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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戒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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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戒毒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戒毒管理办法
湖北省政府令第147号



《湖北省戒毒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戒毒管理,有效地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以下简称吸毒人员)实行戒毒,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设立戒毒场所和实施戒毒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戒毒场所,是指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由公安机关建立和管理的强制戒毒所、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劳动教养戒毒所(以下简称劳教戒毒所)和经批准对自愿戒毒人员进行戒毒脱瘾治疗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戒毒脱瘾治疗机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禁毒、戒毒工作的领导和社会宣传。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禁毒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组织做好戒毒工作。
公安机关主管禁毒、戒毒工作。县以上人民政府禁毒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设在公安机关内,具体负责其日常工作。
卫生、司法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开展与戒毒活动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戒毒场所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依法管理,文明管理,加强法制和道德教育,实行药物治疗和心理治疗相结合的方法,使吸毒人员戒除吸毒恶习,成为社会有用之人。
帮教人员应尊重吸毒人员的隐私权,不得向其他人公开吸毒人员的有关情况。
第五条 吸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社会有关方面应制定帮教措施,帮助吸毒人员彻底戒除毒瘾,防止复吸。
第六条 吸毒人员的戒毒经历不载入个人档案,戒毒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七条 在戒毒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戒毒场所的设置与条件
第八条 戒毒场所设置规划,由省禁毒领导小组根据各地实施戒毒的实际情况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戒毒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场所。戒毒场所病区应是封闭式的;戒毒病区应设有接诊室、药房、检验室、病房、宣传教育室、户内户外活动室;强制戒毒所和劳教戒毒所还应设置生产劳动场所。
(二)戒毒病区应具备贮存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条件,具备诊治戒毒常见并发症及抢救急危重症的条件和设施。
(三)有必要的经费和人员。强制戒毒所应配备必要的管教干部、医护人员和看守人员;强制戒毒所负责人及主要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是本单位的在职人员;从事戒毒治疗工作的医生必须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精神卫生工作2年以上;从事戒毒管理、教育工作的管教干部必须是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公安工作2年以上的人民警察;从事戒毒护理工作的护理人员必须具有护师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精神卫生专业工作2年以上;至少有1名具有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负责戒毒药品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设置强制戒毒场所,由县以上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批,经省禁毒领导小组办事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符合条件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禁毒领导小组办事机构分别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戒毒脱瘾治疗执业许可证》,凭证执业。
设置劳教戒毒所,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经省禁毒领导小组办事机构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置自愿戒毒所,由具有相应的技术、设施条件的单位按规定程序提出申请,经省禁毒领导小组办事机构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符合条件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禁毒领导小组办事机构分别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戒毒脱瘾治疗执业许可证》,凭证执业。
没有取得省禁毒领导小组办事机构核发的《戒毒脱瘾治疗执业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十一条 戒毒场所不得设立从事戒毒治疗的分支机构,不得将戒毒业务转包、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设置强制戒毒所,应充分利用当地现有条件。
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将强制戒毒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三章 戒毒管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发现吸食毒品成瘾的人员应送强制戒毒所进行戒毒。但下列人员由公安机关责令在强制戒毒所外限期戒毒:
(一)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患有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
(三)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四)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被责令限期戒毒的人员应当自行戒毒,或者到戒毒脱瘾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第十四条 吸毒人员已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对其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由劳教戒毒所强制戒除其毒瘾。
劳教戒毒所应将戒毒人员与其他劳教人员分开管理。
第十五条 除被强制戒毒、劳教戒毒、责令限期戒毒以外的其他吸毒人员应当自行戒毒。
自行戒毒人员可以根据本人的意愿选择戒毒场所戒毒,被选择的戒毒场所应对其采取与强制戒毒有区别的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对需送强制戒毒所的被强制戒毒人员,由县级公安机关作出强制戒毒决定。强制戒毒决定书应于被强制戒毒人员入所前交给本人和强制戒毒所。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应于作出上述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强制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发出书
面通知。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凭县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通知书》接收被强制戒毒人员。对于决定强制戒毒或者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届满的,强制戒毒所应及时向原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报送《解除戒毒呈批表》,由原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后
,凭签发的《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对被强制戒毒人员解除强制戒毒。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解除强制戒毒的,强制戒毒所应向原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报送《解除戒毒呈批表》,由原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后,报地、市、州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由强制戒毒所报原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但是,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得超过一年。
自愿戒毒期限不得少于30天。
第十九条 戒毒人员和其他任何人员,不得将毒品和其他违禁物品携带、邮寄进入戒毒所。强制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和有关物品应进行检查,对被检查出的毒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予以没收,并报告主管公安机关追究违法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戒毒场所对戒毒人员应当按照性别分舍管理,女性戒毒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戒毒场所应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实行24小时值班;戒毒场所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严禁打骂、体罚和侮辱戒毒人员;严禁徇私枉法、索贿受贿;严禁向戒毒人员传递毒品。
第二十二条 戒毒场所对拒不接受管理或实施危害行为的被强制戒毒人员可以采取强制管理措施,发现有自伤、自残或伤害他人行为的,应立即依法采取约束措施。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因自伤、自残或者自杀未死亡的,责任自负,费用自理,但戒毒场所应及时予以救治。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属在规定期限内不予认领的尸体,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戒毒场所应建立健全探视制度。戒毒人员被探访时,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必须在场。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遇有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暂时离开强制戒毒所的,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担保,经强制戒毒所批准,可以离所,离所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日。
第二十四条 戒毒场所应真实登记自愿戒毒人员的姓名、身份、居住地址等情况,建立治疗档案,并按规定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和戒毒场所不得向社会公开自愿戒毒人员的身份和戒毒情况。
第二十五条 戒毒场所实施戒毒脱瘾治疗的总体方案,应经省禁毒领导小组办事机构按规定审定;戒毒场所的戒毒药品由省禁毒领导小组统一计划、统一管理;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戒毒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本人或者家属承担。
戒毒场所收取戒毒费用,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禁止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强制戒毒所不得代替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向被强制戒毒人员收取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接受治疗,参加学习和适当的生产劳动。
强制戒毒所组织被强制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发给适当报酬。劳动报酬也可以用于改善强制戒毒所生活或者折抵生活费、治疗费。
第二十八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有主动坦白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的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正在执行强制戒毒的人员因发现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处以刑事拘留、逮捕、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的,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终止其在强制戒毒所内戒毒,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擅自开展戒毒脱瘾治疗业务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戒毒脱瘾治疗机构将戒毒脱瘾治疗业务转包、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或设立戒毒脱瘾治疗分支机构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对有关当事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戒毒脱瘾治疗机构对自愿戒毒人员不按规定登记或不报送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戒毒场所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扰乱戒毒场所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戒毒人员对强制戒毒决定和延长强制戒毒决定期限不服的,以及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戒毒场所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擅自向社会公开自愿戒毒人员身份或戒毒情况的,由本单位或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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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黑龙江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

