待遇人员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由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及时填写《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被判刑或劳动教养情况表》,上报乡镇保障所、社区,再由乡镇保障所、社区汇总录入经办系统,填写《享受养老待遇人员被判刑或劳动教养情况表》(以下简称《情况表》),经办人员签字并加盖乡镇保障所、社区公章,于当月10日前报送社保局。社保局凭《情况表》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被判刑或劳动教养人员服刑期满后,在服刑期满下月开始继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城乡居民保险制度实施后,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享受养老待遇条件的,暂缓办理享受养老待遇手续,待服刑期满后再补办,服刑期间的养老金不予补发。

  第二十六条领取待遇人员对养老金有异议,可要求重新核定,由乡镇保障所、社区提交包含本人签字的书面申请报告报社保局,确需复查的,社保局应及时对申请人养老金进行重新核定。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保局负责城乡居民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城乡居民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管理,以后逐步提高管理层次。城乡居民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在经办银行开设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收入户用于归集养老保险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养老保险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留存1至2个月的周转金,确保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八条享受待遇人员财政补贴资金的申请与账务处理。每年年初,社保局根据当年60周岁以上户籍人口预测数、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做好全年财政补贴预算,提出财政补贴计划,并填写本年度《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年度计划表》(附表十三),经市人社局和市财政局初审后,逐级上报至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汇总,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审核。社保局在财政补助资金划拨至财政专户后记收入账,财政补贴资金在“政府补贴收入—基础养老金补贴”科目中核算,并按中央、省级、地(市)级、县(区)级进行明细核算。社保局与财政局按月对账。

  第二十九条参保缴费人员财政补贴资金的申请与账务处理。每年年初,社保局根据预测参保缴费人数、缴费补贴标准和政府补贴金额,填写《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人员财政补贴资金申请表》。经市人社局和市财政局初审后,逐级上报至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汇总,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审核。社保局在财政补助资金划拨至财政专户后记收入账,财政补贴资金在“政府补贴收入—个人缴费补贴”科目中核算,并按省级、市级、县(区)级进行明细核算。一个结息年度结束时,社保局根据实际参保缴费人数和财政补贴补贴额与市财政局进行结算。

  每年年初,市财政局核准《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人员财政补贴资金申请表》后,将市、区两级财政应该匹配的财政补贴资金统一划入城乡居民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年底时,由各区财政局向市财政局结算财政补贴资金。

  第三十条基金决算。每年年末,进行基金决算。社保局在12月31日零点前,按省局年终零点决算编制工作要求,核对各项收支业务,清理往来款项,同开户银行、财政专户对账,并逐级上报汇总本级决算和下级决算。社保局根据本年度各账户余额,编制年终决算资产负债表和相关明细表,编写报表附注及收支情况说明书,对重要指标进行财务分析,形成年度会计决算报告。

  第七章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县(市、区)转移的,转出地社保局应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参保人员转移到尚未开展城乡居民保险试点地区的,其养老保险关系暂不转移,个人账户做封存处理,储存额按有关规定继续计息。

  第三十二条参保人员须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居民身份证原件等材料,到转入地村委会(社区)提出申请,填写《参保表》和《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附表十四,以下简称《转入申请表》)。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负责检查其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于每月5日前将《参保表》和《转入申请表》及有关材料上报乡镇保障所、社区。

  转入地乡镇保障所、社区审核无误后,应将参保、转移信息及时录入经办信息系统,于每月8日前将《参保表》和《转入申请表》及有关材料上报社保局。

  转入地社保局应于15个工作日内向转出地社保局寄送《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附件十五,以下简称《接收函》),或者将《接收函》通过乡镇(街道)保障所返给参保人员。

  第三十三条 转出地社保局接到《接收函》后,核实申请转移人员相关信息,打印《吉林省新型农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附件十六,以下简称《转移表》),于15个工作日内通过经办银行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至转入地县级社保局指定的银行账户,并注销申请转移人员参保信息。同时通过邮寄方式将《转移表》寄送给转入地社保局,或通过乡镇保障所、社区返给参保人员。

  第三十四条 转入地社保局收到《转移表》,确认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及时告知转入人员,并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实收处理,依据《转移表》为转入人员记录个人账户。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已达到享受待遇年龄,需要跨县(市、区)迁移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三十六条城乡居民保险参保人员与城镇职工参保人员身份证号码重复问题的处理。村协办员(社区社保专干)和乡镇保障所、社区发现新参保人员与城保数据库身份证号码重复时,收集重复人员参保登记表和身份证复印件,报送社保局处理。

  第八章 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等相关部门应通过新闻媒体及印发宣传手册等手段,采取各种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向城乡居民宣传城乡居民保险政策及办理流程。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和乡镇保障所、社区要积极开展城乡居民保险政策咨询服务活动。实行首问负责制,及时受理咨询。对无法当场解答的问题,经办人员应将咨询人姓名、咨询内容及咨询人联系方式等内容做好记录,并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应建立举报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每年应会同乡镇保障所、社区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局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属于冒领养老金行为的,社保局应封存被冒领人员的个人账户,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社保局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管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

  第四十一条 城乡居民保险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待有关政策办法出台后再做具体规定。

  附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用表
http://www.cc.jl.gov.cn/wcss/cczf/info/2012-04-17/176/16912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