  2001年12月26日

  第一条为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是指在未来较长时间内,存在发生破坏性地震危险或者受破坏性地震影响,可能造成严重地震灾害损失的由国务院和省政府确定的城市和地区。

  国家级重点监视防御区为哈尔滨地区,国家级重点监视防御城市为大庆市。

  省级重点监视防御区为:

  (一)双城—哈尔滨—绥化地区;

  (二)大庆—安达地区;

  (三)依兰—佳木斯—鹤岗—萝北地区;

  (四)齐齐哈尔—讷河地区;

  (五)牡丹江—鸡西地区;

  (六)北安—五大连池—黑河地区。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指导、监督、检查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地震预报科学研究,完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震情跟踪方案。市(行署)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坚持地震会商及地震信息上报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震减灾规划》,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所需地震监测台网运转和维护费、小型设备购置费、科研费等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基本建设经费和大型设备购置费纳入同级基本建设计划,逐步建立健全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和紧急救援工作体系。

  第六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行署)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按照全省地震监测台网布局及改造与优化方案,负责台网建设、改造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群众业余宏观测报网与宏观异常上报制度。对群众测报员进行技术培训并提供必要的人员误工补助费、前兆观测手段的运转费。

  第八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地震灾害预测,建立地震预测评估系统,编制地震灾害损失区划图。

  第九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和采取各种震害防御措施,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参加防震减灾活动。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的规定完善应急指挥系统,修正本地区、本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十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并将抗震设防工作纳入当地基本建设管理审批程序。

  各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加强抗震设防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一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的开展地震小区划和城市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工作。

  第十二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计划,组织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及时平息地震谣传。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防震知识普及教育,并组织必要的防震演习,提高中小学生的应震能力。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大中型工矿企业应当建立抢险救灾队伍,适时进行抢险救灾技术培训和演习。

  第十三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下列建设工程的产权人,应当对其建设工程进行抗震加固:

  (一)主要电厂、枢纽变电所和重要的联网输电线路;

  (二)主要铁路干线和枢纽通信、信号、行车、调度、给水、配电设施等建筑物,及大型车站候车室和重要桥梁;

  (三)主要公路两侧的重要建筑,空港、水港的指挥系统和重要设施;

  (四)位于重要城市或者工矿区上游的大、中型水库的大坝和泄洪、输水建筑;

  (五)关系国计民生的特别重要的工矿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车间和关键设施;

  (六)城市的供水、排水、供热、供气、供电、邮政、电信、广播、交通、金融、医疗、消防、粮食等要害系统的关键设施;

  (七)地震时可能发生火灾、水灾、爆炸、毒物污染、化学污染以及放射性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关键设施;

  (八)特别重要的建筑物、重大公共设施以及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发生地震时可能造成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已建设的应当安排迁建,并列入城市建设规划限期迁出;必须建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设防措施。

  第十五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重点生命线工程、可能造成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人员密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行政首长负责的防震减灾工作体制,建立健全抗震加固、次生灾害防范、地震抢险、抢修制度。

  第十六条石油、石化、化工、冶金、建设、水利、电力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对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设工程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和控制火灾、爆炸、有毒物质泄漏、化学污染、放射性物质泄漏、水灾等次生灾害的发生。

  第十七条建设、水务(利)、电力、邮政、电信、交通、铁路、民航等管理部门应当对可能被破坏的公用设施做好加固和恢复的应急准备,避免和减小因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交通等中断引起的次生灾害。

  第十八条对不执行本办法,因地震造成所辖区严重经济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照《黑龙江防震减灾条例》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大修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大修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据铁道部和部分地区税务部门来函反映,各地在对铁路大修业务征收营业税时,存在执行政策不一致的问题。为正确执行营业税政策,现就与铁路大修业务相关的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关于铁路部门下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从事铁路大修业务如何缴纳营业税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单位内部所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承担本单位的建筑业务,凡同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应当征税,不与本单位结算价款的,不
征营业税。由于铁路局和铁路分局下属的从事大修业务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均未与本单位结算大修工程价款,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各铁路局下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在本铁路局范围内从事铁路大修业务,不缴纳营业税,为其他铁路局提供大修劳务的,应当缴纳营业税;各铁路分局下属的非
独立核算单位,在本铁路分局范围内从事大修业务的,不缴纳营业税,向其他铁路分局提供大修劳务的,应当缴纳营业税。



2000年11月6日